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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窥视到被害人吴某在柜员机上取款时输入的密码,因被害人吴某取完款后忘记取出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叶某持该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上分别取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1000元。
2010年7月11日,被害人吴某的亲戚往该卡存入现金人民币69000元。
随后被告人叶某在各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27次取出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68800元,总计取款29次,共取出现金人民币72300元。
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案例四: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事先通过强光照射某超市发行的积点充值卡密码涂层、已知晓密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200张面额均为1000元人民币的“超市积点充值卡”分别出售给被害人曹某、张某。
之后被告人周某利用事先已知晓的上述积点充值卡密码,通过电话转账方式将其中179张积点卡内合计179000元人民币的资金秘密转移至其预先准备好的10张“联华超市会员卡”内,在此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构成犯罪,请对可能触犯的罪名进行分析和论证。
案例五:
某日深夜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拱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丁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李某,将李某碾压于车下。
事后,丁某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交警大队经勘察后认定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丁某的撞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何种犯罪?
对丁某的逃逸行为如何界定?
案例六: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1月7日生,个体经营者。
2000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居者赵某某(男)至上海市小木桥路、斜土路口后,赵某某将1包用报纸包着的净重为50.17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某保管,而后赵某某又从早某某处取回自己的19.25克毒品海洛因1包,准备将上述2包海洛因在所乘的出租车内贩卖时,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将1包19.25克的毒品海洛因扔在车上,李某某在车上将其保管的1包50.17克毒品海洛因扔掉,并藏匿于出租车驾驶员座位底下,嗣后均被公安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隐藏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贩毒分子赵某某系长期同居关系,案发前赵某某贩毒时李某某不但知晓而且帮忙数钱,因此可以推定二人有共同贩毒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虽然多次在赵某某贩毒时一同出现,并实施了藏匿毒品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贩毒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只能认定为窝藏毒品罪。
案例七:
被害人黎甲系被害人黎乙、黎丙的父亲,被害人林某某系黎乙的朋友,四人均系台胞。
2005年8月29日晚9时许,上述四人至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尊尊”夜总会唱歌,并让三名服务员陪唱。
次日凌晨结账时因小费问题,四人与其中一名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后开始打砸夜总会的桌椅。
夜总会员工顾某某于是打电话给夜总会保安被告人刘甲让其速至夜总会。
刘甲接到电话后,即纠集被告人杜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夜总会,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乙,先后共有十余人到达夜总会。
上述人员从夜总会的后门进入后,由刘甲与顾某某在电脑房取了刀具、长矛等凶器后进行分发(杜某分到唯一的一把长矛)。
之后,上述人员又从后门绕至前门,在刘甲的指挥下直接砍刺四名被害人。
其中,杜某持长矛刺戳一名被害人的腿部数下,刘乙持刀砍伤一名被害人臀部,顾某某亦持凶器参与殴打。
随后上述人员在刘甲的指挥下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黎乙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刺全身多处横断左侧股动脉与大隐静脉致大出血而死亡;
被害人黎甲、林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黎丙构成轻微伤。
(一)多名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并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刘甲等人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发生了重伤和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转化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甲等人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又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对于致死结果,已经有明确的责任人员,其他共犯人对加重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分主犯和从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对致死结果已有明确的责任人员,其他共犯人对加重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对致死结果已有明确的责任人员,但其他人员对加重结果仍有注意义务,对致死结果应承担责任。
案例八:
被告人沈某某,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原系上海万盛照明器具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干某某,男,1951年9月1日出生,原系林克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0年3月21日出生,原系万盛公司工作人员。
2001年6月,沈某某、干某某、陈某某经合谋后决定,合伙成立公司,经营与万盛公司同类营业的业务以获取利益。
万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照明照具、电子元器件、电子计算机、通讯器材、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及化工原料的销售。
随后,沈某某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占40%的股份,干某某占60%股份的比例,于同年7月6日注册成立了上海纪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敏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节能灯、电子元件的生产加工销售。
纪敏公司采购生产节能灯所需的元器件,并利用沈某某在万盛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采购的元器件销售给万盛公司,从中获利由干某某、沈某某和陈某某按干得60%、沈和陈得40%的比例予以分配。
纪敏公司2001年度的净利润为人民币48.9万余元,其中包括法定公积金4.8万余元、公益金3.4万余元、应付利润40.6万余元;
2002年1月至3月的净利润为人民币54.9万余元。
以上两项总计103.9万余元。
同年1月,三名被告人将纪敏公司已取得的利润中的45.6万元按事先约定的比例予以分配,其中,干某某分得27.36万元,沈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分得18.24万元。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事先约定,对于其余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尚未分配的利润,沈某某和陈某某有40%的份额。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干某某、陈某某共同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10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沈某某、干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65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沈某某、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由于刑法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得比较抽象,且司法实践中缺少相关司法判例,认定本罪存在若干争议问题。
案例九:
200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浦东新区蓝村路近南泉路处,对购买完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威胁说是派出所的,并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共计人民币700余元。
200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峨山路处、采取持刀威胁、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对正在分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俞某实施抢劫,劫得诺基亚6310型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5.5元和1小包海洛因。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扬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故适用《刑法》第263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案例十:
被告人孙某,系某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该物业公司由3家国有单位共同出资建立。
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权,于1997年3月21日和4月29日,先后两次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将本单位公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某工程建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并用账外资金200万元划回单位财务账,结平该项财务应收款,后将收回的200万元归还款中的114万元解入账外账户,86万元设置“小金库”,并将“小金库”,中的22.5万元人民币以发放奖金的形式私分给单位中层管理人员,孙某本人分得4.3万元。
该案一审法院未认定孙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后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终审判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
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国有单位将应入账的账款不入账在账外私设“小金库”,将“小金库”资金私分的,是否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存在分歧。
行政法案例:
【艾滋病感染者不能当教师】
2010年5月,原告小吴报名参加了两被告安庆市教育局、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安庆市直学校招聘教师考试。
经过笔试、面试,小吴入围体检,因被检测为艾滋病感染者而未被录用。
原告小吴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中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权益。
故诉请确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
请求责令被告作出录用原告为安庆市市直学校教师的具体行政行为。
【植树造林活动带来的车祸伤残】
上诉人陈振苏因诉长武县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立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振苏上诉称:
上诉人在政府组织的植树造林活动中,因车祸造成伤残,事发后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无人问津。
因该次植树造林活动由长武县政府统一规划安排,彭公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曹胡村具体带领,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
撤销一审裁定;
判决县、镇政府及曹胡村村委会共同赔偿上诉人因植树造林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出院后持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救助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赔偿数额到底低不低?
】
申诉人严信明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川法委赔监字第6号通知,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1995年8月10日,严信明以36500元的价格从杨学英处购买农用车一辆。
西昌市人民法院将严信明的车辆拍卖偿还严波债务,侵犯了严信明的合法利益。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决定赔偿严信明26400元的数额过低,应增加赔偿数额,并赔偿严信明误工费、上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
【耐克商标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耐克公司于200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化妆舞会用服装、浴帽。
待删商品为:
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
引证商标一为第3615762号“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3747079号“国王勒布朗•詹姆斯KINGLEBRONJAMES”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第4001053号“LEBULANG•ZHANMUSI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申请人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足球鞋。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经生效。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
引证商标三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三予以初步审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耐克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
引证商标三其时仍处有效状态。
2008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作出ZC490384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39号《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939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
综上,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939号决定,提起诉讼称,1、耐克公司经由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独家授权,依法享有将其姓名、形象及其称号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
除耐克公司外,任何公司或个人,无权擅自进行商业使用。
2、自2003年以来,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系列商标作为公司产品主要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知名。
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建立良好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3、引证商标三是对耐克公司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仅因法律状态尚未最终确定的恶意抢注损害耐克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第16939号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
请求法院撤销第16939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6939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6939号裁定。
【到底是不是工伤?
袁国雄系第三人向海君的丈夫,袁杰、袁佳怡的父亲,袁华刚、胡和珍的儿子,生前系原告怀化市阳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农网外线工。
2011年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象兵、黄友刚、袁国雄等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到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村民谢东文家吃完饭后,袁国雄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衣服。
2011年12月24日下午6点20分许,当袁国雄行驶至溆浦县城郊仲夏乡桐木坨村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彭家楚驾驶的湖南NGB127号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袁国雄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2年4月1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溆劳仲案字(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袁国雄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向海君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化市人社局)申请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怀化市人社局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
袁国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
向海君对该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向海君仍不服,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怀化市人社局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
怀化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怀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0日,怀化市人社局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了当事人。
阳光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7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
省人社厅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同日向怀化市人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袁国雄的近亲属下达了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2014年7月3日作出湘人社复延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8月2日。
2014年8月1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查清申请人与袁国雄有关工作时间、住宿安排的具体约定情况和事发当日袁国雄下班的具体时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
1、撤销怀化市人社局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怀化市人社局自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其先前作出的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致,而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已被生效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怀化市人社局在未消除相关证据违法情形或重新补充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仍依据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证据材料作出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被告认为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袁国雄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有待第三人怀化市人社局依职权查清事实后依法依程序作出决定,故被告作出的撤销重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向海君、袁杰、袁华、袁华刚、胡和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怀化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明显不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袁国雄在村民家中吃完饭,骑车回自己家的途中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虽已认定袁国雄12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完成施工任务后吃饭回家的事实,但又认定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判决截然相反,是违法判决。
故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撤销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
1、怀化市人社局在作出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能查明袁国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而该事实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必要依据。
2、为更好地执行法院的判决,依法监督怀化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答辩人才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
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认为:
1、袁国雄无证驾车、无牌上路,依法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部分未考虑袁国雄的特殊违法过错行为,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2、怀化市人社局就同一事实已经作出过2次前后矛盾的工伤认定结论,省人社厅再责令怀化市人社局作出第三次工伤认定结论,既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也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
撤销一审判决;
撤销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第1项,直接判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人社局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袁国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袁国雄吃过晚饭后回家换洗衣服,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可以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请求二审法院对袁国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作出审理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
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06年1月11日上海歌城公司与上海同鹏公司就青浦区青安路69号三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歌城公司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量贩式KTV及餐饮服务,租期15年。
合同签订后,歌城公司于当日支付同鹏公司租赁保证金144000元,同鹏公司将房屋交付歌城公司(装修免租期为6个月)。
2006年4月13日歌城公司致函同鹏公司称:
因2006年1月29日颁布、3月1日正式实施的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居住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歌城公司向同鹏公司租赁经营KTV场所,明显违反上述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法履行。
为避免损失扩大,歌城公司约请同鹏公司洽谈退租后的善后处理事寓。
同鹏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复函歌城公司称:
歌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更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歌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6月2日青浦区社会文化管理所出具给歌城公司的意见书称:
歌城公司申请开办的地点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故按规定不能在该处设立娱乐场所。
2006年6月6日,歌城公司再次致函同鹏公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同鹏公司于2006年6月9日收到该函。
歌城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同鹏公州发出关于交付钥匙的函并将钥匙邮寄给同鹏公司,同鹏公司于当日收到房屋钥匙。
双方就善后事宜引发诉讼。
根据本案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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