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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异同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异同
合同是特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作出意思表示,又经磋商使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协议。
作为商品交换法律表现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生产、销售、分配及消费四大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房地产行业迅猛发展及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物业管理作为对建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社会化、企业化、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等综合服务方式,已成为广大居民住房消费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物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它们之间实质上是市场交易关系,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物业服务合同已成为物业管理最基本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新型合同,是现代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内容。
根据物业所有权人和委托人不同,物业经营管理中物业服务合同可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辨析这两类物业服务合同之异同对规范和指导物业管理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中重要作用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支付管理费用为内容,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权利义务协议。
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前期物业管理书面协议,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有偿管理服务书面协议。
二者是时间上存在着先后顺序而又相互衔接两类民事法律合同。
就物业管理活动来看,物业服务合同是保障物业管理活动顺利开展和物业经营管理优质服务基石,其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如下:
(一)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活动产生契约基础
物业管理活动实质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管理服务为标所进行交易活动,交易双方主要是以物业服务合同为纽带完成物业市场交易活动,从法律及法理来看,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物业管理是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一项市场行为。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活动得以实现基本法律文件,是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基础和重要法律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合同主体双方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是实现物业管理社会关系法律形式。
(二)物业服务合同是明确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最重要法律文件
物业管理是一种具有委托代理性质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物业服务合同是建立当事人双方之间关系以及约束当事人双方行为法律规范,是确立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被服务者与服务者关系以及明确双方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最重要法律文件。
依法共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给予充分重视,这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进一步规范与成熟具有积极意义。
(三)物业服务合同是实现物业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重要法律保障
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物业管理,其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决定了其受益主体广泛性。
物业服务合同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重要手段,为此,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基本原则,在慎重考虑、充分协商讨论基础上最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签订合同;
约定合同条款宜细不宜粗,应当具有较强可操作性;
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应当认真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具体、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
把握好这些合同订立中关键环节,有助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四)物业服务合同是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精细化水平有效途径
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要求实现社会化大分工,每个人精通自己行业专业技术,而其他工作交由该行业专业人员完成,知识专业化,行业分工化,提高了工作精细化水平,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
物业服务合同实现了物业所有权与管理权实现了分离,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拥有专门物业管理技能,利用自己技术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提供服务,行使管理权;
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是物业所有权人,基于拥有物业所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二、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相同之处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两类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有关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委托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权利和义务基本上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协议关系。
在现实物业管理服务不同阶段,作为物业管理提前介入主要环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基本合同。
它们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都属于合同类型中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合同,是实践中最常见、最大量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取得利益均须支付对应代价合同。
一般而言,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权利与义务都做了明确双向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
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及配套设备养护、维修,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和保安等物业管理服务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必须支付服务费用,当事人双方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物业服务收费基本原则是质价相符,服务费用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
当然,一些物业服务企业出于经营策略考虑,也可能无偿地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提供某些服务,但一般仍以有偿为原则。
(二)都属于合同类型中诺成、要式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不依赖标物交付,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合同,它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要件,交付标物为当事人给付义务,违反该项义务即产生违约责任。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合同。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均属于诺成、要式合同。
只有经过要约和承诺,并在相互信任基础上协商一致,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才能订立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因此,合同以不要式合同为常态,但对于一些重要交易,法律常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形式订立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区别在于是否应以一定形式作为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
”
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主要意义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诺成、要式合同,均有示范性文本以供借鉴。
(三)客体是一致,都是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之间基于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形成交易关系,双方交易标物都是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持续不断无形物业管理服务,不仅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而且包括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清洁、交通、车辆等秩序维护。
在日常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具有公共性和综合性等特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另外,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不存在流通环节,且生产和消费处于同一过程之中,当然,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
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如管理遗留扫尾工程、空置房出租或看管等物业管理事项是通常情况下物业管理不具有一些内容。
三、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之处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实务中两类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合同,从物业管理规范化运作角度讲,二者缺一不可。
尽管两类合同在法律特征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因物业在开发建设、销售和消费使用这三个不同阶段产权在不同产权人之间转移,导致合同主体有所变化,进而两个合同在签订主体、签订时间、有效期限、终止条件等都有所差异。
(一)签订主体不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主体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
由于在新建物业业主入住前,首次业主大会尚未召开,业主还不能形成统一意志以及业主大会还不能统一业主意见来决定是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此时已有实施物业管理现实必要。
为了维护正常物业秩序,保护业主现实合法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以约束物业管理前期活动行为。
一方面,在物业未销售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是物业第一业主,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法理角度来看也是许可;
另一方面,从合同相对性规则出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这将会导致业主享受物业服务而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费用局面。
为克服这一弊端,各国或各地区开始改变这一契约仅具债权效力状态,而赋予其物权效力。
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主体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
当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就应按规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选举、组建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常设性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其职责之一就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正式签订普通物业服务合同。
(二)签订时间不同
在实践中,物业“滚动开发”情况比较多,物业销售及业主入住是一个逐渐过程,从物业开始交付给业主,到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之间,还有一段过程,不仅这个过程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甚至在物业开发建设阶段往往就需要物业管理早期介入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活动重要法律依据,其签订时间是新建住宅开发商出售住宅前,也就是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
业主委员会设立,标志着前期物业管理结束,物业管理进入正常日常运作阶段,即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实施业主自治管理。
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一般应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三个月内,最迟不应迟于六个月。
(三)有效期限不同
为避免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出现物业管理空缺,明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责任主体,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活动,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有必要与其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过渡性合同,其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正式生效时终止。
物业销售、入住渐进性造成业主大会首次召开时间不确定,而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时间不确定又决定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间不确定性,因此,前期物业服务期限通常是不确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确定,不仅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统筹安排工作、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营风险,而且会导致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混乱,诱导纠纷和矛盾。
但是前期物业服务期限是可以约定。
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则是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且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当事人一经签字或盖章,合同即成立,这标志着物业服务合同正式生效。
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固定期限合同,属于在较长期限内履行合同,因此,当事人需要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条款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或者明确规定计算期限方法。
“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比,具有期限明确、稳定性强等特点。
(四)终止条件不同
尽管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都有约定时效,都是附终止条件合同,但二者终止条件不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未满时,如果业主组成了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普通物业服务合同,进入了正常物业管理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自动终止,终止时间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间为准。
另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受业主入住状况及房屋工程质量等各种因素影响,合同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当此类因素致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提前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方式规避风险。
因此,有必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条件作出明确约定。
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比较而言,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情形下之一时将会终止履行:
约定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终止履行;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终止履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可以终止履行;
物业服务企业如果被宣告破产,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破产清算,可以终止履行;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都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是有关人们生活居住方面必要且重要经济合同,辨析它们之异同,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以及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好物业纠纷关键,对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以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等意义重大。
篇三: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
案情
原告某业委会于2006年4月通过招标程序与被告某物业公司订立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
合同约定:
原告委托被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
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非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
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由于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垫付水电费等问题,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经营出现亏损为由,提出退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在双方未就提前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情况下,被告于同年9月27日撤离该小区。
原告请求判令:
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理由是:
原告始终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用房;
原告没有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出面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
原告招标时说明小区物业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造成被告万元损失;
原告招标过程中未将底商水电费缴纳方式告知被告,造成被告6万余元损失。
以上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经履行法定程序后撤离该小区。
裁判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年,但被告仅进行了5个多月物业管理服务即撤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照准。
被告提出物业用房问题,双方已协商搭建了物业用房,被告也已实际使用。
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垫付搭建物业用房费用28539元,法院准许。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具体面积,也未约定被告垫付水、电费问题,原告不存在瑕疵缔约和先期违约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
解除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扣除被告垫付搭建物业用房费用28539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71416元。
评析
一、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
一般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具备委托合同特征,由业主、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小区进行服务与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又是一种综合性委托合同,其中涉及委托事务不仅仅是某一项而是多项,如小区绿化、卫生、治安、公共设施运行及维护等事项。
在这种综合性委托合同中,包括承揽、保管、服务等多种性质委托关系。
二、物业公司应当就合同解除条款特别约定承担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权,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形式,而仅仅是物业服务合同不履行时处理方式。
物业公司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合法,并不意味着物业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前,告知原告将要撤场行为,已经构成明示毁约。
而明示毁约当然是违约行为一种形态,在此情形下,必然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虽然物业公司基于委托合同而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不能豁免违约责任承担,否则合同事先确定履行期将变得毫无意义。
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体现。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合同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特别约定: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合理。
此外,就一般合同而言,
违约金作为违约后生效补救方式,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给付,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义务。
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因其委托合同性质而例外,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业委会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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