孩子过继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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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过继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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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过继协议书
孩子过继协议书
篇一:
过继合同
过继合同
甲方:
朱天明,住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乙方:
蔡定志,住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
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朱天明户籍中其外甥蔡国旺过继转给蔡定志当养子,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朱天明因年高,经济收入微薄,将其外甥蔡国旺过继给蔡定志,由蔡定志监护。
二、甲方适当付给乙方每年陆仟元(¥6000.00元)生活费,直至18至20周岁。
三、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乙方应允许甲方看望外甥的权利。
四、双方约定责任,应遵守执行。
五、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反悔。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篇二:
孩子过继证明书
1、如何认定农村过继的法律性质案例:
原告与被告的祖父系兄弟,婚后生有女儿,现均已成家。
1996年8月,原告为嗣后,
在家邀请亲朋好友与被告及其父亲订立《出继字约》,字约载明将被告过继为嗣孙,被告负责
原告夫妻的生养死葬。
1998年冬原告之妻去逝,被告按当地风俗办理丧事并负担费用,后被
告迁至原告的房屋处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
2002年起原告住院被告负担其部分医疗费。
自过继后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顾。
2006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诉
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
本案的事实简单,但对该过继行为及过继字约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意见,也有不
同的处理结果。
有的意见认为是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孙的收养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有的
意见认为是收养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有的意见认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一种为嗣后的过继行为。
有的认为本案的收养关系无效。
有的认为本案不存在收养关系。
评
析:
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过继”在旧社会称“立嗣”,又称“承嗣”,它是指没有儿
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一种封建的亲属关系。
它
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下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一直延续到解放前。
新中国成立后,我
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
过继与收养是有区
别的,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
1991年12
月29日通过立法,颁布的《收养法》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
过
继并不是收养。
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即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一概而
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
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与生身父母的相互扶养义务已不再存在,则可以
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
对于这种事
实上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
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相反,如果过继的目的只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只是为
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或只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并未与过继父母
共同生活,也未对过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话,即使有所谓的过继手续也不能认为是收养,这
种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早在197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
院针对当时我国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增加,及无明文规定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须经过批
准的情况下。
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对涉外的过继或
收养子女做出规定。
就本案而言,双方是在《收养法》施行之后所订立的过继字约,所以不存在事实上的收
养关系。
二、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收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
可以依法收养,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和需要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
1999年
5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办理登记手续或公证
手续的规定。
收养是变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抚育费等均
由养父母承担,养父母应承担养子女的全部监护职责。
所以收养与过继有不同的区别;1、目
的不同:
收养的目的是设立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形成与生父母子女之间同等
的法律关系。
过继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或
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
2、范围不同:
过继限于男子无子的情况下,而过继同族的子
或侄,女子不能过继,也不能过继同族女性后辈。
在收养关系中,无子女是收养的条件之一,
被收养人也不限男女。
3、法律效力不同:
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而过继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
自愿过继,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且补办了登记、公证手续或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权
利义务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同居住但未共同生活,未办理有关法定的手续。
虽然有关于
生养死葬的约定,但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没有扶养的事
实,双方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因为解除某项法律关系属于变更之诉,变更的前提是有既存的
某种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的或非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无需解除(变更)。
应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
展起来的。
它综合了遗赠与扶养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又不是商品
交换的产物。
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赠扶养
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以遗赠和扶养为内容的协议。
即受扶
养人(亦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
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
一是公民与
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赠与、收养及一般合同相比,有自己的独创性。
判断是收养还是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应该把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
收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适用收养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主体的特殊性。
协议的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或
者盲聋哑等病残者。
也有因种种原因不愿将遗产交给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公民,也有不愿将遗
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公民。
即为了充分尊重遗赠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使其欢度晚年,
允许其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仍可与他人签订遗嘱扶养协议。
扶养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
围以外的公民或国家、集体组织。
因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和与继承财产的权
利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必以协议形式来确定。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定内容,作为遗赠
扶养人的公民应当具备行为能力和扶养能力。
收养却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人、被收养人
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港澳同胞,但不能是集体或组织。
送养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组织
(如孤儿院)。
(3)标的的特殊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一方取
得对方供养自己的权利,在自己死后让与自己的财产;另一方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遗赠
人死后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这种关系是财产契约关系与同志式互助合作关系的结合。
收养
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人必须履行抚养监护的义务,并教育被收养人。
收养的对象通常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
(4)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结合。
自协议生效时起,遗赠人
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扶养人只能尽扶养的义务,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才可取
得遗产。
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继承,适
用继承法的规定。
(5)遗赠扶养协议在四种遗产继承形式中有最强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产生于协议
订立之时,即在遗赠人死亡前即已发生。
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效力的发生
都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可以发生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但不可能发生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
(6)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
因此而解除。
遗赠扶养人在与遗赠人订立遗嘱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仍对自己的父母有赡养扶
助的法定义务。
遗赠人如尚有子女,其子女对遗赠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也不应因此而免除。
同
时,其子女对遗赠人协议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
遗赠人还可设立遗嘱,处分遗赠扶养
协议指定的财产以外的财产。
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后果,扶养人
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
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他
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可不再赡养亲生父母,也无继承权。
但两者有相同之处;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均可协议解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
一方已履行义务的可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就本案而言,遗赠扶养协议不但有具体的扶养内容,还有具体财产赠与的内容和方式。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过继字约,只有负责生养死葬的安排,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也没有实际扶养和扶养的事实。
所以双方所订立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是一种
以嗣后为目的的过继行为。
2、儿媳称丈夫被过继侵占婆母赔偿金年近八十的老母亲吴某在承受丧子之痛的同时,又添新伤,其儿媳及孙子女四人以死者
早已过继给他人为由,将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4万元全部占为已有。
近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
法院郑路法庭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老人赔偿金1.6万元。
七十多岁的原告吴某共有四子一女,两子早已过世。
2005年12月8日,原告之子陈某
在东营市喝酒时被蒋某等人绑架并非法拘禁,致使陈某死亡。
2006年3月29日蒋某之妻与
老人儿媳及孙子女四人(四被告)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蒋某之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抢救费、
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
四被告将该款据为已有,并用于生活盖房。
老人多次
找四被告索要自己份内所得,四被告却以死者早已过继给其二叔,与原告吴某已没有任何关
系,拒不给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陈某的二叔在陈某出生前已死亡,并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原
告吴某是死者之母,在蒋妻所付的赔偿金中原告应得到一定赔偿。
但鉴于原告仍有三子,生
活费用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且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
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对被告方可适当
照顾。
3、该案“收养行为”如何认定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但
是对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又没有特
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标准。
[案例索引]
审判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编号:
(2005)崇法民一(古)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甘大娘,1927年2月生,江西省某某县人;被告杨某,男,1962年6月生,祖籍湖南省汝城。
1987年底,甘大娘(已生育有五个女儿)经人介绍“收养”杨某为养子,并按农村习俗
写了过继字据,字据主要内容是:
“杨某过继给甘大娘为子承接宗祧,杨某负责甘大娘的生老
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财产由杨某一人继承”。
随后杨某即从湖南省汝城迁往江西省某某县与
甘大娘一起生活,但该“收养行为”一直未在民政部门登记。
由于杨某自2004年结婚后,对
甘大娘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粮食,有病也不给治疗;甘大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人间的
“收养行为”。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甘大娘与杨某实施“收养行为”是在1987年底,此时杨某已年满25
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的条件,甘大娘也生育有五个女儿;而且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未经民政部门登
记,依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没有法律
根据。
最后判决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具有代表性。
根据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原理,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
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
施行”,故而不能依据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收养人、登记成立等条件来判断本案
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但是收养关系的具体法律要件是什么,没有规定;同样,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继
承法》提及了收养关系,也没有具体条文规定。
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民法通则》,
在第五十五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即: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
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并且在第五十八规
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
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调整收养关系的具体条文。
从当时的法律规范分析,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完全符合《民
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而且这种做法在当时的中国农村
也比较普遍存在,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篇二:
把孩子过继给观
音菩萨
圣严法师《把孩子「过继」给观音菩萨?
》护眼色:
绿橙棕黑字体:
粗体大中小作者:
圣严法师发布时间:
2010-10-19
11:
58:
54繁體版一位居士曾经问到:
‘一些父母生下孩子后,为了使孩子平安幸福,一辈
子无灾无厄,即“过继”给观世音菩萨,让孩子成为观音菩萨的“契子”这样做,究竟有没
有用?
是不是一种依赖的心理?
’又提到,自己怀儿子、女儿的时候,恒常持诵〈普门品〉,结果,朋友们见到自己的一双
小儿女,都觉得乖巧非常,超越一般孩童,那么,是不是真与〈普门品〉、与观世音菩萨有关
呢?
将孩子过继给神明作为‘契子’,以祈消灾禳福,在中国本是由风俗习惯所形成的一种民
间信仰,过继的神只很多,济公、妈祖、土地公、关帝君?
?
等,并不限于观世音菩萨,这份
根植的民间信仰,与佛教本身并没有太大的关联。
〈普门品〉中的确提到,欲生智慧福德之男,则常诵观世音菩萨,即可获得圆满智慧之
男。
而且,是求男子得男子,求女子得女子,一样相好圆满?
?
,因而,历来便有‘观音送子’
的传说。
至于,持诵〈普门品〉是不是能够影响孩子的心性、品性?
是不是具有真实的关联?
我
想,答案是肯定的。
这自信仰所产生的深厚力量,一部分来自于自我个人,也即是‘母教’、
‘胎教’的部分。
因为恒常持诵〈普门品〉,系念着菩萨圣号?
?
所以念念心心,都常与菩萨的
柔美、慈悲相应;这样的心情,也自然影响了腹中的胎儿。
我个人并没有看到经典这么说:
‘生了孩子,只要过继给佛、给菩萨,孩子就可顺利长大,
拥有智慧、聪明、健康与长寿。
’佛经中所真实说的是,为了孩子的健康、聪明、智慧,一个人应多念观世音菩萨,恒常
薰习、修持观世音菩萨的慈悲慈怀,常行种种福泽、布施、救苦救难的行为;那么,自己的
心便能与菩萨恒常相应,孩子也自然能够健康、平安、智慧。
它来自于两方面的影响与结果:
一种是自己的’心’,自己的‘行为’、‘意识’的力量确实影响、改变了孩子;另一则是善行
感天,菩萨以及护法的善神,威德庇佑,来保护孩子,守卫孩子。
如果过继仅仅只是一个‘名分’,将孩子过继给观音,而自己杀、盗、淫、妄,无所不为;
孩子天天看着父母的‘范例’,行为、心态也和父母如出一辙,一样杀盗淫妄,那么,能够真
的健康、长寿、福慧吗?
这是有问题的,有问题的信仰,以及有问题的心态。
一类有问题的心态是:
没关系!
不管我做什么,菩萨都会保佑我!
另一类有问题的心态
则是,反正菩萨都会救我,我自己便不用做什么了!
两类心态都无涉于观世音菩萨,而源自于一种非常基层的宗教。
这样基层的宗教又根源
于更原始的依赖心态,人们在这种状态下,将依赖所有‘有作用’的神明,而不止于观世音
菩萨。
有用吗?
就宗教信仰的层面讲,还是有用!
之于父母,他们以为,孩子已经过继给神了,神将照
顾他,心里便恍然没有牵挂;之于孩子自身,因为知道自己是神的‘契子’,自然升起信心,
之于自己的安全更不恐惧。
幼年时,乡下的神庙中经常准备许多的锁片、链子或牌子,有人来‘过继’,则系上一枚,
挂在胸前。
乡人们很是受用,以为一己的安全,全交给神明了;但是,就一个人整体的人格
而言,却是不健康、不自主的。
同时,就真正的民间道德而言,失去自主的判断、自主的能
力,之于自我人格的发展,将是负面的。
观音信仰,其根砥,不在于成为观音的‘契子’,甚至不止于持诵观音的圣号,更重要的
是学习观世音菩萨悲济的精神。
篇三:
儿童福利院儿童福利院(childrenwelfareoffice)主要收养无人抚养的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的社
会福利事业单位。
1职能儿童福利院(childrenwelfareoffice)是由国家民政部门举办,国家给予经
费,儿童的公民权利、生存、生活和受教育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儿童福利机构。
在过去
由外国教会和社会慈善团体所办的育婴堂、育婴院、孤儿院等慈善救济机构均属此类。
2现状据1991年统计,全国共有儿童福利院62所,收养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6000
多名,其中自费入院的残疾儿童800多名,占收养儿童总数的13%。
民政部门制定的对收养
的儿童的方针是采取统一抚养、分类分班管理的方针。
对健全儿童实行养与教相结合,福利
院有条件的自己开班上课,无条件的送附近学校走读,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得到全面
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的、守纪律的合格人才。
婴幼儿以保育为主,同时开展
学龄前教育。
对肢体残缺但智力发育健全者,实行养、治、教相结合。
一方面给予康复治疗,
使其能自理生活;另一方面给予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他们将来走向社会创造条件。
对痴
呆儿童,侧重训练其自理生活和从事简单劳动的能力。
儿童福利院配备有医生、护士、护理
员和文化教员,专门负责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的生活护理、康复训练和文化教育。
常见问题
1、儿童福利院收容哪些儿童?
儿童福利院主要收容无依无靠、无人抚养的孤儿、弃婴和残废儿童。
还可以根据条件自
费收养在家中实在无力照管的残疾婴幼儿。
2、如何向儿童福利院申请领养婴幼儿手续?
结婚多年,并经区县一级医院确诊一方无生育能力,无已过继或领养儿童,具有抚养幼
儿的经济能力,持城市正式居民或农村户口的夫妻,可携带户籍证明、区县一级医院出具的
一方无生育能力证明,及由夫妻双方单位加具意见的领养婴幼儿申请书,直接前往儿童福利
篇三:
过继合同
过继合同
甲方:
彭应平现住市山镇西村上彭村小组
乙方:
黄春林现住市山镇梅溪村五组
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彭应平户籍中其子彭义晨(男,2011出生)过继转给黄春林,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黄春林因膝下无子且年高,故彭应平将其子彭义晨过继给黄春林,由黄春林监护,如黄春林无力抚养,则甲方彭(转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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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过继协议书)应平应帮助抚养。
二、甲方适当付给乙方每年壹仟元(¥1000.00元)作为彭义晨生活费,直至18至20周岁。
三、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乙方应允许甲方看望其子的权利。
四、双方约定责任,应遵守执行。
五、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反悔。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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