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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律实证主义
[内容摘要]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西方三大主要法学流派之一。
同时,它还是一个难以精确界定的学术派别,“法律命令说”不过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伪标志。
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旨是通过概念分析,从而使得法学成为一门自足的科学。
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在清末民初时传入我国,但并没有真正地扎下根来。
法律实证主义对于当下中国的法学发展、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法律实证主义分离理论法律命令说法律科学
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西方三大主要法学流派之一,它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
但是,法律实证主义传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大致是在清末民初之时传人我国,到今天有100年左右的历史。
在这一百年的时间里,由于社会动荡,政权更迭,中国成为各种思想的试验场,西方的法律思想在中国的思想舞台上也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因此,如果严格地计算,我们则发现,法律实证主义影响我国的时间大致只有50年左右,这50年又可分为前舌并不延续的两个时期前一时期持续的时间比较长,从清末民初到20世纪40年代末。
在这一时期里,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对我国法律思想的近代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这一过程很快就中断了;
从20世纪50年代初到80年代末,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在中国几乎销声匿迹,只是到20世纪90年代,人们才又一次注意到法律实证主义思想,法律实证主义等于经历了一个再传人的过程。
由于时间的阻隔,加之法律实证主义本身的复杂性,人们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认识上出现了一些分歧,甚至对“什么是法律实证主义”这一基本的问题都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为了澄清这些问题,本文拟对有关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些探讨。
一、法律实证主义一个“家族相似”的流派
2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难以精确界定的学术派别,为了更好地把握它,学者们试图找出一些可操作的身份标准。
哈特在1957年前后曾进行过如此的尝试。
他认为,如果任何法律理论坚持以下观点,就属于法律实证主义阵营
(1)法律是一种命令;
(2)
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性研究,这种研究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学的研究,也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3)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而无需求助于社会目标、公共政策或者道德;(4)实际设定的法不得不与应然的法保持分离,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甩哈特的这一尝试显然难以令人满意。
因为“法律命令说”根本就不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特有标志,至于“
法律与道德是否分离”这一点,法律实证主义内部也是尖锐对立的,从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两者显然难以担当作为“区分标准”这一大任。
对于这两个问题,本文下面还将做专门的讨论。
澳大利亚法学家萨莫斯(R.S.Sumnlel)也做过类似的尝试。
他认为法律实证主义有lO个基本点,其中包括
(1)实然的法可以清楚地与应然的法区分开来;
(2)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3)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内在一致的乌托邦;(4)司法判决可以从事先存在的前提中逻辑地演绎出来o萨莫斯对实证主义的概括同样不准确,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实证主义者都赞同“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司法判决能够从预先存在的前提中演绎出来”。
哈特就认为法律概念具有“开放性结构”,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仍要行使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试图找出几条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简明标准是一件困难的事,也许归结出法律实证主义的“家族相似性”要容易得多。
法律实证主义的“家族相似性”大致可以归结为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描述性的法律理论。
法律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对实在法的描述性分析来揭示法律及其体系特征,从而使法律变成
-f]“科学”。
3法律实证主义的这种做法肇始于边沁,边沁曾将法理学分为说明性与审查性的,并认为只有说明性法理学才是科学的研究方法。
奥斯丁继承了乃师的这一做法,他认为,只有描述性理论才是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
凯尔森所称的“纯粹法”理论实际上也是一种描述性法律理论,他将“描述性的‘应当”’理论看成是法理学计划的核心部分。
哈特则称自己的理论为“描述性社会学”。
为何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宣称自己的理论是“描述性理论”呢?
这一做法实际上渊源于实证主义传统。
实证主义认为,只有事实才是科学的研究对象,科学是由描述性命题组成的理论体系。
法律实证主义试图使得法律成为一门科学,因此,其理论只能是由描述性命题组成的集合。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将法的研究对象限定在实在法范围之内。
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自我设限的学术派别,它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在实在法范围之内,试图将自然法从法律科学中排除出去。
如奥斯丁说过,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亦即我们严格使用的“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
[2]
唧一蠼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更是将这种思想发挥得淋漓尽致,他明确地提出要将自然法从法的概念之中驱逐出去。
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做法同样是哲学中实证精神的体现。
按照实证主义鼻祖孔德的观点,实证主义哲学的特征就是注重研究我们的智慧真正能及的事物,撇开童稚时期人们非常关心的、无法参透的神秘事物。
[3肋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特征实际上只是对“实证”这一观念的诠释。
习惯上,我们有时也称法律实证主义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这一习惯反映了法律实证主义还有另一家族特征,即所有法律实证主义者都习惯使用分析的方法来研究法律。
所谓“分析的方法”有两重含义,一重是指将整体分析成部分从而加以研究的方法,这一方法肇始于苏格拉底,并逐渐发展成为西方典型的思维方法。
法律实证主义不过是“拾起”了这一传统方法,做起了分离法律与道德、政治、宗教以及心理因素的“勾当”。
分析的另一重含义强调的是逻辑语言分析。
法律实证主义者强调对实在的法律概念进行逻辑语言分析,从而弄清法律概念的含义。
奥斯丁、凯尔森在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时就是这样做的,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对
4“权利”这一概念进行分析时也使用了这一技巧,“哈特的理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应用日常语言逻辑理论于法理学领域的尝试”。
[.]n4—7以上就是法律实证主义三个主要家族特征,正是这些独特之处将法律实证主义从其他学派中分离开来。
其中,前两个特征将法律实证主义从自然法、历史主义法学中分离出来,后一特征将法律实证主义从社会学法学中区分开来。
综上所述,法律实证主义是使用分析方法研究实在法的描述性法律理论,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具有三个重要的家族特征,只有将这些综合起来才能够判别法律实证主义。
二、法律命令说法律实证主义的伪标志
很多人一谈到法律实证主义,马上就会联想到“法律命令说”,并将“法律命令说”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特有标志。
其实,根本就不是这么回事。
首先,“法律命令说”是带有时代特征的法律学说,而非法律实证主义独有的学说。
这一学说在封建时代曾盛极一时,成为一种主导性的法律学说。
在资本主义制度刚刚确立之时,由于封建残余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因此,在这一时期,我们仍然能够在某些法律理论中看到“法律命令说”的影子。
如在我们经常提及的、早期的实证主义者霍布斯、奥斯丁的著作中就仍保留了“法律命令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封建残余被人们彻底地抛弃了,“法律命令说”也自然而然地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
我们在后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著作中,就再难寻觅到“法律命令说”的踪迹了。
其次,“法律命令说”是与法律的“强制观”、“义务本位观”紧密相关的,因此,其命运必然与法律的“强制观”与“义务本位观”的兴衰密切相关。
在传统社会里,法律给人们留下的突出印象是其“强制性”,也就是说,人们常常将法律与制裁、惩罚等概念紧紧相连,甚至当成同义词。
这种倾向在17、18世纪非常盛行。
5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传统社会里,人们常常将法律的主要功能理解为“施加义务”,并因而形成了“义务本位观”。
这一传统观念在现代社会里已逐步地让位于“权利本位观”。
这一点在法律实证主义者之中也表现得非常突出。
如哈特在批判“法律命令说”时敏锐地感觉到,“法律命令说”没有为“个人权利”留下任何空间,人们从中只能看到“大写的义务”,法律实际上成为权力的帮凶。
哈特真切地感受到以“权利本位”代替“义务本位”迫在眉睫。
在《功利主义与自然权利》
一文中,哈特说道“非常明显的是,我们对权利理论的需要已经迫在眉睫。
在最近的半个世纪里,
人对人的不人道已经达到了如此的境地,无数有罪的男人与女人被拒绝给予绝大部分的和根本的自由与保护;
如果说是些什么罪的话,也只是他们对自己以及其他的人的这些权利的主张;有时候,这些权利被拒绝,是因为社会整体福利需要这一虚假借口。
因此,保护基本人权的学说是对一个政府可能对其公民可能采取行动而做的限制,看来这正是我们这个时代所急需解决的政治难题,或者解决这种解决难题的要求至少比最大化一般功利的要求更为急迫o,,[siP210在《在功利与权利之间》
[5瑚3一文中,哈特进一步强化了上述观念。
由上可知,新实证主义者们已经将“法律命令说”与“法律的强制观”、“义务本位观”一起埋葬了。
第三,“法律命令说”非实证主义者的专利,其他学派的学者中坚持“法律命令说”的大有人在。
如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依自己之命令以指导其臣民的法令。
英国法学家、自然法学的重要人物布莱克斯通的法律定义也带有命令说的痕迹。
布莱克斯通认为,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所制定之人民行为之规则,用以令人为善,禁人为非。
[6隅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通过研究发现,“法律命令说”实际上是有关“法律本质”讨论中的一条莺要线索,它不仅出现在霍布斯、奥斯丁的理论之中,如果向下延续,则可以在很多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思想中发现其踪迹;如果向上追溯,则可以追溯到西塞罗与拉丁教父的思想。
登特列夫认为,
6罗马法传统在培育“法律命令说”方面起到了很蘑要的作用。
[7]唧也就是说,在罗马法影响比较大的国家和地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法律命令说”。
由上观之,我们显然不能将“法律命令说”看成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特有标志。
因为如果按图索骥的话,则不一定能够找寻到真正的法律实证主义。
三、法律实证主义使法学成为一门自足科学的尝试
法律实证主义言说着法律的描述性故事,将研究的触角限定在实在法范嗣之内,恪守着实证主义传统,对于不可言说的东西保持着沉默。
其目的何在?
这种目的其实可以归结为简单的一句话力图借助法律概念的分析,促使法学成为一门自足的科学,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一种现实的根据。
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做法是与当时盛行的、以实证主义为代表的科学主义思潮紧密相关的。
实证主义者认为,科学是一种客观的知识,它建立在经验的可观察的事实基础之上,其正确性能够为人们所正实,科学只能是由客观的描述性陈述组成的知识系统,科学知识可以还原为最简单的关于事实的描述。
法律实证主义者正是上述科学观的积极倡导者,这在奥斯丁、凯尔森的思想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奥斯丁认为,如果我们试图将法律变成一门科学,只有观察在现实中人们是如何使用“法”这一词的。
通过对法律现象的观察,他发现,所有的法律都可以分析为主权者、命令、惩罚、制裁等等可观察的、最简单要素。
7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奥斯丁在很多地方明确地流露出对法律科学的神往。
奥斯丁说道
“思想家们是会关注霍布斯和洛克的建议的,是会模仿几何学家十分成功的运用的方法的o"[SJ
腆凯尔森也是这样,除了从法律中分析出“制裁”、“义务”、“责任”以及“权利”等因素外,
他还试图将法律建成一种由基本规范推导而来的不矛盾的系统。
并且,他在多种场合下都曾旗帜鲜明地提出“建立法律科学”。
如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他也说过“纯粹法理论就是希望成为这样一种科学。
”[9J巧凯尔森还进一步将法律科学定位为一门关于规范的科学。
[101实证主义科学观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其“证实论”,即某一命题是否是科学的,要看它是否可以通过经验的方法来证实。
实证主义认为,科学是一种自足的体系,不需要借助外物来证明自己。
在法律的正当性根据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者实际上就是坚持这种观点的。
奥斯丁认为,衡最某物是否是法律,
根本不需要借助上帝等超验的力量,也不需要借助抽象的形而上学概念,而只要借助一种纯经验的事实,即统治者是否颁布了这项法律。
凯尔森明确地说过“纯粹法理论并不认为它的主题是一种先验观念的或多或少不完备的复本。
它并不试图将法律了解为正义的产物,了解为出自上帝的人类产儿。
纯粹法理论通过把先验的正义从它的特定领域中排除出去,而坚持明确区别经验的法和先验的正义。
它并不认为法是超人的权威的体现,而认为它不过是以人类经验为基础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技术,纯粹法理论是从法的假设中、从对实际法律思想的逻辑分析中所确立的基本规范中去寻求法律的基础,即它的效力理由。
"[9旧此外,科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客观性,研究者在研究某一事物时,应尽量不受自己的价值、立场以及情感的影响,即要保持价值中立。
法律实证主义者为了使得法律成为科学,也力图做到这一点,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尤其如此。
一些信奉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者像自然科学领域的同行一样,在观察者与被观察的事实之间做了区分。
他们要求观察者不能做出关于世界的非认知性评价,要用事实说话,观察者只能站在法律之外观看。
奥斯丁、凯尔森是这方面的代表,“凯尔森的许多思想不过是康德的认识论思想在法理学领域中的应用。
凯尔森将康德的思想扩展到康德一直犹豫的领域。
凯尔森则致力于完成康德没有完成的任务,将康德的批判性认
8识论应用到法哲学领域,它试图完成康德在自然科学领域所做的事情”。
[11]附有许多学者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理论”曾提出过质疑法律实证主义者难道真的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吗?
其实,奥斯丁等法律实证主义者显然知道法律与道德是有着紧密的联系的,奥斯丁从来不否认这样的事实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系统的发展受到了道德观念的强烈影响,许多法律规则反映了道德原则的内容。
那么,奥斯丁等实证主义者为何还要提出“分离理论”呢?
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西方思维方式中的分析性传统使他们认识到,要研究复杂的社会现象,首先需要将一个整体分割为不同的部分加以研究,然后才能得到关于整体的知识。
第二,实证主义者分离法律与道德还是与当时的时代大背景紧密相关的。
近代以来,随着自然科学在人类的进步过程中取得巨大的成功,一些学者试图将自然科学方法照搬到人文社会领域,希冀取得与自然科学相媲美的成就。
奥斯丁等的努力应当看成是这种“科学主义”尝试的一部分。
由上可知,奥斯丁、凯尔森等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不是说法律与道德是实际分离的,
而是说两者是概念上分离的,将两者分离的目的是为了使得法理学成为一门科学。
因此,那种指责“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实际分离的”的观点是在歪曲法律实证主义的“
分离理论”。
我们以上较多地谈到了奥斯丁与凯尔森等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所具有的科学主义倾向,有人不禁要问以哈特为首的新分析法学家是否仍然具有这种倾向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只不过人们对于“什么是科学”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了一定的进步。
哈特在认识上的这种转向与19世纪末人们对“何谓科学”这一问题认识的进步有关。
当时,
人们看到了盲目地将自然科学照搬到社会科学领域的危害,开始反思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流行的“科学主义”思潮,越来越质疑“自然科学”方法的普适性问题。
也正是在当时,人们找到了一种适合
9人文科学的新的研究方法,即诠释学方法。
诠释学方法区别于自然科学方法之点在于自然科学方法的特点是“描述与说明”,而诠释学方法的特点在于“理解”。
按照狄尔泰的观点,“说明”追求的是客观性、确定性与普遍性,而“理解”不可否认地带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与个别性,并且需要参考理解者的内在态度。
诠释学方法开创了一种“内在主义”的研究方法。
以哈特为代表的新法律实证主义者从人类的这一反思中获益匪浅,因此,他提倡对法律采取一种“内在视点”。
首先,哈特对奥斯丁与凯尔森所采取的带有外在性的科学主义方法进行了批判。
他认为,这种倾向不能概括法律系统的许多特点。
哈特发现,奥斯丁和凯尔森在追问“
什么是法律”时,都将自己当成了一个社会规则的外在观察者,他们只是注意到了法律的外在方面,这些外在方面可以使法律更加科学,但是,它们是较低级的形式。
因为从外部观察者的角度看,很难区分一个人是由于被迫而行动还是由于义务而行动,因此,无法为法律的有效性提供合理的解释。
哈特说道“如果观察者真的严守这个极端的外在视点,并且对接受规则之群体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没有做出任何说明,他就没有办法从规则的角度,也不能从建立在规则上的‘义务’及‘责任’的角度来描述他们的生活。
”m]麟接着,哈特认为,对法律持一种完全的“外在视点”是不可能的。
因为那些从学术客观性的角度来看待社会实践的学者本身也是社会实践的参加者,那些研究法理学的人同时也是从事法律实践的人o[12-J脯哈特明确指出要加入“内在视点”
“„„我们如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把群体看待自己行为的方式引入我们的说明中,也就是引入了从他们的内在观点所看到的规则的内在方面。
”n2]臌标示哈特放弃外在主义方法而转向内在主义方法的重要标志是他引入了“承认规则”,将其作为检验法律是否有效的标准。
众所周知,在法律的有效性问题上,奥斯丁、凯尔森提供的都是一种外在的判别标准,前者是“主权者的命令”,
后者是处于法律体系顶端的“基本规范”,这两者实际上都不能很好地完成作为“判别标准”这一任务,哈特以一种新的标准——即“承认规则”替代了这些外在标准。
一方面,这可以最大限度地
10避免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攻击;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奥斯丁、凯尔森使用的“还原论”方法的固有弊端。
虽然哈特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于奥斯丁和凯尔森的研究法律的路径,但是,他并没有改变“将法学变成科学”这一法律实证主义的初衷。
他只是抛弃了对于法律来说不太适合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而代之以适合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他的“承认规则”实际上是与作为人文科学方法的诠释学路径相暗合的。
并且,哈特也没有完全颠覆实证主义的研究路线,而只是采用了迂回的方式来更好地贯彻了实证主义的意旨。
经过几代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努力,虽然建立“法律科学”的努力尚难言已竞全功,
但“法律科学”、“法理学”等概念已经深入人心,这表明法律实证主义者部分地实现了其初衷。
四、法律实证主义在近代中国一种并未真正扎根的法律思想
在《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一文中,梁治平先生认为“20世纪初输人中国并且很快在中国思想界取得支配地位的,是19世纪在西方达于鼎盛的科学实证主义思潮,而中国法律学的出发点正是法律的实证主义。
”[13]梁先生试图从清末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以及大量法规的颁布这些角度来论证自己的观点。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在清末民初,有很多不同的思想都曾传到中国,但是很多都消散在历史的云烟里,没有留下任何痕迹。
不错,在清末民初确实颁布了大量的法规,但是,我们无法论证这些法规的颁布与实证主义法学有任何关系。
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在没有法律实证主义思想指导下而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西方式的法学教育在中国的兴起是与当时中国兴起的科学主义思潮紧密相关的。
11梁先生还实质性地将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分支加以讨论,以说明法律实证主义在中国有很大的影响。
笔者不太赞成这一做法。
虽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兴起明显受到了科学实证主义的鼓舞,它与实证主义流派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其本身也具有较强的“法律命令说”的意味,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归入法律实证主义范畴。
因为从特点上看,
马克思主义法学更关注于法律的施行效果,因此,它实际上是属于法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它与较多地关注法律概念分析、强调法学的描述性特点的法律实证主义区别较为明显。
由上观之,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证立“20世纪初输入于中国并且很快在中国思想界取得支配地位的,是19世纪在西方达于鼎盛的科学实证主义思潮,而中国法律学的出发点正是法律的实证主义”这一观点。
依笔者的看法,虽然早在清末民初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就开始在中国传播,并且也有很多学者参与到这一法学理论的介绍与研究过程之中,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并没有真正地在中国扎下根来,我们也很难从法律领域的任何方面发现其影响。
笔者之所以持如此的观点,主要根据在于笔者发现,
近代中国(乃至现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充斥着与法律实证主义精神格格不入的东西,这些状况的出现只能说明法律实证主义在我国影响甚微。
具体表现为
第一,虽然法律科学的体系已经开始确立起来,但是,法学仍然没有成为一种独立、自主的科学。
近代以来,法学领域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主义”之争,法律一直依附于政治,法律之中充斥着“宏大的政治话语”,并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话语模式”,这都是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不彰的表现之一。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尊崇制定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可以这样说,法律实证主义与西方的“形式法治”精神是一致的。
虽然近代以来,我国的学者们一直倡导实行“法治”,
12但是,其效果一直不明显。
民国期间,由于军阀割据与混战,虽然当时的法律已经比较系统,但是,
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行。
人们通常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只适合于那种社会发展已经非常成熟的社会,在一个动荡不安的社会里,实证主义法学是难以发挥其真正效用的。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在我国没有真正扎下根来,还表现在司法领域。
由于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礼法不分,以礼入法的情形非常常见,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中的一种常态。
而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分析法律与道德,这在我国的真正实现仍然有着很大的难度。
纵使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以政策代替法律、以道德和社会舆论干扰法律的现象,这种现象是与分析法学的要求相违背的。
众所周知,一个社会中的法官并不是一个道德专家,因此不承载着进行道德评价的义务;同时,法官也不是政治家,他应当保持适度的中立性。
作为现代法学思潮、在英美大行其道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我国为何会受到冷落呢?
笔者认为,
原因大致如下
第一,在法律实证主义传人时,它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强大的中国本土法文化的拒斥。
众所周知,
中国传统法文化本身缺乏分析、实证的精神,注重的是一种以诠释学为代表的整体性方法,这两种方法本身是相矛盾的,很好地协调两者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近代的著名学者梁启超、胡适以及章士钊等以“新知商量旧学”,目的就是试图调和两者,但在实践中效果并不明显。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传人中国时并不纯粹,它常常与其他学派的思想交合在一起,以致逐渐地丧失了其独立性与鲜明特点。
如我们经常说到,近代以来,中国的知识分子一直苦苦地追求西方的科学主义精神,以致科学主义成为近代的一股思想运动。
在这一运动之中,作为科学主义代表的除了实证哲学以外,还有西方的经验主义传统、美国的实用主义传统以及马克思主义思想,这些思想传统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以致分析法学难以突出自己的地位与作用。
13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在我国近代影响不彰的原因还与我们当时的社会背景相关。
在近代,摆在当时的知识分子面前的主要任务是自强图存,是救亡运动,因此,他们更关心如何建立一个适合中国实际的、能够使中国迅速富强起来的政治制度,这样他们的研究重心就偏重于实现宪政的问题。
同时,法律实证主义兴盛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需要有一个比较成熟的实在法体系,需要社会的稳定,而这一切在近代中国都不是完全具备的。
在当时动荡的中国,如何能够安得下分析法学家的安静的书桌?
第四,法律实证主义没有扎下根来,与当时的学者们对它的态度紧密相关。
从总体上讲,我国近代的学者们对分析实证法学的了解本来就不深刻,大多流于一般的理解。
并且,从一开始,很多学者就是为了介绍其他学派而将分析实证法学作为一种批判的对象而加以研究的,这当然妨碍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扎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法律实证主义在西方近现代影响甚巨,但它对中国近现代法律思想的影响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
五、法律实证主义与当下中国一种现实性的追求
通过以上的论述,笔者试图表达这样的观点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并不等于“法律命令说”,
因此,人们批倒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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