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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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专项)发展规划。
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或者修改专业(专项)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县级市的总体规划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级市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在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改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改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编制计划。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县级市区域内涉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
(三)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四)审查。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县级市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应当由具有市政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与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五)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提交市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六)批准。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县级市内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要求作出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管理单元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管理单元修改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作出调整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书面申请要求和周边规划情况,组织编制规划调整方案。
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及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独立地块指标调整情况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平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的调整,不适用于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管理单元”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天然地理界限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因工程实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设施的线位、部分技术参数及沿线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的。
(二)非重要地区用地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且与周边景观协调但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
(三)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同意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进行审查,对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修正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并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公示反馈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以原审批机关的名义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在区的村庄布点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村庄布点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修改村庄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展示城乡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的公开展示时间不少于30日,在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采纳情况向审议机构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说明,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城乡规划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城乡规划管理业务的依据、期限和受理标准。
申请人申请办理城乡规划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受理标准备齐相关材料。
申请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办理。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分别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共同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各类图纸资料的电子文件及用于城乡规划编制的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业务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决定暂停受理某类业务申请或者暂停受理特定申请人业务申请的,可以作出暂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七)申请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申请事项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且也不存在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申请人填写受理申请表时,应当选择批复文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领取方式,即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书直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的方式。
(二)邮政快递方式,即申请人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邮政快递交付的方式。
申请人主动申报违法建设处理时选择直接领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件,但在规定领取期限内未领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邮政快递、留置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
(一)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三)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前款第
(二)项的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前已经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的公示。
批前公示可以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发布、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显眼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展览等方式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示内容、目的的不同,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公众查阅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长期公开。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业务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办理期限作出决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政工程的规划条件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四)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决定前,依法需要经过公示、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直接影响决定内容的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2年内凭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的,应当在1年内开工。
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或者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建设,其建设用地经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后,以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方式处置的,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长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以国家现行有效的划拨用地目录为准。
市辖各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县级市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时,可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规划用地面积、附图及附加说明;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可以载明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市辖各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其中建设用地红线图中用地界址坐标应当采用国家坐标和广州坐标标注,无现状地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未更新的,应当经现场放线核实确认。
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部门)的要求提供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者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地产产权人应当凭有关权属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尚未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下列原因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用地单位名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
(一)单位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
(二)通过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已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第一款规定的原因导致用地单位名称变更的,不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用地分割。
因历史上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业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三旧”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分割的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照原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实施建设。
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土地转让涉及用地分割的,仲裁机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依法调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并公示。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
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要求。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并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三)在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四)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住宅小区内,不临规划路的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五)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六)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塔、铁架、斜拉杆等)而建造的构筑物。
5.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影响城市景观和他人物权的用于绿化种植、生长需要的构筑物。
6.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第二款规定的免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办理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审定和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除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外,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到施工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测量单位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线。
在确认建筑间距和技术指标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明细表、设计图纸电子文件)、放线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不涉及原有建筑工程外轮廓改变的加建或者改建工程,不需要申请现场放线和验线。
3.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联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多个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取得全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续建工程)。
4.单幢、多幢连体或以裙楼相连的多幢塔楼建筑工程不得分别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踏勘,并依法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下列市政工程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按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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