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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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地级以上市的居民的婚姻登记、补领婚姻证。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或撤销,由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应当包含:
(一)县级民政部门对地市级民政部门的请示;
(二)县级人民政府给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三)市级民政部门对省级民政部门的请示;
(四)地市级人民政府给地市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五)申请单位关于成立婚姻登记机关的可行性报告、婚姻登记机关场地建设情况
(六)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的批文,或者涉及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内容的三定方案。
(七)机关场地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情况报告。
第八条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第七条第
(一)至(四)款。
第九条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及时报省级民政部门调整婚姻登记系统变更使用权限。
第十条由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由民政以外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含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事局等)设置的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名称为“**市**县社会事务局(或民政和人事局等,下同)婚姻登记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名称为“**市**县民政局**(地名)婚姻登记处”。
“地名”指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区名称,下同。
第十一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
“★”外围刊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事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
县级婚姻登记机关所属单位非民政部门的,刊“**市**县(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刊“**市**县民政局**(地名)”。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处,内设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颁证厅、婚姻家庭辅导室和档案室。
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在同一窗口办理的,应设置独立登记室。
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3A以上标准,办公面积不少于230平方米。
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功能区设置齐全,办公面积应不少于80平方米,具备能够使用省婚姻登记系统实时办理婚姻登记的网络条件。
第十三条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
公示各类申请书示范样板;
设立宣传资料展架,配备饮水机、意见箱等。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九)结婚登记颁证仪式内容、流程、注意事项和特邀颁证员姓名、颁证日期;
(十)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规章制度、流程,辅导员姓名、照片、专业特长。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本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办公场所独立,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地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七)其他应备设备。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应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大门外应当悬挂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单位标牌和对外办公时间公示牌。
单位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
300mm或者550mm×
450mm。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国务院、地级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周未、法定节假日可以提供登记服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建立加班调休、加班补助制度、婚姻登记员优先评优等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预约登记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可通过省级婚姻登记网上预约系统、微信预约平台和省级预约电话,为当事人提供预约服务。
各地预约电话号码应当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一条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
办公时间、办公地点;
管辖权限;
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与婚姻登记编制,应当人岗对应。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和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年婚姻登记量2000以下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2名;
年婚姻登记量2000-4000对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3名,年婚姻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原则上每增加1000对,增加1名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由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日常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按省级民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由地级市以上民政局统一编号、颁发。
编号填写样式: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为“地级市名称+婚登+3位数编号”,即“**婚登***号”,如“广州婚登001号”;
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为“地级市名称+婚登训+3位数编号”,即“**婚登训***号”,如“广州婚登训001号”。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统一着制式服装,形象庄重,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热情服务,佩戴婚姻登记员信息标识、在办公桌面摆放人员信息工作台牌。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彩色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条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因故不能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户口在迁移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再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现役军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和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再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二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五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身份,应当提供与身份相应的证件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或户口簿上无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领取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18位和15位的,18位公民身份号码减去第7、第8和第18位数字后,与15位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的,视为一致。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个人婚姻状况的声明应当与户口簿和婚姻登记系统的记载一致。
(一)当事人声明“未婚”,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未婚”或空白,同时婚姻登记系统上应无任何婚姻登记信息;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为其他内容的,婚姻登记系统上无任何婚姻登记信息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或空白,婚姻登记系统上有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信息的,当事人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确是未婚的,应当先到该结婚或离婚信息记录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信息后再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系统记录属实的,当事人实际婚姻状况为离婚或丧偶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做出声明,婚姻登记机关按本条第
(二)款或第(三)款处理。
(二)当事人声明“离婚”,与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致的,可以婚姻登记系统上的离婚登记信息、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法院生效司法文书等作为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佐证材料。
(三)当事人声明“丧偶”,与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致的,可以婚姻登记系统上的结婚登记信息、配偶死亡信息,以及结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作为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佐证材料。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因死亡而注销户口的资料等。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应当包含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有按照规定加盖的户口专用章和户口登记的日期。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无法提供户口首页的,可以提供加盖户口簿保管单位公章的首页复印件和本人页原件。
当事人提供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包含户口住址、当事人个人信息、户籍专用章等内容的,可不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四十条居民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损毁不能辨认、被剪角或照片与本人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难以辨识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再办理结婚登记。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二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结婚登记合影相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为近6个月内拍摄;
(二)正面像,头和脸不歪斜或侧转,头发不遮挡眼睛;
(三)不戴有色眼镜、婚纱,不戴头饰、帽子,少数民族当事人是否免冠从习俗;
(四)不穿露肩或吊带上衣;
(五)相片应为同一底版,背景为红色;
(六)大小为两寸,头部应占相片的2/3。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表情夸张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第四十四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分开询问,并进行笔录,当事人阅后在笔录上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条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信息输入婚姻登记系统后,使用计算机打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当事人阅后无异议的,在监誓人面前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或宣读由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宣誓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签名。
签名应当字体工整,容易识别。
当事人要求宣读其他内容的,应当提早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阅、同意。
第四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
(八)“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在备注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应当按照户口簿“住址”一栏填写,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填写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部队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同时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
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
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
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
按照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日期;
(十三)“监誓人”:
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七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
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
×
年×
月×
日”。
3.“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含军人)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
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
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
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
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
“×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
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11.备注栏:
当事人为军人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如有必要,可以填写双方当事人联系电话。
(二)“登记员签名”: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
签名应当字体工整,清晰易辨。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照片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第四十八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签名,签名应当清晰易辨,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
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
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4)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一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补办结婚登记情况说明》,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撤销婚姻
第五十五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六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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