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林业局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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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档案主要包括:
1、用地单位使用林地书面申请;
2、用地单位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用地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项目立项批件;
5、项目环境批复;
6、国土用地预审意见;
7、规划局预审意见及用地红线图;
8、林权证复印件,若没有林权证,就提供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明细表;
9、占用征收林地补偿协议;
10、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11、使用2公顷以上(含2公顷)林地,提供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12、涉及占用征收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要提供核减、调整报告;
涉及占用征收退耕还林地的要提供《退耕还林地征占用申请表》;
13、森林植被造林设计方案;
14、征地委托书;
15、提供恢复性生产条件方案;
16、其它相关材料。
(五)协同监督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区林业局与县、乡(镇)两级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政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征占用林地的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责令整改。
发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发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开展整改并报送整改结果,视情开展复查。
(二)典型通报。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较为严重的以及具有典型性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三)实施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符合立案条件的,移交县森林公安及时予以立案查处,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作出决定。
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林业局在临时占用除防护、特种用途林外2公顷林地使用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
区林业局对基层站所工作人员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林地审批许可;
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林地审批许可;
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林地使用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包括: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所得;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
区林业局要高度重视林地审批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建立举报查处机制,公布举报电话(3023342),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
区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林地征占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林地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
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业相关法律,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安徽省林地管理条例》;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2015年5月1日执行)。
第二项:
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内的林木所有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年度辖区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林木采伐管理情况。
(一)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是否存在违规调剂使用采伐限额,是否存在超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林木等行为。
(二)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情况
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
从事伐区调查设计的单位是否具有调查资质,伐区调查设计因子是否准确,伐区调查设计成果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等。
(三)林木采伐证发放和林木采伐情况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是否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建立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发放台帐,以及凭证、超证、无证采伐林木等情况。
(四)伐区作业质量情况
伐区作业是否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
采伐方式、范围、面积、树种是否符合调查设计要求,与采伐证一致;
伐区内应采木漏采蓄积、伐根高度、丢弃材等是否符合要求。
(五)执法检查情况
是否存在无证成片伐区和超证伐区等违法采伐林木及其案件处理情况。
(六)森林资源监测及数据更新情况
是否按要求建立县级森林资源管理信息平台,是否按规定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数据更新。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照检查方法和时间节点要求对上年度辖区范围内林木采伐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1月底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监督检查措施
采取查阅资料和实地核查的方法进行检查。
(一)森林采伐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检查
查阅相关文件和材料,核实各乡镇、各林场
该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
(二)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检查
(三)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情况检查
查阅各乡镇、各林场提交的相关文件和材料,核实被检被检单位该项自查结果的真实性。
现地检查已伐伐区,核实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质量合格情况,核查是否有属相关利益人串通故意降低设计蓄积、改变林种树种及采伐方式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和林木采伐情况检查
查阅被检单位提交的相关文件和材料,核实被检单位该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
现地检查有证伐区,核实其凭证、超证、无证采伐情况。
(五)伐区作业和伐区监管情况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材料收集
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相关文件和材料;
伐区一张图;
最新的森林资源数据;
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材料;
其他相关材料。
(二)组建检查队伍
从林业局各科室、办、站和各乡镇林业站、各林场抽调人员组成检查工作队伍,具体负责检查工作。
六、监督检查处理
发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发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开展整改并报送整改结果;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较为严重的以及具有典型性的问题,在全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森林公安局予以立案查处。
第三项:
对木材运输许可证核发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督检查对象
办理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
检查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木材运输管理情况。
(一)是否存在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木材运输总量超过林木采伐证规定数量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与林木采伐证规定不符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
按照检查方法和要求对上年度辖区范围内树蔸树木运输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于每年1月底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监督检查措施
采取查阅资料和到木材检查站进行抽查。
收集运输台帐等其他相关材料。
从林业局各科、站、办抽调人员组成检查工作队伍,具体负责检查工作。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较为严重的以及具有典型性的问题,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被许可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项森林植物检疫证签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区林检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植物检疫证签发采取监督检查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植物检疫证签发,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林业生态安全,防止林业病虫害传播蔓延。
(一)监督检查对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运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
1.审查《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和《检疫要求书》;
2.现场核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称、数量和来源,看报检单与调运的应检物是否相符。
;
3.检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表层、包装物外部、填充物、堆放场所、运载工具和铺垫材料等是否带有检疫对像或其他危险性病、虫;
4.按照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和数量,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现场检验;
(三)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2.实施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后,对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3.对受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现场检查、检验,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的,森检机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受检单位(个人)按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对目前尚无办法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责令改变用途或控制使用,采取上述措施均无效时,应予销毁。
对受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材料、填充物、堆放场所、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铺垫材料等,经检疫发现疫情时,责令受检单位(个人)按照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4.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四)建立监管档案。
区林检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植物检疫证的单位和个人监管档案。
三、事后监管
(一)典型通报。
(二)实施处罚。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作出决定。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林检局在植物检疫证签发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区林检局对植物检疫证签发人员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植物检疫证;
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植物检疫证;
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植物检疫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林检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区林检局要高度重视植物检疫证签发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区林检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植物检疫证签发监管工作。
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五项:
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的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开办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造纸与木材加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相关规定。
(一)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存在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
是否登记台账和原料来源情况;
是否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情况;
加工设备及生产能力是否在核准的数量以内;
是否一厂(点)一证;
是否有一证多厂(点),是否存在违规挂靠现象;
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经营加工地址是否与证上相符;
是否存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行为;
是否存在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行为;
是否存在超越核准登记许可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新建项目一年内是否开工建设;
安全生产是否达标;
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例行检查。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情况、查阅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台帐等资料、调查其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过程,履行监督责任。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木材加工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方案。
(四)查封或先行登记保存无证加工经营、超范围经营加工木材项目、有违规挂靠行为的木材加工企业。
(一)根据上级部署、社会关注等情况制定木材经营加工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二)专项检查采取分组分片形式开展(必要时联合市场监督部门),其它检查由局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木材加工安全生产和经营情况实施逐项检查,并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木材经营加工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发现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企业实施查封、扣押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或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二)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审批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进行通报,责令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项对省二级以下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准运证核发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运送陆生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携带、邮寄或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运送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
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运送陆生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格;
所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来源是否合法;
是否存在无证运输的行为;
是否在规定种类和范围内进行运输;
收货人、发货人、启运地、目的地、运输方式、规定期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名称、数量或重量与运输证记载是否相符。
(一)对携带、邮寄等运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配合上级部门开展例行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重点检查工作。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或者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调查了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掌握的有关情况。
(四)查阅被检查人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的相关记录和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无证运输或超范围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群众举报、社会关注等情况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运输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二)检查采取分组分片形式联合森林公安开展。
(三)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发现无证运输或超范围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实施查封、扣押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审批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准予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进行通报,责令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项:
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事项
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者对其驯养繁殖经营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行为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标准从事生产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宣州分局履行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对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事项有:
1.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实行许可许可而未取得,从事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的行为;
超出许可核定的地点、范围、品种、数量等从事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的行为;
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经营项目的行为。
2.承担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各环节的监督管理。
3.组织实施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抽查及后处理,组织开展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专项整治。
4.按规定开展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案件查处工作。
5.承担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宣传教育及其他相关工作。
二、协同监管机制
(一)实行证照审批信息联动共享。
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消除信息碎片化、孤岛化现象,实现部门间互联互通。
对已领取营业执照并需取得许可的商事主体,区工商部门应及时推送和告知相关信息。
区林业局应及时认领工商部门推送的信息,督促商事主体申办许可,并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信息推送给工商部门。
区林业局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应当告知工商部门,同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要求其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驯养繁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二)落实信息公示责任。
区工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省二级以下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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