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据的法律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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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证据法律性(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作为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之一,与我们参与诉讼、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维护和保护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和具有关键性意义。
在我国无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中,都对证据做出了关于证据种类、证明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运用规则等一系列的规定。
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
证据学界还开展了广泛的研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证据标准问题、证人出庭的问题和审判前的证据展示等问题,都提出了新的见解。
大多数学者认为,进入诉讼程序并最终据以定案的证据,其“形成到存在,内容到形式,收集到运用”,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由法定人员调查、收集、审查,因而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所固有的特征,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法律保障,我国立法上确认了证据合法性的特征。
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确定证据法律性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拟从证据法律性的相关理论、证据法律性的主要内容等方面展开论述,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引起专家的批评和指正。
关键词:
证据法律性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进行形式合法一、前言诉讼证据的法律性问题,是诉讼证据具有争论性的问题,而且是诉讼证据有基本特征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但从我国立法实践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对诉讼证据的法律性问题作了规定,都明确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其取得方式或手段应当合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把刑事诉讼中匿名举报信、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许可而制作的录音,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就充分说明诉讼证据应具备法律性这一属性以及对诉讼证据证明作用的重要性。
从我国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证据法律性都受到普遍关注且成为判断、采用证据、认定证据证明能力的一条普遍规则之一。
二、证据法律性的相关理论
(一)证据法律性的含义关于证据法律性的含义,有人认为,证据法律性是指经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确认并被纳入诉讼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
有的人认为,证据法律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和运用,都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还有的人认为,证据法律性是指证据应当按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并依法具备法定形式。
等等。
虽然对证据法律性的含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和主要方面尽趋一同。
且从中不难管窥证据法律性的科学含义。
笔者以为,要科学界定证据法律性的含义,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认真把握:
首先要明确证据法律性是法律规制赋予证据的一种属性,离开法律规制证据法律性就无从谈起,因此,要认真研究法律规制从而认真把握证据法律性含义;其次是证据的法律性既然以法律规制为前提,因此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对于不同的司法和执法活动来说,证据法律性的含义因此而有所不同;再次是要明确证据是否具备法律性,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是诉讼中证据被采用的法定标准。
结合上述三点原理,综合各位学者观点,证据法律性系指在每一时期每一类诉讼中每一项诉讼证据都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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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法律性的必备性所谓证据法律性的必备性即指证据法律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
关于其必备性,目前在我国尚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根本性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法律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种意见主张法律性不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认为法律性是诉讼证据基本特征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作为诉讼证据,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收集、调查和审理,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简而言之,即诉讼证据的取得其方式或手段应当合法。
第二,作为诉讼证据,其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认为法律性不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的观点,其理由是针对认为法律性是诉讼证据基本特征的观点进行反驳,主要观点为:
第一,诉讼证据的取得方式或手段应当合法,其所涉及的问题不是诉讼证据本身所产生的问题,而是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诉讼证据本身的属性和特性。
诉讼证据是否真实与诉讼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认为诉讼证据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是诉讼证据法律性的要求也是不正确的。
因为,证据形式是会发展的,法律对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总是基于立法时的经验,原来未作规定的证据形式,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就可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
证据形式,只是证据内容的表现,不能将法律性作为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只能根据它的内容,而不能立足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形式。
这些人认为,如果将法律性作为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就等于承认了在诉讼证据认定上的主观性,动摇甚至否定了诉讼证据客观性这一本质特征。
因此,不能将法律性作为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针对上述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本人认为,理论上的争论应当源于实践,应当根据相应的事实。
如本文前言中所论及的,从我国立法实践看,“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证据的法律性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许多多具体执法事实也充分证明诉讼证据法律性这一基本特征的存在及其对诉讼证据证明作用的重要性。
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构成的。
这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
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
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
合法性是证据客观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
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证据的基本要素,表明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只有这样来理解证据的概念,才能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证据,哪些人有权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应当怎样去收集和审查证据。
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概念,就为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我们收集、审查和判断每个证据的基本标准,掌握了这三项标准,判明整个案件事实真相就有了可靠的基础。
否则,就会一错百错,就会发生冤、假、错案。
根据上述理由,因而本人赞成法律性是诉讼证据的必要属性,而且诉讼证据必须具有法律性这一基本特征。
(三)证据法律性的重要意义强调和确认证据的法律性无论从理论、实践还是法制建设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理论上来讲,强调诉讼证据应具有法律性,是由诉讼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
诉讼不是一般学术观点或理论是非之争,更重要的是体现法制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作为为诉讼服务和诉讼活动所依赖的诉讼证据,其法律性到证据的采信,而其采信又关系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时更关系到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
因此,证据法律性要求诉讼证据必须受到一定的法律约束,这也是诉讼证据同一般证据的重要区别。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等作了若干条规定,法律明确禁止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这是诉讼证据必须具有法律性的法律依据。
另外,从法律规定所体现的证据“三性”来看,作为诉讼证据,仅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是不够的。
这是因为:
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只是具备了“证据能力”;然而要作为诉讼证据,它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具备必要的“规格”,这是属于“证据效力”的问题。
因此,凡不是依法收集的证明材料,均不能纳入诉讼程序,因而也就不能成为诉讼中的有效证据。
坚[!
--empirenews.page--][1][2][3]下一页持证据法律性问题也就是坚持法律规制性、维护法制严肃性的根本性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坚持证据法律性也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关系着办案质量的现实问题。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现象还相当普遍,而且屡禁不止的情况下,如果在证据法律性上稍有松懈,就会在实践中更加助长非法取证的歪风。
问题的严重性尽在于此,这也就是坚持诉讼证据必须具有法律性的实际意义。
三、证据法律性的主要内容如前所述,证据法律性主要是指作为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属性。
证据法律性来自法律规定,作为证据法律性的主要内容,也当然来自法律规定。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法律性均做出了规定,从法律规定考察其主要内容,虽然理论、学术界对其归纳、总结不尽相同,但以下关于诉讼证据法律性内容是基本相同的。
(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的主体应当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和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
关于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指当事人、参与人或者其他公民把自己所掌握的书证、物证及其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提交给有关的执法机关。
在执法实践中,当事人、参与人向执法机关提交有关的证据,大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按照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二是当事人如实、及时地报告有关情况,配合执法机关检查监督和调查。
例如行政诉讼第34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是在执法机关调查时,参与人按照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上述三种情况主要是规定了有关单位和公民提供证据和履行举证责任的责任和义务。
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在我国主要是指执法机关和律师,其主要也是指由我国法律规定的执法机关和律师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应主要指各种人证和其证人能力。
基于以上观点,证据的主体即各种人证及其证人能力合乎法律规定应是证据法律性的题中之义。
(二)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为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三大诉讼法对于收集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查证核实证据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
法律规定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
就是司法人员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根据。
因此,我国立法规定严格禁止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一切用违法的方法收取的材料,原则上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排除用非法的方法获取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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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调查收集证据是执法机关和律师为了发现和取证据所进行的法律活动,是否遵循一定的程序,不仅直接关系到能否收集的确实、相关、合法的证据,而且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为了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使调查收集证据工作能够合法地进行,我国“三大”诉讼法就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行为的方式、方法作了原则性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侦查中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且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个;第97条和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还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严禁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和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行政诉讼法对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和方法也有个别规定。
例如,该法第35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为了保证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法律对采用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只有通过法定程序的制约,才能确保执法机关不滥用职权,并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理解和配合,减少调查收集证据的难度。
另一方面,只有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才具有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如果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不但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要排除,以前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将付诸东流,而且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和执法人员自己的责任。
因此,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既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更是证据法律性的基本要求。
(三)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是指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则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形式也做出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在理论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形式合法作为证据法律性的主要内容之一的认识更为统一。
纵观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形式合法都是作为了证据法律性的重要标准和主要内容。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查检查笔录就属于不合法的证据,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四、证据法律性与证据能力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问题,更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它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
因此,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
离开法律的有关规定去收集和审查的一切材料,都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所以说,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证据法律性,其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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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在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认识也有分歧。
我国已签署加人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以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若干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上一页[1][2][3]下一页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我国目前法律中除了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以下规定: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可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都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
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证据法律性在诉讼中的必要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具备法律性的证据才会具有相应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也才能在诉讼中被采纳而发挥其应用的作用。
因此,解决证据法律性问题才能解决证据能力问题,再次充分证明了证据法律性的必要性和其重要意义。
五、结论本文通过对证据法律性的初步探讨,不难看出:
证据法律性系法律赋予诉讼证据的特有属性,是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之一,其内容主要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三个方面。
诉讼证据必须具备法律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证据性问题越来越多地在我国法律规制中得以体现,越来越普遍地在理论界取得共识、得到重视,越来越好地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得以贯彻和实施,从而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保障基本人权方面更好地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总之。
坚持证据法律性就是坚持法制严肃、统一性和法治现代化和文明化。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坚持证据法律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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