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知识产权法发展及影响的认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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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知识产权法发展及影响的认识
学号:
090822113
姓名:
杜昊骐
摘要:
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
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
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
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
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
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中国发展权力主体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一、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现已建立起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国内立法渊源和国际公约两部分。
(一)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渊源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
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4.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5.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我国在制订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十多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主要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二、知识产权法的演进
(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之初始,仅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为其主干。
历经岁月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延伸,渐成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
譬如商标法,早期仅保护商品商标,其后扩及服务商标,现在又延及地理标志和证明标记,似有将商业标识一网打尽的趋势。
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虽日益丰富,但也日益背离其传统意义上的范围和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范围传统上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比如专利技术、文艺作品等;一是识别性的知识产品,比如商标、商号等。
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传统上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并非只要是具有无形性或非物质性特点的财产,就都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框架中找到位置。
但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缓慢的动摇知识产品传统上应具有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
(二)、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激励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因此归属于创造者,实属当然。
1791年法国专利法前言宣称:
“任何新的想法,其实现或者开发可以变为对社会有用的,主要应属于构思出这种想法的人。
如果认为工业发明不是发明人的财产,从实质上来说,那是违反产权保护的。
”而着作权归属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经地义。
法国和德国等坚持“作者权法”传统的国家,曾坚持认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财产。
知识产权归属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甚具伦理上的正当性,因而甚至被当作一种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与知识产品生产方式的转变密切相关。
一方面,随着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文化事业的繁荣昌盛,知识产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现,因而知识产品的商业投资也日益增多。
另一方面,单靠个人自身的创造性发挥,已难以适应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巨大需求。
因此,从事知识产品生产的企业应运而生。
投资者开办企业,雇佣职员,有组织的从事技术开发、作品创作。
从激励创造者转而激励投资者,似乎成了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方向。
(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
在经济、政治和科技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日益丰富,一面通过颁布新法,增加权利种类;一面通过调整旧法,增加新的权项。
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也日益拓展。
下面兹从两个方面观察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趋势。
1、从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上看。
商标权、着作权等各种知识产权类型开始从板块保护模式发展到网络保护模式,其表现主要集中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识产品往往可以成为多种知识产权的客体。
既然如此,当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而权利人又并不一致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通过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加以协调。
由此,着作权人有权制止他人在商标上使用其图形作品,尽管在商标上利用作品只是彰显商标的识别性,与着作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有天渊之别。
而商标权的保护,不仅在商号领域继续得到巩固,而且已经扩张到域名之上。
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有权阻止他人不当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或域名。
可见,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自身原有的保护空间,而是扩张到了其他权利的保护空间。
商标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各自相对独立的板块保护模式的基础上,逐渐发生权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网络保护模式。
2、从整体的知识产权法来看。
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
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
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
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
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
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四)、知识产权法在权利限制上的发展
由于知识产品上往往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所以知识产权法在其发展历程中,似乎从来没有忘记给予社会公众以适当的照顾。
而知识产权作为完整意义上的私权,其行使本应遵循权利人之意愿。
但知识产权关涉社会利益甚巨,为防止权利人垄断其权利,不适当的侵害或减损社会利益,法律不得已强行干涉权利人的意愿自由,在一定条件下,准许第三人在支付适当报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经其许可即能利用其知识产品,从而增进社会利益。
当今之世,知识产权已成人们追逐之新宠,企业竞争之手段。
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处处划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仿佛一举手就触到知识产权的高压线,一抬足就陷进专利权的地雷阵。
同时,知识产权种类和内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剧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
为此,重新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尤其是在权利行使上)显得更为迫切,更为必要。
(五)、知识产权法在制度整合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变迁一般是围绕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的调整或修正而展开。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此种仅局限于自身范围的调整或修正,已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
比如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处于传统着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交接地带上。
因此,各自相对独立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需要相互沟通,相互融合,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
相比于具体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独特的意义所在: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将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会更加严格,利益斟酌将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
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
另一方面,如果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而且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进而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科学化。
(六)、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发展
由于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的结果是提高了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更能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因其知识产权上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
尤其是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去追求促进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
所以,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因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
随着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的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上的不断提高,各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应的受到挤压,比如TRIPS协议把触角伸进了知识产权国内执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而在过去这一领域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
所以有学者认为:
“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新进展,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综上所诉,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在各个方面都缓慢的发生着变迁。
观察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一方面,旨在根据情势变迁,妥善安排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时发现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迹象,进而竭力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平和利益冲突,维持利益平衡。
三、知识产权推动社会发展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
(一)、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但其真正确立,是在商品经济成熟的资本主义社会。
在封建社会,君主是最高主宰者,臣民都是君主的附庸,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也没有自己的财产,更不要说知识产权了。
因此,即便在某些方面享有“特权”,也是来自君主的恩赐。
只有在商品经济发展起来后,伴随着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的地位的确立,人之为人的意识开始觉醒,并体现在新的法律的创制中,包括知识产权法律。
法国1791年制定的专利法的前言中就有:
“所有发表或实施的对社会有用的新颖的构想,本来就应属于研究出这种构思的人,如不承认产业上的发明为其创造者所有,就等于无视人权。
”
洛克就认为,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任何社会及其法律都必须为其提供保护,只有劳动才能使人获得私有财产,只有劳动才能使人类获得自由。
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则与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相映成趣。
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无论是从“人格”方面还是“劳动”方面解说,在道德上都是可以接受的。
在哲学基本范畴中,人格喻义为“自我”、“唯一的存在”。
人格就是人的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意志的资格。
法律上的主体之所以为主体,是因为有人格,但说到底是因为有意志。
从法哲学的理论意义上说,人格其实是意志的法律身份,其本质在于它是意志的存在资格。
黑格尔正是在这种“意志-人格”的形而向学体系中,描述了他的财产观。
黑格尔强调自由意志主要是通过私人财产所有权来表现的。
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不仅是佐证精神所有权合理性的一种学术观点,而且对近代欧洲大陆知识产权制度的创立产生了直接的思想影响。
(二)、鼓励人们革新创造,促进经济发展
知识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获得的,并积累于人们意识之中的认识成果。
从本质上说,知识属于人的认识范畴。
人们的知识不是先天就有的,而是来自于后天的实践。
但是,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个人所需的知识不可能都从自身的实践中获取。
大量的知识只能从受教育和勤奋学习中,从书本或他人的传授中吸取。
因此,一个人的知识不外是直接经验和间接经验两部分。
但是,经验仅仅是知识的初级形态即感性知识,只有使之系统化并经他人实践验证无误后,才能成为比较完备、正确的知识形态即理性知识。
人们在一生中所获取的知识是多种多样的,但总的来说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关于自然界和科学技术的各种专门知识,另一类则是有关人类和人类社会的各种专门知识。
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这就决定了人类的实践活动和认识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所以,知识在总体上必然是在继承、批判和更新中不断积累和丰富的,永远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上。
(二)
参考文献:
[1]:
《知识产权》2007年第17卷第8期
[2]:
黄磊,《知识产权对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2008年7月25日
[3]:
冯晓清,《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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