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规则梳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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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发布。
该文充分肯定了[2002]48号文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重要意义与积极作用,并要求各中央企业高度重视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优秀人才获得合理的收入,为企业技术创新做出更大贡献。
该文就中央企业股权激励试点企业的条件、方案、申报程序等进行了细化、明确,并要求各相关部门精心组织实施。
5、2006年1月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化转制科研院所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6]1号)发布。
该文要求提高认识,积极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
同时强调,股权激励的人员范围应严格限定为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应来自于所有股东,不能单纯减让国有股权。
股权激励的方式应灵活多样,积极探索股份期权、岗位分红权等行之有效的激励方式。
二、“改制重组”体系法规、政策演变过程
1、2003年11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发布。
该96号文是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探索、规范,梳理并建立了国有企业改制原则、程序、审批、领导、监管等的基本法律规范框架。
该文第一部分第十款,对改制中的管理层收购做了明确规定,对审批程序、方案制定、重大事项决策、收购资金来源、收购的禁止性情形做了规定。
形式上是对管理层收购做了更严格的规定,但从另一个方面讲,该文使管理层收购规则更加明确、清晰,实际上是肯定并推动了股权激励的合法、良性发展。
2、2005年4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发布。
该文就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做了专项规定,明确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就转让的条件、程序、禁止性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这是管理层收购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操作依据。
3、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发布。
该文第五部分要求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但对管理层实施的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不受该文限制。
该文强调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
此外,该文还对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方案、审批、限制及禁止性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整体来看,该文在要求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同时,也明确了何种情况下管理层可以按何种条件通过增资方式持股,实质上明确了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框架与基本原则。
4、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发布。
该文是自2002年开展股权激励以来,就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在内国有企业职工(含管理层,下同)持股、投资问题的总结、归纳与进一步规范。
该文肯定了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以及科技骨干参股科研院所改制,为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起到的重要作用。
同时对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持股形式、资金来源、投资关联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改制审批等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明确。
管理层的股权激励,是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较为敏感的话题。
良好的激励制度设计,可以将管理层与企业捆绑在一起,极大限度的发挥管理层的积极性、创造性,最大程度的挖掘企业价值,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但是,股权激励涉及到国有企业与管理层之间关于国有资产、权益的互动,因此保证激励的合法性、合理性尤为重要。
考虑到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政策较为清晰,本文仅就现行法律框架下,国有非上市公司管理层持股的法律、政策规则予以梳理,以供企业设计激励制度时参考。
一、法规、政策依据及管理层持股的界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两部基本法律规范。
除此之外,自2002年以来,主要有9部法规、政策性文件相继颁布,基本可分为两个体系,一个是以“国办发[2002]48号文”为代表的“股权激励”体系,主要包括:
“国办发[2002]48号文”、
“财企[2002]508号文”、
“国办发[2003]9号文”
、“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文”、
“国资厅发分配[2006]1号文”;
一个是以“国办发[2003]96号文”为代表的国企改制中引入管理层收购、职工持股的“改制重组”体系,主要包括:
“国办发[2003]96号文”
“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文”
“国办发[2005]60号文”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
前一个体系,适用于对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的技术骨干及管理层的股权激励,制度设计上有奖励加激励的性质;
后一个体系适用于改制重组中的管理层收购、职工投资入股,可以被作为一种广义的股权激励手段使用,但奖励色彩很淡。
本文旨在已有法规、政策框架下梳理管理层持股问题,故本文将所述管理层持股界定为:
1、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的技术骨干及管理层通过股权激励持有国有企业股权;
2、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国企管理层、职工通过收购、增资等方式持有国有企业股权。
二、“改制重组”中的管理层收购、职工投资入股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管理层收购、职工投资入股的主要依据为“国办发[2003]96号文”、“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文”、“
国办发[2005]60号文”、“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据此将相关规则梳理如下所示。
此外,由于此类操作涉及国有产权的转让或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故还需满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因此类规定相对规范、成熟,在次不再赘述。
序号
事项
内容
主要依据
1
是否允许
允许管理层收购、职工投资入股,但需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2
适用范围
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原则上限于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3
转让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审计程序,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2、转让方案的制订及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3、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4、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5、管理层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4
禁止性条件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5
转让程序
向管理层转让股权(份),应符合国有产权转让的一般程序性规定,依法履行方案制定、重组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等程序。
国办发[2003]96号文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6
增资扩股
1、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
为探索实施激励与约束机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
2、增资扩股方式持股国有企业的,在方案制定、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限制性规定等方面,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一般性规定。
国办发[2005]60号文
7
主辅分离
1、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
2、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的企业,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办理。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8
持股形式
国有企业改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引入职工持股,也可探索职工持股的其他规范形式。
三、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的技术骨干及管理层的股权激励
管理层、核心技术股权通过该种方式获取激励股权的主要依据为“国办发[2002]48号文”、“财企[2002]508号文”、“
国办发[2003]9号文”、“
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文”、“
国资厅发分配[2006]1号文”,据此将相关规则梳理如下:
试点性质
此类股权激励尚在试点阶段,试点企业的范围及数量均尚有一定限制。
国办发[2002]48号文
财企[2002]508号文
2、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组织形式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非上市股份制公司。
主要条件
试点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2、高新技术主业突出。
3、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
以上。
4、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5、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好。
高新技术中央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进行了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职责明确,形成了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高新技术主业突出,近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明显,高新技术主业利润总额(销售收入)占试点企业总利润(销售收入)的50%以上。
3、制定了明确的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效绩评价、财务核算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
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文
股权激励对象
1、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2、对转制科研机构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国办发[2003]9号文
股权激励方式
1、奖励股(权)份:
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
2、股权(份)出售:
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
3、技术折股:
允许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
总额限制
用于奖励股权(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
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
要根据试点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留有余量,一般在3到5年内使用。
转让限制
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转让。
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
限制期满,可依法转让
实施程序
1、实施前,必须资产评估,股权激励方案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
2、
试点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审批后实施。
注:
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实施前述股权激励的,除按上述规则进行外,还需满足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及的改制重组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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