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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死刑的复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部门来履行。
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
”即诸州判决的死刑案件,不能立即执行,须由大理寺复审;
大理寺审结的死罪案件,还须经尚书省复核。
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②正式将死刑的复核纳入法制轨道,为死刑的文明化奠定了基础。
隋末法制败坏,炀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这就等于否定了死刑的复核程序,破坏了既定的死刑制度;
“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将盗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到犯罪人的家属,造成“百姓怨嗟,天下大溃”③的局面,最终导致隋王朝的覆灭。
隋朝的灭亡与其滥用死刑有着极大的关系,唐初君臣在总结隋亡的教训时屡屡提到这一点。
如《贞观政要》卷六《君臣鉴戒》:
贞观四年,上论隋日。
魏征对曰:
“臣往在隋朝,曾闻有盗发,炀帝令於士澄捕逐。
但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
大理丞张元济怪之,试寻其状,乃有六七人,盗发之日,先禁他所,被放才出,亦遭推勘,不胜苦痛,自诬行盗。
元济因此更事究寻,二千人内惟九人逗留不明。
官人有谙识者,就九人内四人非贼。
有司以炀帝已令斩决,遂不执奏,并杀之。
”太宗曰:
“非是炀帝无道,臣下亦不尽心,须相匡谏,不避诛戮,岂得惟行谄佞,苟求悦誉。
君臣如此,何能不败?
朕赖公等共相辅佐,遂令囹圄空虚,愿公等善始克终,恒如今日。
”
魏征所说之事,骇人听闻,数人为盗,竟枉杀二千余人,而且都没有经过法定的复核程序。
隋炀帝在处理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中,常以极其残酷的手段,如杨玄感起兵时在洛阳曾开仓赈济百姓,失败后,炀帝下令将“凡受米者,皆坑之于都城之南”;
将参与起事的首领,“就野外,缚诸应刑者于格上,以车轮括其颈,使文武九品以上皆持兵斫射,乱发矢如猬毛,肢体靡碎,犹在车轮中。
积善、福嗣仍加车裂,皆焚而扬之”。
此案“所杀三万余人,皆籍没其家,枉死者大半,流徙者六千余人”。
④其后,又“杀斛斯政于金光门外,如杨积善之法,仍烹其肉,使百官啖之,佞者或啖之至饱,收其余骨,焚而扬之”。
⑤炀帝所为,实际上已超出正常的死刑范围,是暴君所行之暴政。
唐高祖李渊起兵之初,“即布宽大之令”,“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
⑥这是唐代的第一项刑事立法,适用死刑的罪名仅四项。
第二年,即武德元年(公元618年)5月,李渊受隋禅,即皇帝位,登基后的第9天,就命令裴寂、刘文静等,“与当朝通识之士,因开皇律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之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⑦“五十三条格”是武德初的临时刑法典,据《新唐书·
刑法志》载:
“惟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
”可推断“新格”扩大了“约法十二条”的范围,是以刑事惩罚为主的法规。
李渊此时也能广开言路,慎重执法,“时有犯法不至死者,高祖特命杀之,(李)素立谏曰:
‘三尺之法,与天下共之,法一动摇,即人无措手足。
陛下甫创鸿业,遐荒尚阻,奈何辇毂之下,便弃刑书?
臣忝法司,不敢奉旨。
’高祖从之。
自是屡承恩顾。
”⑧这样高祖在唐建国之初,即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从立法和司法方面为后来的统治者树立了榜样。
这一榜样也就成为唐代统治者对死刑的指导思想。
太宗即位初,曾谓侍臣曰:
“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存宽简。
古人云:
‘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
’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课。
今作何法,得使平允?
”⑨表明自己对死刑的重视。
但于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因一时盛怒,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后悔,因此下诏曰:
“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五奏。
”⑩对死刑即便是立即执行者,亦要求复核5次,以后又将此诏令编入了《唐令》,规定:
“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
在外者刑部三复奏。
”具体为:
“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
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
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
”(11)可见,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非常慎重的,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天下断死刑29人。
贞观定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
(12)高宗即位时,问大理卿唐临在狱系囚之数,唐临回答说:
“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
”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其年刑部断狱,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
(13)唐前期每年死刑的执行人数可以说达到历史的最低点,这与唐初所制定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分不开的。
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最高的死刑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其中刑部、门下省、中书省、尚书都省及御史台从不同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在死刑的法定复核程序中分别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唐代统治者关于“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现分述之。
一、刑部对死刑的复核——司法复核
刑部为尚书省六部之一,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管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死刑以上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只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
“凡诸司百官所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
”(14)大理寺仅仅是审判机关,不行使死刑的复核。
刑部设尚书一人(正三品),为长官;
侍郎一人(正四品下)为副贰。
“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
”(15)刑部尚书与侍郎是总领本部职务的长官,一般不直接审理狱案,非有重大诏狱,奉旨而行。
刑部下分四司,刑部司为头司,都官、比部、司门三司为子司。
各司皆以郎中(从五品上)为其长官,员外郎(从六品上)为次长,刑部司“郎中、员外郎掌贰尚书、侍郎,举其典宪而辨其轻重”;
(16)“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谳”。
(17)这是刑部最重要的直接掌管司法的部门,其掌律令格式,定罪量刑;
按覆大理寺流刑以下及诸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及其应奏之事;
若狱囚中有属应议、请者,皆申报刑部,由刑部召集诸司七品以上官员于尚书都省集议;
死刑的复决权也由刑部行使,特别是在外诸州死刑的执行,必须报刑部,经三复奏后,方可执行;
对在狱囚徒的录囚、申复也由刑部负责。
在复审中,如发现疑案、错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回原审州、县重审或复审;
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有时也可亲自审理。
如在《大唐新语·
持法第七》中载:
明崇俨为正谏大夫,以奇术承恩。
夜遇刺客,敕三司推鞫,其妄承引连坐者众。
高宗怒,促法司行刑。
刑部郎中赵仁恭奏曰:
“此辈必死之囚,愿假数日之命。
”高宗曰:
“卿以为枉也?
”仁恭曰:
“臣识虑浅短,非的以为枉,恐万一非实,则怨气生焉。
”缓之旬月,果获贼。
高宗善之,迁刑部侍郎。
赵仁恭本以刑部郎中复核死刑,认为有疑,向高宗申请重审,果获真凶。
可见刑部的复核不是虚设。
史称:
“故事:
有司断狱,必刑部审覆。
”(18)刑部是常设的死刑复核机构,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进行复核。
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要经过刑部复核后,才能执行。
贞观以后,虽说是改由中书、门下复核死刑,但并没有完全剥夺刑部对死刑的复核权,司法复核仍有效地进行。
大理寺所审“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
”(19)可知并没有剥夺刑部的复核权,只是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
刑部作为“三法司”之一,是按照管辖权属从司法系统内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允和刑罚适用的公正。
如宪宗元和四年(公元809年),颁敕:
刑部、大理,覆断系囚,过为淹滞,是长奸幸。
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
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
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断,不得过十五日;
省司重覆,不得过七日。
(20)
这里所说的“刑部覆下”,不仅限于死刑案件,而且应包括死刑的复核。
如裴潾,穆宗时为刑部郎中,有案:
有前率府仓曹曲元衡者,杖杀百姓柏公成母。
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军使,使以父荫征铜。
柏公成私受元衡资货,母死不闻公府,法寺以经恩免罪。
潾议曰:
“典刑者,公柄也。
在官者得施于部属之内;
若非在官,又非部属,虽有私罪,必告于官。
官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齐人也。
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属,而擅凭威力,横此残虐,岂合拘于常典?
柏公成取货于雠,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则必诛。
”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论至死,公议称之。
(21)
这是一件典型的“私合人命”案。
依《唐律》“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合者,流二千里”(22)的规定,柏公成“取货于仇”,依律当判流刑,此又非不赦之罪,法司以“经恩免罪”,并无不妥。
而刑部复核时,裴潾却以“悖逆天性,犯则必诛”为由,加论至死。
这有可能是中唐以后,经制敕改律,刑罚加重的结果。
此案得到“公议称之”,说明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
复核的结果并不是只有减刑,也存在加重刑罚的可能性。
武宗会昌五年(公元841年)仍颁敕强调“如是刑狱,亦先令法官详议,然后申刑部参覆”。
(23)看来刑部始终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
《文苑英华》中载有一刑部复核的判词:
甲为市贾,为胡货物有犯禁者。
大理以阑出边关论罪至死。
刑部覆云:
贾人不知法,以误论罪,免死从赎。
对:
货以贸迁,日中为市;
化能柔远,天下通商。
爰诘犯禁之人,以明有截之制。
矧惟市贾,实主贩夫。
竞彼锥刀,当展诚而平肆;
取诸噬嗑,方易有而均无。
既泉布之攸归,何器用之或异。
梯山款塞,胡虏初喜其来王;
怀宝越乡,周官方验其不物。
事既告于边吏,罪方书于贾人。
且观尔实,来则银钱是入;
既按其阑出,何玺节无凭?
举货既丽于司关,附刑当置于圜土。
一成定法,理官可贷其全生;
三宥是思,宪部宜允于从赎。
(24)
这是对一涉外商人犯“阑出边关并与胡人私相交易违禁物罪”的判决,大理寺判死刑,根据《唐律》: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
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
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
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
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25)
大理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刑部的复核,出于对发展边贸的考虑,并对所判“阑出”的证据的怀疑,建议“从赎”。
唐代确立的刑部死刑复核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如宋初,仍以刑部覆大辟案,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增置审刑院,对大理寺审结的案件,先由刑部进行复核,再报审刑院复查,使复核程序更加复杂化。
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将审刑院撤并入刑部,复核权仍由刑部行使。
元、明、清三代,死刑的复核都是由刑部主持。
二、门下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一
门下省是立法机关,门下“侍中之职,掌出纳帝命,缉熙皇极,总典吏职,赞相礼仪,以和万邦,以弼庶务,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26)在死刑的复核程序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唐代统治者非常强调慎用刑罚,尤其是对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多道复核程序,其中门下省的复核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
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太宗说:
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
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如此,庶免冤滥。
由是至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
(27)
《旧唐书·
刑法志》记载此事:
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已上及尚书等议之。
其后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
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
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
太宗曰:
“吾常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
”遂斩于东市。
既而悔之。
又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忤旨斩于朝堂,帝亦追悔。
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
寻谓侍臣曰:
“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昔世充杀郑颋而悔之,追止不及。
今春府史取财不多,朕怒杀之,后亦寻悔,皆由思不审也。
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
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
……且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
自今门下覆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
”自是全活者甚众。
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
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
《贞观政要》说参与死刑复核的是“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而旧刑志却说是“中书、门下五品以上等”。
按贞观之政,门下省长官侍中2人、正三品,黄门侍郎2人、正四品上,另有散骑常侍2人、从三品,共6人;
中书省中书令2人,正三品、中书侍郎2人,正四品上,贞观年间中书省尚未设右散骑常侍,故仅有4人在四品以上,二省不过10人,加上六部尚书,才16人,此即所谓“九卿议刑”。
但这16人,都是宰相级重臣,不可能全力从事死刑的复核工作。
若加上五品官员,门下省有给事中4人、正五品上,谏议大夫4人,也是正五品上;
再中书省中书舍人6人、正五品上,则多出14人。
尤其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其专职之一就是从事死刑的复核。
可以说太宗原定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复核死刑,但最后实际上是由五品以上官员复核。
而《新唐书·
太宗纪》记载此事说:
“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
”其后将此命编入《狱官令》时正式规定:
“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
”其注曰:
“旧制皆于刑部详覆,然后奏决。
”(28)从而确定中书、门下是死刑的复核机构。
在此之前,死刑的复核权归刑部,而由此开始,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
门下省长官为侍中,侍郎为其佐贰。
贞观五年,太宗又手诏敕曰:
“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
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
”(29)更加明确了门下省的死刑复核地位。
由此可见,门下省是从“出帝命”的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
实际上,门下省复核的范围不仅限于死刑,而是包括徒、流罪以上。
贞观十年,侍中魏徵屡以目疾求为散官,上不得已,以徵为特进,仍知门下事,朝章国典,参议得失,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
其禄赐、吏卒并同职事。
(30)
魏徵身为门下侍中,即使因病“求为散官”,也要对“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说明这是门下省日常最重要的业务之一。
玄宗时巂州都督张审素,清廉正直,被人诬以贪赃之罪,朝廷派监察御史杨汪去查办,杨汪深按其罪,以谋反斩之。
几年后,到开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年仅13岁的张理和11岁的张琇杀杨汪以报父仇。
复核时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应宽恕。
而侍中裴耀卿与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报仇”,玄宗支持这一意见,对张九龄说:
“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
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
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
”为平息舆论的喧哗,特为此下一敕:
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
律有正条,俱各至死。
近闻士庶,颇有喧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
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
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辗转相继,相杀何限。
咎繇作士,法在必行;
曾参杀人,亦不可恕。
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
(31)
从此敕可以看出,玄宗反对以任何理由私自复仇。
此案的复核既有中书令张九龄参与,又有门下侍中裴耀卿、李林甫,级别相当高,双方意见不一致,最终由皇帝本人亲自裁决。
在死刑的复核方面,皇帝始终拥有最高裁判权。
门下省具体执行职务的是给事中,其为门下省最重要的职官之一,品秩虽为正五品上,但权任极重。
给事中对于刑部、大理寺及御史台经办的重大案狱,有进行法律审核的权力,认为定罪不准(刑名不当),量刑不确(轻重或失),则有权援引适当的法律条文或案例,驳回重审。
这就是《唐六典》所说的:
“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
”贞观十六年(公元642年),刑部曾奏请修改《唐律》之《盗贼律》,对反逆者的兄弟缘坐,并处死刑,请“八座详议”。
当时右仆射高士廉、吏部尚书侯君集、兵部尚书李勣等都赞同此奏,“议请从重”。
而给事中崔仁师认为,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驳之曰:
“诛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顾,何爱兄弟?
”唐太宗“竞从仁师驳议”。
(32)这是门下省从立法角度参与对刑法的修改。
韩思复中宗时为给事中,当时法司以散骑常侍严善思与谯王李重福谋反案有牵连,判处绞刑。
韩思复驳回,“请付刑部集群官议定奏裁”。
大部分议者认为当宽宥,但法司坚持处死,韩思复再次驳回,提出“今措词多出,法令从轻”的意见,即复核时若意见不统一,应采取从轻的原则。
“上纳其奏,竟免善思死,配流静州”。
(33)可见给事中对死刑复核权的作用。
谏议大夫只隶于门下省,永徽二年(公元651年),萧钧为谏议大夫。
永徽二年,历迁谏议大夫。
兼弘文馆学士。
时有左武候别驾卢文操,逾垣盗左藏库物,高宗以别驾职在纠绳,身行盗窃,命有司杀之。
钧进谏曰:
“文操所犯,情实难原。
然恐天下闻之,必谓陛下轻法律,贱人命,任喜怒,贵财物。
臣之所职,以谏为名,愚衰所怀,不敢不奏。
”帝谓曰:
“卿职在司谏,能尽忠规。
”遂特免其死罪,顾谓侍臣曰:
“此乃真谏议也。
”寻而太常乐工宋四通等,为宫人通传信物,高宗特令处死,乃遣附律,钧上疏言:
“四通等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
”手诏曰:
“朕闻防祸未萌,先贤所重,宫阙之禁,其可渐欤?
昔如姬窃符,朕用为永鉴,不欲今兹自彰其过,所搦宪章,想非滥也。
但朕翘心紫禁,思觌引裾,侧席硃楹,冀旌折槛。
今乃喜得其言,特免四通等死,远处配流。
”(34)
这里记述了萧钧当谏议大夫时的两件事,一是卢文操盗左藏库物案,高宗认为当处死刑,萧钧以“陛下轻法律,贱人命”谏,说明高宗的决定是不合法律的,结果案犯免死,可见谏议大夫参与复核,是起作用的。
二是宋四通为宫人传信物案,高宗命处死,并要求将此案例编入刑律。
萧钧认为宋四通所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即法不应当追溯既往。
高宗虽听从意见,免四通等死,但此事被吸收入唐律中。
据《唐会要》载此事发生于永徽五年,(35)即在《永徽律》、包括《唐律疏议》颁布后,现传世本《唐律疏议·
卫禁律》“阑入非御在所”条有“即虽非阑入,辄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及衣物者,绞。
”的规定。
说明永徽二年后,唐律仍有所修改。
门下省在复核死刑的同时,还有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的职责。
这可能是立法部门复核死刑的特殊任务。
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进一步规定:
“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闻奏。
”(36)更加强调了门下省与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权,可以说是由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的手段和制度保证。
三、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二
中书省在唐代也是死刑复核的重要机关之一,其本是执掌帝命的机构,长官为中书令,与门下侍中皆为“真宰相”。
“中书令之职,掌军国之政令,缉熙帝载,统和天人。
入则告之,出则奉之,以厘万邦,以度百揆,盖以佐天子而执大政者也”。
(37)中书侍郎为其副贰,“通判省事”。
贞观二年(公元628年)五月二日,太宗颁敕:
“中书令、侍中于朝堂受词讼,众庶已上有陈事者,悉令封上,朕亲览焉。
”(38)中书令与门下侍中本身就拥有审理案件的职责。
如太宗时,杨纂为长安县令,“有妇人袁氏妖逆,为人所告,纂究问之,不得其状。
袁氏后又事发,伏诛,太宗以为纂为不忠,将杀之。
中书令温彦博以纂过误,罪不至死,固谏,乃赦之”。
(39)中书令复核此案,认为杨纂是因“过误”获罪,不该处死,有效地履行了复核的职责。
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宠臣“张宗昌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己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伏请付鸾台风阁三司考竞其罪”。
(40)鸾台、风阁即武则天时将中书省和门下省的改称。
又玄宗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宗室“薛王业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弹劾,(李)业为之请,敕紫微、黄门复按。
”紫微、黄门即开元初中书省和门下省之名,当时的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奏曰:
“仙童罪状明白,御史所言无所枉,不可纵舍。
”(41)可见当时中书、门下通过复核,起到对司法实行有效的监督作用。
唐代中书侍郎多带“同平章事”之衔,履行宰相职责,这样,中书省的具体工作则多由中书舍人担任。
中书舍人的职权为“专掌诏诰,侍从署敕,宣旨劳问,授纳诉讼,敷奏文表,分判省事”。
(42)其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仍是与给事中、御史组成“三司”,复核天下冤滞案件。
“凡察天下冤滞,与给事中及御史三司鞫其事”。
(43)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因审理太子李承乾谋反案,“敕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世勣与大理、中书、门下参鞫之”。
胡三省注曰:
“唐制:
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
三司,谓给事中、中书舍人与御史参鞫也。
今令三省与大理参鞫,重其事。
”(44)可见,中书省与门下省常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又规定:
“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
”(45)将死刑的复决权由刑部归于中书门下。
宪宗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曾下敕重申大理寺、刑部详断过的狱案须报中书省裁量,其敕曰:
“旧制:
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然后至中书裁量。
近多不至两司、中书,使自处置。
今后先付法司,具轻重闻奏,下中书令、舍人等参酌,然后据事例裁断。
”(46)穆宗“长庆初,上以刑法为重,每有司断大狱,又令中书舍人一员,参酌而出之。
百司呼为参酌院”。
(47)杨嗣复穆宗长庆中(公元821~824年)任中书舍人,当时东川观察使奏遂宁县令庞骥犯赃,大理寺判处极刑。
杨嗣复参酌曰:
庞骥赃货之数为钱肆百余千,其间大半是枉法。
据职定罪,合处极刑。
虽经赦恩,不在原免。
伏以近日,赃吏皆蒙,小有矜宽。
类例之间,虑须贷死。
敕长吏犯赃,其数不少,纵宽刑曲,难免鞭笞。
但以近逢鸿恩,人思减等,虽节文不在免,于情理亦要哀矜。
庞骥量除名,流溪州。
其赃付所司准法。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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