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核心知识点总结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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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即原因力结合,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即公平补偿原则)
《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法定情形的口诀:
重婚同居暴虐遗;
赌博吸毒两分居;
失踪生育致婚离】
《物权法》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问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交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法人制度1、公司在中国属于营利法人,在外国属于营利的社团法人,均属于营利的组织;
2、
法学会在中国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在外国属于非营利的社团法人,均于非属营利的组织;
3、基金会在中国属于捐助法人,在外国属于财团法人,均属于公益法人(非营利法人)。
《德国民法典》第121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国家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法定代表人、
4、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是规定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具有
不可替代性。
5,法人的分支机构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基本原理
(二)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
《民法总则》第76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民法总则》第74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
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注意:
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民法总则》第87条:
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物权法》第54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法人的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须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
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侵权亦同(《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工责任:
终局性责任,不得内部追偿)。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
1、四种情形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情势变更”)
四,无权代理VS表见代理
《民法总则》第171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172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五,善意取得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注意:
同1969年台上字第3141号判决】
《物权法》第107条: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物权的追及效力)。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除斥期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请求权),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商事主体)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追偿。
《物权法》第108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物权变动的两大基础公式
1、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继受取得【公示生效主义】
2、特殊物权变动=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六,抵押权的设立和生效
【抵押合同】
1.要式合同(书面)除法定或约定外,自双方在合同书上签章,即成立并生效
2.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办理登记,抵押人不办理的,承担违约责任
【公式】
不动产:
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公示生效主义)
动产:
有效合同=动产抵押权+登记>
第三人(公示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9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0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1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181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4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日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成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津、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则产。
【口诀:
土、封、争、益、违、集】
《物权法》第188条: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89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合同法》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担保物权内容法定汇总
不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生效)
动产+抵押=合同(公示对抗;
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押=交付(公示生效)
权利+质押=交/登(公示生效)
动产+留置=民事4要件VS商事3要件
七,无因管理
(一)功能:
衡量主动管理他人事务和不当干预他人事务的管理两个法益
(二)构成要件
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消防队员救火、父母抚养子女和雇保姆看管小孩等不属于无因管理)
2、主观上具有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1)误信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
(2)有利可图,主观上纯粹为自己,不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人主观上适当兼为(顾)自己的利益,即“城门失火恐殃及池鱼”的心态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关键词:
唯恐
3、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至于管理是否有效果则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不要效果的制度)
(三)法律效力
【管理人权利】
1、必要费用(即费用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原则上没有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的情形除外)
2、所负债务(即负债清偿请求权:
如为拾得的牛治病所支付的医药费)
3、所有损害(即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所有损害可以向受益人主张,但受益人所受损害不得向管理人主张)
【管理人义务】
妥善(适当)管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构成不当无因管理,应赔偿损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四)诉讼时效
1、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2、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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