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法律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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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法律解释
第二十一章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二、法律解释的类型
三、法律解释的原则
四、法律解释的方法
无论是从法律的理论研究来看还是从法律的实践操作来看,准确地把握以语词为基本元素、通过一定的逻辑构造形成的句子来表达的现实的实证法律的真正内涵和意义,都是一种最为基础的前提性工作。
尤其是对于法律实践而言,法律解释几乎就是伴随其始终和全过程的核心工作,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实践。
这一点,无论在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还是在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中,均无例外。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尽管学者们完全可以依据各自的学术旨趣与具体目的,提出各自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概念界定,而事实也的确如此:
迄今为止,这种界定至少已经有十余种之多,但我认为,张志铭教授对于法律解释的界定还是较为合理的:
所谓法律解释,就是对于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与说明。
在这一概念中,“法律文本”就是指法律法规的“法律条文”;“意思”就是所谓的“含义”与“意义”,包括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理解”就是解释者对于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就是对于理解的结果的外在展示。
如此,法律解释就是法律解释者将自己对于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法律之所以需要加以解释,乃是因为:
第一,包括立法者在内的所有的人,其理性认识能力都是极其有限的,没有任何人是全知全能的人,于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就绝对不可能是完善或者完美的,总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存在。
而这样的缺陷和不足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在法律实践中得到弥补和纠正,使之趋于完善。
第二,法律本身乃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行为规范,其所规定的乃是行为的一般性模式,只有经过法律解释,法律所表征的抽象概括的行为模式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
第三,法律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既必须对社会行为进行有限的类别与类型划分,又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才能实现对社会主体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化调整,从而建立并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状态。
但同时,法律的这种相对稳定性又使法律逐渐变得僵化和保守。
而社会的发展变化却是比较迅捷和纷繁复杂的。
这样,既定的法律就不可避免地与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发生矛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步伐而不断修正法律又会使法律失去其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的权威性,从而损害法律的功能。
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能使法律在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的前提下在法律实践中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保持一致。
第四,法律文本是由一定的语言文字来表征的,其所使用的语词有时是专门性的语词(术语),有时就是普通的日常语言中的语词(术语)。
在很多情况下,这些语词在法律中的准确含义与其日常生活中的含义相比常常是比较特殊和受到限制的,必须经过法律解释,这些语词(术语)在法律中的准确含义才能被揭示出来。
二、法律解释的类型
法律解释的类型或者法律解释的种类,就是指依据法律解释的主体及其解释的法律效力而区分的法律解释的形式与构成。
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解释分为两类,即法定解释与学理解释。
(一)法定解释。
法定解释又称有效解释、有权解释,即由享有法定权限的特定主体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
1981年,我国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2000年我国第9届全国人大第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于我国的法律解释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其规定,在我国,法定解释又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立法解释,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宪法和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补充规定的内容所做的解释,以及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单列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补充规定的内容所做的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即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
行政解释,就是由我国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各自依法制定的法规与规章所进行的解释。
在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经常存在具有法律解释权力的国家机关联合进行法律解释、具有法律解释权力的国家机关与没有法律解释权力的非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军事机关联合进行法律解释的情况。
由于法定解释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法定的权力直接相关,因此,一个国家内部各个国家机关之间法律解释权力的分配、运用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的制度安排,也就被称为法律解释体制。
(二)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又称任意解释,指的是任意社会主体对法律所做的并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对于这样的法律解释类型划分,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
比如陈金钊教授就认为,应当区分“法律解释”和“解释法律”:
“法律解释”就是具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力的特定主体对于法律作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而“解释法律”则是任意主体对于法律的含义所作出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他认为,法律解释权只能是由法院来行使的司法权的一部分,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不应当享有法律解释权。
[1]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具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力的国家机关对于法律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学理解释不属于法律解释。
[2]
我认为,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结合角度来看,关注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权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固然重要,但特别注意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法律职业人员对于法律的解释意义尤其重大。
所以,本书将法律解释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法律职业人;将法律解释的对象限定为作为法律意旨的表示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立法草案、立法审议记录,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法律解释的目标则是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所要探明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
[3]
三、法律解释的原则
法律解释的原则,是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成员的法律解释主体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性关于法律解释的思维逻辑的表征。
总括而言,法律解释的原则包括如下最基本的内容:
第一,合法性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对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解释符合该法律条文所属的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的内容相抵触;对所有的法律法规的解释都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规范的内容要求;对法律的概念和法律规则的解释必须与法律原则保持一致。
第二,合理性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
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基本的人类生活的公理性原则,必须符合社会整体的伦理道德观念,必须尊重社会情理、习惯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必须尊重科学,同时,法律解释不得违背基本的社会常识。
第三,整体性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
必须将待解释的法律法规及其成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置于其所从属的法律制度的整体中加以解释,并自始至终保持其在该法律体系整体中所具有的统一的含义。
第四,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
其基本要求是:
法律解释必须结合法律制定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以准确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同时又要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在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兼顾法律随情势的变迁而做出必要的调整变化。
四、法律解释的方法[4]
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与技巧,是法律解释主体为了达到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待解释的法律的内涵,而使用的一些有效手段。
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教授提出了十余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作了相应的类型划分。
本书遵从杨先生的见解,将这些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略做一介绍,但不加分类。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指的是在对法律加以解释的时候,应当依照法律文本的用语的基本文义与通常的或者说日常语言的意义使用方式进行解释,以此确定待解释的法律的含义。
而且,在同一个法律文本中所使用的同一用语,或者在该法律文本与其它的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是同一用语,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必须对这同一用语做同一的文义解释。
但法律文本中,往往还大量使用具有特定意义的专门术语,其含义与普通的日常用语的通常含义也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则必须以其特定含义来进行法律解释。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
法律解释首先得解释其文义,但假如文义解释的结果出现了多种合理的可能性,则必须辅之以其它解释方法,以限定或者选择更为合理的确定的解释结果。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就是将法律文本或者法律条文置于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以其在该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以及相关法律文本或者法律条文的法意,阐明法律文本或者法律条文的意旨的解释方法。
除这样的整体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显然是体系解释的标准方法外,下列解释方法通常也包括在体系解释范围之内:
第一,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指的是,法律文本的法律规定之用语的日常生活含义相较于法律规定的真实意义而言,过于狭隘,不足以表达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的真正含义,于是必须扩张法律文本的法律规定的含义,使之等于或者接近等于立法之真义,以便准确说明法律的内涵,正确适用法律的法律解释方法。
很明显,扩张解释必须考虑法律的目的,但它与漏洞补充方法的目的性扩张的不同在于:
扩张之前与扩张之后的法律规定的文义内涵是相同的,则为扩张解释;如果扩张前后的法律规定的文义内涵不同,但确为贯彻法律意旨所必须,则为目的性扩张。
第二,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就是当法律文本的法律规定之用语的日常生活含义相较于法律规定的真实意义而言过于宽泛时,限缩该法律规定用语的意义,使之局限于该法律规定之用语的核心部分,以期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内涵,正确适用法律的法律解释方法。
第三,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文本的法律规定之用语和文字,推论该法律规定所反对的结果,从法律解释乃求阐明法律之真义来看,反对解释就是要求从法律规定的相异的构成要件来推论其相异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解释方法。
反对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根据在于“相异之事件,应为相异之处理”。
同一法律规定既可进行扩张解释又可进行反对解释时,应当先进行扩张解释。
而且,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是有一定的条件的。
杨仁寿教授以德国学者库鲁格(U.Klug)的逻辑说明分析了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条件:
[1]某一法律规定能否做反对解释,应视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M)与其法律效果(P)之间的“行文”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加以确定。
共有如下三种情况:
(1)外延的包含,即有M就有P的情形。
也就是,法律要件M为法律效果P的充分条件,如图:
P
M
由于M为P之一部分,故有M必然有P,但P未必一定都是M,可能是M,也可能是在M之外,因此,该情况下的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反对解释。
从逻辑上说,只有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被充分列举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逻辑法则,从而可以进行反对解释。
(2)内涵的包含。
也就是无M即无P:
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M为法律效果P的必要条件。
如图:
M
P
由于M包含P,故有M必然有P,无M则必然无P。
由于法律要件M已经一一得到列举,没有遗漏,所以,该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反对解释。
(3)相互的包含。
也就是有M有P,无M无P,M和P相互重叠的情况:
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M为法律效果P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
如图:
MP
这种情况下的法律规定,当然可以进行反对解释。
第四,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就是法律文本对于某一事实情形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依照法律的目的衡量,该事实相较于法律文本所规定的情形,更有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充分理由,所以将其解释为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方法。
通常,所谓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就是当然解释。
(三)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或者沿革解释,也就是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希望达到的实践目的,来推知立法者的意图和该法律规定的真正意思,从而进行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般说来,以法意解释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首先应当结合立法当时立法者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基本的社会价值观念、立法的各种辅助材料,来探究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思维逻辑、价值诉求、法律目的,以了解某一具体法律规定客观的真实意思,但同时,又必须根据已经发展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社会价值观念,利用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思维逻辑来推定假如立法者处于当今此时的社会背景之下,其将会如何立法,或者说立法将如何规定和处理某一事实情况。
但应当注意的是,法意解释并不是对立法者主观意图的直接阐释,而是通过对立法背景的分析,探究法律规定的客观的意旨与逻辑。
(四)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就是参照外国的立法、判例与学说,作为解释本国法律的参考资料,通过对这些外国立法、判例与学说所表达的理论逻辑与价值旨趣的分析,比较其与本国法律所处遇的事实境况之相似性,然后按照这些外国立法、判例与学说所表达的理论逻辑与价值旨趣来解释本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意义与目的的法律解释方法。
由于在刑事法律领域采行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司法实践中很少运用比较解释方法。
但在私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需要运用比较解释方法的情况。
尤其是在全球化进程加快,一国国际交往频繁,对于相关问题的本国法律规定比较粗疏,而当前的案件情况又涉及国际性的法律规定或者其它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时候,比较解释方法的运用就不可避免。
(五)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就是以某一具体法律的目的为标准,对于该法律之具体法律规定的真正意思加以揭示或者对于具体法律规定的意思的疑义加以澄明的法律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的理论逻辑在于,法律文本条文的内容与意旨即其个别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内涵与意旨,皆受制于本法律文本的整体目的。
以该法律的目的来解释其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含义与意旨,可以使其各个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和消除。
在我国,通常的做法是,某一法律的目的皆在该法律法规的开篇用专门的法律条文来加以宣示。
(六)合宪解释
合宪解释,就是以本国的宪法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的真实意思与含义,对于较宪法的位阶为低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法律规定的真正内涵加以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
换一句话说,合宪解释就是对于低位阶法律的解释,应依其所从属的较高位阶的法律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的真正含义与意旨加以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
(七)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就是当文义解释的结果在不超出文义的范围内出现了多种解释可能性,而这多种解释可能性的每一种均为合理解释,但司法实践又必须选择其中一种合理的解释可能性为处理当前法律问题的妥当解释的时候,充分考虑该法律的预期社会效果与社会目的,并以之检测该法律的这多种解释可能性各自的预期社会效果与社会目的妥当性程度而加以选择的法律解释方法。
这样,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就体现为如下步骤:
(1)首先对于待解释的法律规定作文义解释,展示其文义的多种合理的解释可能性;
(2)对每一种合理的解释可能性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3)确证该社会统治的基本社会目的,并以此目的来衡量这多种合理的解释可能性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以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该社会目的最相匹配协调者为最终选择的法律解释结果。
【阅读与思考材料】
1、行规与法律
姚建宗
近年来,作为中国体育改革的窗口的中国足球界逐渐暴露出了一系列重大的违法乱纪甚至犯罪事件。
2001年底,由浙江绿城和广州吉利两家俱乐部自暴家丑揭露出而至今尚无任何处理方案的著名“黑哨事件”,只不过就是中国足坛幽深黑幕之小小一角而已。
此次“黑哨事件”一出,立即引起全国各方的震动,各家媒体用尽各种办法跟踪报道,从这些报道来看,中国足协官员、司法官员、法学学者、一般球迷、以及新闻工作者等等,对于这一事件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处理方法的建议,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模糊甚至错误的理解。
在我国正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我特别为我们的中国足协官员、司法官员、法学学者无视中国法治建设背景而就事论事地将此次“黑哨事件”作为一般事件来认识和处理感到悲哀和失望。
作为坚定的法治信仰者和足球球迷,我个人认为,人们对于此次“黑哨事件”的看法,实际上也就是在具体事件方面如何看待和对待“行规”与“法律”的问题,这在根本上也就是对待“法治”的态度问题。
在这“行规”与“法律”的关系上,仅就此次“黑哨事件”而言,媒体所显现出来的各方人士的错误、不当与模糊认识,需要从“法治”的角度予以校正的方面是很多的。
择其要者言,如下几点绝对不容忽视:
首先,中国足协的一些官员称,体育只受“行规”约束而不受司法干预,也就是说“行规”大于“法律”。
这是非常典型的“法盲”思维、“法盲”逻辑、“法盲”认识和“法盲”的语言。
稍有一点起码的“法治”意识的人都不会不知道,“法治”的基础性前提就是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应当根由“法律”来治理,因此,在“法治”社会,“法律”理所当然地要高于任何“行规”。
近年来,环法国自行车赛出现的运动员服用兴奋剂事件、意大利足球界发生的运动员服用兴奋剂事件和假护照事件、亚洲的马来西亚和我国香港足球界发生的运动员受贿打假球的事件,等等,等等,不都是依靠“法律”而不仅仅是“行规”才最终得以解决的吗?
!
其次,中国足协的一些官员称,为了惩治足坛的腐败,净化足球界的风气,“必要时”将“提请司法介入”。
这依然是“行规”大于“法律”的十足的“法盲”的思维、逻辑与言论。
“法治”的核心在于,在社会的各种规制手段中“法律”具有“至上地位”和“最高权威”,大凡涉及到违法犯罪的任何事项,“法律”决不需要任何人的“提请”,它不能推卸自己的“法定”职责,它理应主动介入。
处理此次“黑哨事件”亦不例外。
再其次,中国足协的一些官员以及时任浙江省体育局局长的陈德培先生称,对于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黑哨事件”的涉案单位与个人,将予以“宽大处理”。
这同样是“行规”大于“法律”的十足的“法盲”的思维、逻辑与言论。
显然,此次“黑哨事件”的各种主角,恐怕早已经是违法犯罪的嫌疑人(而这一点当然也得由司法机构来认定)了,对于他们的各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与法律“定责”,理应由司法机关来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权利和权力来对其做出法律上的认定与处置。
最后,我国现行法律并非就对此次以及将来类似的“黑哨事件”无能为力。
可令人非常遗憾与不解的是,我国许多法学学者、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等法律人居然也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此类“黑哨事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很难介入其中。
这种认识是典型的法律教条主义的思维逻辑的反映,仅仅是在明确的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打转,其中没有一丁点儿法治的精神和意识,也是明显缺乏法律思维的表现。
难道法律仅仅就是那么一堆僵硬的规则么?
!
更何况我国法律并不是没有类似规定: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我国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纳入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内。
中国足球协会及其官员与工作人员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其从事的是我国体育项目之一的足球运动的组织与管理工作,裁判本人不仅从本职工作来看而且从其接受中国足协的委托担任比赛裁判工作来看,绝对没有任何理由不把他们看作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精神,中国足协官员、工作人员、裁判完全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合格主体,当然,向中国足协官员、工作人员和裁判送钱、送物等的人员,也就是“行贿罪”的合格主体。
由此看来,对于“假球”“黑哨”的法律处理或者司法制裁,并不是没有法律根据,而是我们的社会尤其是我们的法律人极其缺乏法治意识、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对于现行法律缺乏法治意义上的基本认识。
于是,我们这些从事法律与法学工作的法律人竟然认同“行规”高于“法律”这一极其错误的说法,这实在是中国法治的最大悲哀与不幸!
请记住:
法治的真理只有一个:
“法律”虽然不能完全取代“行规”但“法律”绝对高于“行规”。
足球也不例外!
(2002年5月5日)
2.
DOCUMENT20:
TheScopesTrial(1925)
OnefamouscaseinwhichtheACLUwasinvolvedwasthetrialofayoungTennesseescienceteachernamedJohnScopes,whowaschargedwithviolatingaTennesseelawforbiddingtheteachingofevolution.
Today,wetendtothinkoftheScopestrialinthecontextoftheFirstAmendment'sEstablishmentClause,becausethelawrequiredpublicschoolteacherstoteachareligiousdogmaratherthangenerallyacceptedscientificprinciples.Infact,thecasedemonstratestheimpossibilityofseparatingtheFirstAmendmentguaranteesoffreespeechandofconscience;JohnScopeswasbeingforcedbytheTennesseelegislaturenotonlytopaylipservicetoadogmahedidnotaccept,buthewasbeingprosecutedforhisspeechintheclassroom,forteachingwhathebelievedtobeaccurateandconsistentwithhis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ies.
TheACLUsentfamedtriallawyerClarenceDarrowtorepresentScopes,whiletheequallyfamousWilliamJenningsBryan,aformerthree-timepresidentialcandidateandfoeofthetheoryofevolution,representedtheState.AlthoughScopeswasconvicted,thecaseislargelyrememberedasanexampleofwhatcanhappentofreedomofspeechwhenthoseinpowerarewillingtousethelawtosuppressthosewhodonotsharetheirbeliefs.
ThefollowingexchangebetweenDarrowandBryanisoneofthemostfamousinAmericanjurisprudence.Bryandiedsuddenlyafewdaysafterward;manyobserversfeltthathishumiliationonthestandwastherealcauseofhisdeath.
***
DARROW'SEXAMINATIONOFBRYAN
Hays--Thed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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