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中的理解与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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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中的理解与应用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刑事审判中的理解与应用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思想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从严打到宽严相济是我国对于刑事政策的调整。
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它是实现公平正义、发扬民主与法治、维持社会安定有序的内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应用不尽一致,甚至导致扩大化、简单化的错误。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能够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如何能够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值得法官思考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此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具体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意,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当代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对此“宽”指出了三种表现形式:
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
即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罚措施;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得以了结。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一是要充分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犯罪构成要件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不可枉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或任意将其刑事责任扩大化。
二是要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在个案公正的基础上,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三是要充分尊重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刑事自诉案件和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或经调解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的,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不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笔者对此理解为:
严格是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严厉是指打击犯罪严厉,对于严重的犯罪给予从重处罚;严肃是指司法活动中,办案人员司法公正,没有徇私舞弊、徇私枉法行为。
从“严打”到“宽严相济”,表象上是刑事司法政策的转变,其本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但一味求“宽”,则可能有失偏颇。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从严的标准应该有两个:
一是国家法律、社会反映要求从严,即该犯罪属重罪,或社会反映强烈、关注度高,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要从严处理;二是当事人要求从严,即犯罪人无法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矛盾无法调和,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严处理。
这就要求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了解国家政策、社会形势以及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所持的态度,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在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同时,尽可能的避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从而达到社会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济”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宽严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同时也注意到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做到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罪而宜。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
要做到宽严相“济”,笔者理解为应将二者在合法的范围内有机的融合在一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宜简单地归结为各自独立的“对严重犯罪从严,对轻微犯罪从宽”。
宽缓与严厉两方面应当彼此协调,有机结合,反对将二者割裂开来,向最重和最轻两个极端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罚时既要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实行区别对待。
从刑罚适用原则看,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起来。
一方面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后拒不悔改的犯罪人,应当依法从严制裁;另一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偶犯、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应当依法实行从宽处理。
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方面并非独立存在,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两个方面交叉存在的情况,这时就应当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罚当其责。
例如,故意伤害(重伤)的犯罪人在案后有自首、立功、偶犯、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应当依法适当从宽;而对于同种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案后拒不悔改、与社会对立情绪严重的,也应当依法适当从重。
同时,在案件具体的处理过程中,也应该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处罚。
同样是故意伤害(重伤)犯罪,如犯罪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但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被害人及其家属又自愿原谅了犯罪人,并愿意接受分期赔偿等条件,也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坚持的原则
1、坚持保障人权的原则。
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努力营造帮助人、尊重人的优良作风,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罚”犯罪分子,如果悔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在不收监的前提下进行各种形式的改造。
我们要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看是否有利于促进嫌疑人的全面发展。
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2、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在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超越幅度。
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规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处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
“宽严相济”这一政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的稳定。
因此,在实践中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比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减少积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对初犯、偶犯及共同犯罪中从犯等轻刑犯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如何才能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因量刑过重而使犯罪人家庭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五、对在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点想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在多年严打的历程中其理论基础和实践方式已渐趋完善,勿需再论。
在这里仅就如何贯彻“宽、轻”发表一点个人看法和建议。
1、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方式。
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
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论。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一旦发生犯罪,国家就代表被害人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被害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诉讼地位,首先,给予被害人一个与被告人直接对话的机会,让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特别是面对面地评价罪犯的现实表现,是被害人平复其被害时的内心创伤,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建立自信的良好时机。
被告人的道歉补偿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
被害人通过对其他各方面平等地协商、讨论、辩论,可以切身感受到程序的正义。
其次,被害人居于考察监督矫正对象的主动位置,在参与过程中会认识到社区矫正不是放纵罪犯,而是将传统的、封闭的囚禁方式转变为随时随地接受公众监督、开放式的矫正。
犯罪人如果再次侵害被害人和社会,就会受到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各种处罚,严重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被害人来说,亲自感受到曾经加害过自己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从一定程度上他们的心理需求得到了满足。
这种精神抚慰和心理平衡是任何物质补偿都无法代替的。
另外,被害人在向加害人诉说自己受害经历的过程中,怨恨之情将会得到一定的宣泄,能够有效地防止向犯罪人的转化。
再次,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
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复情绪,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的修复为效果,从而降低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嫌疑人侵害的可能。
在侦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及时性特点,避免了在审判、刑罚执行阶段可能承受的精神痛苦。
刑事和解制度着眼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调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使犯罪人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
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不再启动或中止,这样使犯罪人避免了进一步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以便犯罪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溶入社会。
2、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
我国的庭审程序长期以来较为繁锁和机械,在实践中存在着诉讼成本高而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
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数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关注最后的量刑并希望尽快结束审判。
但在法庭上仍然要详细讯问被告人,对证据也要遂一进行宣读和质证,这样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诉讼效率也很低。
因此,对于轻罪案件应广泛运用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这样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
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必须认罪,且辩护人不能作无罪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 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实践中,尽管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比较复杂,也确有一些被告人明知自己有罪,基于侥幸心理而拒不认罪。
虽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法官有权酌定从轻处罚,且司法判决中一般也能够兑现,但这种认罪后的“奖励”,并没有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告知被告人,也没给他们权衡利弊留以必要的考虑时间。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和侥幸等心理,一般不会轻易自认其罪。
针对因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同时,完善告知权制度,在法庭审理阶段告知嫌疑人、被告人,如认罪可获得从轻判决等相关权利。
对采取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在庭审中从三个方面进行简化:
一是简化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的方式,仅对重点问题进行发问;二是简化举证、质证、认证方式,对无异议的证据或内容相近的证据予以概述和归纳;三是简化公诉意见书及辩论的内容,省略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的意见,重点对定罪量刑发表观点和辩论。
通过依法适用“简易审”和“简化审”,既能保证其他普通程序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能保证“简易审”、“简化审”案件的被告人得到迅速、公正的处理,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追求效率与效果的最大化。
在以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时,按照旧的庭审模式,公诉人要对双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大段证人证言,费时费力且庭审效果不佳。
主要表现在:
一是被告人的认罪使法官、辩护人都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始终如一的端坐台上,逐一质证,早已烦躁不安;二是被告人也会出现厌烦情绪,旁听席上的听众更是深感庭审的机械与枯燥。
而积极适用“简化审”和充分适用“简易审”则可以避免出现上述庭审效果,通过对庭审方式、操作技巧或相关程序的简化,能有效的保证庭审重点突出,控辩双方就焦点问题质证充分、辩论有力,旁听人员也能获得更多实用的法制教育。
3、加快推进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一种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特殊刑罚执行方式,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全新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宽、轻”的刑事政策思想,更重要的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使罪犯不脱离社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
对轻微刑事罪犯推行社区矫正:
其一有利于那些不适宜监禁或者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其二,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果。
近几年,我国在一些地方积极探索试行社区矫正制度,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由于缺乏立法支持和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
加快推进社区矫正,首先,明确社区矫正机构。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负责对矫正人员的教育、管理、考察和监督工作;建立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社区矫正队伍,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并加强物质经费保障。
其次,由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按照社会参与、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的原则,建立高效运作的社会矫正工作机制。
第三,要建立科学的考察评价机制。
建立回访制度、公益劳动评估等可操作性强的考察评价机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进行跟踪评估,真正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
第四,要明确社区服刑人员的义务。
可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公益劳动等,积极进行自我改造。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新世纪、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本质与内涵,深刻认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联系,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快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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