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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由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修订,增补。
具体有:
确立管辖权;
修改法典补充相应条文;
制定专门的法律规章;
融入我国单行法律法规。
2。
国家习惯:
在有关国际公约产生之前适用外交和领事关系的习惯法。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与国际法上的具体原则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和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各国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四、联合国宪章和其它国际法文件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具体而言:
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家争端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的干涉,并有权决定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每一国家有义务尊重此种权利。
根据此项原则,每一国家均有义务促进各民族平等权利及自决权的实现,铲除殖民主义、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
每一国家均有义务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每一国家不得对受奴役、统治和剥削的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的任何强制行动。
但是,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破坏或损害实现了民族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每一国家均不得采取目的在于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家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第二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属性,指国家强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它有两方面特性:
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
二、互不侵犯原则: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内政是指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即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些事项应以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为条件。
干涉包括武装干涉和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其他形式的干涉,包括直接干涉,也包括间接干涉。
四:
平等互利原则:
指国家在法律上的平等而非事实上的平等即国与国之间的交往必须建立在国际人格平等的基础之上;
只有注意实质平等才能较好的实现优势互补和协调。
五:
和平共处:
包过采取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和平共处;
和平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促进合作;
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作为国际法主体。
包括:
国家、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和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家:
指定居在忒的那个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咋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必须具有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
对内最高包括对本国境内的人和物之属地优越权和对本国国民的属人优越权;
对外独立式指在国际法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在与别国交往的过程中地位平等不受别国的管辖和支配))四个要素。
三、国家的种类
单一国:
对内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在国际上是一个统一的主权体只有一个中央最高权力机关子在对外关系上代表国家全体,全国人民有统一的国籍。
下属单位未经中央权力的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
复合国: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以协议组成的国家或国家的联合体。
联邦:
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员组成的永久性联合体。
具有统一的宪法及作为统治机关的联邦政府,对各邦员及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并且不受任何邦员干扰。
邦联: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条约而建立的联合体。
邦联按照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全体成员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但它不是国家,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而邦联的各成员仍保持国家的独立地位,是国际法的主体。
永久中立国:
指在国家关系中保持一种中立地位的国家。
除本身的自卫外,不参加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加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的国际协定或行动,其他当事国承认其中立地位并保障它的独立性和领土不受侵犯。
包括不得允许外国军队过境,不得允许建立外国军事基地,不得接受带有任何政治条件的援助,不得自由割让领土。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独立权:
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外和对内的食物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
(2)平等权:
无论大小,强弱,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如何,在国家社会中独立和平等交往。
(3)自卫权:
当国家遭受外来的武力攻击,实施单独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自卫权行使的限制:
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
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办法之前;
向安理会报告实事的自卫措施。
(4)管辖权:
国家对与其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
包括属地管辖(对其领土内一切人和物的管辖),属人管辖(对于本国国籍的人管辖,不管发生在何地),保护性管辖(为了保护本国安全独立和利益,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公民的犯罪行为实施的管辖),普遍管辖(所有国家都有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
国家义务:
不得使用武力侵犯别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不得以任何理由间接或直接干涉别国内政;
和平解决与他国争端;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国家管辖豁免:
泛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能够该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
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必须有权力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不得援引豁免的诉讼:
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
国家与个人关于雇佣合同的诉讼;
国家对其不作为或作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伤害的诉讼;
国家对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的诉讼;
关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诉讼;
关于国家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
关于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引起的诉讼;
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仲裁协定的效力的诉讼。
不得援引豁免的财产:
国家已在其接受的国际协定,仲裁协定或书面合同中;
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中,明示同意就该有关财产采取此类措施;
国家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地要求;
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诉讼当事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有以下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者)所作的单方行为;
(2)是一种政治行为(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4)主体是现存国家
性质:
构成说:
承认的必要在于使国家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
宣告书:
承认只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存在的事实的确认或宣告而已,并不具有创造国际人格的作用。
政府的承认:
一是对新国家承认的同时而出现对该国政府的承认;
一是一个既存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权而产生的对新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必须符合“有效统治原则”
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
既存国家对旨在为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给予的所认可。
叛乱团体:
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
有明确的目标,有统一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并已实际上占领和控制着本国的一部分领土,正在与本国政府进行武力斗争。
交战团体:
指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具有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
二、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承认的方式。
承认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地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
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
(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3)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
国家承认的范围:
法律的承认与事实的承认:
法律承认:
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确定的完全承认。
意味着承认过愿意与被承认国进行全面交往,因而构成两国发展正常关系的法律基础。
这种承认是永久的,不可撤销地。
事实承认:
既存国家出于出于其国家关系方面的考虑或对新国家地位的巩固尚缺乏信心的情况下,暂时与它在较小范围进行的联系,通常是经济,商业,贸易,科技,文化方面的交往而不是政治,军事,外交关系。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4)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一、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与国内法上的继承比较,国际法上的继承有以下特点: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能是个人;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或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而不是自然人死亡。
二、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
引起国家继承的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大体上有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
(2)合并;
(3)分离;
(4)独立;
(5)割让。
国家继承的内容和规则:
(一)关于条约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凡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即人身条约,参加国际组织的条约,政治性的条约(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务条约)一般不予继承。
非人身条约:
领土划界条约,边境条约,河流和其他水域的使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条约或协定,一般继承。
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原则上也继承。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被继承国的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对条约继承的规则也不同。
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停止对国家继承所设领土生效。
继承国条约对该领土生效。
(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原国家条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
(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无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每一个继承国有效。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自主决定继承与否。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
国家财产继承必拥遵守两项原则,一是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必须与变更的国家领土相关联;
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财产继承的规则也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
有协议依协议无协议位于继承所设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专属继承国,动产亦一样。
(2)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
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
(3)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璀承;
与所设领土无关的国家财产,按公平原则专属各继承国。
(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
位于继承所设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专属继承国,动产亦一样。
(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
“恶债”是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但是,继承国并不是无条件地继承被继承国的一切国家债务。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继承,除了新建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三、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一、国籍和国籍法: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有重大意义。
1)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
2)国籍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
3)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4)国籍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国籍法是有关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籍法是国内法。
二、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是指某种事实的出现或存在市一个人取得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资格。
国籍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1、出生而取得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取得一国国藉。
主要有以下三种:
(1)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
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是指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
血统原则又可分为单系血统原则和双系血统原则。
(2)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
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是指一个人的国籍根据他的出生地来决定。
(3)依血统原则和出生地原则相结合的混合原则取得国籍。
混合原则是指血统关系和出生地都是法定国籍的根据。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继有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加入某国国籍而取得该国国籍。
依加入原则不同可分为两类:
(1)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指依照人籍国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井由该国批准而取得该国的国籍。
入籍条件和程序由各国法律规定。
入籍的效力是否及于其配偶和子女,由各国法律规定。
(2)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入籍,这种入籍不是由于当事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法产生了入籍的效果。
这些法律事实主要有:
婚姻、收养、认领、交换领土和国家继承等。
三、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
主要有以下原因:
自愿解除国籍(国民依法申请解除获得批准后就丧失该国国籍);
由于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
剥夺国籍(非自愿丧生)
四、国籍的冲突
国籍冲突可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1.国籍的积极冲突。
国籍的积极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藉。
故又称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
2.国籍的消极冲突:
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故又称为无国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国国籍的取得:
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
本人出生在中国)中国国籍丧失:
定居国外,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自动丧失;
经申请批准退出(外国人近亲属,定居国外)。
原则:
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三、外国人待遇的方式
外国人待遇主要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给予何种待遇。
在国际实践中,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或与有关国家缔结条约规定外国人的待遇,并形成以下几种方式: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以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
根据这种方式,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人的待遇;
而外国人也不得要求任何高于本国人的待遇。
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政治权利外国人一般不能享有。
国民待遇通常以互惠为基础,体现了国家间的平等关系。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通常是国家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互相给予的。
一般适用于贸易、投资、民事权利等方面。
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国民的优惠:
(2)地区性经济组织(如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等)成员相互给予的优惠;
(3)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以及有关条约中规定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其他优惠。
(三)互惠待遇:
指一国给予外国人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给予该国在其境内的国民某些优惠,权利,利益为前提。
(四)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对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但是差别待遇不得有任何歧视。
四、外交保护:
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
一国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被保护的人必须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
(从受害人受害之日起到其国家提出求偿时)2)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3)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非法侵害。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应某外国的请求,把在本国境内而被该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18世纪以后形成的国际法原则,指国家对因为政治原因而遭受外国追诉的外国人不予引渡。
事实上,这里所指的政治犯是指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即“政治流亡者”而已。
(三)引渡规则
(1)引渡的法律依据。
一国除非受其承担的有效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没有向外国引渡罪犯的义务。
引渡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①国际条约。
包括双边引渡条约、区域性引渡公约和规定有引渡条款的普遍性国际公约。
②国内法。
包括专门规定引渡问题的引渡法和含有引渡条款的一般法律。
(2)引渡的条件。
一般要求被请求人的行为必须构成可引渡的罪行方可引渡。
这一条件具体体现为两项原则:
①“双重归罪”原则,即被请求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②根据“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被请求人必须不属于政治犯。
有的国家还规定不准引渡军事性质的犯罪和具有本国国籍的罪犯。
(3)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
包括罪犯国籍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
如果以上三类国家同时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要求,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
(4)引渡的程序。
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
(5)引渡的效果。
请求国原则上只能以引渡请求中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
这就是罪名特定原则。
此外,请求国未经被请求国的同意,原则上不能将被请求人转引渡至第三国审判或处罚。
此外,一般死刑犯不引渡。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因政治原因而受其本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人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二)庇护的规则
(1)庇护的法律依据。
领土庇护是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结果,一国除非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有权自由决定是否给予请求避难的人庇护。
庇护法律根据主要有:
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2)庇护的对象。
根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除被控犯有普通刑事罪或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行为的人之外,任何个人为避免被迫害均有权在他国寻求并享受庇护。
实践中,庇护对象主要有两类:
一是政治流亡者;
另一类为其他避难者。
(3)庇护条件。
一国庇护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有关国际法原则及其负担的有效条约义务。
原则上,一国只有确认避难者的罪行确属政治罪行,或该避难者确实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而实际受到迫害或面临迫害的危险,才能对该人予以庇护。
但是对于犯有战争罪和其他国际罪行的人,均不得作为政治犯把而受到庇护。
例如:
破坏和平罪,反人道罪,种族隔离,劫持航空器,灭种,贩卖奴隶。
(4)受庇护人的地位。
受庇护人在庇护国享有合法居留权,原则上不被引渡和驱逐,与其他外国人享受相同的待遇。
庇护国对受庇护人负有相应的保护和防止责任。
(三)域外庇护:
域外庇护是指一国在位于其境外的本国使领馆、军舰、军用飞机或军事基地内对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庇护的行为。
一国在其驻外使馆中对外国人给予庇护的行为又称为外交庇护。
目前,仅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有关于庇护的区域性公约护的区域性公约,互相承认域外庇护权。
但这不是普遍的国际法原则。
难民:
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
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第五章 国家领土
一、领土的概念和构成:
领土是地球上处于一国主权支配下的特定部分。
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范围。
领土由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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