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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的全程进行监督,检察监督也由此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
那么,这一权力配置方案是否科学呢?
本文对此提出了质疑。
一、“大检察观”:
检察监督原则的理论基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据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被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简
从历史起源上考察,检察权并非与刑事诉讼相伴而生的,检察权的产生是近代刑事诉讼控审职能分离的结果。
在奴隶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由于将犯罪等同于私人纠纷,因而实行私人告诉制度,控诉由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国家并未设立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因此,这一历史时期并没有检察权存在的空间。
但是,由于私人追诉的不力,使得大量的刑事犯罪行为不能受到惩罚,这就妨害到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于是产生了要求国家追诉的呼声。
基于此,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开始采行国家追诉主义,由国家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
但在纠问式模式下,国家却将追诉犯罪的任务交由法官行使,实行控审职能的合一,结果导致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控审不分、自诉自审。
由于纠问式模式实行控审职能合一,“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因此,这一时期并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及检察权存在。
更为严重的是,在纠问式模式下,法官控审合一,导致权力的集中和滥用、对被告人的权利构成重创,因而酝酿着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的要求。
直至14世纪初,法国首先建立了检察制度,为控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带来了契机。
检察官从此开始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使控、审两种权能实现了现代意义上的分离。
此后,随着资产阶级取得革命的胜利,以控审分离原则对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彻底改造后,检察权终于从审判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
考察检察权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权的产生是基于两方面的要求:
一是克服私人追诉的不力,实行国家追诉主义;
二是避免控、审权能不分对人权的侵犯,实现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
这两项要求都是紧紧围绕追诉权或曰控诉权的有效行使而产生的,检察权的生成史本质上就是控诉权的演变史,最终独立了的检察权也就是发展了的控诉权。
因此,检察权的本质应当是一种控诉权,它与自诉人的自诉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一个姓“公”,一个姓“私”。
正基于此,在实行三权分立政体的现代西方国家,检察权与公诉权几乎是同义语。
控诉权是检察权的本质和和核心,检察院享有的其他权力都被视为是控诉权的派生,如检察院享有侦查权、侦查指挥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公诉的需要,是控诉权的向前延伸;
而指挥、监督执行的权力也是为了最终解决、处理案件,属于控诉权的向后延伸;
至于上诉权、抗诉权、非常上诉权、再审申请权等则更是控诉权的直接延伸。
由此可见,虽然在检察院的权限中,有一部分涉及监督权,如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监督的权力,检察院对刑罚(包括保安处分)的执行进行指挥、监督的权力等,但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这些监督权是基于控诉权而派生的,它们不能说明检察权的本质,检察权的本质上应当是控诉权,而非法律监督权。
需注意的是,除了诉讼上的权限外,有的国家规定检察官还具有其他的一些权限,这些权限往往具有监督权的性质。
例如在法国,检察官对下列各事项也有干预监督职权:
(1)对司法辅助人员之监督;
(2)对书记课之监督、检查;
(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
(4)对户政官员之监督;
(5)对私立教育机构之监督;
(6)对无谋生能力者,及无保护人者之保护;
(7)对盈余分配程序,及破产与审判上清算之监督;
(8)对公私立精神病院之监督;
(9)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之特种营业之资格审查;
(10)对新闻纸、杂志等之定期刊行物之审查等等。
应该说,检察院的这些权限本质上是监督权。
但是,法国检察官的这种宽泛的权限并不具有典型性,其他国家的检察官并不具有如此宽泛的权限;
另一方面,法国自己的理论上也认为,法国检察官除了作为派驻刑事司法的政府代表人这一身份之外,还具有行政监督官的身份,其在诉讼权限之外,享有宽泛的非诉讼权限,正是这种行政监督官身份的反映。
因此,不能引用这一现象来证明检察权的监督权性质,法国检察官在诉讼范围内的权限仍然主要是控诉权。
(二)质疑之二:
检察院能监督法院吗?
根据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指向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仅监督侦查和执行阶段,而且监督审判阶段,换句话说,检察院可以在审判阶段对法院进行监督。
这一规定合理吗?
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因为从国外关于检察院的职权配置来看,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进行监督,但却不能对法院进行监督。
这种对比的强烈反差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检讨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合理性。
首先,审判监督权并非检察权的权能。
从国外通行的作法来看,检察院一般拥有以下权限:
(1)侦查权限。
即检察官有权行使侦查权,并有权指挥、监督警察机关从事侦查活动。
这是检察官具有警察官特点的功能。
(2)提起公诉的权限。
即检察官负责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发动审判。
这是检察官具有法官特点的功能。
(3)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的权限。
即检察官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以支持起诉。
这是检察官具有律师特点的功能。
(4)指挥审判执行权限。
即检察官指挥、监督刑罚的执行。
这是检察官具有行刑官特点的功能。
从检察官的上述权限来分析,检察权虽然具有一定的监督功能,可以在侦查和执行阶段对警察机关和监狱等执行机关实施监督。
但是,却不能在审判阶段对法院实施监督。
这是因为,从诉讼的一般理论来说,检察院一向被视为是侦查权和执行权的主体,而警察机关和监狱等执行机关则被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
由于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存在位阶、主从之分,那么处于上位的检察院就可以指挥、命令处于下位的警察机关和执行机关,当然也就可以对警察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但是,从检察院和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关系来看,检察院对法院却不拥有这种上位对下位的主从关系,因此,检察院是不可能监督法院的。
实际上,从检察院和法院在审判中的关系来看,检察院拥有控诉权,而法院拥有审判权,两者分庭抗礼,从检察院不起诉、法院不能审理的角度说,检察院的控诉权对法院是一种制约,但是制约不等于监督,制约的双方可以是一种平等、平行的关系;
而监督的双方则只能是上、下位关系,监督只能由上位主体针对下位主体而进行(如检察院对警察机关)。
因此,检察权虽可制约审判权,但却无从监督审判权。
在诉讼中,检察院的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裁判请求权,即请求法院就纠纷作出实体性判决的权利,它本身并不具有终局性;
对于检察院的控诉,如果法院认为不成立的,可以作出否定性评价予以否决,即作出无罪判决。
这种判决权具有终局性,是一种实体性决定权,与检察院的控诉权完全不同,控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作为起诉权延伸的上诉权、非常上诉权、再审申请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它只具有请求性,并不能做出实体性决定,因此,检察院只能请求法院就起诉作出裁判,本身却不能进行判决;
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也只能通过行使抗诉权向法院表示不服,并提请纠正,检察院本身并不能直接对判决作出改正,或者指令法院作出改正。
从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是一种程序性制约,而法院对检察是一种实体性制约的角度,我们甚至可以说,检、法之间的互动制约关系,并不完全是一种等位制约关系,在这一互动制约关系中,法院处于上位,检察院出于下位,因此,检察院不可能监督法院。
检察院作为控诉机关,其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就是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的公诉人,它在诉讼中的功能就是发动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正当性,以此请求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支持其主张,作出有罪判决。
相对于法院,检察院始终处于“请求者”、“求刑者”的下位位置,一个处于下位的请求者怎么可能去监督处于上位的决策者呢?
其次,检察院监督法院违背审判中心主义,将破坏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带来诉讼机制的整体失效或失灵。
诉讼是一个由原、被告双方以及审判者所构成的三角结构,刑事诉讼也不例外,控、辩、审三方构成了刑事程序运作的空间结构。
在这一相对封闭的空间结构中,“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听证”的三方良性互动机制,推动着诉讼的进展。
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权力(利)对等,法官作为审判者则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和立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后,作出公正判决。
然而,如果赋予检察院监督法院的权限,那么就将破坏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诉讼结构,因为一旦审判权成为检察权的监督客体,那么审判权将难以实现中立,司法的独立性也将荡然无存。
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在审判中可能更趋向于采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的意见,这就使被告方的意见难以得到法院的平等关注与重视,还谈什么控辩平等、审判中立。
国家权力的配置有其自身的规律,不能违背规律人为地强加其不能实现的职能,因此,不能给检察院强行铆上审判监督权。
(三)质疑之三:
检察院仅仅只能监督侦查吗?
根据检察监督原则,在我国,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与国外实行检警一体化不同的是,在我国,检察院只拥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而不享有对公安机关的指挥、命令权。
这就导致了我国检警关系的错位,从而诱发了深层次的“检警冲突”。
这突出表现在:
由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享有指挥、命令权,导致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
比如根据规定,检察院有权向公安机关调阅案件材料,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借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公安机关也以各种借口推诿甚至干脆拒绝等等。
这些现象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下降。
但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由于不享有侦查指挥权而束手无策。
同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往往地位托大,因此,在检察院不享有指挥、命令权的情况下,仅仅赋予检察院立案监督权和批捕权实难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
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往往缺乏外部规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甚为普遍,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降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人权受到极大威胁。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检、警关系的实质是检警一体化,即检察院不仅有权监督警察机关,而且有权指挥、命令警察机关进行犯罪侦查。
例如在日本,关于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的命令或指挥,法律规定检察官拥有三种权限。
1、一般命令权。
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可以就侦查对司法警察职员作出必要的一般指示。
在此情形下的指示,应当通过规定为正确实施侦查或其他确保完成公诉的有关必要事项的一般准则而进行;
2、一般指挥权;
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可以要求协助侦查而对法警察职员进行必要的一般指挥。
例如检察官可以向司法警察发出“拘留妨碍选举犯人”这样的命令。
3、具体指挥权。
检察官在自行侦查的场合有必要时,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职员,使其辅助侦查。
这就赋予了检察官对个别案件的侦查指挥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检察长的指示或指挥司法警察职员必须服从。
我国以检察监督为原则来处理检警关系实际上是对检警关系的一种误读,它导致检警关系的松散化,使检控能力受损、使侦查程序的运行缺乏规制。
对此,我们认为,仅仅赋予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的权力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赋予检察院侦查指挥权和命令权,以实现我国检警关系的一体化。
参考文献:
[1]《列宁全集》第33集,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2]龙宗智著:
《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
《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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