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烟草系统职务犯罪案例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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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烟草系统职务犯罪案例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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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系统职务犯罪案例选
目 录
1、“烟草大王”褚时健的人生悲剧
2、烟草巨贪李国庭腐败大案内幕
3、安徽蚌埠卷烟厂原厂长李邦福巨额受贿案
4、不辞而别的原河南省烟草局长蒋基芳
5、三明市原烟草专卖局局长(经理)许锡明贪污受贿案
6、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局长(经理)沈志刚贪污受贿案
7、一个领导的蜕变——吴新章因受贿被判刑
8、原海南烟草专卖局局长陈罗荣因犯罪被判死刑
9、重庆惊现极品活墓,墓主竟是副厅级干部”?
——“极品墓主”原重庆市烟草公司副总经理冯文超被捕
10、吃回扣拿红包江苏某卷烟厂一处长被判十三年
11、原咸丰县卷烟厂厂长袁仕君受贿被判12年徒刑
12、倒卖烟草机械西安一企业正副厂长被判刑
13、原井冈山卷烟厂卷烟销售员赵世福挪用公款被判刑
14、湖南原新田卷烟厂厂长涉嫌受贿犯罪被拘
15、四川一原烟草销售人员挪用公款被判刑20年
16、阜烟一原仓库保管员贪污巨款被判死刑
17、阜新“烟草”大贪三月贪污27万
18、湖北十堰市原烟草局局长滥用职权被判刑
19、三赴澳门赌博挥霍公款百万谷城“烟耗子”被判刑11年
20、浏阳烟草公司“蛀虫”被判20年
21、湖北云梦县原烟草专卖局局长因贪污被立案查处
22、湖南娄底市原烟草局长损失巨额公款被起诉
23、三亚烟草专卖局原局长杜国富挪用公款、介绍贿赂案;
24、原云南红塔电视台台长丁云犯罪纪实
25、牡丹江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队长徇私舞弊触犯刑法?
26、海南定安县烟草专卖局原局长被开除党籍
27、红色家庭不肖子———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原局长堕落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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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原西双版纳州烟草公司干部挪用公款被判刑
29、挪用公款 “烟草主任”一审被判20年
30、吉林一原烟草专卖局收款员因贪污公款潜逃6年被抓获
31、携款潜逃数年的大冶市烟草公司干部近日被判刑
32、云南烟草巨头连续落马当地高官身影隐现案中云南昆明卷烟厂原厂长贪污1600万元后逃匿海外
原曲靖卷烟厂厂长,云南省烟草公司副总经理魏剑涉嫌受贿案
33、肃宁县烟草专卖局干部私吞烟款被判死刑
34、一起商业贿赂案引发的思考
——原贵州贵定县副县长、县金叶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庆明犯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福建烟草公司一财务科长贪污700多万被判死缓
新华网福州8月16日电(记者苏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近日对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财务科长林建洪贪污、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林建洪死刑,缓期2年执行。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林建洪身为国有公司财务科长,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3次侵吞公款人民币718万多元,从中分得317万多元;他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澳大利亚币1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52613元,还收受2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
审判机关认为,林建洪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林建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些较重的罪行;他伙同他人贪污150余万元在厦门购买的住房案发前已过户到三明烟草分公司名下;在审判阶段,其亲友能为其积极退赃。
法院据此认为可对其罪行从轻处罚。
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林建洪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据了解,三明烟草分公司腐败窝案发生后,已有多名涉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该公司原出纳刘爱贪污290万元、挪用130万元,一审被判死缓;原副经理伍业义,原主任科员兼宏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金三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监陈华林因贪污、受贿,分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11年。
贪污290万巨款福建省烟草公司一出纳被判死缓
新华网福州6月18日电(苏杰 家璋)6月17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对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出纳刘爱贪污、挪用公款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刘爱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刘爱,女,1961年出生,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出纳。
现已查明,1999年2月至案发前,刘爱伙同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原财务科长林建洪(另案处理),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3次共同侵吞公款551.9万余元,其中刘爱分得290.3万余元。
此外,刘爱还利用职便,于1997年至案发前两次挪用公款
131.6万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
三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爱贪污、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尚有贪污赃款170余万元、挪用赃款36.6万元至今没有清退,应予严惩。
但刘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并依法继续追缴未退清的赃款。
(
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
2005-7-2114:
26:
28来源:
中国法治网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国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因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锗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
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
28570748.5美元。
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
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
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
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
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
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
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
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
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
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
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端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格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a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锗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
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
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
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
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
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到70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
因此,辩护人的这—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格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
(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87415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
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
1995年11月中甸,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
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
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上注明1150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
罗以驹期酣健给的收款账号上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锗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
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端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
l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
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辩解:
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格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己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
辩护人提出,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
罗以军在当庭作证8寸,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
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
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
经审查: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
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
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
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锗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
1156万
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
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
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
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存款单18份,黄金制品82件,
“劳力士”金表2块,港币22万元,人民币9200元,商品房4套的照片、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价值鉴定书,证人马静芳、马静衡、马静芬、李湘云、喻斌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褚时健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褚时健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
辩护人提
出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及辩护人的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人褚时健对辩解的外商赠与,未能准确地陈述事实,也未能提供外商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不能查证属实,辩解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起诉书认定时己作扣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
的责任。
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褚时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全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理。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具有自首情节,过去曾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应考虑从宽。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
被告人乔发科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向其讯问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不能以自首论。
本院审查认为:
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罗以军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侵占公共财产线索,但检举的事实未按刑事追究,立功不能成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指被告人罗以军检举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因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罗以军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成立,但该行为使检察机关及时追回流失在境外的巨额国有资产,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乔发科在同案人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作如实供述,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定从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
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巳罪分子决定刑罚的口才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
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
3551061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
法判处死刑。
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
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款第—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抬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
四、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烟草大王”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辩护词
2006-7-1516:
12:
12安徽电大
一、案情简介
褚时健,原玉溪红塔烟草(集团)董事长、总裁。
任职17年来,他带领全厂职工艰苦创业把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厂发展成为亚洲第一、世界第五的现代化烟草企业。
全厂固定资产从1978年的1000多万元发展到1996年的70亿元人民币,每年创收税近200个亿。
在全国
180多个卷烟企业中,玉溪卷烟厂年保持装备技术水平、出口创汇、税利等七个第一。
仅这个厂生产的“红塔山”卷烟的品牌,无形资产就高达332亿元人民币,在云南这样一个经济较为落后的边疆民族地区走出了一条“红塔之路”,被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誉为
“中国民族工业的一面旗帜”。
因其特殊贡献,褚时健先后获得云南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优秀经营管理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优秀企业家、全国十位改革风云人物等荣誉称号,多次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
在其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即将退休安度晚年之际却晚节不保,于199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
1997年7月10日正式被捕。
1998年8月6日,检察机关以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云南省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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