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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营改增中央地方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名单
2.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14日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一窗式”比对内容中,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电信业服务纳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
具体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为: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
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
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四、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名单见附件)接受捐款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六、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七、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八、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中,邮电通信业税目停止执行。
十、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
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及公益性机构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9日
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以下简称总局26号公告)规定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现将广东省电信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6月1日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四家电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总局26号公告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预征率分别暂定为2%、2%、3%、3%。
三、预征率的调整由省国家税务局商省财政厅确定。
四、上述四家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汇总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年终清算。
五、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附件2)。
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关提供应税服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各季度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六、年度终了后40个工作日内,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七、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的,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该分支机构当期应预缴的税款中扣减,扣减不完的,在以后月份扣减,直至扣完为止;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大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的,其差额部分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一并补缴入库。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的规定,同意上述四家电信企业销售货物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特此公告。
附件:
1.4家电信企业总分机构名单
2.年度电信企业增值税应纳税额清算表
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财税〔2014〕22号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等有关精神,现就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分机构增值税缴纳办法
(一)增值税缴纳方式。
自2014年6月1日起,山东省电信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详见附件1)提供电信服务、其他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按照《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电信企业总分机构提供电信服务,按照“按月预征、按季申报”的方式汇总缴纳增值税。
(二)分支机构的预征率。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预征率暂定为3%。
(三)县(市、区)预征税款管理。
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详见附件2)按月参与预征税款分配,缴入本级国库。
预征税款计算公式:
分配的预征税款=(县级分公司销售额+县级分公司预收款)×预征率。
其他需要参与预征税款分配的县(区、市),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分配预征税款。
二、汇总缴纳增值税净额分配办法
为确保各地财力不受影响,总机构年度汇总缴纳增值税净额,通过财政结算分配补助到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
每年年初,省国税局根据总机构上年度汇总补(退)缴增值税情况,计算总机构四个季度每期补缴和退缴的增值税净额。
省财政根据省国税提供的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分支机构预缴情况,按照各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占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的比例,将总机构年度汇总缴纳增值税净值,通过结算分配到各地。
若总机构年度汇总应缴纳增值税净值为负,不再结算分配。
各市财税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
1.山东省电信企业总分机构名单
2.山东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名单
5、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若干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告)的规定,现将电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一)适用范围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4家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1、预缴税款
(1)税款申报缴纳
电信企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以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为预征单位,按月预缴增值税。
预缴税款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原则上,分支机构在扩权试点县(市)的,预缴税款应在该县(市)入库,按照该县(市)分支机构实现的应税服务收入占本市(州)应税服务收入的比例计算税款。
扣除扩权试点县(市)入库税款后余额的入库地点,由各市(州)国税局、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确定。
为简化申报缴款流程,电信企业可利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由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分别与开户行签订扣款协议,在市(州)分支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后,按前述的方法进行税款的分解和入库。
(2)预征率
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为1.3%.省国家税务局和省财政厅根据试点运行情况,可对预征率进行调整。
(3)预缴税款的计算
应预缴税款=(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上述公式中的“预收款”是指电信企业当期预收款贷方发生额。
(4)总分支机构信息的录入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总机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总机构”,并将所有分支机构信息录入“分支机构情况栏”。
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录入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分支机构”,同时将其总机构信息录入“总机构情况栏”。
2、清算税款
税款申报缴纳和计算,按26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含电信终端,下同)(以下简称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然后根据各县级分支机构的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占本市(州)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税款的分配,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分别入库。
(二)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特殊销售形式的税务处理
为保证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顺利实施,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以前,我省电信企业发生的下列业务暂按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相关税收政策以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一)存话费送终端
1、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暂按不低于纳税人电信终端的采购成本作为货物销售价格计算增值税。
剩余部分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1)电信企业计费系统以扣除电信终端价款以后的余额计价的,应当依据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的实际发生额,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电信企业计费系统以全额话费计价的,在收取预存话费的当月,以全部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终端销售收入后的余额作为电信服务收入,并按照扣除前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划分收入,分别适用税率。
(二)存话费送话费
电信企业存话费送话费属于折扣销售,按照存话费时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
(三)积分兑换
1.电信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货物,按照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2.电信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除电信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暂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积分兑换电子券
电信企业以积分兑换电子券暂不征收增值税,其从电子券消费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不予抵扣。
四、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月租费、月保底费、停机保号费,无法准确划分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可暂按上年度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比例进行划分,分别适用税率。
年度终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次年一季度以前依据全年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实际比例进行调整。
五、电信企业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需要,向自身内部提供的公务、网络测试等电信服务,在企业规定的额度标准内,暂不作视同销售,但应将此标准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六、电信企业承接客户的信息化网络平台建设,对其采购的设备应作购进处理,由设备供应商向电信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电信企业应当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准确划分设备和其他应税服务收入,分别适用税率。
七、如电信企业的采购项目由总机构集中管理,由总机构统一付款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市(州)分支机构的,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6、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为确保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告)规定,现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6月1日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提供的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应按照2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其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26号公告规定的总机构,其他各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为26号公告规定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发生户数增减、名称变更等情况的,总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市税务局商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增设或更名的分支机构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有关名单不再另行公告。
二、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应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三、分支机构预征率为2.5%。
总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送上年度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缴纳情况,市税务局商市财政局适时作出是否调整预征率的决定。
7、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字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发文日期:
2014-07-1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电信企业经营情况,制定了《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特此公告。
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 山东省电信企业省级公司(以下称总机构)及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总缴纳。
第三条 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具体申报缴纳方式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具体申报缴纳方式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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