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6426052
- 上传时间:2023-05-06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8.43KB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文档格式.docx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文档格式.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
体;
(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
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
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
或者
(二)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
(三)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
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
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
(一)合同的解释;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
(七)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
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它在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
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
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
篇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法规名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85-10-30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第一章适应范围
本公约各缔约国,期望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选择规则,铭记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
甲、在其营业所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乙、所有涉及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其他情况,除非这种选择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甚至对法院或仲裁庭也一并作出了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甲、由于执行而进行的销售或其他依法律授权的销售。
乙、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但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货物销售。
丙、对于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
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种使用时,应当适用。
第三条在本公约范围内,“货物”包括:
甲、船舶、船只、小船、气垫船和飞机;
乙、电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原材料。
二、若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则这种合同不应视为销售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事项所适用的法律:
甲、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乙、关于某一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某一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社团组织的问题;
丙、所有权的转移;
但第十二条明确提到的问题应受本公约指定的适用法律管辖;
丁、销售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效力;
戊、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尽管这种协议包含在销售合同之中。
第六条本公约确定的法律,不论是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均予以适用。
第二章适用法律
一、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
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
这种选择可以仅限于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其销售合同全部或部分适用原来所没规定的法律,而不管原来适用的法律是不是由当事人。
销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不得有损于合同在形式上的有效性或第三人的权利。
一、在未按照第七条选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时,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
二、但是,销售合同应受买方须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如果:
甲、谈判在该国家进行,并且参加谈判的各当事人在该国订立了合同;
或
乙、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该国履行其交货义务;
丙、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向买方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而订立。
三、作为例外,如果根据整个情况,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业务关系,同明显地与本条第1或第2款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受该另一法律的管辖。
四、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买方和卖方营业所所在国据第2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则第3款不予适用。
五、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买方和卖方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营业所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则凡属该公约调整的事项不适用于第3款。
第九条凡拍卖地国的法律或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不禁止选择时,则因拍卖而进行的销售或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内的销售,受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管辖。
若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或禁止作出此种选择时,则适用拍卖地国法律或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
一、凡选择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则有关当事人适用法律选择,这种同意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效力的问题由所选择的法律来确定。
如果根据该项法律,选择是无效的,则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按第八条的规定来确定。
二、销售合同或其任何条款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效力问题由按本公约规定应适用于合同或条款的法律来确定。
三、但是如果依据情况,按照前项所规定的法律确定这个问题不合理时,则为了确定他并没有同意这种法律选择、这个合同或者任何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依据他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一、同一国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如果符合了本公约规定的管辖该合同的法律规定,或符合了合同订立地国法律的规定,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如果符合了本公约规定的管辖该合同的法律规定,或符合那些国家其中之一国的法律规定,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由代理人订立的销售合同,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即是上述款项所指的有关国家。
四、拟使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若符合了本公约管辖合同的法律规定,或符合了该行为地国的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在形式上有效。
五、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已根据第21条第1款c项的规定作了保留,则本公约不适用于该合同的形式上的效力问题。
第二节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根据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销售合同适用的法律具体地管辖:
甲、合同的解释;
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丙、买方有权从货物中取得产品、产物和收入时间;
丁、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戊、当事人之间保留对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
己、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取得损害赔偿金的损失类别,但不得影响法院地程序法;
庚、债条及时效的各种消灭方法;
辛、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若无明示条款作出相反规定,则对检验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运用货物检验地国
第三章一般条款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营业所,则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以与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作为其有关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可考虑其惯常住所。
第十五条本公约中的“法律”一词,是指不包括法律选择规则在内的国家的现行法律。
第十六条在解释本公约时,要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和适用时促进统一性的需要。
第十七条本公约并不阻止适用那些不论法律对合同另有如何规定,必须适用的法院地法。
第十八条本公约确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为识别本公约所指定的适用法律,在一个国家拥有数个领土单位,而每个领土单位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在货物销售合同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则所谓该国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单位的现行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时,可对下列条款做出保留:
甲、第1条b项规定的情况不适用本公约;
乙、不适用第8条第3款;
除非合同当事人各方都没有在依本项规定作出保留的国家设立营业所;
丙、如果一国法律要求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在该国领土内设有营业所,则本公约不适用于该合同的形式上的有效性。
丁、不适用第12条g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
二、不允许做出其他保留。
三、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任何时候撤回其已做的保留;
自撤回通知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该项保留停止生效。
一、本公约对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并载有确定销售合同法律条款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但以这种文件只有在买卖双方在该文件的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才适用为限。
二、本公约对于某缔约国是参加国的或成为参加国的、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具体种类的销售合同的法律选择做了规定的任何国际性公约,并不具有优先效力。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不得影响: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维也纳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
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纽约,一九七四年六月十四日),或对该公约修正议定书(维也纳,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适用于其在缔约国生效后达成的销售合同。
第四章最后条款
一、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签字国可对本公约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从开放签字之日起,本公约对所有非签字国家开放加入。
四、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加入书由荷兰王国外交部公约保管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篇二: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
⑶我国于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签署了公约,并于1986年递交了核准书。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从此成为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纠纷时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其是协调、平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买卖合同制度方面冲突而妥协的产物,因此各缔约国在适用时难免会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和适用理念,这造成了各国对公约理解上的偏差。
⑷而公约的适用问题是解决合同争议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正确理解和认识公约适用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和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⑸但我国法律界和实务部门在公约的适用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分歧,尤其是在如何处理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即公约在国内法的适用效力上是否优先。
本文将从国际法⑹与国内法关系这一全新视角出发,论述公约与我国国内法适用中的优先性问题。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理论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主张。
第一种是”一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持该主张的学者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⑺回到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从”一元论”出发,则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国内适用,这被称为”并入”的适用模式。
⑻这些国家包括法国、德国、芬兰、波兰、俄罗斯和瑞士等,其中瑞士是典型的”一元论”国家。
在瑞士,条约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高于现在与将来的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
第二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⑼从”二元论”出发,则国际条约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能通过成员国依据条约规定来废、改、立国内法的方式在国内间接适用,这被称为”转化”的适用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货物 销售 合同 法律 适用 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