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如何从诉讼时效角度防范法律风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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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如何从诉讼时效角度防范法律风险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刘文荣
在座的各位都是农信社的领导,大家上午好。
今天本来是周主任来讲课的,他因出差到新疆,委托我来给大家讲一讲。
题目是《金融机构如何从诉讼时效角度防范法律风险》,主要讲九个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
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
当事人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归纳如下: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省高院规定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有关案件中,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及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形成的有关案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6)省高院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使出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撤诉等情形,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7)省高院规定,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或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约定排除时效的适用、改变时效的法定期间或直接抛弃时效利益的,该约定无效。
债权人在债务人预先盖章的空白催收单上填写日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8)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9)权利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信访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反映了纠纷,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10)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此处即为司法介入,是指权利人或义务人因涉嫌违法犯罪而受到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以及法院的刑事审判。
如果权利人被司法介入,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其合法民事权利无法行使,符合时效中止的理由,应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如果义务人被司法介入,时效应中断。
(11)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
(12)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3)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须要注意的问题是,担保人与债务人虽也是连带责任,但不适用该规定,因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不是同一顺序债务人)。
(1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涉及诉讼时效的几个特殊问题
1、起诉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
(1)起诉时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4个条件之一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认为可以借鉴《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中的观点,认可其时效中断效力。
其文中的表述为:
“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
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
(2)起诉不符合第二项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即权利人并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而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由于义务人已经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换地址等,而权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义务人为被告进行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
因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的变更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此过错不在于权利人,权利人不应该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3)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不中断。
(4)如果起诉不符合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地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尽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认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而且,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当事人的起诉仍为有效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影响。
2、撤诉
(1)如果原告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前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2)如果原告在法院已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后撤诉的,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从法院送达起诉状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即发生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提出要求的法律事实,只不过这种要求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而是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中断时效的事由,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3)如果案件已经经过开庭审理,诉讼时效则应从开庭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已经经过开庭审理,则是原告在法庭上当面向被告提出要求,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中断时效的事由,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起诉和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有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使出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撤诉等情形,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3、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问题
此问题有争议。
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
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即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
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
即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电报收据等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4、债权、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会对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中断时间点的确认:
(1)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在通知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凡是书面、口头转让债权能够证明的,就应当导致债权催讨的诉讼时效中断。
(2)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该协议签署时间应当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
(3)债务加入亦称为债务承担,即由第三人协助债务人偿还债务,或由第三人在一定期间、一定额度内承担债务。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该笔债务原债务人仍然认可,那么,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协议达成时中断,中断日期应当以书面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日期为准。
5、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整体性,“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权益保障是有利的。
但应注意,租赁合同、劳务工资等合同虽很多情况下属分期履行,但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三、金融机构常用诉讼时效中断方法
1、公告
法函(2002)3号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
一般主体和非特定的事项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函(2002)3号等司法解释先后规定,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2、公证
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
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但公证书的内容明确是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没有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特定相对人的,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应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
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4、委托第三人转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对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转达,以及是否转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5、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权利人在向该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后,能够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企业法人的,诉讼时效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该企业法人时中断。
四、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时的补救方法
诉讼时效届满将导致胜诉权的丧失。
对于已届满诉讼时效的债权,所有的补救的办法的实质都是债权的更新,即以一个新的债权替代一个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旧债权,可以采用的办法有:
1、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
因此,该债权应当得到保护。
此一规定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补救提供了最好的办法。
2、签订还款协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签订还款协议表示债权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调整,同时既然是还款协议,当然表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无疑。
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当然就独立计算。
3、更新合同。
合同的更新是当事人签订一个新的合同来代替旧的合同,借新还旧是典型的合同更新。
它与还款协议的区别在于:
还款协议只改变了原来合同的部分内容,而合同更新则完全改变的原来的旧合同。
4、行使抵销权。
即以银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债务人对于银行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抵销时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其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所以,当银行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有权在对等的范围内行使抵销权,以达到收回不良债权的效果。
扣款还贷意味着银行将其向借款人支付存款的义务将其与借款人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抵销。
5、债务人放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定事由,无论当事人是否就此应诉,法院在查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都不能判决债权人胜诉。
若债务人放弃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且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享有受领权。
当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可以用上诉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补救,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五、银行机构日常工作中的防范
银行要防范贷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案件的发生,要在日常工作中应做到以下方面:
1、银行在管理逾期贷款时应十分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要加强对逾期贷款的管理,根据逾期时间长短、风险大小进行排队;有条件的单位应运用自动报警功能的软件管理逾期贷款档案。
健全制度,避免逾期贷款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法律保障。
2、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银行要千方百计争取寻找诉讼时间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并注意保存证据。
可以采用下列办法续展时效:
一是不断地催借款人还款,并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加盖借款人公章,促使其履行债务。
二是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制定还款协议,双方盖章,以保住即将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三是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对账,签署对账日期,这样,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
四是起草银行与借款人清理欠款的会谈纪要,双方加盖公章。
五是对于到外地催款的,尽量要求借款人支付路费,然后由银行盖章写好收条,保留车票、宿费发票,以证明银行一直在主张权利。
六是对于发出催收通知书而债务人拒不签字的,可以找公证部门前往,证明催收文书送达。
还可以用挂号信和电报发送催收通知书,并保留好发信、发报的回执收据。
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1、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当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而没有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法院可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在发生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
(2)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如果保证人没有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话,债权人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
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1)一般保证合同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中断。
(2)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
3、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其批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七、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新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条规定了抵押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并且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因此,抵押权人须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利。
八、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先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九、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个人意见倾向于: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即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提出对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即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时,其应从无效合同被确认起2年内行使请求权。
不当之处,望批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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