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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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管理。
第六条 【修改程序法定】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用于本区域指导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本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产业发展布局;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城乡一体化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乡一体化规划,用于指导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
城乡一体化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城乡一体化规划区范围;
城镇职能、性质和发展目标;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城镇人口规模;
城镇的空间增长边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
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产业发展的策略和目标;
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开发措施。
编制城乡一体化规划时,应当考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尽量向周边乡镇延伸,周边乡村规划应当尽量利用城市的公共基础设施,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共享。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考虑相关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快的建设提出具体安排和设计。
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规划期限】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六条 【编制要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公众意见】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告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其合理化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规划审查】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 【规划审批】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人大审议】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规划备案】镇总体规划、城市和镇的与城乡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审批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村庄规划的制定还应当符合《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修改】城乡规划在实施中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修改。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实施原则】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原则】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六条【新区选址】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第二十七条【旧区改建】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按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公共绿地和公众休闲活动场所,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应急避难场所;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五)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六)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文物古迹的保护】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改建,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三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包括国家规定的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并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三十二条 【重要设施用地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以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十四条 【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审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房产证。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许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相关的土地权属协议复印件;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临时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临时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临时建设和用地时限】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两年。
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村庄临时用地】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占用非农用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清理和用地退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土地。
第四十四条 【约束条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临时建筑物和临时用地不得转让、交换、出租、赠与,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督察员制度】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核实,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未按程序编制规划】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资质等级】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镇政府及县以上规划部门责任】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和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管理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各项规划及进行相关规划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处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工程规划许可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整个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个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处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 【临建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竣工验收的处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强制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主管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一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是指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本办法所称城乡一体化规划,是指以统筹城乡发展为指导,以城乡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资源共建共享为重点,以改善农村生活、生产条件为目的,对城乡建设进行统一规划,促进城乡共同发展。
第六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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