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概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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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障水平的区别
(七)是否适应灾害发生规律的区别
、财产保险的职能
1、单一职能论:
组织经济补偿
2、双重职能论:
组织经济补偿和筹集资金
3、多重职能论:
组织经济补偿、筹集资金、分散风险、防灾防损、融通资金、稳定社会等
4、主次职能论:
主要职能或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分散风险;
次要职能或派生职能是融通资金、防灾防损。
(我国主流观点)
二、财产保险的作用
1、能够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维护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2、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防灾减损意识,使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后果得到有效控制
3、有利于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4、有利于安定城乡居民的日常生活,稳定社会秩序
5、能够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
诚信原则的概念
所谓诚信,是指诚实可靠、信守诺言,它是各种合同特别是经济合同成立的基础。
保险中的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主体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诚实不欺,重信守诺。
财产保险活动对当事人及相关主体的诚信要求更为严格。
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诚信原则对投保方的要求
1、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
在我国采用的是回答告知义务。
另:
重复保险、保险标的变更或危险增加、出险通知等。
2、保证:
确认或承诺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存在、某一特定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确实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主要使用于船舶保险,一般有:
船舶适航;
不变更航程;
合法航行。
法律对保证条款规定要求:
保证的内容必须是重要事实;
保证条款必须明确载明于合同或保险人确认;
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先通知后解约。
做好防灾防损、依法合理索赔,防止道德风险等。
(二)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1、充分、如实说明义务,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2、事故发生后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3、另:
提供合理的承保条件;
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准确、及时赔付;
保密义务等。
二、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诚信原则对保险中介人的要求
1、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2、在核定范围内从业
3、不得虚假陈诉、挪用保险费、截留保险赔款、提供虚假证明等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1、理解弃权与禁止反言
2、构成保险人的弃权条件:
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的情形;
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默示弃权表示形式理解)
3、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意义:
约束保险人,维护被保险人,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平衡。
三、诚信原则的效力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规及处理
(1)法律按不同程度处理规定
(2)实际处理情况介绍
2、保险人违规及处理
3、保险中介人违规及处理
4、综合举例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作用
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把握保险利益的概念需要注意几点: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2、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可不同保险合同;
不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可同一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不同于保险合同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从始至终应具有保险利益。
强调保险利益原则,主要作用:
1、从本质上将保险与赌博区分开来。
2、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3、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4、便于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财产保险补偿责任。
二、构成保险利益的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三、保险利益的认定
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2、主要险别的保险利益
(1)狭义财产保险(5种)
(2)责任保险(4类)
(3)保证保险(3项)
四、保险利益原则应用中的注意事项
1、保险利益始有终无
2、保险利益始终全无
3、保险标的移位(地址变更)
4、保险标的流动(货物运输保险特例)
五、保险利益案例
第三节近因原则
一、近因与近因原则
近因即直接促成结果或对结果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
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赔。
二、近因与赔偿责任的判定
1、单一原因:
属保险事故则赔,否则不赔。
2、多种原因
(1)均为承保风险则赔,均不为承保风险则不赔。
(2)连续发生:
赔前不赔后
(3)间断发生:
赔后不赔前
(4)同时发生或相对独立:
可划分损失则按责任赔,不可可划分损失则不赔。
第四节保险赔偿原则
一、保险赔偿的一般准则
(一)保险赔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1、保险人对财产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损失的赔偿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守约。
2、保险赔偿的条件和范围——损失补偿原则: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
(1)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
(2)损失补偿有最高额限制:
以实际损失为限;
以保险利益为限;
以保险金额为限。
3、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2)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1、免赔额的扣除
2、定值保险的损失计算
3、重置成本保险的损失计算
4、附加费用的承担:
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查勘费用;
仲裁、诉讼费用。
(三)关于实际损失的确定问题
1、依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
用于过时物品
2、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费用确定:
用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3、按恢复保险标的原状所需费用确定:
用于部分损失,可修复。
4、以重置成本减折旧确定:
用于价格变动大,或不可修复。
二、保险赔偿方式
(一)比例赔偿方式:
一般财产保险
三、重复保险赔偿分摊(重在掌握计算方法,举例说明)
(一)保险金额比例分摊:
最常用
(二)赔偿责任限额分摊:
(三)出单顺序责任分摊:
(四)连带责任赔偿:
第五节权益转让原则
一、权益转让原则概述
权益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在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补偿后,依法应将保险标的所有权和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
权益转让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在实务中运用主要是代位追偿和委付(或为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权益转让原则的意义:
1、防止被保险人在一次损失中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防止道德风险。
2、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促使有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3、可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广义的权益转让介绍
二、代位追偿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广义上的代位权,除了代位求偿权外,还包括物上代位权,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残余物及相关利益)归于保险人。
(二)代位追偿权的成立与行使
1、代位追偿权的成立条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3)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
2、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注意事项
(1)保险人追偿金额以实际支出赔偿金额为限,追偿金额超出赔偿金额应归还被保险人。
(2)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
(3)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4)习惯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追偿权。
(5)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代位追偿权的放弃
三、保险委付
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将其所有权及派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
主要适用于船舶保险与货物保险等。
(一)保险委付的成立条件
1、推定全损;
2、保险标的全部委付;
3、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4、须经保险人承诺。
(二)保险委付的效力
保险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则不得撤回。
1、保险委付成立后,保险标的以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即转移。
2、保险委付成立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同时接受。
四、代位追偿与保险委付的区别
1、代位追偿以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为前提,委付则不问损失原因。
2、代位追偿适用于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委付只适用于保险标的推定全损。
3、代位追偿依法律成立,委付依协议成立。
4、代位追偿只是纯粹的追偿权,委付是接受全部权利和义务。
5、保险人获利范围:
代位追偿,只能在赔偿金额之内;
委付可取得全部。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及其意义
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关于财产保险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经济合同。
双方主要义务:
投保方承担向保险方支付保险费等义务;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分类:
1)依保险标的,可分为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
2)依保险方式、保障程度,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性:
1)法律关系的凭证,规范行为的依据;
2)订立依据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除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特征外,还有:
1、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
2、财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财产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三)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四)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五)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六)特定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和预约保险合同
(七)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八)有效保险合同与无效保险合同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
1、保险单:
普遍形式
2、保险凭证:
小保单
3、暂保单:
临时保单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保险合同三要素:
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人:
承保人,保险公司
法律规定:
从业资格、申请程序、业务范围等。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保险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保费,基本义务是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投保方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投保人:
要保人,法人或自然人
投保人条件:
1)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基本权利是监督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
(三)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中往往就是投保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基本权利即保险利益保障权。
另外,与保险合同主体相联系的辅助人:
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他们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对合同订立和履行均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享受合同中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中的义务。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
象——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原有的保险合同关系随之消灭。
但有时,保险标的新的所有人可不经保险人认可而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1)继承;
2)让与;
3)破产。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以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全部记载事项,主要是通过各种保险条款来具体反映。
1、保险条款划分:
1)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
2)基本条款(标准保单)和特约条款(附带条款、保证条款、附加条款)
2、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利益、状态、地址等)。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赔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时间。
12)其它约定。
另:
国家对商业保险条款的监管介绍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1、诚信原则。
2、保险利益原则。
3、公平互利原则。
4、协商一致原则。
5、自愿原则。
6、境内投保原则。
7、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包括要约和承诺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成立:
要约+承诺=签发保单
2、生效:
成立+交保费=承担保险责任
(四)无效保险合同
违反法律、法规所签定的、无法律效力的。
如:
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超业务范围承保、欺诈行为、胁迫手段、非法代理、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等。
财产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情况:
超额保险、未说明免责条款等。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2、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3、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程序
1)申请;
2)审核;
3)批复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
1、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履行赔付而终止。
3、因保险标的转让而终止。
4、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5、因保险公司终止而终止。
6、因当事人解除而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使保险合同提前终止。
一般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人则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条件:
详见P73
1、投保人故意(不退保费)或过失(退保费)未如实告知,影响承保判断,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付责任。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谎称或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付责任,不退保费。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5、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赔偿后,保险人有权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责任的保费后,终止合同。
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节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
一、财产保险合同争议概述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催、欠保险费和索赔、拒赔纠纷等方面。
产生争议原因:
1、时间长,变化大;
2、不能准确理解条款;
3、技术性强;
4、利益争议;
5、违规影响等。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
既有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合法、公平、诚信、互利。
又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文义解释原则:
最一般
(二)意思解释原则:
1、以书面内容为准;
2、以保险单内容为准;
3、以特约条款为准;
4、以新意为准。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有利于投保方
三、财产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或调解
2、仲裁
3、诉讼
财产保险合同争议案例介绍
第一节财产保险市场概述
一、财产保险市场及其发展
所谓财产保险市场,即是指现实的或潜在的各种财产保险交换活动的总和。
二、财产保险市场的结构
(一)财产保险供给方
(二)财产保险需求方
(三)财产保险中介人
(四)财产保险险种
三、财产保险市场的分类
(一)按地域范围划分
1、城市财产保险市场
2、乡村财产保险市场
(二)按业务内容划分
1、财产损失保险市场
2、责任保险市场
3、信用保证保险市场
4、农业保险市场
(三)按实施方式划分
1、自愿保险市场
2、法定保险市场
(四)按是否超越国境划分
1、国内财产保险市场
2、涉外财产保险市场
(五)按竞争程度划分
1、完全竞争型财产保险市场
2、垄断经营型财产保险市场
3、垄断竞争型财产保险市场
4、寡头型财产保险市场
第二节财产保险险种
一、财产保险险种的开发
(一)财产保险险种的开发及其意义
所谓财产保险险种开发,是指保险人根据财产保险目标市场的需求,在市场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组织设计新的财产保险险种或改造现有险种,用以满足保险客户的风险保障需求,并使自身业务得到巩固和不断扩展的过程。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目的:
满足需求、参与竞争;
开拓业务领域、争取更好效益。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对保险人的意义:
1、实现经营目标最基本的手段
2、参与竞争的重要工具
3、优化险种结构,提高经营效益的重要途径
(二)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原则
1、最大需求满足原则
2、科学计算原则
3、讲求实际原则
(三)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一般程序
1、市场调查
2、风险评估
3、立项设计
4、报批
5、投向市场
(四)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基本策略
1、组织策略:
自主开发;
联合开发。
2、技术策略:
创新;
改进;
更新;
引进。
3、时机策略:
抢先;
滞后。
4、组合策略:
全面型;
类别型;
有限型;
专一型。
二、财产保险险种的价格
(一)险种价格及其影响因素
险种价格是险种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的价值体现,是保险客户为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所付出的全部经济代价。
(市场最敏感因素)
影响险种价格的因素:
1、损失率:
保险风险大小,呈正相关。
2、营业费用率:
管理效率,呈正相关。
3、市场供求状况:
供求关系,市场规律。
4、保险税收政策:
国家政策,呈正相关。
5、其他:
金融市场宽松度;
意外损失等。
(二)险种价格的构成
1、纯保险费:
正常风险预测的预期赔付款。
2、附加费用:
营业费用分摊。
3、意外附加费用:
非正常风险预测的成本系数。
4、保险人附加利润:
反映在价格上可正可负。
三、财产保险险种的效益
(一)财产保险险种的经济效益
一般指险种投放市场后给保险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
主要指标:
保险金额总量、保险费收入、费用支出、保险赔款支出、利润额等。
(二)财产保险险种的社会效益
是指险种投放市场后受到社会欢迎的程度。
主要评价标志:
满足需求度(投保取向);
社会效应(反响)。
第三节财产保险市场营销
一、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一般意义
(一)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定义
财产保险市场营销:
保险人为满足保险客户现实的和潜在的需求而进行的险种开发、定价和险种推销与促销活动。
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基本要素:
1、财产保险险种。
(需求为准)
2、财产保险推销渠道。
(直销和代销)
3、财产保险险种价格。
(费率规章与弹性定价相结合,可采用偏高、偏低、优惠、亏损等策略)
4、财产保险市场促销手段。
(可采用人员、公关、宣传与广告等方式促销)
(二)财产保险市场营销的基本特征
1、用于市场营销的商品是无形的特殊商品。
2、参与市场消费的是有风险保障需求的特殊客户。
3、市场营销的目标是追求财产保险的直接或间接利润。
4、市场营销的结果是优胜劣汰。
5、具有国际性。
二、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
(一)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意义
财产保险市场竞争是保险人为了争取保险客户和财产保险业务的商业行为。
其意义如下:
1、竞争能够扩大财产保险业务来源。
2、竞争能够推动财产保险服务向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3、竞争可以使社会各界对财产保险的需求得到充分的满足。
4、竞争给保险人带来的压力可以转化为激励职工的动力。
(二)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内容
1、价格;
2、险种;
3、服务;
4、信息;
5、人才。
(三)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的策略
1、在价格竞争方面,通过加强管理来降低成本,做到以廉取胜。
2、在险种竞争方面,积极开发新险种,做到以新取胜。
3、在服务竞争方面,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做到以优取胜。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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