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租赁第十二讲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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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租赁第十二讲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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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讲我们集中讲授中国信托公司业务模式的现状。
正如我们上节课所讨论的那样,关于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很长时间了,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前一段时间,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针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模式问题的讲话使讨论已久的信托投资业务模式再次受到广泛关注。
事实上,自信托制度重建以来的20多年里,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模式始终没有得到真正彻底的解决,这是信托投资公司虽历经多次整顿却难以走出困境的根本原因。
一般认为,第五次整顿之前的信托投资公司没有形成带有自身鲜明行业特征的业务模式,“除了信托业务没有做之外,什么业务都做了。
”第五次整顿之后,特别是“一法两规”陆续颁行之后,信托投资公司在回归信托本业方面迈出了坚实可喜的步伐,但暴露出来的问题依然很多,距离成熟完善的业务模式还有相当的差距。
我们首先从理论的层面先来讨论一下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模式,然后再看实践中各信托公司是如何操作的。
作为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一般性法律,《信托法》并没有涉及任何有关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经营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之中。
其中,《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专门设置了“经营范围”一节,详细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等等。
一、信托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
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包括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受托经营财产信托、受托经营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基金、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与购并、代保管业务、公益信托业务、自有资金投融资业务等12项业务。
具体包括:
(1)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3)受托经营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4)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6)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7)代保管业务;
(8)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9)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0)公益信托业务;
(11)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开展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等业务;
(12)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的同业拆借业务等。
分析上述业务范围,可以将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业务归纳为两大类:
第一、信托主营业务。
包括上述业务范围的第
(1)、
(2)、(3)、(6)、(10)项;
第二、兼营业务。
除上述信托主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均为兼营业务。
其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四大类:
(1)投资银行业务。
包括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2)中间业务,包括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3)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及担保业务;
(4)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从法律意义上说,上述规定为正向引导,也就是明示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做什么;
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做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进行反向限制,也就是明示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做什么。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经营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7月18日开始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条中,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经营特别是资金信托业务列出了一系列禁止性条款。
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1)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等方式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3)不得举借外债。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做出了严厉的警告,“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
从理论上说,以上法律法规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经营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界限和限制是非常清楚的。
按理说,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经营模式不应当成为问题。
那么,实际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信托投资公司业务模式现状分析
我们对2004年——2006年上半年全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资金运用方式和资金投向的有关数据进行了收集和统计。
这两项指标表明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业务模式的基本格局。
数据来自于公开发表的信息,包含集合资金信托和集合财产信托两大类。
由于中国信托业基础研究数据极为缺乏和不完整,本数据没有包含单一信托业务和指定类集合信托业务,但基本上涵盖了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
统计结果见表1和表2。
表1全国信托投资公司资金运用方式(2004——2006.6)
资金运用方式
信托基金数量(个)
募集资金(亿元)
贷款
597
769.332
投资
210
148.900
购买信贷资产
105
72.859
代理
35
44.480
组合运用
24
22.757
租赁
12
7.500
其他
11
11.872
总计
994
1077.700
数据来源:
根据公开发表的信息收集整理。
表2全国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资金投向(2004——2006.6)
信托资金投向
房地产
317
424.752
金融
239
135.847
交通运输
144
231.566
制造业
59
40.294
电燃水
52
76.964
183
168.277
表1和表2分别统计了2004年——2006年6月全国51家信托投资公司总计发行了994个信托基金的资金运用方式和资金投向情况。
可以看出,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运用方式上看,资金运用结构十分单一,无论是信托基金的数量,还是所募集资金数额,绝大多数集中在贷款、投资、购买信贷资产、代理、组合运用和租赁方面。
其中,用于贷款、投资和购买信贷资产的信托基金数量占信托基金总数量的比例高达92%,仅贷款一项就超过了60%;
而用于贷款、投资和购买信贷资产所募集的资金占所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同样高达92%,仅贷款一项就超过了71%。
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投向上看,资金投向结构同样十分单一,无论是信托基金的数量,还是所募集资金数额,绝大多数集中在房地产、金融、交通运输、制造业、电燃水等方面。
其中,投向房地产、金融和交通运输领域的信托基金数量占信托基金总数量的比例高达70%,仅房地产一项就超过了32%;
而投向房地产、金融和交通运输的募集资金数量占所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同样高达74%,仅房地产一项就超过了39%。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两点重要结论:
第一、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普遍选择了多元化的综合型业务模式,仍然按照“金融百货公司”的要求,企图建立一个多元化投融资方向、多领域展业、多市场涉足、多手段组合的无所不包的全能型“金融超市”。
但是,各个信托投资公司由于自身基础和具体情况不同,所拥有的资源条件、市场条件、技术条件和地域特征各异,比较优势千差万别,选择多元化的综合型业务模式,表面上看是充分利用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广泛性和多样性,涵盖了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市场,实际上是“广而不专”、“博而不精”,反而丧失了信托业本身应该具有的高度专业化特征,将“金融百货公司”办成了什么都不是的“金融杂货铺”。
更为严重的是,该模式还衍生出一系列的负面效应:
各信托投资公司的人力资源素质和结构根本无法,也不可能与如此分散和庞杂的业务结构相匹配,伴之而来的就是公司整体业务驾驭能力、风险识别控制能力以及投资决策能力普遍低下,最终导致经营风险不断积聚。
与此同时,监管部门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机制,难以把握监管方向和监管重点。
为了防范大规模的金融风险,不得不频繁推出琐碎繁杂的监管措施,反而不利于信托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彼此形成恶性循环。
第二、与第一点形成悖论的是,一方面,各信托投资公司在业务模式上追求多元化和综合性,另一方面,在具体业务领域和产品结构上,却又呈现出高度同质化的单一性特征,资金运用方式和资金投向结构过于集中,使本来极具创新性的信托业务,反而表现出相当程度的创新能力不足。
多数信托投资公司的产品与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相比,没有自己的比较优势和专属特征;
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并没有体现本行业的市场定位和独特功能;
与其他工商企业相比,也不具备行业专业优势。
信托投资公司现行业务模式存在问题的原因
以上所分析的信托投资公司现行业务模式存在的问题,并不是个别信托投资公司的个案,而是全行业绝大多数企业的通病。
这就不能不令人深思其中的深层次原因。
第一、“金融百货公司”的政策定位难辞其咎。
长期以来,信托投资公司被誉为是“金融百货公司”。
早在198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全国支持技术改造信贷信托会议,认为“信托业务是金融的轻骑兵,也是金融百货公司,更侧重于金融市场调节。
”这是中国人民银行首次从政策上明确了信托业“金融百货公司”的定位,确认了信托投资公司的混业经营模式。
此后的20多年中,信托投资公司基本上按照“金融百货公司”的要求,建立起无所不包的多元化全能型的业务经营模式,虽历经五次整顿,但这一点始终未曾得到根本上的改变,并且由于制度上的路径依赖而一直延续至今。
现在看来,这个政策定位可能是一个重大失误。
第二、混淆了信托目的的广泛性、信托品种的广泛性和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的广泛性与信托业务的广泛性、信托业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之间的本质区别。
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曾经说过:
“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
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美国信托法专家斯格特也曾经指出,“就像律师的想象力一样,信托的目的是无限的。
”现在人们通常引用这两段话来说明信托制度相对于其他金融制度而言所特有的灵活性和多样性特征。
诚然,信托业由于其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种类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可以针对不同种类的市场需求和服务对象,通过信托品种的创新设计、组合运用,对信托财产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满足各类市场需求,具有极明显的综合优势,但是,这种综合优势是信托制度所规定的信托业务的本质特征,信托目的的广泛性、信托品种的广泛性和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的广泛性不能与信托业务的广泛性、信托业经营范围的广泛性混为一谈。
作为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从事也只能从事信托本业,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去开展业务经营。
第三、混淆了行业特点和优势与公司个体特点和优势之间的本质区别。
如果说,信托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极具弹性和普遍性的特征赋予了信托投资公司巨大灵活性和多样性的话,那么,这种特点和优势也是属于全行业整体的,不能与公司个体的特点和优势混为一谈。
正如整体和个体有着本质区别一样,整体的特点和优势放在个体那里,很可能就会变成缺点和劣势。
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投融资领域极为宽泛,并拥有直接投资和社会融资两大手段,可运用股权和债权两大方式,涵盖了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市场,从而形成信托投资公司既有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政府信誉和专属功能,又有工商企业的市场化特征和投资决策特点的业态格局。
具体到个体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根据自己独特的比较优势,按照行业内业务分工的原则,走专业化经营的道路。
只有这样,才能既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又不断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把理论上的比较优势转化为现实中的盈利能力,最终形成行业多元化与个体公司专业化并存的格局,增强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的竞争实力。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内在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竞争有效性的一个充要条件。
没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任何国家和地区、任何产业和行业都难以形成有有效的市场,而缺失了有效市场就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或者说,这样的市场经济体制至少是不完善的。
当前,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形成过程中,特别是信托市场的建立和形成过程中,这一基本条件并不满足。
各类金融市场的准入条件不公平
在现代金融体系当中,信托是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的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
理论上,各类金融市场的准入条件应该大致相同,但现实中,信托市场的准入条件与其他市场大不相同。
其他市场的准入条件都是在基本法律中做出规定的。
《商业银行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证券法》第六章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保险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信托的基本法律只有《信托法》一部。
在《信托法》中,没有类似其他金融市场的规定。
《信托法》中直接涉及信托机构的,只有第一章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与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该具体办法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在第一章第四条中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在该办法的第二章第十二条中这样规定: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以看出,同样是针对业务经营做出的规定,其他金融市场体现在基本法律之中,信托市场却体现在法律效力相对较低的行政性法规之中,出身明显不同。
这是因为,和其他金融市场的基本法律不同,《信托法》是针对一类民事关系做出的规定。
在这一规定中,受托人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法人。
任何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以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信托投资公司只是受托人中的一种。
也就是说,和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不同,信托业务没有相对应的专属性经营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是主要的信托业务的经营机构,却不是唯一的专属性经营机构。
令人费解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却又对信托业务的经营做出了专属性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
”为了规避这条法规的限制,其他金融机构一方面大力拓展信托业务或准信托业务,另一方面,将这些业务冠以各种名目繁杂的名称,只要不出现“信托”字样即可。
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述规定的后面,又增加了一句缺乏公信力的但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是这个活口的存在,使其他金融机构获得了从事信托业务的空间。
换言之,不管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是否是信托业务,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
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以部门立法为主的立法框架下,无形中加剧了上述法律法规混淆的程度。
因此,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不同,信托投资公司并未能够独享信托业务的经营权。
这就使得在信托市场中,多种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存在着激烈的竞争。
这些信托投资公司的竞争者有些是在从事完全的信托业务,有些是在从事雷同于信托业务的准信托业务或者仅仅是类信托业务。
准信托业务无信托之名而有信托之实,类信托业务与信托业务有本质上与法理基础上的不同,但与信托业务有形式上的类同之处。
但要明确区分并向公众解释清楚信托业务与这些非信托业务的区别并非易事,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信托传统的国家更是如此。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业发展的情况看,采取将信托业的专属经营权归属于一个专业的信托机构的例子也非常罕见,信托业几乎是涵盖所有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相应形成的业务市场,由多种类型的金融机构经营信托业务。
从这个意义上说,尽快出台《信托业法》,将各类金融市场准入条件放置在同一起跑线上,从基本法律的层次上对信托业做出规定是当务之急。
针对信托业务的法律规定相互抵牾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信托业务的法律规定之间相互抵牾之处甚多。
在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中,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着更为严厉的限制。
首先,各类法律、法规、法律性文件之间相互抵牾,不能自圆其说。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2001年12月29日)规定:
“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
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规范发展。
”为什么针对同样的资金信托业务,前一个法规只允许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而后一个文件却又允许证监会参与进来?
仅仅因为前一个法规中含有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又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却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开办委托贷款业务。
《证券法》第6条规定: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机构分别设立。
”但是证监会机构部《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却又允许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这里需要明确: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是否可“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
这两类机构是否被认为是“可以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机构”?
其次,对于同一种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着比其他金融机构更为严厉的限制。
以“保底理财”业务为例。
目前,各类理财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者涵盖了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面临的限制要比信托投资公司宽松得多。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没有此项限制;
第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
“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但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却明确规定: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其中,保证收益型又可以灵活地分为保本收益型和非保本收益型。
经证监会审批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承诺保本,但不能预测收益。
经保监会核准的万能保险产品除可以保本保息外,还可以有描述性的演示利率;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但是对于具体的期限长短以及销售起点金额,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贷款业务到期必须兑付,不能展期,否则将被注册地银监局暂停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处罚以及面临调查。
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个人理财业务没有该项规定;
第五、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但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和保险公司的万能保险产品没有该项限制性规定;
第六、信托投资公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信托产品被严格限定在私募的范围,但商业银行可以利用其网点在全国开展业务,为同一个理财项目在各地筹集资金,具有明显的公募性质;
第七、信托投资公司只要有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贷款项目不能按时回收和兑付资金,就将面临整个公司停业整顿的威胁。
而商业银行纵使有个人理财项目无法按时回收也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
为什么对于同一种信托业务,各金融机构面临的限制性规定或者说获得的支持会有如此大的差异?
恐怕不能简单的用其他金融机构更加成熟更加规范而信托投资公司防控风险的能力较弱因而更需要加强监管来加以解释。
这样做的结果就相当于说好孩子永远都是好孩子而坏孩子永远都是坏孩子一样荒谬。
目前,以“委托理财”面目出现的信托市场的混乱已经引起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这一方面说明,随着我国总体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机构和个人的闲置资金不断增加,对多层次、专业化和个性化的理财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客观上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中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完善的重要表征,更是中国信托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契机。
但另一方面,这种原始性的自发状态的市场混乱,必须得到迅速纠正。
否则,既会因为公平竞争的问题影响整个市场的发展完善,更重要的是,低水平的恶性竞争蕴涵着巨大的金融系统性风险,一旦失控,因为牵涉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极易导致群发性事件,诱发社会动荡。
特别是针对信托市场这样覆盖面广泛的领域,各金融监管当局在制定颁发有关法律法规时,不仅应当关注本行业的发展,更应当站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整体格局角度,加强沟通和协调,尽早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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