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看经济法理念的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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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看经济法
理念的发展
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实现的一种对弱者的保护,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程度如何已成为衡量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迎来了20年来的第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消法》在多方面进一步保障了消费者权益。
《消法》的经济法属性已经被学者广泛认可。
无论是从《消法》的调整对象、原则和价值或是调整方法、法律责任,都与经济法相应的范畴所契合。
经济法作为集经济、法律和科学管理于一身的实践性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而经济法的理念固然也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与一定的社会经济相联系。
生产力发展引起的生产关系变动,是法的理念变迁的根本原因,正确的法的理念总是在社会和法的变迁、主客观的互动中逐渐形成的。
因为法的理念是贯穿整个立法过程的精神实质,指导法的制定和执行;同时,法律制度又反过来体现法的理念。
因此本文欲从《消法》20年来的首次全面修改出发,探究经济法理念的发展变化。
一、经济法的理念
理念作为意识形态领域的上层建筑,源于人们对经济基础的认识和总结。
由于认知的主观性,因此对于理念的概念、内容的理解往往因人而异,受个人的知识背景、认知水平、所处时代等因素影响。
{1}
何为法的理念,不同法学家有着自己的认识: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首创人鲁道夫·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
{2}海德堡学派法哲学代表人拉德布鲁赫则进一步发展了施塔姆勒关于法律理念的观点,他认为“除了正义,法律的理念不可能是其他理念。
……因为正义就像真、善、美一样,是一个绝对的价值,也就是说,不可能从其他价值推导出来”。
{3}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度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4}笔者则较赞成史际春先生对法理念的定义和概括:
“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
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5}同时,法的理念作为法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不同的领域的法律实践中,其表现是不同的。
具体的,比如经济法理念与宪法理念、刑法理念、民法理念等均存在差异。
经济法的理念就是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它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适用。
论及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当前经研究是“一元论”、“二元论”与“多元论”并存的局面。
{6}笔者则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多元并具有层次性的。
在多元格局中,“公平正义”是经济法核心的、最高层次、最抽象的理念,而“社会整体利益”、“秩序”、“安全”、“效率”等理念作为“公平正义”的具体形式,是次于“公平正义”的基础性的理念。
“公平正义”这一核心理念和其他基础理念一同组成了经济法理念的有机整体。
并且,上位法的理念统领下位法的理念,下位法的理念是上位法的理念的表现形式或组成部分,为实现上位法理念服务。
因此“消法”理念是经济法理念的表现形式或组成部分。
此次《消法》的修改,作为《消法》制定20多年以来的首次全面修改,有很多亮点,比如说:
网络等远程购物的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针对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格式合同的进一步限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等。
《消法》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法,其法律制度的重大修改,也体现了经济法理念的发展变化。
二、《消法》的修改彰显了经济法理念之核心——实质公平正义
(一)经济法视域下的“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所有法律的最高理念,正如上文所提及的鲁道夫·施塔姆勒和拉德布鲁赫对法的理念的定义,他们更是将正义作为法理念的唯一内容。
正义是不可能从其他理念之中推导出来的,只有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由于不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追求的价值目标的不一致性,公平正义在不同法律部门内部都有着不同的内涵。
{7}经济法作为反思近现代法律形式主义的产物,更加关注实质公平正义,是在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在资源禀赋差异基础上的公平正义。
尤其在实行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我国,经济法范畴内的公平正义更是追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
在政治领域的平等自由原则下,在确保财富创造和收入机会平等的前提下,主张对社会中受惠最少者实行差别待遇,在经济利益和发展机会方面给予倾斜性配置。
经济法领域,所体现的就是:
通过倾斜立法,实现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差别对待,最终来实现法的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
{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表面上,消费者和经营者是民法上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公平、起点的公平和交易的公平,并不意味着结果公平。
事实上,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
经营者往往垄断有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性能、缺陷及潜在危害的全部信息,消费者的谈判能力因此无法与之抗衡。
民事诉讼与仲裁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对缺少信息资源的普通消费者来说更是雪上加霜。
另外,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往往不及对应的经营者,经营者往往以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影响力影响着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加之市场结构的不均衡更是加剧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的不平等。
因此想要实现《消法》范畴内的实质公平正义,就要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这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保障实施。
(二)《消法》修改所体现公平正义理念的变化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经济生活中许多矛盾都源于生产力不发达,经济增长成为了一种主导需要。
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在改革开放和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大形势下,人们在经济发展中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并且,由于此时国内学者对于经济法理念的研究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
{9}甚至未有以理念为定名的研究,使得1993年制定的《消法》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没有很好地体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时至今日,《消法》实施已经超过20年的时间,我国建立起了以契约自由为导向的市场经济,新兴消费领域和消费模式不断涌现,强势经营者一味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正义,肆无忌惮地从广大消费者处攫取不义之财,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受到越来越多的不公待遇。
{10}
2006年由全国人大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其中提出了“要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共享发展成果的要求”。
“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加大收人分配调节力度,坚定不移地走共同富裕道路,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
此次《消法修正案》就树立了更加注重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
首先,新《消法》完善了商品的退货制度。
针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7日内退货不再是硬性约束。
根据新《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后,对于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消费者仍可以及时退货;针对网络、电话、电视等远程购物方式,新《消法》第二十五条首次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特定商品之外,在商品完好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
无论是针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退货权,或是网络等远程购物的7天无理由退货权,严格意义上均是赋予了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而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协商解除权”。
并且,为了减轻消费者可能因经营者的失信或信息隐瞒所受的利益损失,经营者是不存在同等条件下的解除权的。
上述规定不但有助于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口前移,减轻法院与仲裁机构的裁判压力,也会鼓励消费者大胆消费、放心消费。
其次,新《消法》第二十六条对经营者使用格式合同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
其实合理的格式合同可以有效地降低经营者分别和每个消费者谈判、签订合同的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促进交易。
但是一些商家往往为了一己私利在格式合同中加入明显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并且冠冕堂皇地告知消费者:
“签或不签是你们的自由”,表面上经营者给予了消费者自由交易的权利,但这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消费者并不享有起草合同以及其与经营者对等谈判的权利。
{11}此次修改增加了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通过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从而从本质上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正义。
再次,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同时,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修改后的《消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而且同时规定了赔偿的最低数额,并增加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
与经营者相比,尽管存在少数“财大气粗”的消费者个体,但总体来说消费者经济实力远低于经营者,原本“退一赔二”的惩罚,相比于欺骗消费者所带来的巨额利润,经营者往往不把数额微小的赔偿放在考虑范围之内。
本次“消法”的修改则提升了经营者的失信成本和消费者的维权效益,并充分体现了生命至上、安全至上的法治理念,缩小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差距,有利于实现双方之间的实质公平正义。
本次《消法》修改在上述三个方面充分体现经济法实体上的实质公平正义,而程序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新《消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
上文已经提到过,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源于双方所掌握消息的不对称,而“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对缺乏信息资料的消费者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而此次修改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则改变了以往民事诉讼中传统规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举证难的问题,一方面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改善消费者的维权窘境。
另外,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诸如三鹿奶粉、问题胶囊等。
相当多的消费者在衡量维权成本及举证责任之后,不得不放弃维权。
新《消法》第四十七条首次明确了消协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
在未来出现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也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实质公平正义。
三、《消法》的修改确立了经济法基础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
(一)经济法视域下的可持续发展理念
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基本内涵是强调在满足当代人生活需要的同时,不对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构成威胁。
国务院1994年3月25日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确立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经济法的目的和使命决定了它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
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结合是历史的必然,{12}在可持续发展的协调观下,经济法的立法必须以促进生态、经济、社会的全面结合、协调发展为己任。
(二)新《消法》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理念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
工业文明的不断进步与生态恶化的矛盾,已经成为当代人不得不关注和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但1993年制定的《消法》在立法之初将这部法律界定为了权利保护法和秩序维护法,并没有考虑到将构建和谐消费环境等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其中。
{13}新《消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履行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从而在新《消法》中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虽然新《消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仅做出了宣示性的规定,但经济法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法律保障,将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其中,体现了其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更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理念。
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能使消费者和经营者更加注重和谐消费和经营,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在追求自身生活需要的同时,也关注后代满足自身生活的需要。
只有树立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才能赋予“消法”更为深刻长远的使命,才能使消费领域良性协调发展。
四、《消法》的修改突显了经济法的时代理念——以人为本理念
(一)经济法视域下的以人为本理念
经济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它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和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从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协调和控制的统一过程。
在经济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整合又大于所有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只有站在共同利益至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自身的发展逐渐被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党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
在法律层面,以人为本作为现代法治的一个普遍理念,非某一法律部门所独有。
以人为本作为一个整体性的理念,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对所有人表示尊重,保障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
{14}因此,以人为本的理念与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理念一致。
(二)《消法》修改彰显以人为本经济法理念
在《消法》制定的上世纪90年代之初,经济法发展处于起步阶段,虽然从改革开放开始,计划经济已经结束,但计划经济时完全的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理念仍存在一定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作为构成社会的重要因素,其自身的重要性逐渐被重视,因而在本次消费者权益法的修改中,在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体现更加注重以人为本。
每个人都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银行、网站、通信公司等经营者非法收集或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有甚者擅自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信息。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也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5}新《消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规定了:
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合法、正当、必要,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新《消法》第十四条对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收集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标准,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是维护消费者人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另外,新《消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体现了本次消法对消费者人身权益的保障。
缺陷产品的界定从原来规定的“存在严重缺陷”修改为“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缺陷产品界定标准的严格以及对其的召回制度,都体现了对生产者、经营者的规制、警示。
上述两条的修改使“消法”在社会利益保护方面不仅强调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强调了生产者、经营者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新《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消法》向前迈进的一个重要标志。
《消法》对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确认,该制度作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损害后的救济途径,充分体现了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即以消费者为本位的经济法理念。
五、结语
《消法》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法,《消法》的修改理应顺应经济法理念的发展。
在《消法》制定以来的20多年的时间里,经济法理念随着经济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不断发展,学者对于经济法理念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如今将实质公平正义提升至经济法的最高理念;从单纯地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到如今追求经济可持续发展;从注重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到在关注社会整理利益的同时将以人为本提升至一个全新的高度,以上理念的发展变化无不体现在本次《消法》的修订中。
在今后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中,依然需要我们将经济法的各种理念贯彻于经济法立法中,并通过守法、执法和司法的互动来实践经济法理念。
将法律理念与时代要求紧密结合,以理念带动制度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理念的核心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也是我们研究经济法理念的意义和动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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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画心调查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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