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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九)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十)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环保、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由地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食品安全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八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向群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等行政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立即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所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专用存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方面的记录台账,记录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保证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可追溯。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电子数据备案、网络数据检查、电子信息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无故推诿拒绝。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
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出厂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样食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并在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明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职工健康管理制度;
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查找风险隐患,监督落实整改与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
(三)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企业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四)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加强对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
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
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以及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
(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八)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当建立风险自查和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记录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或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标识上予以标示。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采用透明玻璃幕墙、隔断矮墙或者参观窗口以及视频显示、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的箱(包),并定期清洁、消毒;
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的车辆;
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
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剂等相关产品;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
(六)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
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食堂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经营食堂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督与引导。
第三十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并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或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养殖密度,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二)禁止使用假冒、伪劣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禁止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化学物质;
(三)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
(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立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和食用农产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要求;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
第四十一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二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要求的,应当予以标注;
(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不得在运输途中对食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发现托运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
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推动畜禽肉类、水产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鲜农产品和易腐食品实施全程冷冻冷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冷链物流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冷链物流网络。
第四十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贮存条件等信息;
采用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六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
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食品名称、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
对在贮存、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五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资格审查,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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