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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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会员(授权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稀交所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经稀交所审核批准,从事稀交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会员旨在为交易商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九条“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稀土产品生产、经营权的,具有良好资信,经稀交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席位,在稀交所进行稀土产品交易、交收、仓单质押、第三方监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及合格投资人。
第一十条“席位”是指稀交所为交易商提供的在电子交易系统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一终端都附有相对应的电子签名。
每个席位对应分配具有唯一性的席位代码。
第一十一条“交易员”是受交易商委派,在稀交所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人员。
第一十二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办法及稀交所的有关规则,通过稀交所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现货交易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一十三条“资金监管银行”是指由稀交所指定,协助稀交所进行交易结算、资金划拨并对相关交易资金进行监管的银行。
第一十四条“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商为了进行商品交易而储存于稀交所资金监管银行的交易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中,用于准备支付与商品交易相关款项的资金。
第一十五条“订金”是指交易商为持有电子交易合同,根据稀交所的有关规则收取的以确保电子交易合同履行的资金。
第一十六条“指定交收库场”是指由稀交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货物交收及仓储服务的机构。
第一十七条“存货凭证”是指由交收库场开具的货物凭证的统称,“存货凭证”可直接提取货物,但不能用于在稀交所进行货物交收等业务。
“注册仓单”是指经稀交所核准登记后,以“存货凭证”换取的由稀交所开具的标准化仓单,“注册仓单”可用于在稀交所进行货物交收等业务。
“提货单”是指由稀交所开具给交易商,用于在交收库场提取货物的单据。
第一十八条“交货日”,是指某一交易商品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进行实物交收的日期。
第一十九条“成交价”是指交易商通过稀交所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交易指令,并按照各交易模式的成交原则,达成交易的价格。
第二十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据和信息。
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
第三章会员
第二十一条稀交所授权符合要求的会员在授权范围内为交易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凡承认、遵守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稀交所交易管理办法与规则,并且符合《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申请成为稀交所的会员。
第二十三条申请成为稀交所会员,须向稀交所提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单位须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通过稀交所审核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稀交所将颁发稀交所会员资格证书。
会员资格的申请程序以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详见《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稀交所会员应向稀交所缴纳一次性会员资格费及年度管理费,费用标准详见《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稀交所有权根据情况对相应费用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会员可以在稀交所规定的限额内向其开发的交易商收取稀交所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保证会员管理的便捷和安全,稀交所对会员实行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管理。
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为该会员的电子签名,会员对其交易代码发生的所有行为负有全部责任。
第四章交易商
第二十七条交易商入市须向稀交所提出申请,稀交所进行审核;
或交易商向稀交所会员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会员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会员向稀交所提交交易商申请资料和信息,稀交所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申请者须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申请者获得稀交所批准,即可获得稀交所相应的交易商资格。
交易商的资格申请程序以及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见《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为保证商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稀交所对交易商实行席位代码和交易密码管理。
席位代码和交易密码为该交易商的电子签名,交易商对其席位代码发出的交易要约、承诺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交易商如决定不再参与稀交所电子交易,必须申请办理交易商资格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应对其交易终端发生的所有行为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稀交所根据交易商类别不同,提供的服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交易商资格费,收费标准见稀交所公告。
第三十二条交易商可自行委派交易员通过稀交所席位从事交易。
交易员有权使用稀交所的服务设施,并具有对交易活动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稀交所规定、服从稀交所管理的义务。
如有违规行为,稀交所有权要求交易商更换交易员。
第三十三条稀交所实行交易商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具体见《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五章交易
第三十四条交易商通过稀交所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或承诺,达成电子交易合同,进行商品购销行为。
交易商可自行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提交委托,也可以书面委托稀交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代购代销。
第三十五条稀交所目前推出的交易模式有现货挂牌交易、现货竞价交易、稀土网上商城。
各交易模式的交易方法见相应的交易规则。
稀交所将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交易需要和交易商建议推出其他现货交易模式。
第三十六条稀交所各交易模式的交易时间见稀交所公告,稀交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十七条交易报价是指交易商品在稀交所指定交收库场或交易商约定交收库场交收的含税价格。
第三十八条各交易模式下的交易程序按其具体的交易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交易商可通过稀交所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查询与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稀交所提出。
第六章结算
第四十条结算是指稀交所根据交易结果、交易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稀交所相关规定,对交易商的合同订金、货款、盈亏及各项费用等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稀交所结算部门及资金监管银行依据本办法及《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十一条为确保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安全,稀交所实行资金第三方监管,监管机构为稀交所指定的资金监管银行,具体监管方式按交易商、稀交所和资金监管银行三方协议执行。
第四十二条稀交所对交易商存入稀交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
第四十三条稀交所通过资金监管银行,对每一交易商发生的订金、货款、盈亏及各项费用进行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
第四十四条稀交所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结算办法。
第四十五条稀交所根据各交易模式的相关交易规则对交易商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收取合同订金。
第四十六条稀交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
买方按照规则规定按期支付货款到稀交所,稀交所根据交易规则和实际履约情况支付货款给卖方。
第四十七条交易商当日资金余额不足以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或稀交所交易规则规定支付下一笔货款的,稀交所在当日结算数据中发出催款通知。
交易商在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未按要求及时存入货款的,稀交所有权按违约对其做相应处理。
第四十八条稀交所按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和交收手续费等服务费用,相关收费标准以稀交所最新公告为准。
第四十九条交易商资金的划入和转出、稀交所提供结算数据等规定详见《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五十条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稀交所的有关规则,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交收
第五十一条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本办法、《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交收细则》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五十二条交收包括标准交收、自主交收两种方式。
通过稀交所指定交收库场按照规定流程进行交收时为标准交收,在稀交所指定交收库场以外的交收场所或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收时,为自主交收方式。
第五十三条指定交收库场为交易商提供交收货物的仓储服务。
交易商通过稀交所进行货物交收前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库场,与指定交收库场签订《货物仓储合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指定交收库场应按《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指定交收库场协议书》保证交易商交收并对交收商品的数量质量负责。
因设施设备状况不良及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库场承担。
第五十五条稀交所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检验。
交易商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
稀交所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货物质量的最终依据。
第五十六条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因检验报告出错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指定交收库场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
《存货凭证》是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交易商可凭《存货凭证》在指定交收库场提货。
相关单位须对其出具的与货物有关的凭证、单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存货凭证》在经稀交所核准后可换取《注册仓单》,《注册仓单》可用于稀交所的货物交收等业务。
第五十八条稀交所根据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及稀交所相关规定,按《注册仓单》所载的货物信息,开具《提货单》给买方,买方凭《提货单》到指定交收库场提货。
第五十九条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按《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货物交收细则》的规定划分责任。
第八章风险控制
第六十条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稀交所实行严格的交易商准入审核并制定风险管理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六十一条风险管理包括:
1、合同订金制度:
交易商应按照稀交所规定或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缴纳合同订金,作为其履行合同而做出的保证。
不同交易模式适用不同的合同订金标准,稀交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合同订金标准并公告执行。
2、合同违约处置制度:
当交易商出现违约或违反稀交所相关规定时,稀交所有权采用划转违约金、按合同双方约定处置合同等措施降低履约风险。
3、风险警示制度:
稀交所认为必要时,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生产和备货等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一种或多种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的制度。
4、报价管理: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恶意报价,稀交所对交易实行报价管理;
5、稀交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公告并执行其它风险管理措施。
第九章异常状态处理
第六十二条当稀交所出现如下一种或多种异常情况时,稀交所宣布进入异常状态:
1、出现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稀交所的原因而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2、交易商出现异常交易,对稀交所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3、上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措施;
4、稀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三条稀交所宣布进入异常状态时,可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紧急措施:
1、限制部分或所有相关交易商出金或提货;
2、调整部分或所有相关交易商的交易权限;
3、对交易商持有的合同或货物进行处置;
4、调整交易时间或暂停交易;
5、追究相关交易商经济或法律责任;
6、稀交所认为的其它有效措施。
第六十四条稀交所在宣布进入异常状态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予以公告。
因异常状态稀交所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稀交所不承担责任。
第一十章信息发布
第六十五条稀交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官方网站()发布稀交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六十六条稀交所、会员、交易商、资金监管银行、指定交收库场、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稀交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稀交所产生的交易信息归稀交所所有。
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六十八条为稀交所电子交易系统和官方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必须遵守与稀交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一十一章调解与处理
第六十九条交易商应对其在稀交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交易商、资金监管银行、交收库场、检验机构在稀交所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稀交所申请调解。
争议各方经协商或稀交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稀交所监督协议的履行;
若在争议发生后2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稀交所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交易商未按稀交所相关规定或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订金、货款及其它相关款项;
2、卖方未按稀交所相关规定或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提交足额的《注册仓单》或货物;
3、交收卖方未按相关规定或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4、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5、稀交所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则承担违约责任外,稀交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七十二条下列行为是稀交所禁止的行为:
1、妨碍稀交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2、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的;
3、诋毁稀交所声誉,损坏稀交所财产的;
4、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5、其它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则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稀交所本办法及相关规则的交易商,稀交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稀交所提出复议申请;
在稀交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一十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稀交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对在稀交所内的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稀交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稀交所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稀交所依法有序运行;
2、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保护稀交所参与各方的利益;
3、监督、检查指定交收库场货物交收以及相关的业务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4、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稀交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向交易商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七十八条稀交所成立专门的监督和调解机构负责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机构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机构工作人员不能秉公履行职责的,会员、交易商、交收库场等有权向稀交所投诉、举报。
一经查实,稀交所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处理。
第一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包头稀土产品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则是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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