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水行政处罚一览表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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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
违法行为
▲围垦湖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
(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六)项。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
(二)项。
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警告、罚款1千-1万元,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四)项。
《广东省河道提防管理条例》第16条
▲在行洪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
(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一)项。
▲在河道、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
(二)项。
《广东省河道提防管理条例》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四)项。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杂物)、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取土、扒口、挖洞、铲草皮、违反规定进行种植,以及其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的活动。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警告、罚款1000—1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二)、(四)、(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
(二)项。
《广东省河道提防管理条例》第16条。
河道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
(一)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六)项、第35条。
水工程
在防洪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9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备和管理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七)项。
擅自起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警告、罚款1千-1万元、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5条(三)项。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八)项。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损毁提防及护岸工程。
责令修复、赔偿损失,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1千-1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广东省河道提防管理条例》第16条。
堤防上已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绳等建筑物及设施已不符合安全要求。
限期改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4条。
擅自操作大坝的泻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三)项。
在水库库区内围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四)项
在水文设施保护范围内违章设置的妨碍水文作业与管理的障碍物。
责令清除。
《广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第19条。
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
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
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33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低或取消其资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30条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责令其修正,可并处该项工程预算5‰以下罚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30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它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并处1-5万元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34条。
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采石、取土、挖矿、挖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三项)、第35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二)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
(二)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3条、第35条。
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砂、矿渣、余泥、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清理,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四)项、第35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5条。
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五)项。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六)条。
在坝顶、堤顶、闸顶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修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七)项、第35条。
《广东省河道提防管理条例》第16条。
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或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提防及护岸工程损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修复,赔偿损失,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七)项、第35条。
《广东省河道提防管理条例》第16条。
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八)项、第35条。
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以及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五)、(九)项、第35条。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每平方1-2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2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6条。
水保
未经批准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每平方0.5-1.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7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50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8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就是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
限期治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4条。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1千~1万元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4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报请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每平方2~5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9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报请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可并处1千~1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30条。
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采石、取土、挖矿、挖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2条(三项)、第35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二)项。
水资源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
(一)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
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1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
(二)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
欠水资源费
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应缴(补缴)费1~5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第
(二)款。
转让取水许可证
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0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1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备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
限期改正。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
拒绝或妨碍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假资料;
拒不执行计划用水指标。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警告、罚款。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
(报请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4条。
自然原因使水资源发生明显变化;
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
因地下水超采发生地面沉降等不利影响;
防止水污染措施不落实;
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水量发生变化;
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其它特殊情况。
核减或限制持证人区水。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16条。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1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
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
限期改进(正),(报请政府批准)核减其取水量。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3条。
依法免办取水许可和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者,其取水妨碍了公共用水或其他人用水权利。
限制其取水。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计量设施;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
非法转售依取水证取得的水。
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报请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8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6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或把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项目合同金额5‰-10‰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国办发[2000]34号
招投标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对单位处5万-25万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10%,没收违法所得,(提请有关主管机关)暂停直到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国办发[2000]34号。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违法限制、排斥、歧视、强制投标人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或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
给予警告,处1-10万元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
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中标无效,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5‰-10‰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5%-10%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情节严重的取消1-3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
国办发[2000]34号。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
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千-5万元罚款,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1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
国办[2000]34号。
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转让或分包。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10‰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
国办发[2000]34号。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或背离)招标、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协议)。
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
5‰-1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
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2-5年投标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责令改正,可并处50-100万元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4条。
质监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科2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1%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额5%-10%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或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第43条、第73条。
质监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2%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额5%-10%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第43条、第73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或对不合格的水利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工程价款2%-4%罚款,对单位只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第43条、第73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或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或明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
擅自施工的;
或建设项目必须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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