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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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X与安徽J矿业集团(W)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交易标的为股权与探矿权,受让方J集团并W通过收购X持有的铜陵Q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全部股权,以期实现对D公司控股,继而获取D公司名下的铜铃寨探矿权。
合同约定全部收购价款为2100万元,W已付的1500万元锁定为收购定金,从而确立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式。
为了将W支付定金时间与双方签约时间达成一致,故合同双方将签约时间落款为2013年8月。
《起诉意见书》对上述事实认定为X实施了采取合同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占W的财产,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概括起来,《起诉意见书》认定X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基本上是基于三个错误定位,即:
1、本案合同交易标的是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实现收购探矿权目的,《起诉意见书》却定位于采矿权交易;
2、本案合同交易系多金属探矿权转让,《起诉意见书》却定位于一个矿种黄金(虽然《起诉意见书》没有明确黄金作为交易诈骗的唯一矿种,但其运用的证据几乎全部以黄金为例);
3、本案合同交易标的系探矿权,没有也不可能约定确认探矿权项下的矿种、品位、储量、开采商业价值等,而《起诉意见书》却将探矿权尚未探明就自行确认没有“开采价值”。
正因为《起诉意见书》定位错误,所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合同交易的是铜铃寨多金属详查、探矿权,绝非采矿权。
《起诉意见书》采信的安徽省黄金局1998年黄金矿产准采证、安庆市地矿局1998年重新申请采矿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采矿许可证等,与十几年后的本案合同交易标的探矿权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2、《起诉意见书》运用矿山开采许可证、资源税证明、2007年申请探矿权的相关书证,认定“可证实该矿山被开采过”,从而认定X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但是事实相反,正因为该探矿区域范围内,自90年代末持续到二十一世纪初,陆续进行了定点式而不是矿脉式、鸡窝型而不是片状型、少量而不是大规模的黄金开采,表明该区域范围进一步扩大范围探矿的必要性,所以才有了十几年后安徽省国土厅2013年8月颁发的D公司名下探矿权证,具名探矿内容为多金属矿(并非黄金单一矿种)详查;
探矿范围扩大至1.20平方公里;
勘查单位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等。
因此,《起诉意见书》只能自该探矿权证颁发后顺延分析本案事实性质,不应自该探矿权证颁发之前逆向认定事实。
《起诉意见书》通过采信上列证据认为“可证实该矿山被开采过”,据此认定X涉嫌合同诈骗,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合同并没有转让方X承诺该矿山没有被开采过,W也没有将其作为收购条件。
W出资收购的就是上述探矿权,仅此而已。
《起诉意见书》凭什么认定该矿山只要被开采过X的转让行为就构成犯罪?
因此,将是否被开采过作为指控X的合同行为涉嫌犯罪的构成条件,完全是荒唐的。
3、《起诉意见书》认定X隐瞒了该矿山被开采过导致无开采价值,全部是根据过去进行过黄金开采的历史事实。
但是,本案合同交易的是多金属探矿权,并没有锁定黄金为唯一矿种,交易双方更没有通过合同之外的其他形式,确立黄金为双方唯一的交易品种。
《起诉意见书》罗列该矿山已进行过黄金开采,比较得出没有开采价值的结论。
那么,尚未形成自探矿权证项下的进一步持续探矿活动,更没有形成最终探矿结论,《起诉意见书》又凭什么得出没有开采价值的结论?
难道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了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调动了探矿机械设备进行了系列探矿活动,查明了该探矿区域范围内没有开采价值吗?
本辩护人据了解,铜陵市铜矿最早开采时间距今约3000年之久,并且在同一矿山内,持续数千年仍然开采至今。
因此,根据已被开采过即得出没有开采价值的结论,不是科学、客观的态度,而是主观随意性的自由心证方法。
4、《起诉意见书》认定X隐瞒矿山被开采过的事实要求311地质队做出降低工业品位的普查材料,与事实不符。
《起诉意见书》作出此节事实认定,无非是采取将2013年1月《普查报告》(以下简称“13年地质报告”)与1990年7月《地质普查报告》(以下简称“90年报告”)进行比较。
事实上,13年报告并不是经过新的地质勘探后根据探明的地质数据提出新的勘探结论,而是对90年报告提出的地质勘探数据进行专业技术分析。
两个报告专指黄金矿种而言(并非本案合同交易的多金属探矿),90年报告结论按黄金品位每吨含量9.96克、储量305公斤、当时市场价每克40余元;
13年报告将90年报告提出的勘探数据黄金品位每吨含量降至2.86克、储量增至653.4公斤、2012年黄金市场价每克340元,黄金交易价格增长近9倍。
并且,90年报告22年后的2013年,由于采用新的选矿工艺,故矿石加工成本大幅下降。
据此可见,矿产品位含量与矿产储量具有相对性,品位偏高储量则降,品位偏低储量则升。
13年报告绝非主观杜撰的数据结论,而是根据黄金市场价格数倍增长、加工成本却大幅下降的情况,为了扩大矿产资源经济价值,防止矿产资源形成巨大浪费,针对90年报告勘探数据进行科学、专业技术分析得出新的结论,并无不妥。
仅就黄金作为单一的矿产品种而言,本案合同交易的探矿权就具有相当的开采价值,何况,合同交易的探矿权并不限于单一的黄金矿种,而是多金属探矿综合品种。
而《起诉意见书》却背离科学、客观的态度,断然认定“没有开采价值”,从而认定X涉嫌犯罪,缺乏事实根据。
5、《起诉意见书》运用311地质队2009年、2011年地质工作简报等书证,认定“可证实该矿山经探矿工作未发现有价值矿体”。
恰恰相反,这两份简报均表述找矿工作已初见成效,该矿区发现多金属矿种,成矿条件有利,有可能发展成为有一定规模的工业矿床。
正如此,311地质队的找矿成果,成为安徽省国土厅颁发的铜铃寨多金属探矿权证的科学、客观依据。
6、《起诉意见书》运用A、B等证人证言,认定“该矿山无开采价值事实”,又是一个荒唐的认定方法。
如上所述,本案合同交易标的是探矿权,必须持续开展探矿工作,通过组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调配勘探机械设备进行钻探、打井等方法探明矿产资源品种、品位、储量,继而进行科学分析方能得出有无开采经济价值的结论,若有,则据此申报批准采矿权证。
而上述证人均是自然人,不通过勘探活动即出证没有开采价值,除非这些证人具有特异功能,能够眼观地下数十米有无矿产。
《起诉意见书》竟以证人的主观认识与推测证明矿产资源状况,实难令人接受。
况且,合同具有合同关系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却证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是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甚至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
7、由于《起诉意见书》基于上述错误定位,假设了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所以将X的供述和C、D、E、F等证人关于本案合同交易过程的证言一律作为认定X实施合同诈骗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
上述可见,《起诉意见书》错误地认定X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其运用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相当证据缺乏关联性,其认定事实的方法不符合证据运用规则,甚至违反科学与自然常识,因此,《起诉意见书》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起诉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与诈骗罪的共同点,均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不同点则是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是以合同为特定形式。
具体到本案,X并没有以合同形式,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W的资金。
1、本案合同交易标的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转让股权,二是通过受让股权获取探矿权。
X持有Q公司股权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有效股权;
探矿权是安徽省国土厅颁发的合法有效探矿权证,且合同注明的探矿权证号与安徽省颁发的探矿权证号完全一致。
这表明本案合同交易标的,X没有虚构或隐瞒。
而《起诉意见书》指控X涉嫌合同诈骗罪,缺乏该罪构成的犯罪特征。
2、本案合同转让方并没有在合同约定中承诺探矿权的矿种、品位、储量、商业价值等,受让方亦无相应的要求约定。
顾名思义,探矿权对目标矿产具有或然性、可变性、不确定性,投资人对探矿未来结果须承担投资风险,如果约定确认上述矿产要素,则不是探矿权概念,而是采矿权。
所以,本案合同无法也不可能约定探矿权项下的矿产构成标准与条件。
而《起诉意见书》断然以“没有开采价值”的结论判定X涉嫌合同诈骗罪,其比较的根据是什么?
若不存在“有开采价值”的相对性而缺乏可比性,其“没有开采价值”的论断当然是主观臆断的。
3、合同诈骗罪完全源于合同行为,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是该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基础形式。
本辩护人经了解,除本案合同外,合同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将探矿权的经济价值作为合同附件,也没有通过书面形式转让方进行承诺或者受让方提出要求,那么,本案合同内容依法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
退一步说,即便双方通过谈话交流作出承诺或提出要求,但最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没有上升为合同意志,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当然,在合同履行中,W虽支付了1500万元作为交易定金,但其依约应付的交易尾款600万元没有支付。
而X依约应当交付的转让股权及探矿权证,W至今拒不依约受领。
这些本是合同双方民商事纠纷,《起诉意见书》却认定为犯罪进行指控,显然混淆了罪与非罪界限。
4、《起诉意见书》将黄金矿种定位于本案合同交易标的,而合同交易的是多金属探矿权,显然不符合事实。
如果该探矿区域将来探明储有其他金属矿产,那么,现今的《起诉意见书》进行提前定罪指控是不是酿成冤假错案?
答案应该是明确的。
5、本案合同是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无可置疑的。
W于2013年8月7日向X支付了1500万元,经过8个月与X正式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起诉意见书》认定补签合同,与事实不符),并且将其支付的款项确认定金担保方式,表明其经过8个月的调查了解,充分认识其投资的必要性。
双方设定的定金数额居然超过合同总价的71%,这在合同行为中较为罕见。
但从中可见,W要求履行合同的迫切性,若X反悔合同不交付交易标的,则依法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
根据市场运作常理,投资方对其投资目标都会进行尽职调查,尤其大额投资,为了规避投资风险至少进行专业方面的酝酿作出审慎的决策。
何况,W并非矿业投资的外行,而是具有相当的专业资历。
即便W没有进行必要的投资调查,也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其应当作为的放弃,不应为此转嫁给合同相对人承担。
然而,《起诉意见书》为了勾兑W被骗的事实,竟不顾本案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的事实,认定所谓X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这才是不顾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虚构的事实认定。
殊不知,口头合同形式是合同双方根据即时清结的特点采用的,而本案合同完全是期权合同,须经相应的履行方式、履行阶段完成的,转让的股权及探矿权必须经工商、矿产主管部门变更登记才能完成交付,而进行变更登记,必须提交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目标公司申请材料等由登记部门备案。
因此,口头合同绝对无法进行。
《起诉意见书》置起码的常识于不顾,断然认定X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显然是错误的。
6、《起诉意见书》特表述X以150万元价格受让本案合同探矿权,却以2100万元转让给W,似乎购进价格与转让价格悬殊较大。
虽然《起诉意见书》没有将此作为指控根据,但本辩护人有必要说明的是,与其它转让标的同理,购进成本价与转让价存在较高的差幅,是市场运行的正常现象,只要不在国家商品价格管控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合同是公民之间行使的私权范畴,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不能据此任意出入人罪。
以上表明,《起诉意见书》指控X涉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即便其采用的证据,也不能证明X的行为具有该条列举的合同诈骗罪犯罪情形。
因此,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合同合法有效,X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合同是合同双方X与W酝酿至少8个月签订的,是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W不全面履行其合同付款义务,反而滥用刑事控告权意图追回其已付款项,致使合同相对人X身陷囹圄,实质是其反悔合同。
而《起诉意见书》混淆了罪与非罪,对X进行了不应有的刑事指控,应予纠正。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任务之一。
本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提出上述辩护意见,请贵院审查并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对X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保障本案处理充分体现公平与正义。
辩护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耿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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