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重点刘智博副本.docx
- 文档编号:5540045
- 上传时间:2023-05-08
- 格式:DOCX
- 页数:26
- 大小:38.80KB
国际法重点刘智博副本.docx
《国际法重点刘智博副本.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法重点刘智博副本.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国际法重点刘智博副本
国际法复习重点总结
1、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或称国际私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多选)
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
2、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
的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条件:
(简、多)
(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必须是实体;
(4)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主要类型:
国家;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国际组织。
3、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现代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
(简、多)
(1)国际条约:
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的条约,前者涉及世界性问题,又称为造法性条约;
(2)国际习惯:
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3)一般法律原则:
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即众多国家共同适用的国内法原则。
(4)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和国内的仲裁庭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
(5)权威公法学家学说;(6)国际组织的决议。
另外,辅助资料还包括“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国际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准条约”等。
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包括下列要素:
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2)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指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3)不干涉内政原则:
指任何国际货国际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4)民族自决原则:
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5)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与其他国家的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6)国际合作原则:
指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方面(包括经济、社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以及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等)彼此合作。
(7)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指每一国家应一秉城意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
(8)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内容: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5、国家的概念与条件: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特定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条件:
(简、多)
(1)居民:
居民是形成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基础。
(2)领土:
国家以确定领土的存在作为其存在的物质基础。
(3)政府:
国家通过它的政府对领土上的居民进行有效的管辖并开展对外交往。
(4)主权: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它具体表现为对内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能力,对外的维护国家领土完整、参与国际经济政治生活的能力。
6、国家的基本权利:
指国家固有的或当然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1)独立权:
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或任何外来势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力。
(2)平等权:
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国家无论大小强弱或其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发展程度有何不同,在国际法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3)自卫权:
指在国家遭到外来武装攻击时可以采取相应的武力措施进行反击的权利。
(4)管辖权:
通常是指国家对人和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权。
主要形式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7、国家自卫权的限制:
(简答)
(1)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可以理解为外国或类似国家实体的武力攻击);
(2)应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办法之前;
(3)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自卫措施。
(4)国家自卫权行使除受宪章规定的条件限制外,还应遵守国际法确定的“必要”和“相称”原则,它被认为包括在自卫概念之中。
国家管辖豁免的放弃:
是指国家对某个方面或某种行为不主张管辖豁免,放弃豁免权的行使,而愿意受到某外国或外国法院管辖的国家行为。
国家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外国法院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1)明示放弃:
指国家在争端发生前后以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的自愿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
包括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活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表示放弃;
(2)默示放弃:
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来表示接受其管辖的情形。
另外,国际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放弃了法院执行的豁免,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由国家作出明确的表示。
8、国家的承认:
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
(选择)
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
一般是指既存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发照会、函电或发表声明等宣告承认新国家;
(2)默示承认:
指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为表示对新国家的承认。
承认的范围:
(1)法律上的承认:
指承认国或国际组织给以新国家或新政府以明确的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正式承认,通常以明示方式作出。
法律上的承认具有全面性和永久性。
(2)事实上的承认:
指基于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考虑,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交往,而又有一定交往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默示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的承认。
9、国家的继承:
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的情况。
(选择)
国家债务的继承:
指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专属继承国。
通常包括两类:
一是整个国家所负债务,称国债.二是地方化债务,即以国家名义承担,而实际上只用于地方的债务。
国家债务的继承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而异,具体规则参照课本59页。
10、第三章第一节全面掌握。
(选择题)
11、外交保护:
指国家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包括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条件:
(选择)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受到侵害。
(2)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须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而且一般不能具有所在国的国籍。
(国际继续原则)
(3)受害人须已用尽当地救济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12、引渡:
通常是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
(选择)
规则:
从国际法角度看,一国除非受其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没有义务将某人引渡给其他国家。
主体:
(1)罪犯本人所属国。
根据:
国家的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根据:
国家的属地优越权;
(3)受害国。
根据:
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
限制:
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罪不引渡。
13、庇护:
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
(选择)
对象:
限于政治犯、反对殖民统治、维护公共利益等(包括争取民族解放的士兵)政治避难者,和从事科学、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
不包括犯有非政治性的罪行及国际罪行而受到起诉的人。
受庇护者的地位:
原则上于一般外国侨民相同,享有合法的居留权。
庇护国有义务对其行为加以必要限制,是指不得在其境内从事危害他国安全及其他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活动。
条件:
国家行使庇护权是只能在自己的领土内,不得在驻外的使、领馆及其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机构庇护外国人。
效果:
对受庇护人本国而言,排除了其属人管辖权;对庇护国而言产生双重义务。
14、国家领土:
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其附属的特定内容。
(1)领土是构成国家的要素之一;
(2)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利的空间。
15、领土主权的概念、性质、内容:
(简答、论述)
概念: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利称为领土主权。
性质: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领土主权只是对领土上的人和财产行使排他性的管辖权,不包括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不仅包括管辖权,而且也包括所有权。
内容:
(1)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人、物和事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
(2)领土所有权: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一切土地和资源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领土不可侵犯:
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独立的重要标志。
16、领土的限制:
(选择)
(1)共管: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
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3)国际地役:
指依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17、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空间部分,这一部分并非限制在地球的表面,它不仅包括陆地和水域表面部分,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地图部分。
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层领土部分。
(1)领陆:
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是领土的最基本部分;
(2)领水:
指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
内水:
可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
凡在一国领陆范围内的水域,如河流、湖泊、运河及水库等都可称为内陆水;而港湾、内海湾、内海峡、河口湾及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可称为内海水;
领海:
指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是沿海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3)领空:
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上的空气空间。
(4)底层领土:
指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
底层领土完全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
领土的变更:
指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
(简答)
方式:
(1)先占:
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的一种方式;
(2)时效:
指一国占有他国部分领土,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受干扰地持续占有,即取得该地主权的方式;
(3)添附:
指因自然作用或认为措施使一国增加领土。
(4)割让:
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从而使对方国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5)征服:
指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方式:
(1)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而成为新独立的国家;
(2)全民公决:
指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
18、国家的边界与边境:
国家边界简称国界或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
边境是指紧接边界线的一定区域。
划界程序:
(1)定界:
有关国家经过谈判签订边界条约,将商定的两国边界线的主要位置及基本走向记载在条约中;
(2)标界:
以边界条约的规定,由缔约国任命代表组成划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勘测,在边界上树立界碑、界桩等标志;
(3)指定边界文件:
标界完成后,需指定更详细的边界议定书和地图,这是边界条约的子约,与边界条约一起成为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边界争端的解决:
解决边界争端首先应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解决边界争端的过程中一般应适用“承认现状原则”和“保持占有原则”。
19、领海制度: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论述)
法律地位: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
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外国船舶在其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及于领海主权,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享有管辖权。
沿海国可在领海内行使的权利主要有:
(1)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
(2)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3)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4)海洋环境保护的专属权;(5)国防保卫权。
领海的宽度: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这一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领海基线:
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
主要有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种划定方式;
领海的界限:
可分为内部界限和外部界限:
(1)领海的内部界限就是领海基线,是领海与内水的分界线;
(2)领海的外部界限,也称领海线,是一条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这条线是领海与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分界线。
领海的外部界限,通常用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和平行线法划定。
对外国商船的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1)刑事管辖权适用情形:
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
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资所必要;
军舰和执行政府公务的非商业运输的外国船在领海享有管辖豁免权。
(2)沿海国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它不应该只为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船舶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也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逮捕.
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有为了有关民事诉讼的目的从事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
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沿海国的领海。
这也是非沿岸国在沿海国领海的唯一权利。
无害通过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在领海上空不适用无害通过权。
20、毗连区: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此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实践中,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对安全、污染等事项实行管制。
为了执行法律,沿海国有权从毗连区开始对违犯者行使紧追权,但沿海国在毗连区的权利不影响他国在该区域内的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和自由权利。
21、大陆架制度:
大陆架通常是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论述)
1982年《海洋法公约》在第76条中给大陆架下了定义,该条规定: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而关于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公约设置了两个标准:
一是如果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扩展到200海里;二是如果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法律地位: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拥有在其大陆架上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4)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5)沿海国权利行使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6)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7)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但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权利时,不得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的合法权利:
(1)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可以自由航行和飞越。
(2)所以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
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和防治、减少和控制由于管道造成的污染外,不得加以阻止。
但各国在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划界原则: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海洋法解决争端程序)。
按照“自然延伸原则”及“公平原则”来解决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22、专属经济区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新海域。
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范围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这一区域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而是自成一类的国家管辖海域。
(论述)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有四个方面:
(1)对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主权权利。
(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4)建立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执行该法律规章的权利。
沿海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同时还应顾及到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1)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用途。
(2)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
(3)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意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参与开发的方式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
划界:
经济区的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在适当情形下适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并考虑到有关区域的一切现存情况。
在达成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给予谅解和合作精神,尽力设法订出临时安排。
这种安排不应妨碍最后界线的划定。
对划界争端的解决达不成协议时,应提交强制调解,如果调解不成,争端各方应彼此协议,提交第三方强制裁决。
23、第一、二、六节(选择题)
(1)关于国际航空的基本规则的公约:
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签订的《巴黎航空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航空的国际协定。
1928年2月20日在哈瓦那签订了《泛美航空公约》;
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我国1974年2月15日承认该公约)
(2)关于国际航空的民事责任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我国1953年缴存批准书,1958年10月18日生效);
1952年9月11日在罗马签订了《统一航空器对地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对其进行了修改。
《华沙公约》的修改与补充
求同存异——1955年《海牙议定书》(1975年8月20日加入)
实际承运人责任——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生效,未加入)
城下之盟——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政府与公司间协议,非华沙体制)
妥协未遂——1971《危地马拉公约》(旅客,有限额的客观责任,未生效)
放弃金本位——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附加议定书》(未生效)
提高携带行李限额—1975年《蒙特利尔第二附加议定书》(未生效)
修改危地马拉公约——1975年《蒙特利尔三号附加议定书》(未生效)
由ICAO起草的《蒙特利尔公约》在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
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2003年11月4日对美国、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哥伦比亚等31个批准国正式生效。
2005年7月31日《蒙特利尔公约》正式在我国生效。
修订货运规则——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未生效)
提高旅客责任限额——1995《吉隆坡协议》(公司间协议,非华沙体制)
(3)关于制止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63年在日本东京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公约》;
1970年在海牙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
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4)关于国际航空安全的国际条约:
1963年《东京公约》,在整体上而言不论是国内航班还是国际航班,只要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公海海面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地(水)面上,《公约》均适用;
l970年《海牙公约》不仅适用于国际航空,而且也适用于国内航空。
但必须是发生劫机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或实际降落地不是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
《海牙公约》不仅适用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罪犯,而且适用于共犯或企图犯罪的人。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与《海牙公约》相同。
关于破坏航行设施和在机场施行暴力行为的犯罪,只有当航行设施和机场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时《公约》才予以适用。
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又订立了补充议定书,即《制止在国际民用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协定书》,以补充1971年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被称为《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
1991年3月1日签订《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24、外层空间法的几个原则:
(选择)
(1)共同利益原则:
是指要求各国对外空和天体的探索和利用活动应旨在为一切国家的人民谋福利和利益,造福于全人类。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是指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25、外层空间法几个制度:
(选择)
(1)外层空间营救制度;
(2)空间物体损害赔偿制度;
(3)空间物体登记制度;
(4)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原则;
(5)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法律制度;
(6)卫星遥感地球法律制度;
(7)外空使用核动力源法律制度。
26、外交人员的派遣:
注意几点:
馆长、武官的派遣须经驻在国同意;参赞、秘书不须驻在国同意。
27、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选择)
(1)使用国旗和国徽;
(2)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3)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4)通讯自由;
(5)行动及旅行自由;
(6)免纳捐税、关税;
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受特别尊重和保护
(2)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3)管辖的豁免;
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作证义务的免除;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法重点刘智博 副本 国际法 重点 刘智博
![提示](https://static.bingdoc.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