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学位论文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6472205
- 上传时间:2023-05-06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27KB
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学位论文文档格式.docx
《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学位论文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学位论文文档格式.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3.1.1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7
3.1.2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7
3.1.3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7
3.2我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状况7
4.我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立法上的一些建议9
结语11
注释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16
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摘 要:
本文讨论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及产生原因,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产生竞合时选择侵权责任还是选择违约责任对当时人双方的利益及诉讼结果都会有很大影响,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可以由受害人任意选择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但如果任由受害人选择的话就可能损害加害人的利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所以我认为应对受害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因此本人就限制受害人的选择权提出几点意见与法学界各位同仁商榷。
关键词:
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竞合
1.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及原因
1.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例如:
甲委托乙修理一台电视机,乙却把电视机擅自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时,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如果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种请求权,就会导致违约方当事人承担双重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我国《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
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而造成的。
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
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二,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第三,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
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
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第四,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两种请求。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责任人是不公平的。
1.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一个违约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侵权责任,也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
在侵害固有利益这一点上,两个请求权完全重合在一起。
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完全一致,保护内容都是一样的,因此构成竞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也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根本原因。
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直接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侵权性的违约和违约性的侵权。
侵权性违约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的,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例如:
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则无权处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
违约性侵权行为。
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侵权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如医生重大过失造成病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侵权行为规定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的允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
2.国内外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学说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在民法上性质如何,在法律上承担何种责任。
为解决这些问题,先后产生了多种学说
2.1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2.1.1法条竞合说
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如Endemamn、VonTuhr等人借鉴刑法的理论而创设了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
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1]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
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违反了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
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2.1.2请求权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由此应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2.1.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
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2]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
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的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两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
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作出一次起诉、一次让与。
[3]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债权人可以保留一项请求权而转让另一项请求权,则必然会认为债权人与请求权的受让人均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起诉,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
正是在批评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拉伦兹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他认为一项民事违法行为产生多种民事责任的现象可以包括数个请求权并存、“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单一请求权等多种情况,它们具有不同的本质,应分别对待;
在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的形式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且责任效果相同的条件下,受害人本质上仅取得一项统一的请求权;
该请求权基于两个以上的法律根据而成立,兼具有数种法律性质(基础竞合)。
[4]该说主张:
对于一项民事违法行为产生的多个民事责任可分别采取责任并合、责任吸收和允许责任竞合等多种方式解决;
对于后者,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交叉援引法律规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可转让或处分其某些请求权;
其任一请求权的实现将导致其他请求权的消灭。
2.2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理论论述
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问题未著专书讨论。
通常仅在教科书中简单加以说明,立论商欠详密。
史尚宽先生赞同请求权竞合说,并采自由竞合之理论,略谓:
“侵权之侵害,同时侵害其他权利,则不必问其与契约上之义务履行有无关系,即可另构成侵权行为,盖此一现象并不包入他一现象之内也:
以侵权行为之责任,限于重大过失者,不当然抛弃或限制侵权行为之责任,例如受寄人利用寄托物而毁损之者,该寄托契约虽限制唯负重大过失责任,与寄托关系独立发生之侵权行为责任,不因而减轻。
[5]因契约而阻却违法时,例如医师为患者施行手术而伤害其身体,不为不法,然因过失误伤之,则仍构成侵权行为与契约违反责任。
”梅仲协先生亦主张请求权竞合说,但采互相竞合之理论,即认为:
“通常关于契约之损害,非即侵权行为也。
惟损害契约之事实,同时合于第184条《台湾民法,下同》以下之规定者,亦应认为有侵权行为之存在。
例如受寄人侵占寄托物:
或医生于受托实施之手术,怠于注意,致害及病人之健康者,于此情形,既系损害契约,其行为又属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
契约之损害,同时又系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二者之中,择一主张。
唯在行使因侵权行为而生之请求权时,依第197条规定,其时效期间,仅有两年耳。
所宜注意者,依契约之性质,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关于特种之债,债务人之责任,有一定限制者,倘行为人不负契约上之责任时,亦不负担侵权行为责任,设或该保管物因其轻过失而消灭者,此时受寄人既未违反契约,自不能谓为不合法,故寄托人亦不能依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王伯琦先生曾发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专文,分析精密,体系严谨,原则上系采法条竞合说,其主要论点有两项:
1债务人之行为同时构成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时如当事人有明白规定,依其约定;
当事人对于是否主张侵权行为,虽无明白约定,但对于契约责任以有特约者,则显其已有排除侵权责任之意思,不得在约定责任之外另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
当事人对于契约责任如无规定,则应从有关契约责任之外法律,以定其责任,债权人亦不得舍此而引用侵权责任之规定。
2.3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理论论述
王利明教授认为,解释责任竞合现象应当考虑如下观念:
第一,从原则上讲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但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合同法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两项请求权。
[6]第二在两项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能使债务人承担双重的责任,更不允许债权人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
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从而引起诉讼上的混乱。
第三,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的,应依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
这样。
既不与立法目的相违,又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杨立新教授认为,处理侵权民事责任竞合法律后果的原则,是采取择其一的方式,即从两个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
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自然归于消灭。
例如对于故意领受银行出纳员多给钱款者,无论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和标的都是特定的具体标的物,并且无事前约定责任,因此,只能择其一而行使,并且在行使请求权后,另一请求权即行消灭。
我国学者认为,英国法处理责任竞合模式是“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
[7]据此制度,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由于英国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的附属利益的确定标准极不一致而且非常灵活,原告同时获得两项附属利益,有可能加剧被告的实际负担。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赔偿额方面)互相补充不足的作用,与英国法中同时获得两项负数利益的做法有所不同,其防止和避免了英国法中可能出现的损失重复计算并因此加重被告责任的现象。
叶林教授认为,改变许可请求权人只能一次行使请求权,许可其以另外责任形式补偿不足的依据是:
首先,依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既然请求权是一项统一的权利,该请求权规范赖以存在的义务是统一的,借此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只有一个,法律对此项权利的保护应当是充分的,即使该项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损害之前的状态,只允许行使一项请求权,在权利人不清楚选择后果的情况下,就不利于对权利的充分保护。
其次,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责任竞合形成的独立或单一请求权具有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双重性质,违约行为同时亦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亦同时是违约行为。
[8]通过限制地施加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在不加重被请求人责任负担的前提下,有效地阻止违约或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
因为任何补偿不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动该种不当行为的副作用,都将不利于法律社会的正常秩序。
所以我们不难发现侵权责任实际可以起到补充违约责任补偿不足的作用,反之亦然。
从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分析看,大多采纳的是择一请求权行使的做法,并不主张受害者同时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得以行使。
应当看到,侵权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同一项侵权责任,既包含着补救,又包含着惩戒。
不久是对受害者而言,民事责任具有惩罚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作用。
补救与惩戒互相联系,不久通过惩戒实现,惩戒寓于补救之中,这种责任范围就要大于一般违约责任的范围。
归根到底,竞合的原因是当合同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才考虑到以侵权责任来追究加害人,以使受害人利益得到赔偿:
很少能看到侵权责任不能补足受害人利益时,受害人反过来寻求以合同责任来追究加害人的方式。
[9]
3.各国关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立法状况
3.1外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状况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可以分为三种:
3.1.1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
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
主张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
即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
有无合同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水岭。
[10]其采取禁止竞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3.1.2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
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
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
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
3.1.3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
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中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
并且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
有限选择制度,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但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
即使先行使的请求权败诉也不例外。
在一些特别情况下,英国法律还明确规定具体的请求权类型,如人身侵权只能提起侵权之诉。
[11]
3.2我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状况
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题及处理的相关原则,指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限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
[12]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
《合同法》第122条从理论上来说采用的是什么学说哪?
从《合同法》第122条字意上来看,首先,承认了责任竞合现象的存在,承认了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可能发生侵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排斥侵权关系。
这一点从立法者使用“选择”一词表露无疑这就否定了法条竞合说。
其次,明确了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条文中使用了选择或者等词语。
[13]有“选择”自然说明基于侵权关系的请求权和基于合同关系的请求权同时成立,而“或者”一词则表明了虽然两个请求权同时成立但是只能选择其一行使。
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22条采用的是请求权竞合说《合同法》第122条的立法意图是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实现对受害者的更为周到的保护。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管辖等都有所不同,允许当事人选择追究加害人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就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比较单纯的追究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更有效的保护
但这种规定也有不合理的地方,由于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还是选择违约责任起诉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存在着诸多的差别。
[14]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
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而在违约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方面。
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第三,责任范围方面。
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
对于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承担责任的主体。
因为违约人和侵权人有时并不一致,也就是说侵权人并不一定是违约人,违约人也不一定是侵权人,侵权诉讼只能对侵权人提出,违约诉讼只能向违约人提出。
不同的承担责任对象,其履行能力也就不同,必然就牵涉到法院判决后能否履行的问题,也就是受害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切实实的补偿。
第五,证明责任方面。
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既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
[15]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证明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
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诉讼管辖方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诉讼时效方面。
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2年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
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16]
4.我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立法上的一些建议
综上所述,如果任由受害人选择起诉方式就可能损害加害人的利益,有违法律公平原则,所以我认为应对受害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下面我就限制受害人选择权提几点建议
第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该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
因为违约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及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第三,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伤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若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
第五,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因这样在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管辖法院的选择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优势。
第六,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的,这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免除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侵权 责任 违约责任 学位 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