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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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摘要《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文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号)《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
第九条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
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政府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农机设备的优惠扶持政策。
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植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在信贷资金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与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职业技能等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并公布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经营设备和产品的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养对象和内容第三章供养形式第四章供养服务机构第五章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第六章社会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和内容第八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
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
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二条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
(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
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
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供养形式第十四条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
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七条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策优惠。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诊疗和体检服务。
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当事人近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
第四章供养服务机构第二十三条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
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平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对供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
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
3增配。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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