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供用电合同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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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人由变(配电)电站(所)以千伏电压,经出口开关送出的(架空线/电缆)(公用线路/专线)经杆,向用电方受电点供电。
5.2低压供电
供电人以380/220伏电压,从公用变压器向用电人供电。
5.3自备电源
用电人自备发电机千瓦,非并网的自备发电机采用联络
及闭锁方式。
5.4用电人采取的非电保安措施:
6.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
用电人无功补偿装置总容量为千乏,功率因数在电网高峰时段应达值为。
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1)。
(2)。
(3)。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2)表述,如二者不一致,以本条文字表述为准。
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
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
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8.计量点及计量方式
8.1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一个受电点按照不同用电性质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其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主要依据。
8.2计量点设置及其计量方式如下:
(1)受电点计量装置装设在处,作为用电人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压/低压计量)。
(2)受电点计量装置装设在处,作为用电人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压/低压计量)。
8.3各计量点计量装置配置如下:
计量点
计量设备名称
计算倍率
备注
(总分表关系)
9.损耗负担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时,以下损耗(包括有功和无功损耗)由产权所有人负担。
变压器损耗按计算;
线路损耗按计算。
上述损耗的电量按各分类电量占抄见总电量的比例分摊。
10.电量的抄录和计算
10.1抄表周期为,抄表例日为。
供电人可以单方调整抄表周期和抄表例日,但须通知用电人。
10.2抄表方式:
人工/装置自动抄录方式。
10.3结算依据:
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
以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10.4用电人的无功用电量为正反向无功电量绝对值的总量。
11.计量失准及异议处理规则
11.1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
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
如供电人已为用电人提供计量装置校验服务超过三次且不属于供电人责任的,则超出部分相关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用电人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11.2由于以下情形导致计量记录不准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退补电量。
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计量回路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确定补收电量。
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发生以上情形,退、补期间,用电人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11.3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
无法计算的,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发生如上情形,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电人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11.4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有差值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小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以主电能表所计电量作为贸易结算的电量。
(2)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大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对主、副电能表进行现场校验,主电能表不超差,以其所计电量为准;
主电能表超差而副电能表不超差,以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为准;
主、副电能表均超差,以主电能表的误差计算退、补电量。
并及时更换超差表计。
11.5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11.6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电费。
12.电价、电费
12.1电价
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
12.2电费
(1)电度电费:
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
(2)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根据国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考核标准为,相关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
13.电费支付及结算
13.1电费支付采用以下第()种方式:
(1)用电人与供电人通过订立购电协议等方式,确定具体电费结算事宜,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按月结算电费的,用电人在收到供电人交费通知后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
(3)在抄表例日前分期交纳当期电费,每次交费额度和时间分别为:
第一次:
;
第二次:
第三次:
用电人应在当月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4)双方可参照《电费结算协议》(附件4)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5)双方可另行订立电费担保协议,具体确定电费结算事宜并作为本合同附件。
13.2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双方据实退、补。
第二章双方的义务
第一节供电人义务
14.电能质量
14.1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14.2因下列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对用电人的该部分损失,供电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无功补偿保证的;
(2)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等影响电能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
(3)用电人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功率因数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
(4)其他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保证义务的。
15.连续供电
15.1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
15.2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的;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
(4)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用电人拒不按期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用电人拒不按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11)用电人存在临时用电带永久性负荷的行为;
(1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31条的行为;
(13)用电人装有预购电装置、限流开关、负荷控制装置的,在预购电量使用完毕、用户超容量用电或超负荷用电时自动停电的;
(14)供电人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的;
(15)因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
(1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6.中止供电程序
16.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人;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人。
16.2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31.7条至31.12条的行为。
16.3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
16.4除以上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16.5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17.越界操作
17.1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
17.2供电人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及时告知用电人,并应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发生。
18.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8.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18.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19.事故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
20.信息提供
20.1供电人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20.2供电人免费为用电人提供电能表示数、负荷、电量及电费等信息。
20.3供电人及时公布电价调整信息。
21.信息保密
供电人对确因供电需要而掌握的用电人商业秘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用电人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由其另行书面向供电人提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节用电人义务
22.交付电费
22.1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
22.2用电人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人仍需承担交纳电费的义务。
23.保安措施
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防止人身和财产等损害事故发生。
24.受电设施合格
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5.受电设施管理
25.1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或能源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且证件在有效期内,方可上岗作业。
25.2用电人应对用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负荷管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26.无功补偿保证
用电人按无功电力就地平衡的原则,合理装设和投切无功补偿装置,保证相关数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7.电能质量共担
用电人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因素实施有效治理,确保将其控制在国家规定电能质量指标限值范围内,如用电人行为影响电网供电质量,威胁电网安全,供电人有权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对电网安全的上述威胁,用电人应给予充分必要的配合。
28.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用电人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1)用电人发生人身触电事故;
(2)电能质量异常;
(3)电能计量装置计量异常、失压断流记录装置的记录结果发生改变、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运行异常;
(4)用电人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29.配合事项
29.1用电人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29.2供电人依法进行用电检查,用电人应提供必要方便,并根据检查需要,向供电人提供相应真实资料。
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1)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2)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3)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4)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5)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6)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7)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29.3供电人依本合同实施停、限电时,用电人应及时减少、调整或停止用电。
29.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
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30.越界操作
用电人不得擅自操作供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下列情形除外: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1.不得实施的行为
31.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31.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31.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人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31.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
31.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
31.6擅自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31.7在供电人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31.8绕越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1.9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31.10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
31.11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31.12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31.13擅自改变临时用电用途。
32.减少损失
32.1当发生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时,用电人应采取合理、可行措施,尽量减少由此导致的损失。
32.2当供电人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实施停、限电或复电时,用电人应根据供电人通知的停、复电时间预先做好准备,以防止人身或财产损害等事故发生。
第三章合同变更、终止
33.合同变更
用电人不得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也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第三人。
用电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用电期限到期后仍需继续用电的,应在用电终止前向供电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34.合同终止
34.1合同因如下情形终止:
(1)用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2)供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
(3)合同依法或依协议解除;
(4)临时用电期限届满,用电人未办理延期手续或未办理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
34.2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既有债权、债务的依法处理。
34.3合同终止后,供用电双方应相互配合,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如用电人不予配合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供电人有权操作或更动有关供电设施,单方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
第四章违约责任
35.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35.1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35.2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
但因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对用电人的该部分损失,供电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5.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人在上月与停电时间对等的同一时间段的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35.4供电人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3款的原则给予赔偿。
35.5供电人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退还用电人有关费用。
35.6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15条约定的连续供电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履行必经程序;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人用电需要的;
(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6)因用电人原因导致供电人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
(7)用电人应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人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8)不可抗力;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免责情形。
36.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36.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
用电人违约行为危及供电安全时,供电人可要求用电人立即改正,用电人拒不改正时,供电人可采用操作用电人设施等方式直接代替用电人改正,相关费用和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36.2由于用电人原因造成供电人对外供电停止或减少的,应当按供电人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电小时。
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电时间计算。
36.3因用电人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他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款责任不因第36.5条责任而免除。
36.4用电人形成临时用电负荷带永久性负荷用电事实,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36.5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
(2)用电人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使用电费,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
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计付违约使用电费;
属单一制电价的用户,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千伏安/千瓦50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经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封停的电力设备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基本电费差额的两倍计付违约使用电费;
如属单一制电价的,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次每千伏安/千瓦30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启用私自增容被封存的设备,还应按本合同36.5条(3)款约定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人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使用电费;
(6)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伏安/千瓦500元计付违约使用电费;
(7)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使用电费。
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
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36.6用电人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36.7因追究用电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36.8用电人发生恶意拖欠电费、违约用电、窃电等情形的,供电人可以将用电人列入失信客户名单,提交给金融机构、政府的征信系统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37.供电时间
本合同成立,用电人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
38.合同效力
38.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
39.通讯
39.1供电人用电业务联系电话为。
39.2用电人联系电话
(1)用电业务联系人,电话,调度电话;
(2)电气联系人,电话;
(3)财务联系人,电话。
40.争议解决
40.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40.2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第种方式处理:
(1)仲裁:
提交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诉讼:
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0.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41.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日期以双方中最后一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日期为准。
42.文本和附件
42.1本合同一式份,供电人持份,用电人持份,具有同等效力。
42.2本合同附件包括:
(1)附件1:
术语定义;
(2)附件2:
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3)附件3:
用电设备清单;
(4)附件4:
电费结算协议;
(5)附件5:
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6)。
42.3合同签署前,双方按供用电业务流程所形成的申请、批复等书面资料,均作为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相同效力。
43.提示和说明
43.1临时用电负荷中有保安负荷的,用电人应当选择配备自备电源,并采取有效的非电保安措施,以保证供用电安全。
43.2双方是在完全清楚、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44.特别约定
本特别约定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
(以下无正文)
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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