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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七:
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影响守约方防止损失扩大
在何种情况下,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必须约定明确,这对于防止损失扩大具有积极意义。
◎风险八:
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或不全面,导致诉讼或仲裁结果难以逆料
所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全面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损失赔偿额或赔偿计算方法等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清楚。
◎风险九:
书面通知或函件的有效接收地址、接收人约定不明
协议中事先约定合同当事人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可以避免当事人就收取对方文件予以抵赖。
收件涉及要约承诺生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情事的判断,约定清楚十分必要。
◎风险十:
用词含义模糊,条款间相互矛盾
合同前部约定名词解释,避免含义模糊或上下文自相矛盾
二、卖方的主要风险
收取货款的风险
1、办理提存公证,让买方将货款打入公证处后发货,交货后直接从公证处收取货款;
2、分签订合同、交货、验收等几个节点,让买方分期付款;
3、要求买方提供担保;
4、约定在买方付清全款前,买方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
5、约定较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给买方按时付款施加压力;
6、及时发送书面催讨函件,必要时发送律师函;
7、对于需要另行结算的,要及时结算或对帐,留下书面队长记录8、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对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风险二: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尽可能让买方提货,买方提货时该风险转移至买方;
2、委托承运人托运,途中风险由买方承担;
3、购买相关保险,保险费计入货物成本。
货物交付证据不足的风险
1、在合同中就买方收货作如下约定“买方收货时,须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或盖收货专用章,或由下列人员之一签收,公章、收货专用章、预定收货人的签名预留如下:
【】。
重新委任签收人,须提交留有其签名的收货授权书。
”2、千万注意不要简单地让对方一般的仓库保管员、保安或其他一般层级人员签收,此类人员很可能是临时工,流动性大,发生纠纷,买方极有可能以“本单位无此人”抵赖;
3、对于持续供货的情形,每个一定时间要求对方集中对账,并盖章。
买方拖延验收的风险和验收标准不明的风险
1、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的期限,并明确约定逾期验收,视同验收合格;
2、明确约定验收方式、标准,容易产生验收争议的标的物,可约定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
能够凭样品买卖的,事先封存样品乃至办理样品公证。
◎风险五:
质量争议和质量保证期内的风险
1、明确约定货物质量标准,相关质量标准应当作为合同附件;
2、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
以及约定质量异议的处理方式,比如约定允许的误差,允许的质量瑕疵,何种情形须退货或更换,何种情形下修理等等;
3、质量保证的范围必须约定清楚;
4、提供规范详尽的产品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风险提示完整清晰
产品质量责任即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
1、可能存在的风险在醒目处提示完整清晰;
2、正确使用方法提示完整清晰,不正确使用可能导致的风险提示完整清晰;
3、对销售商进行严格的培训;
4、购买相关的保险
三、买方的主要风险
收货风险
1、提存公证,货款打入公证处,收获并验收合格后解付;
2、部分货款收货后支付;
3、卖方提供担保;
4、约定较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
5、及时发送书面催促交货函件,必要时发送律师函;
7、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对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风险
1、产品质量标准约定明确,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约定明确;
2、及时向卖方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有些质量问题需要及时办理公证;
3、就产品质量不合格明确约定退货、更换、修理等处理方法,并约定较高的违约金。
保修风险
1、明确约定保修范围和卖方承担保修责任或委托第三方保修的方式;
2、留足质保金;
3、就卖方不履行或不及时、不适当履行保修义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产品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
1、保管好购货发票或凭证;
2、由适格的人以适当的方法使用、保管;
3、使用过程中万一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公证或及时书面告知卖方;
4、万一发生损害,保护好现场,及时办理公证和报案;
5、接触或使用产品的人员,如有就医记录,须妥善保管。
担保合同主要风险及防范
一、被担保债权之债权人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担保人主体不适格(担保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几种不能作担保人的单位-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
单位的分支机构担保;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或实际已经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供担保),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具有实施担保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故必须审查其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等证照,必要时请律师查询工商档案。
担保单位做出担保的决定,没有履行正当程序(没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虚假;
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等等)
审查担保单位的章程,了解其做出担保决议的权限——要求所有股东或董事当面签署同意担保的决议,或者提供经公证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对于财产抵押担保的情形,必须了解该财产有无共有或法定意义上的共有人,有共有人的必须经所有共有人签字同意。
◎风险三:
用以担保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如担保人无所有权(处分权),担保财产已经被抵押、质押或已经被查封、冻结;
相关财产正处在权利争议诉讼或仲裁程序中;
享有权利的期限届满;
财产权利主体不明…)
一是要求担保人就财产没有权利瑕疵做出声明和承诺;
二是要求担保人出示担保财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相关证书;
三是必须事先调查,了解担保财产有无被抵押、质押或被查封冻结等情况
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或财产担保的财产,担保能力不足,或者变现能力差
关于用于担保财产的价值,一定要大于被担保债权,越大越好,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担保财产价值的70%。
债权实现时间越长,债务越大,故担
篇二:
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法案例,共有关系,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
(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权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篇二:
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1、由当事人自愿选定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应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由于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故当事人选用何种贸易术语及其所采用的术语受何种惯例管辖,完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来确定。
2、贸易术语一般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地说,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则买卖合同的性质也相应可以确定。
3、贸易术语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
贸易术语通常虽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但它并不是决定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还有其他因素,例如,交易双方约定使用cif术语,但同时也约定:
“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
”按此条件签订的合同,就不是装运合同,而应当是到达合同,因为,在这里,支付条件是确定合同性质的决定因素,由此可见,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4、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相矛盾
为了容易明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分清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以免一起争议,交易双方选用的贸易术语应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吻合。
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不吻合,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尤其是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5、《1990年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有时它们是同样类似的词表示),尤其不适用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由于租船合同的术语对于装卸时间和装卸费用的限定更为严格,故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特别条款尽可能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应尽可能考虑运输合同的要求,以变为随后订立的合同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有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面运输合同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因此,负责安排运输的买方或卖方在商订运输合同时,务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衔接,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多一个渠道,多一个选择
欠条能否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导读
“借条”、“欠条”和“收条”是三种最基本的字据凭证,在日常生活、商业往来或经济活动中经常会使用到,这些字据相当于一纸合同,不能不慎重对待。
作为日后主张债务权利的凭
证,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主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它们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含义,也具有不同的证明对象。
今天我们主要讨论一下欠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所起的作用,说到这个,首先我们不得不先看看“欠条”与“借条”在法律上充当的不同角色各是什么。
“借条”与“欠条”
通俗点讲:
借条:
说你借给他钱了,法院看后知道他欠你钱,应该还。
欠条:
说他因为什么事情欠你钱了,法院还要审查这件事合不合法。
欠条很麻烦,借条简单点。
具体来说,
1.“借条”,又称为“借据”,“借据”是比较正式的叫法。
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假如借款人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
2.“欠条”又称为“欠据”,“欠”字与“借”字有很大的区别,欠反应的是一种“状态”,借表明了债权关系是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
3.欠条的证明力弱于借条,当案件当事人以欠条作为诉讼的证据时,不能像借条那样,直接证明债权的存在,如果遇到另一方否认,原告往往还必须举出其他证据来对欠条的内容进行证据补强。
4.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
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
借条属于合同范畴,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
欠条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凭证,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年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干巴巴的讲这些,估计有小伙伴就说了,听不懂啊,跟我举个例子讲下呗,那焕廷律师就来点实例,看看下面的这个案件。
虽然可能不能完全领会,但相信小伙伴都看到了一点打“借条”比打“欠条”好像在以后的诉讼中省事点,但也许有人说了,如果在买卖中,是不是我打了“欠条”就要不回来我的货款了呢?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告诉你,不是的,看看这个案例!
凭借一张欠条追讨赊销货款案
某纸品厂将货物赊销给秦某,但未与秦某签订书面合同。
秦某收货后,向纸品厂送货员夏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并未注明送货地点和收货地点。
后,纸品厂多次向秦某追讨欠款未果,情急之下,诉至法院。
首先,本案是以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必须想清楚。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合同纠纷,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欠款人秦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欠条”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具有催款的性质,但不具有证明这种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因,所以,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较为妥当,这是因为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欠条。
买卖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定。
)
最后,遇到这种纠纷,建议先走调解程序,也是折中平衡诉讼风险的最佳选择,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免当事人可能要面临的诉讼风险。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
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
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
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
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即使是海欣机械在XX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XX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XX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篇四:
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
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
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质量异议反驳反诉鉴定
一、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买卖合同中涉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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