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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投資法
本法律系越南2005年第11屆國會第8次會期11月通過,法律編號為59/2005/QHII,
本法規定投資之活動。
條號
條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定以經營為目的之投資活動;投資業者之權益及義務;確保投資業者之合法權限及利益;鼓勵並提供投資之優惠;管理越南國內投資及對國外投資。
第2條
適用對象
1.從事國內或國外投資經營之越南國內投資業者及外國投資業者。
2.投資活動之相關組織及個人。
第3條
語詞之解釋
本法用語釋義如下:
1.投資係指投資業者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各種有形或無形資產進行投資活動。
2.直接投資係指投資業者出資並參與投資活動管理的投資形式。
3.間接投資係指投資業者透過購買股份、股票、債券、其它有價證券、證券投資基金及其它金融機構(financeinstitution),而不直接參與管理投資活動的投資形式。
4.投資業者係指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投資活動的組織及個人,包括:
a)依據企業法成立屬各經濟型態的企業;
b)依據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及聯合合作社;
c)本法生效前已成立的外資企業;
d)個體經營戶;個人;
e)外國組織及個人;定居海外越南人;常住越南的外國人;
f)依越南法律規定之其它組織。
5.外國投資業者係指在越南出資進行投資活動的組織及個人。
條號
條文內容
6.外資企業系包括由外國投資業者在越南成立,以執行投資活動的企業;外國投資業者所購買股份、併入及收購的越南企業。
7.投資活動係指投資業者在投資過程中之活動,包括投資之準備、執行及投資計劃之管理。
8.投資案係指資金集中或長期資金之出資,於具體地區,並確定期限執行之投資活動。
9.投資資金係指依直接或間接投資形式,進行投資活動的貨幣及其它合法資產。
10.國家資金係指國家預算之投資發展資金、國家保證之信用資金、國家信用投資發展資金及國家之其它投資資金。
11.投資業主係指直接管理及使用資金進行投資之資金所有人及組織,或資金所有人之代表或融資者。
12.外國投資係指外國投資業者將資金及其它合法資產,輸入越南以從事投資之活動。
13.國內投資系越南國內投資業者以資金及合法資產出資,在越南從事投資之活動。
14.投資國外係指投資業者將資金及其它合法資產自越南輸出國外,從事投資之活動。
15.限制項目的投資產業係指須具備法令規定具體條件的投資產業項目。
16.合作經營合約(以下簡稱為BBC)係指各投資業者之間所簽訂的文件,以進行合作經營俾分配利潤及產品,而不成立法人的投資形式。
17.營造-經營-轉交合約(以下簡稱為BOT)係指投資業者與政府主管機關簽訂文件,以投資營造基礎設施工程且在固定期限內進行經營活動,並期滿後無償轉交給越南政府的投資形式。
18.營造-轉交-經營合約(以下簡稱為BTO)係指投資業者與政府主管機關簽訂文件,俟投資營造基礎設施工程完工後,轉交予越南政府,再由政府提供給投資業者該工程之固定期限經營權,以收取利潤及回收資本的投資形式。
條號
條文內容
19.營造-轉交合約(簡稱為BT)係指投資業者與政府主管機關簽訂文件,俟投資興建基礎設施工程完工後,轉交予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將創造條件予投資業者執行其它項目投資計劃案,以收取利潤及回收資本或依據BT合約之協商結算予投資業者的投資形式。
20.工業區係指依據政府規定成立,且具確定的地理位置界限,專業從事工業品生產及提供工業生產服務項目的地區。
21.加工出口區係指依據政府規定成立,具確定的地理位置界限,專業從事外銷品生產,及提供生產外銷品以及外銷活動服務項目的工業區。
22.高科技園區係指依據政府規定成立,有確定的地理位置界限,而專業從事研究發展、應用高科技、培育高科技企業、訓練高科技人力、生產及經營高科技產品的地區。
23.經濟區係指依據政府規定成立,具確定的地理位置界限,與投資經營環境分開而對業者投資特別順暢的地區。
第4條
投資政策
1.投資業者可從事非法律禁止之投資項目;並依法律規定自主決定其投資活動。
2.政府在法律上對各經濟型態的投資業者、國內及國外投資業提供平等的待遇;鼓勵並營造有利投資活動條件。
3.政府公認並保護投資業者之資產所有權、投資資金、所得及其它合法權限及利益;承認投資活動之存在及長久發展。
4.政府承諾執行參與國際公約之投資規定。
5.政府鼓勵並提供優惠政策予優惠投資地區及產業項目。
第5條
投資法令、國際公約、國外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之適用
1.投資業者在越南境內從事投資活動,應遵行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2.其它法令規定之特殊投資活動者,適用該等法令。
條號
條文內容
3.倘越南參與國際公約之規定與本法規定牴觸時,適用該國際公約之規定。
4.對於越南法律尚未規定之外國投資活動,各方可於合約上協商適用外國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惟應不牴觸越南法律之基本原則。
第二章:
投資保獲
第6條
資金及資產之保獲
1.投資業者之投資資金及合法資產,不被國有化及以行政命令沒收。
2.倘因國家安全、利益及國防之特殊必要理由,徵購及徵用投資業者之資產時,政府應依徵購及徵用公告時之市價予以結算或補償投資業者。
進行結算或補償時,應確保投資業者之合法利益並提供無差別之待遇。
3.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投資業者資產之結算或補償,准予以貨幣自由兌換匯率計算並准予匯出國外。
4.徵購及徵用方式及條件依法律規定辦理。
第7條
智慧財產權之保獲
政府保護投資活動中之智慧財產權;確保投資業者依智慧財產權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在越南進行科技移轉之合法利益。
第8條:
市場及貿易投資之開放
為符合參與之國際公約規定,越南政府保證對外國投資業者實施下列各項規定:
1.符合承諾時間表開放投資市場。
2.不得強制投資業者執行下列事項:
a)優先採購、使用國內貨品及勞務,或向國內生產業者採購貨品及勞務或固定勞務之供應;
b)貨品出口及勞務輸出須達成固定之比例;限制貨品及勞務輸出或國內生產及供應之種類、數量及金額;
c)貨品進口之數量及金額相應於貨品出口之數量及金額,或因進口需求而須從出口來源自行平衡所需外匯;
d)貨品產製須達成固定之本土化比例;
e)在國內從事研究發展活動,須達成固定額度或固定之價值;
條號
條文內容
f)於國內或國外之固定地點供應貨品及勞務;
g)於具體地點設立主要辦公處所。
第9條
資金及資產匯出國外
1.外國投資業者充分執行越南國家財政義務後,可匯出以下款項:
a)經營活動收取之利潤;
b)科技、勞務及智慧財產權提供之所得;
c)國外借貸之本金及利息;
d)投資資金及投資清理所得;
e)投資業者合法所有之其它資產及款項。
2.執行越南國家財政義務後,任職越南投資計劃案的外籍人士,准予將其合法所得匯出國外。
3.外國投資業者可自行選定商業銀行,以貨幣自由兌換匯率將上述款項匯出國外。
4.投資活動所得之匯出國外手續,依據外匯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適用統一之價格、費用及規費
投資業者在越南投資活動期間,得準適用政府檢控貨品及勞務項目之統一價格、費用及規費。
第11條
法令及政策變更之投資保障
1.新法令及政策所規定之權益及優惠,優於投資業者先前享受之權益及優惠時,投資業者准予自新法令及政策生效起享受該新規定之權益及優惠。
2.新法令及政策之公佈影響投資業者於該法令及政策生效前所享受之合法利益時,投資業者仍可享受投資認證書上所列之優惠,或準以下列單一、若干或各項措施解決:
a)繼續享受各項權益及優惠;
b)從所得課稅中抵減其損害;
c)調整投資案活動目標;
d)在若干必要情況下獲審核補償。
3.越南政府應具體規定保證投資人利益不因法律及參與國際公約規定而受影響。
條號
條文內容
第12條
解決糾紛
1.越南投資活動產生相關糾紛,可依據法律規定透過協商、調解、仲裁或法院解決。
2.國內投資業者之間,或與越南政府主管機關之間就於越南境內投資活動所產生之糾紛,可透過越南法院或仲裁解決。
3.糾紛之一方系外國投資業者或外資企業,或各外國投資業者間之糾紛,可透過下列機關及組織之一解決: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
c)外國仲裁;
d)國際仲裁;
e)由各方協商成立之仲裁。
4.除越南主管機關代表與外國投資業者約簽有協議,或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另行規定外,外國投資業者與越南政府主管機關就在越南境內投資活動產生之糾紛,可透過越南法院或仲裁解決。
第三章投資業者之權利及義務
第13條
投資經營自主權
1.投資業者有權自行選定投資產業項目、投資型態、資金募集方式、投資地區、投資規模、合夥對象及投資計劃活動期限。
2.投資業者有權自行登記經營單一或多個產業項目;依法律規定成立企業;登記投資經營之活動。
第14條:
接洽及使用投資力量來源
1.投資業者依法規定使用土地及資源對於接洽及使用各項信用資金及補助基金時,政府應提供平等待遇。
2.租用或購買國內或國外機器設備,以執行投資計劃案。
3.除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另有規定適用外,僱用國內勞工;並可依生產經營需求僱用外國勞工進行管理、外國技術勞工及專家。
第15條
1.直接進口或委託進口供投資活動之機器設備、原料、物資及貨品;直接出口或委託出口及銷售產品。
條號
條文內容
投資活動之出口、進口、廣告、行銷、加工及再加工權
2.廣告及行銷其本身產品及勞務,並直接與獲准從事廣告活動之組織簽訂廣告合約。
3.執行加工及再加工之活動;依據貿易法令規定委託國外加工、委託國內加工及重加工。
第16條
外匯購買權
1.投資業者可依據外匯管理規定,向獲准從事外匯經營的信用組織購買外匯,以滿足往來交易、資金交易及其它項目交易之需求。
2.政府對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及廢棄物處理之若干重要計劃案,保證或協助其需求外匯之平衡。
第17條
投資資金或投資計劃之轉讓及調整
1.投資業者可轉讓及調整投資資金或投資計劃,當轉讓產生利潤時,轉讓方應依稅捐法令規定繳交所得稅。
2.政府規定限制投資資金或投資計劃項目之轉讓及調整,及其轉讓及調整之條件。
第18條
地上資產及土地使用權之抵押
具投資計劃的投資業者可依法律規定向獲准在越南活動的金融信用組織,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地上資產,以融資執行其投資計劃。
第19條
投資業者之其它權益
1.享受本法及其它相關法令規定之各項投資優惠。
2.享受無差別待遇之原則並可使用公家提供之服務。
3.取得投資相關政策及法律文件;國民經濟、各個地區經濟及投資活動之其它相關信息。
4.依法律規定就組織或個人違反投資法令行為,提出司法告訴、控訴及申訴。
依法律規定執行其它權限。
第20條
投資業者之義務
1.遵行法律規定之投資手續;依據登記投資內容及投資認證書上規定內容落實投資活動。
投資業者應對登記投資內容及投資計劃文件之正確及誠實性,以及其該等文件之合法性負責。
2.依據法律規定充分執行財政義務。
3.依據會計、審計及統計法令規定執行。
4.依據保險及勞動法令規定執義務;尊重勞工個人名譽、品格及確保勞工之合法權利。
條號
條文內容
5.對於勞工成立及參與政治組織及政治社會組織予以尊重及支持。
6.執行環保法令之規定。
7.依法律規定執行其它義務
第四章投資形式
第21條
直接投資形式
1.成立全內資或全外資之經濟組織。
2.成立國內投資業者與外國投資業者之聯營經濟組織。
3.以BCC合約、BOT合約、BTO合約及BT0合約形式投資。
4.投資發展經營。
5.購買股份或出資以參與投資活動之管理。
6.投資以執行企業之併購及購回。
7.其它直接投資形式。
第22條
投資成立經濟組織
1.投資業者可依據本法第21條規定投資形式,成立下列之經濟組織:
a)依據企業法成立及營運之企業;
b)信用組織、保險經營企業、投資基金及依據法令規定成立之其它金融組織;
c)醫療、敎育、科學、文化、體育服務單位及其它營利投資之服務單位;
d)依據法令規定之其它經濟組織。
2.除本條第1項規定之經濟組織外,國內投資業者可依據合作社法規定投資成立合作社、聯合合作社並舉辦活動;或依法規定投資成立經營個體戶。
第23條
依合約投資
1.投資業者可簽訂BCC合約,以進行分配利潤及分配產品之合作生產及其它合作經營形式。
合作對象、合作內容、經營期限、各方之權益、義務及責任,各方合作關係及組織管理,由各方協議並載列於合約上。
以BBC分配產品合約進行石油天然氣及其它資源之尋找、探勘及開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
條號
條文內容
2.投資業者與政府主管機關簽訂BOT、BTO及BT合約,以執行屬交通、電力、供排水、廢棄物處理及其它產業項目基礎設施工程之興建、拓寬、現代化及運作者,由政府總理規定。
政府規定投資產業項目、條件、程序、手續及投資計劃案執行方式;各方執行BOT、BTO及BT合約投資案之權益及義務。
第24條
投資發展經營
投資業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資發展經營:
1.擴充規模、提升產能及經營能力;
2.更新科技、提升產品品質及降低環境之污染。
第25條
出資、購買股份及併入及購回
1.投資業者可出資及購買在越南公司及分公司之股份。
外國投資業者出資及購買若干產業項目股份之比例,由政府規定。
2.投資業者可併購及購回公司及分公司。
併入及購回公司及分公司之條件,依據競爭法及其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6條
間接投資
1.投資業者依下列形式在越南進行間接投資:
a)購買股份、股票、債券及其它有價證券;
b)透過證券投資基金;
c)透過其它中介之金融行為。
2.組織及個人透過股份、股票、債券及其它有價證券之買賣,及進行間接投資,應依證券法令及其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章:
投資產業及地區,優惠及協助投資
第一部份:
投資領域及地區
第27條
投資優惠產業項目
1.生產新品種材料、新能源;生產高科技、生物科技及信息科產品;機械製造。
2.農、林及漁產之養殖及加工、製鹽;人工種苗、植物及畜牧新種苗之培育。
條號
條文內容
3.使用高科技及現代科技;保護生態環境;研究、開發及創造高科技。
4.僱用大量勞工。
5.營造及發展基礎設施工程、重大投資案及大規模投資案。
6.發展教育、培訓、醫療、體育體操及民族文化事業。
7.發展傳統產業。
8.具鼓勵投資之其它製造及服務業。
第28條
投資優惠地區
1.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
2.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
第29條
限制投資之產業項目:
1.限制投資之產業項目,包括:
a)影響國防、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全秩序的產業;
b)財政金融產業;
c)影響大眾健康的產業;
d)文化、新聞、媒體及出版;
e)休閒服務業;
f)經營不動產;
g)考察、尋覓、探勘及開採天然資源;生態環境;
h)發展教育培訓事業;
i)依法律規定之其它產業項目。
2.外國投資業者適用的限制投資之產業,除本條第1項規定的產業項目外,尚包括越南參與國際公約承諾執行時間表的產業項目。
3.外國投資業者對已從事之投資產業項目,不因其變更為限制投資項目,仍可繼續經營。
4.外國投資業者可比照適用持企業章程資金比例51%以上的越南國內投資業者之投資條件。
5.政府依據各個時期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並符合越南參與國際公約之承諾,制定限制投資的產業項目清單、經濟組織成立相關條件、投資型態及開放給外商的若干投資產業項目清單。
條號
條文內容
第30條
禁止投資產業項目
1.妨害國防、國家安全及大眾利益的計劃。
2.妨害歷史遺蹟、文化、道德及善良風俗的計劃。
3.損害國民健康、毀壞國家財源及破壞環境的計劃。
4.自國外輸入越南毒害廢棄物之處理;生產各種毒害化學品或屬國際公約禁止使用毒害因素的計劃。
第31條
發佈投資優惠產業、投資優惠地區及限制投資的產業項目清單
1.根據各個時期經濟社會發展方向及規劃,及越南參與國際公約之承諾,政府發佈或修訂投資優惠產業項目、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禁止投資產業項目及優惠投資地區名錄。
2.各部會、部級機關、中央直轄市及省人委會(以下簡稱為省級人委會)不得發佈禁止投資產業項目、限制投資產業項目及超出法律規定額度之投資優惠。
第二部份:
投資優惠
第32條
投資優惠之對象及條件
1.投資業者從事屬本法第27條及28條規定投資優惠產業及地區項目的投資案,可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享受各項優惠。
2.本條第1項規定的投資優惠,適用於新投資案、擴展規模、提升產能經營能力、更新技術、提升產品品質及降低環境污染的投資案。
第33條
稅捐優惠
1.投資業者從事屬本法第32條規定投資的計劃案,可依越南稅捐法令規定享受優惠之課稅率、優惠課稅率期間及稅捐之減免。
2.投資業者可依稅捐法令規定享受其出資及購買經濟組織股份,而經濟組織繳交企業營所稅後,所獲分配所得部份之優惠稅捐。
3.投資業者依越南進出口關稅法規定,免徵其在越南執行投資計劃案所進口機器設備、物資、運輸工具及其它貨品之關稅。
4.對屬優惠投資計劃進行技術移轉所獲之所得,可依越南稅捐法令免徵所得稅。
條號
條文內容
第34條
虧損之轉列
投資業者向稅務機關結算其稅捐後呈現虧損時,可將其虧損額轉列入次年度;該虧損額可依越南企業營業所得稅法規定,在應課企業營業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惟其轉列年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35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
屬優惠投資地區及產業項目,以及經營取得成效的投資案,准予對固定資產進行快速折舊,其最高折舊額度為固定資產折舊制度規定之2倍折舊額。
第36條
土地使用之優惠
1.投資案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0年;對具大型資金而資金回收緩慢、在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及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投資而須更長時間執行的投資案,則其土地之核交及租用不得超過70年。
土地使用期滿時,若投資業者確定嚴格遵守土地法規定且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時,主管機關得依據符合經審核之土地使用規劃,予以審議加簽。
2.從事屬優惠地區及產業項目投資的投資業者,可依據越南土地法及稅捐法令規定享受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費及土地使用稅捐之減免。
第37條
投資業者進駐經濟區、高科技園區、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投資之優惠
根據各個時期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及本法規定原則,政府制定投資業者進駐經濟區、高科技園區、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投資之優惠。
第38條
投資優惠執行手續
1.對依本法第45條規定非屬辦理投資登記式的國內投資案,投資業者依據法律規定之投資優惠項目及條件,自行認定其優惠並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享受投資優惠之手續。
投資業者就投資優惠事項要求確認時,可向政府投資主管機關辦理投資登記手續,俾於投資認證書上載列其投資優惠項目。
2.對依本法第47、48及49條規定屬審核式,而滿足享受優惠條件的國內投資案,政府投資主管機關在投資認證書上載列其投資優惠項目。
3.對符合享受優惠條件的外資案,政府投資主管機關在投資認證書上載列其投資優惠項目。
條號
條文內容
第39條
優惠之擴充情況
對須鼓勵發展之特殊重大產業或某一地區及某一特殊經濟地區,政府應提報國會審議並核定享受本法規定以外之其它優惠投資項目。
第三部份 投資協助
第40條
技術移轉之協助
1.政府協助及保證技術移轉各方之合法利益及權限,其中包括以科技出資,俾依越南技術移轉法令規定在越南執行各投資案。
2.政府鼓勵先進科技、科技來源及各種科技之移轉,以創造新品種產品,提升產能、競爭力、產品品質,並節省及有效使使用原料、燃料、能源及天然資源。
第41條
培訓之協助
1.政府鼓勵由國內外個人及組織出資及贊助款,成立人力來源之培訓基金。
企業培訓費可列入企業之合理支出費用項下,並作為企業營業所得課稅額之認定依據。
2.政府透過培訓協助計劃,從國家預算撥發協助企業培訓勞工。
第42條
鼓勵並協助發展投資諮詢服務
政府鼓勵並協助各組織及個人,進行下列之投資諮詢服務項目:
1.投資及管理之諮詢。
2.智慧財產權及科技移轉之諮詢。
3.職訓、科技及管理技巧之訓練。
4.供應市場、科技、工藝及投資業者要求之其它經社信息。
5.行銷、投資及貿易之促進。
6.成立並參與社會組織、社會-職業組織活動。
7.設立設計及試驗中心,以協助發展中小型企業。
第43條:
投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1.根據政府審核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之整體發展規劃,各部會、部級機關及省級人委會擬編其投資計劃及投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圍牆以外之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條號
條文內容
2.對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及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由政府提供部份資金,俾與投資業者依政府規定,合作投資發展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圍牆內之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3.政府從國家預算中保留投資資金及優惠信用資金,以協助投資開發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內的基礎設施結構工程,並採用若干募集資金措施,以投資開發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之基礎設施結構工程。
第44條
出入境簽證
執行投資案的投資業者、經常任職越南投資案的外籍專家、技術勞工及其家屬成員,可予簽發多次出入境簽證,每次簽發簽證最長期限為5年。
第六章:
直接投資活動
第一部份:
投資手續
第45條
國內投資計劃之投資登記手續
1.對投資資金150億越盾以下,且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國內投資計劃,勿須辦理投資登記之手續。
2.對投資資金150億越盾以上至3,000億越盾以下,且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國內投資計劃,投資業者應向省級政府投資主管機關申辦投資登記之手續。
投資業者要求核發投資認證書時,省級政府投資主管機關應以核發。
3.投資登記內容包括:
a)投資業者的法人地位;
b)投資案目標、規模及執行地點;
c)投資金額及投資案執行進程;
d)土地使用需求環保之承諾;
e)投資優惠之建議(若有時);
f)投資業者執行投資計劃前進行投資之登記。
第46條
外國投資案之投資登記手續
1.對投資資金3,000億越盾以下,且非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的外國投資計劃,投資業者應向省級政府投資管理機關辦理投資登記手續,以獲核發投資認證書。
條號
條文內容
2.投資登記文件類別包括:
a)本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內容之文件;
b)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報告文件;
c.聯營合約或合作經營合約及企業章程(若有時)。
3.省級政府投資管理機關應自收齊合格投資登記文件後15天內,核發投資認證書。
第47條
投資計劃之審核
1.對投資金額3,000億越盾以上的國內投資計劃,及屬限制投資產業項目而投資金額3,000億越盾以上的外國投資計劃,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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