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合同法民法通则三位一体阐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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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合同法民法通则三位一体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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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招标师考试要考的内容梳理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概念及特征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
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但主要是财产关系;
(三)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四)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
(五)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要素及分类
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因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个发生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发生变化。
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民事法律关系可作如下主要分类:
按照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直接与财产有关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权力及义务
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
反之,行为超出法律划定的界限,不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
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谓之权能;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意思作用范围,谓之权限。
权能、权限是与民事权利相邻近的概念。
权利类型:
(1) 财产权、人身权。
(2)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3) 绝对权与相对权。
(4) 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5) 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
(6) 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7) 既得权与期待权。
义务:
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义务是约束的依据,权利则是自由的依据。
民事权利体现为利益,民事义务则体现为不利益。
对民事权利,当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抛弃;而对民事义务,因其有法律的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若过失而不履行时,要承担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
义务类型:
(1)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2) 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3) 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
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
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
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遵守法律、不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通则》调整的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
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
民法调整对象随民法的发展而变化,在与公法分离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初,民法所调整的是旨在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人格、婚姻家庭、物权、财产继承、债权、民事侵权(即“私犯”,包括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等关系。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一)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二)与民事权力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
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
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
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价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
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
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无任何内容。
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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