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合同履约保证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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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履约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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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履约保证保险
篇一: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订立的合同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合同;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合同主体、修改合同权利义务等,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六)因非本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其他合同纠纷,导致投保人未履行约定而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承诺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赔偿限额、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
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履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五条投保人开展与投保合同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
法律及行政法规。
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
第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材料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投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同意:
(一)投保人与所投保合同有关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包括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义务修改等。
第十九条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投保合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详细信息(适用于多个被保险人);
(四)被保险人损失证明;
(五)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
篇二:
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以下均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其他书面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开办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与上述合法设立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已支付相当于租赁物价款40%的首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承租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租金义务,被保险人在扣除保证金和行使担保权利后仍不足以偿还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投保人未交付租金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被保险人销售租赁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该合同项下投保人未交付租金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差额部分。
(二)投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后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且未交回租赁物,保险人负责赔偿差额部分,同时被保险人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但承租人因违法犯罪遭受法律制裁的除外;
(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以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八)投保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残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租赁物因质量问题引起争议,导致投保人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
(二)《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依法确认无效或终止执行;
2、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对《融资租赁合同》设定的全部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3、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或解除;
4、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投保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被保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未交清全部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依据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二)复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
(三)任何间接损失。
第十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应付租金。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一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费=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12×保险期间(月)×费率浮动因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
(一)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
(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3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必要的资信材料。
保险人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租金,投保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时,被保险人应及时督促投保人交付租金,并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按期交付租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保险人的,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要变更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潜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风险显著变化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存在潜在不还款风险特指以下情况:
(一)承租人账户被司法冻结;
(二)承租人逾期未交付租金;
(三)承租人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融资发生逾期或欠息;
(四)收到承租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通知;
(五)其他足以影响承租人还款能力的情形。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风险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融资租赁合同;
(四)投保人逾期交付租金的清单以及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
(五)租赁物变卖处置时的销售合同或销售发票以及车辆过户凭证;
(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生本合同第四条第
(一)款所列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以市场公允价格处置租赁物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以显著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处置租赁物的,保险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格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本合同第四条第
(二)款所列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委托被保险人回收租赁物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收车费用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返还。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融资租赁合同》,以收回租赁物价值超过投保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要求被保险人返还部分已支付租金的,被保险人应首先返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金额后,再向投保人返还剩余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未付清租金前,投保人不得申请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租金的,可申请退保。
申请退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人还清所有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型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五条退保时,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退还投保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所称行使担保权利,指被保险人依法要求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是以完成诉讼、执行程序的法定标志为准。
篇三:
交易合同履约保证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与债权人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交易合同(以下称“交易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交易合同中的债务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与债务人签订交易合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即交易合同中的债权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交易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债款损失,并且该债款损失期间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交易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债款。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交易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投保人依法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的。
(二)交易合同及其附件条款发生变更,导致投保人履约风险显著增加,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交易合同的。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交易合同的担保人(如有)就偿还交易合同的欠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六条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约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但投保人逾期或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除外。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某种方式诱使投保人不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或由于其某些行为致使国家或地方政府采取行动使得投保人不能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当履行的责任,但不包括:
1、由于政府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交易采取特定的行动而直接导致的;
2、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而直接导致的。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不履行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惩罚性赔款。
(二)因投保人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收入的减少、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市场份额的丢失或任何因此引起的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种类、任何形式的损害。
(三)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交易合同中列明的债款金额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债款的一定比例,如约定该比例的,具体比例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具体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以一年为限。
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其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投保人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三)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应于事件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四)积极配合保险人对其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并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相关各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资料。
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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