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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是车队与个人合资购买的汽车,挂在车队名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车队和个人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2、车主与机动车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认定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应当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运行利益应当作广义的解释,不限于因机动车自身运行而生的利益,还应当包括朋友之间的借贷,交易往来上的客户服务,为出租车公司职员的休闲而将机动车借出等间接的利益。
因为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目的是将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所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转移到特定的人承担,转移之依据是民法学说上的报偿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即:
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同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的实现是运行控制人(即驾驶员和驾驶员的使用人)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发生的,所以运行控制人不是危险控制人。
运行受益人是危险控制人,运行受益人虽然能通过保险、价格等方式分散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害,但是如果责任保险的完善,竞争的存在,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的损害并不能分散。
能分散的是汽车高度危险性实现所导致的损害。
因为保险费支付以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赔偿金支付都有要计入商品成本,高度危险越大,损失越大,成本越高,利益获得越小,运行受益人必然要采取措施降低危险性所致之损害,从而推动机动车设计制造水平,机动车零件质量和维修水平的提高,进而使机动车的危险性降低,由高度危险趋向于人类活动的正常危险。
所以,不论是以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还是以危险控制之归属为标准,高度危险所致之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结果是一致的。
3、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
《保险法》第50条规定:
"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新的交通安全法不仅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加入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规定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
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
在程序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最近,深圳等地的法院已经有判决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判例。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体内容为:
保险公司具有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的身份;
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这种赔偿属于无过错责任形式,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和的责任大小。
另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法意义上,该条款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且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4、交通事故中的违约责任赔偿。
《合同法》第104条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维护自己权益时,经常会遇到侵权责任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请求权的竞合,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车辆维修、保管或借用期间的交通事故。
1)乘客事故。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乘客乘坐的客车与另一辆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乘客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可依客运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给予赔偿;
同时也可依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但只能择一行使权利。
2)交通工伤事故。
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偿。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
3)车辆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机动车送交修理的责任主体等。
车辆修理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修理人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保管期间所发生的.由保管人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因为此时的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丧失运行支配力,也丧失了运行利益。
4)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
代驾司机是受代驾公司指派的,其代驾行为是职务行为。
公司和酒后顾客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酒后顾客找代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发生交通事故,找代驾公司后出现交通事故,合同目的没有实现。
如由于代驾司机的责任造成的,则存在违约问题。
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额部分由代驾公司承担。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通常为1-5%)抽取的。
2、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自一部分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缴纳的罚款将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3、其他来源,如机动车缴纳救助基金费、捐赠等。
基金主要用于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受害者。
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执行职务的替代责任赔偿归责。
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因驾驶员执行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1、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逼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中对本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
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
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
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
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2.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
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
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
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
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
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3、雇主转承替代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此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场合。
受雇司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
而雇主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
雇员驾驶机动车属于执行职务时,雇主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他就对运行中的交通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
雇员驾驶机动车是履行职务,雇员本身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不存在承担无过失责任的依据,但实际驾驶机动车,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如果说雇主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是通过雇员的辅助支配而支配的),当交通事故发生,他有故意或过失时,雇员有承担过失责任的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可选择,既可诉请雇主承担责任,也可直接诉请有过失的雇员承担责任。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
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
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
绝对责任。
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
1.职务的时间或地点。
如果驾车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
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
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属于职务范围。
3.故意行为。
驾驶人执行职务故意加损害与他人,如果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关联,即使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私利,也应认定为职务范围。
4.绕道行为。
驾驶人分明从事公事,借机处理自己私事,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雇用人应否负责?
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型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
擅自驾驶场合"
造成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应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关联及是否纯为个人利益两方面因素。
例,甲驾车送货,绕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将人撞伤。
因探望父母是私事,与职务无关,雇用人自不负责。
5、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辆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
(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对方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
(2)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有过错的,除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6、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巨头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替代责任的发生只能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之人损害,国家机关、法人单位、法人组织或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
乘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人
1、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
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翻沉,与山体等撞击而发生事故的,乘客与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调整,除因伤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乘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以承运人为被告。
在此种情况下,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属合同纠纷,无须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乘客有权直接起诉。
因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失的,乘客可以基于与营运人之间存在的客运合同关系,不经公安机关处理,直接单独起诉营运人要求营运人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
营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起诉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乘客也可以基于营运人与对方车辆对自己共同侵权的事实,以营运人和对方车辆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乘客以此种方式起诉的,应当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
否则,不应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在乘客与营运人之间既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追究车方违约责任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两种权利。
其在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因所乘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承运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但是如果乘车人未经车主同意强行搭乘或暗中搭乘的,因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车人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只能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
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就可以适当降低。
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
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
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们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3、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分配。
旅游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多方的责任,尤其是对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责任划分较为复杂,大多肇事车辆都是由地接社租用的,而非组团社的车辆,也非地接社自己所有的车辆。
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三方责任,一方是组团社,一方是地接社,一方是地接社所雇佣肇事车辆,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
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发生之后往往是互相推委责任。
而组团社和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大多组团社和地接社都有跨省之搁。
致使赔偿程序步履为艰。
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及时的得到补偿。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肇事车辆自身所为,不牵扯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
保险公司在其中不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往往要求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但大多旅行社为旅行者的投保金额都不大,受害者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补偿也是很少一部分,并且履赔程序也较为烦琐。
受害者应依据违约责任来要求组团社赔偿,因为地接社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只是接受组团社的委派。
组团社赔偿过后还可以依据其和地接社之间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而地接社对组团社进行赔偿之后,还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来进行追偿。
旅行社组织游客外出旅游,由于司机的过错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的责任要分具体情况。
1、旅行社用自己的汽车,司机系旅游公司职工,这时旅行社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
这是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或者侵权责任之诉。
2、旅行社所用汽车为租用,由于司机的过失出了意外事故,旅行社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可以向出租公司主张自己的利;
如果向旅行社主张自己的权利,则旅行社不承担侵权责任条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3、游客作为一个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的公平交易条件,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或者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以及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游客想最大限度得到赔偿,最好的办法就是谁有赔偿能力就应当首先起诉谁,而不是图省事、省钱,以合同违约起诉旅行社。
当然,在旅行社中,比较大的旅行社是有相当实力的,如果以违约之诉起诉,游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没有问题的。
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惟一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交通事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同在道路上活动,汽车等机动车辆的钢筋铁骨相对于行人的血肉之躯而言,是一种有高度危险的机器,机动车辆的保有者(使用人或所有人)比行人有更大的优势,更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行人往往是事故的受害者,受伤后有的神智不清,有的被立即送往医院,难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机动车方当场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行人,有的甚至恶意伪造现场。
并且,机动车的运营利益与行人的人身安全利益相比,处于较低位阶,作为机动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机动车方理应付出更多的代价,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与弱者的公平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有的学者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又分出一个过错推定原则(如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地上物特殊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民事争议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
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加害人所致,而加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
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事故适用民法通行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的过错原则和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过错原则的规定,交通事故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及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
相对于行人而言,机动车的高速运行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机动车与行人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有明显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
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如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车方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依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1、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机动车撞死行人的事故,确定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机动车撞死了人,就必须赔偿损失,不能根据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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