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制定说明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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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导全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
指导全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1、组织全县水土保持工作;
研究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12、承担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县防洪和抗旱工作,对较大河流及重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负责城区段的河堤加固工作。
13、编制全县渔业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水面开发和水产技术推广,依法进行渔政管理。
14、负责全县性的水利科技、教育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指导全县水利队伍建设。
15、组织建设和管理水利系统的水电站;
组织协调农村水电电气化工作;
指导全县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
16、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根据工作职责主要负责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渔政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抗旱防汛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共有职权执法主体1个,授权执法主体2个,委托执法主体4个。
其中,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抗旱防汛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委托县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渔政管理授权县渔政管理站实施;
水土保持管理授权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实施。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朝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活动的实施意见》(朝委发[2006]28号)。
依据《朝阳市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朝政发[2006]7号),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订或修改,我局将适时修改本实施标准。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喀左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或事实
要件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处罚权限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河道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貌;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貌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一般的,按期拆除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领导或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影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比较严重的,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强制拆除费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同意,报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请部门领导批准
影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严重的,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强制拆除费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能够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影响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逾期不拆除,被强行拆除的
3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情节 比较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情节一般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第六十六条第
(一)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情节一般的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情节严重的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
第六十六条第
(二)项: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情节一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罚款。
6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处5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情节较重的。
处6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
处7万元罚款
7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一般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比较严重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
8
第六十九条第
(一)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情节一般的。
处2万元罚款
执法机构同意报请分管局长批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处3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情节严重的。
9
第六十九条第
(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情节一般的。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情节严重的。
处5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10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资源费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罚款。
11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情节一般的。
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情节严重的。
12
第七十二条第
(一)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情节一般的。
处1万元罚款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情节严重的。
13
第七十二条第
(二)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情节一般的。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14
防
洪
第五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初次情节轻微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情节比较严重的。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初次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情节一般的。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情节严重的。
16
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初次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队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一般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17
第五十六条第
(二)项: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初次情节轻微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一般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18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初次情节轻微的。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一般的。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19
第五十七条: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初次情节轻微的。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情节一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20
第五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初次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情节一般的。
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情节严重的。
21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的,情节一般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责令不改正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责令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22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初次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节一般的。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节比较严重的。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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