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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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
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
字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节临床前研究
第十九条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临床前的研究,包括制剂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
申请人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对申报资料中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市药品监督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组织对试验过程进行现场核查;
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三节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第二十四条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市药品监督局和分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按照市药品监督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市药品监督局审查批准。
研究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应将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报市药品监督局;
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或临床试验过程中需要对研究方案进行修改的,申请人应及时将修改后的研究方案及伦理委员会复审的批准文件报市药品监督局,并说明修改的内容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
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
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
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市药品监督局和各分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
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四节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后10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样品3批。
抽取样品的数量应为检验用量的3倍。
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条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药品检验所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提出将该申请撤回。
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市药品监督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该药品检验所。
药品检验所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四十二条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医疗机构制剂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资料进行补充完善后可以重新按原申请程序申报。
第四十五条制剂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说明书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申请制剂配制的样品,经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在制剂有效期内应用于临床。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京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京-北京市简称,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制剂的补充申请和审批
第四十八条变更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所载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九条申请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根据申请的不同事项填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条需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市药品审评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五十一条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在收到审评意见后10日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五十二条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不需进行技术审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由市药品监督局直接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需要换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由市药品监督局予以注销;
需要增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四章再注册
第五十五条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受理再注册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
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条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
已经配制的,由市药品监督局或所属区县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
已经配制的,由市药品监督局或所属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市药品监督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市药品监督局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市药品监督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予以退审,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本细则中'
固定处方制剂'
,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七十一条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X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其中,X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H表示化学制剂,Z表示中药制剂。
由于医疗机构只可以配置化学药品和中药制剂,所以只有H和Z两个字母。
比如苯酚滴耳液的批准文号为豫药制字H04020001,表示此制剂为河南省某医疗机构2004年2月生产的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该通过本医疗机构的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后开具处方,由本医疗机构的药剂部门根据医师处方将该制剂发放到患者(或患者家属)手中。
这样可以明确法律关系,一旦患者使用凭医生处方配制的制剂引起的医疗责任事故(或药害事件),便可追究该医疗机构的有关责任。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能以其他方式流通到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销售或使用,包括患者通过互联网订购药品。
如果消费者发现网络或其他媒介上有某医疗机构配置的制剂广告,一定要谨慎,不能购买,无论广告形容的有多神效;
因为这样的制剂根本就不是合法制剂。
新公务员法实施管理细则
2005年4月27日下午,受人瞩目的《公务员法》草案于十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顺利通过。
这部将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要法律,是建国50多年来我国第一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性法律,里程碑意义不言而喻。
人们从这部新鲜“出炉”的法律文本中,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公务员法新意连连,亮点迭出,新意扑面。
第一,总则。
规定了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依据、公务员的范围,建立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原则,公务员主管部门及其关系等。
第二,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规定了公务员应具备的七项条件、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九项义务和公务员享有的八项权利。
第三,职务与级别。
规定了实行职位分类制度,明确根据职位划分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实行分类管理,并规定了公务员职务的分类和确定公和员级别的依据等。
第四,录用制度。
规定对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公务员法》还对报考公务员的条件、录用程序、录用方式和录用的组织负责机构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公务员法》还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有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考核制度。
规定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定期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以此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对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此外,还规定了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六,职务任免制度。
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实行任期制。
此外,还规定了选任制公务员任职和职务终止时间、委任制公务员任职和免职的情形,以及对公务员兼职的限制性规定。
第七,职务升降制度。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为了保证晋升质量,防止不正之风,《公务员法》还规定了晋升应遵循的程序。
第八,奖励制度。
规定了对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实行的原则、给予奖励的情形、奖励的种类和撤销奖励的情形等。
第九,惩戒制度。
规定了公务员的十六种禁止行为、对公务员处分的种类、给予公务员处分的程序及解除公务员处分的条件等。
第十,培训制度。
规定了对公务员培训的主要形式,包括:
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晋升领导职务人员的任职培训、从事专项工作人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全体公务员的更新知识、提高能力的在职培训。
此外,《公务员法》还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培训的登记管理、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的使用和培训机构等作了规定。
第十一,交流与回避制度。
规定了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公务员队伍外的其他公职人员交流。
交流的形式有调任、转任、挂职锻炼等;
并规定了公务员回避制度,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此外,《公务员法》还规定了公务员回避的程序等。
第十二,工资福利保险制度。
规定了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原则、形式、正常增资机制、工资调查制度等内容,还规定了公务员的福利和保险制度。
第十三,辞职辞退制度。
规定了公务员辞去公职的程序、不得辞职的情形和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辞去现在职务的程序,并规定了辞退和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及辞退公务员的程序等。
第十四,退休制度。
规定了公务员退休的两种形式:
强制性退休和自愿提前退休,并规定了自愿提前退休的条件。
此外,还规定公务员退休后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申诉控告制度。
规定了公务员申诉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情形和申诉的程序,并对公务员控告的权利和公务员申诉、控告的要求等,也作了规定。
第十六,职位聘任制度。
规定机关可以经批准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十七,法律责任。
规定了违反《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追究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第十八,附则。
对领导成员的含义,对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参照管理以及《公务员》的施行日期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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