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审视与应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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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审视与应对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理性审视与合理应对
—以和谐司法的基本理念为切入点
赵凤强
内容提要:
执行难是和谐司法的肘腋之患。
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
执行是法院裁判结果实现的基本保障。
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对司法的调节作用需求量越来越大,社会公众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关注程度不断上升,执行积案的大量存在使法院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负面压力。
大部分执行案件未执结的主要原因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期望与实际执行效果之间的差异,造成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很容易简单地认为法院执行不力,不少人采取上访、网上发帖甚至以自杀相威胁、制造群体性事件等各种极端方式对法院进行施压和责难,这已经成为影响和谐司法的一个主要因素。
合理设立认定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判断标准,树立正确对待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理念,从而正确采取正当应对措施十分重要,可以不断消除申请执行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误解,以实现和谐司法的最基本要求。
本文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判断标准的法理分析入手,进而确立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现代司法理念,并试图寻找应对这类案件的有效途径和手段,达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的客观存在不影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积极作为的正确判断的实然效果,从而在执行工作领域实现和谐司法的较高境界和层次。
全文共计7000字左右。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判断标准的法理分析
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外在表现,也是案件能否执结的关键。
“民事执行作为通过公力实现执行依据确认权利的保障,其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
”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当事人和法院由于角度和判断标准不同,容易产生一定的认知和认定上差异,影响和谐司法。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异之辨析
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认为的客观事实可能存在的差异是影响和谐执行的主要因素之一。
法律事实是经过一定诉讼程序后裁判者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
而客观事实是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无论人们是否能够认识并证明它,它都是客观存在。
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查明过程中,大都存在申请执行人认为的客观事实与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差异,客观上也确实存在执行过程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
为了规避执行,被执行人故意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事实,致使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查证,最终得到的法律事实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客观事实是客观上可能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却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转移、隐匿财产,在目前我国公民个人财产透明度不高、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个人诚信意识不高的条件下,法院如果查实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成本太高,甚至无法查明。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容易造成认识上不同,容易造成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理解,认为法院懈怠执行。
但是法院除了利用拘留等强制措施来排除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行为之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拒不执行法律判决裁定的行为,刑事追诉难度更大。
当事人对于法律事实的接受与否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意义重大。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不能统一并重也是影响和谐执行的主要因素之一。
长期以来,人们对执行基本上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片面强调执行程序的工具价值,将执行结果作为执行的全部或主要价值。
在进行执行工作管理的过程中,也是用审判工作的理念来管理,这种只重视执行的实际结果,而不重视执行的程序的理念,容易造成乱执行,也使不少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后,仍然得不到申请执行人的理解,认为执行人员存在懈怠执行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执行的社会公信力。
“当事人通常选择债权实现的多寡为审视执行成败的视角,当自己的债权很快得以实现时,便欣然接受;当主观上的期望值与实际所获之间的差距超出了当事人的心理承受力和对债务人生活、经营困难的认同程度时,就认为‘执行难’,纵然法院已经用尽了法定的一切执行措施。
”
执行工作尤其是在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尊重实体正义的同时,必须遵循程序正义。
不能简单的认为个案中是否将执行标的实际执行到位而认定法院是否执行得力,不能简单地以个案中实际执行期限进行比较而得出法院是否存在懈怠执行行为。
执行人员只要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将执行程序和方法、措施、途径用尽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遵循了程序正义,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就应该得到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不应该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质疑和责难。
实际上,程序正义之后得到的一般都是实体正义,因为二者不可偏废。
(三)相对的与绝对的无财产可供执行
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无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的认定也是影响和谐执行的主要因素之一。
从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角度说,任何事物都有相对的和绝对之分。
实践中,很多申请执行人在法院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时,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一一列举,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就应该是绝对的,只要有财产就应该执行,即使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需要。
有的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后,不论依法能否执行,都不时敦促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执行。
有的为了让执行人员重视,夸大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希望引起执行人员的重视,但执行人员实际调查后与客观情况不符,申请执行人据此认为法院纵容被执行人。
法院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同时,还要承受来自申请执行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质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很容易转移到法院方面来,认为法院存在不作为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比如被执行人是农村居民,较大价值的财产只有一套宅基地住房,家中只有一些基本的生活用品,申请执行人都希望法院进行执行,根本不理会法院在执行的同时,必须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这种理念,将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绝对化。
无论在法院还是在当事人中间,正确区分和对待相对的无财产和绝对的无财产这两个概念的基本内涵十分重要。
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不是决对的无财产,而是相对的无财产,是要在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生存需要的前提下进行的。
同时,在执行一些价值相对比较小的物品的情况下,也要考虑人道的基本要求,这不是对被执行人的纵容,而是和谐执行的另一个方面的要求,即对被执行人也要体现必要的人道,这也是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
(四)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的正确区分
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的模糊判断是影响和谐司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与审判相比,执行工作效率要求更高,我们现在很多人一旦遇到法院不能完全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少社会公众仅仅看到有些案件长时间得不到执结,就认为是法院存在执行不力,存在司法腐败,质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就对执行人员是否履行了执行职责进行怀疑,这是很不正常的社会意识,负面作用比较明显。
我们应该看到,不少案件不能及时执行到位,不是执行人员没有穷尽措施,也不是法院执行工作不力,而确实是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这种情形就属于执行不能,是被执行人偿付能力不足的现实表现,也是社会风险在执行工作中的体现。
而执行不力是法院执行人员存在一定的失职或渎职行为,存在懈怠执行行为。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区分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这两种不同概念非常重要。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应对理念重构
正确确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应对理念至关重要,对于树立执行工作社会公信力等方面,正确化解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背后的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
“执行理念是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工作方法伦和实践论的统一,其内涵体现了强制执行的精神实质,反应了执行工作发展规律和司法价值趋向。
”
(一)效率与公正的辩证关系
执行与审判有所不同,对于效率的要求更高,一些执行标的由于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同,可能带来的社会及经济价值不同。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以时间的跨度来责问法院执行人员,社会公众也只是简单的认为法院几年甚至几十年没有执结一个案件,肯定存在失职或腐败行为,没有分析个案中的实际情况。
这其中就涉及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问题。
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效率这个问题上,被执行人可能因为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有的被执行人可能履行能力增强,而有的被执行人可能变得更弱。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我们不应该只看到效率,而不注重公平,应该二者兼顾。
对于法院来说,不能片面的追求效率而放弃公正,这很可能因为失去公正而损害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不能只追求公正而放弃效率,这样一定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能只注重效率,而不顾及公正。
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注重效率的极端要求使和谐执行的基本要求无法达到,有时候会使执行背后的当事人矛盾激化,因为执行不仅仅是简单执结案件,更是要化解案件背后的矛盾。
(二)当事人主义抑或法院职权主义
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来自三个方面,一是申请执行人的提供,二是被执行人的申报,三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获得。
作为申请执行人应该承担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申报证据进行质证,提供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的证据的义务。
人们习惯了多年来的法院职权主义,在执行阶段尤其如此,应该在执行阶段的法院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并重的理念。
我国诉讼制度层面上已经经历了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执行阶段当事人主义也可以消减职权主义带来的弊端,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在执行阶段,在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层面上,应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基本原则。
很多申请执行人认为只要申请执行到法院,就只等实现自己的权益就可以了,一旦案件执行不能,就认为执行人员存在懈怠执行,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这是相当危险的思维。
有些案件法院即使已经尽到了应尽职责却不得不重复进行执行行为,这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还形成了执行人员相对不足的现实困境,使很多新收案件不能及时执行,造成新的积案不断产生的恶性循环。
“重塑的执行程序应被设计得非常精细、详尽,切实保护程序的参与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和执行人员中立性等。
”
(三)执行风险是社会风险的合理延续
本来濒临破产的企业或生活十分困难的个人之类被执行人本来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会因为诉讼和执行就使拥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是经营和交易本身应有之义,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最大限度地消除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也是可行的,但是通过诉讼和执行来完全的实现自己的权益,彻底化解社会风险,不少案件却是无法实现的。
法院绝对不是保险部门,不是社会风险的共同承担部门,而是通过国家公力来协助私力最大限度消除风险的部门。
执行风险是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这种风险不因为国家强制力的介入而彻底化解。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风险及其他风险的在执行程序的延续,而不是执行的必然后果。
“法治社会的理性还在于:
人民法院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具有裁判和强制执行的义务,但这并不等于说人民法院具有代替民事主体承担所有市场风险的义务。
”当事人必须树立一种风险意识,这种交易风险已经发生,只能最大限度地予以化解,但是法院的化解作用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四)执行豁免制度不可或缺
一般情形下,被执行人只有接受和容忍执行的义务,但债权的实现应以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为底线,如果被执行人除了自己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即应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这个问题在执行实践中比较常见,争议也比较大。
在我国,目前普通公民的个人财产中,住房的价值属于比较大的部分,但一套住房一般属于基本生活所需。
“人道应该是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
”执行财产豁免也是现代执行理念,体现在具体工作中就是人性化执行、文明执行。
实际上这是尊重人的基本生存权需要,是遵循人权高于债权原则的需要。
执行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企业,经济效益差,除了勉强维持正常生产外,没有能力偿付债务,很多申请执行人认为这种企业只要没有实际破产,就应该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除了拍卖基本的生产资料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平衡企业生存与债权保护之间关系时,经常处境尴尬。
应该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重视执行豁免制度,这绝不是纵容被执行人,而是社会文明进步在执行工作中的映射。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合理执行措施
执行工作是一项社会综合性工作,必须系统解决,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体现当事人主义,共同破解执行工作中财产查明与处置这些瓶颈问题,以实现执行工作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最基本作用。
(一)形成执行工作中财产查明的社会合力
执行工作目前面临着一个最基本困境就是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难找、查到后难动、控制后难处置。
这就使本来就可供执行财产不足的案件执行难度更大。
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社会整体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严肃性认识不足,有些公民个人和单位法治意识不强,甚至不少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也因为部门利益,懈怠协助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和控制。
“在法治发达国家,不存在我国常见的登记机关和银行等常规协助执行部门的不协助问题,也存在特殊债务主体凭借权势阻挠执行问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不正当干预问题。
”
必须形成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和控制的社会合力,从这个意义上看,执行工作是一项社会综合工程,应该建立多元化的执行联动机制。
“这种超越部门、行业视野的制度创新,将会变现有解决执行问题单一的工作局面为社会合力的联动、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多元化手段。
”在我国目前公民个人财产透明度不高的前提下,金融机构、一些财产登记部门的作用尤其重要,法院可以通过这些部门,对被执行人进行经济及社会活动进行必要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基本的查找和控制。
我国诚信体系还没有建立,对于被执行人在发生纠纷后,转移、藏匿财产的行为控制和认定难度比较大。
建立相对透明的公民财产监管机制十分必要,特别是要建立对于公民大额财产统一的财产登记体系。
通过这个登记体系的监控,可以认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进行的转让、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也防止第三人因为被执行人不诚信的行为受到利益损害。
(二)破解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迷局
近年来,我国人口流动性比较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主要前提事实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也是中止执行的最主要原因。
法院执行的机动性也不能达到申请执行人的期望效果,对于下落不明这一法律事实的争议性比较大,很多当事人认为法院应该对查询被执行人下落承担完全的责任,这一认识应该是片面的。
法院执行公权力相对不足,需要一定的私力救济的加入,应该完善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公告执行程序,建立执行悬赏为主的公告执行制度,在法院允许和指导下,发动社会力量为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
在寻找和确定被执行人下落的过程中,公众基本信息的掌握部门,如公安机关或计生部门,他们的一些人口管理和流动信息可以作为协助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
同时,全国法院之间的协作查找也是必不可少的,被执行人暂住地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协助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控制性的执行措施。
(三)设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置听证程序
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置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充分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这也符合执行工作程序透明性的法理要求。
在进行财产查明和财产调查程序穷尽后案件最终处置这些程序时,必须采取听证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展示和质证,增加执行工作透明度,同时体现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主义并重的原则,这样可以充分化解当事人的对执行工作的合理怀疑。
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过程中,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尤其在退出机制要实行当事人主义,由法院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在这个过程宗,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的诉求。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当事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如果因执行程序的退出而受到影响,就应该有相应的救济制度,这样才显公平。
”在即将暂时或永久性退出执行程序时,这种听证程序的进行,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维护的一种救济。
通过听证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当事人权利对法院执行职权的监督和制约。
(四)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该分类进行退出正在执行的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避免影响对其他案件的执行,造成新的不公平,这也是法理分析之后的应当性结果。
建立一些没有执行可能性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永久退出机制,这是市场交易风险的正常体现。
如果是被执行人主体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如企业经过破产程序的,无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该执行案件依法申报债权,也没有得到清偿的;或者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对于公民,已经死亡的,没有遗产的,从法律上已经完全消失,都应该从正在执行程序中彻底退出。
当然,这种情形要防止利用改制转制等方式,进行脱壳经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行为。
还有未经过企业清算就直接被动注销的企业,如果不认真查明这些企业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就简单地认定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实行完全退出机制。
对于一些暂无的执行能力的案件,应该实行暂时的退出机制。
目前很多案件是被执行人一时难以查明下落。
如当前不少农村被执行人举家外出打工,偶尔回到原居住地,原居住地只留下宅基地,而宅基地处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被执行人确无无财产可供执行。
还有被执行人是公民的,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应该暂时退出执行程序。
当然,这要为申请执行人设立一个权利保留程序,这种权利保留因为被执行人下落查明及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重新主张恢复执行。
(五)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后置处理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虽然从法律上、事实上可以退出,但这种风险的后果应该社会来共同承担,应该设置一定的退出后置处置程序。
从社会风险共同分担的角度出发,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困难申请执行人,适当的执行救助是必要的,尤其是对那些生活困难的涉及社会弱势群体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可能因为被执行人的加害行为生活变得难以基本维持,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应该将执行救助纳入正常的国家保障救助体制中去,建立由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参与的执行救助机制。
不能将执行不能的全部后果交由法院来承担,这也不符合社会风险承受的一般规律,因为这种社会风险是共同的,而不是由于法院审判和执行而带来的,也不完全是申请执行人一方自己带来的风险。
“当事人生活困难,收入没有保障的问题,虽然变现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应该解决的问题。
”执行救助也是社会救助机制的重要环节。
在这方面,很多地方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这对于构建和谐司法的基本机制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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