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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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财政性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行为,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某县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某县县级单位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某县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支付清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的银行支付清算,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行为。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局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上述账户体系中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预算单位原基本账户撤消前,暂按专用账户管理,待原基本账户撤消后,转为基本账户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代理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
第六条代理银行应当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对本系统经办网点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并接受人民银行与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银监局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转账实时到账,跨系统汇划通过支付系统及时划出;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人民银行和财政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代理银行一级法人机构或分、支行代表本系统与人民银行签订委托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条款:
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人民银行和财政局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账户与凭证
第十条人民银行为财政局开设国库单一账户,用于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
开户时,财政局需向人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一条代理银行根据财政局的书面通知,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财政局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外专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
开户时,财政局和预算单位需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二条代理银行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财政局同意其在指定代理银行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预算单位的预留印鉴(与开户批准文件中被批准单位的印鉴一致);
(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代理银行为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特设专户等,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并预留申请划款印鉴章,同时提交一级预算单位开户名称和编码(编码由财政局统一提供)。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消零余额银行账户时,代理银行应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一级预算单位开户名称和编码。
第十五条代理银行为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应严格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日终账户余额为零。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具体办理转账和现金支付,日终余额为零。
第十六条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特设专户均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财政性资金支付使用规范的支付凭证。
财政局的财政直接支付使用《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
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付在办理转账时使用《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在办理信汇、电汇、汇票及提取现金等业务时使用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支票、汇票等银行结算凭证,同时,另行填制《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作为银行结算凭证的附件。
第十八条《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申请清算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的专用凭证。
《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四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
借方凭证联,由付款行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
贷方凭证联,由付款行作发报依据;
第三联:
付款通知联,由付款行给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回单;
第四联:
付款通知联,由付款行给财政局的回单。
第十九条《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由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印制,代理银行购领后使用。
代理银行应将《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支付
第二十条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局开具《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授权和批准的用款额度,自行开具银行结算凭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财政局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支付结算凭证,并以《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作附件。
第二十二条财政局向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零余额账户的清算额度,并作为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在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财政局应于每月26日前向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下一个月的财政授权支付的清算额度;向代理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预算单位下一个月零余额账户的授权支付额度。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结余数可在年内滚存使用。
《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局预留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的印鉴,作为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局预留代理银行的印鉴,作为代理银行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四条财政局、预算单位的直接支付、授权支付的纸质凭证通过人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将《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以人工方式传递至人民银行;用款额度、支付与清算的电子数据通过网络在人民银行、财政局、代理银行间相互传递。
经人民银行和财政局批准,凭证的传递方式可逐步向电子化方式过渡。
各单位要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方式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在凭证传递过程中必须分别建立“凭证交接登记簿”,登记内容包括凭证种类、金额、送达时间、送达单位、送达人签字、接收人签字等。
第二十五条代理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均应正常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代理银行须在营业日15:
00之前将《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至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在营业日15:
00(含)之前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应在当日16:
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清算账户;15:
00之后收到,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及时划出。
(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另行通知执行)
第二十六条财政直接支付
(一)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经审核凭证要素填写齐全、准确,大小写金额、签章与预留印鉴等相符后,立即办理支付;
(二)属于本行系统内支付的,代理银行通过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实时将财政性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属于跨系统支付的,代理银行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办理资金汇划;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的相应联次退回财政局,同时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通知一级及基层预算单位;
(四)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代理银行确认支付前退票的,由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核实原因后收回直接支付凭证并予以作废,重新开具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全额或差额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将资金退回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银行,并生成退款通知书通知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及预算单位,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及预算单位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财政授权支付
(一)预算单位在财政局批准的用款累计额度内,自行开具《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支付业务;
(二)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提交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后,须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资金性质、大小写金额、预算科目、支出目级、预算项目、用途);
2、支付结算凭证和所附《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填写内容是否相符,若有误,则拒绝支付;
3、支付现金是否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若违反规定,则拒绝支付。
凭证经审核无误后,代理银行将资金划往收款人账户。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相应联次退回预算单位。
(四)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代理银行确认支付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收回结算凭证并予以作废,确须支付的应重新开具结算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全额或差额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专户,并将退款信息通知预算单位。
相关各方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二十八条对于特别紧急支出,代理银行、财政局和人民银行要按照加急业务的程序办理支付。
第二节清算
第二十九条财政性资金的清算,包括财政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的清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的清算;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以及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等。
第三十条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清算。
人民银行在规定清算时间(清算时间另行通知)内收到《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当日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在规定清算时间之后收到的,于下一营业日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于当日营业终了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
第三十一条国库单一账户与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规定最迟清算时间前30分钟至停止对外营业的时间内,受理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确实当日来不及清算的资金采取当日垫付资金(不含预算外资金),下一营业日清算的方式处理:
(一)预算单位提取现金业务。
(二)人民银行规定的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之前受理的转账和汇兑并实际支付的业务;
(三)通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晚场次同城票据交换收到的,当天必须支付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代理银行办理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业务,应当要求预算单位经办人员填写《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附表2)有关内容。
不按规定要求填写《明细表》,代理银行可拒绝受理该项业务。
代理银行在办理第三款业务时,也应当自行填写《明细表》,作为计息依据。
第三十三条代理银行收到退款资金不能在当天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开户行,作为抵减超过清算时间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代理银行在资产类科目“其他应收款”下设“财政性资金垫款”科目,反映和核算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垫付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
垫付资金时,记借方;与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资金清算业务后,记贷方。
通常情况下,该账户余额在借方,反映代理银行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代理银行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与《明细表》载明的垫付资金信息核对后,汇总填写《明细表》及《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表3),于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报人民银行及财政局。
《汇总表》应附按日汇总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和汇总后的《明细表》电子文档。
第三十六条人民银行将代理银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与“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进行核对,并于收到《汇总表》5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印章的《汇总表》附《明细表》电子文档提交财政局。
第三十七条财政局根据人民银行核对的信息,对代理银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审核后,按照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按季对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付利息,结息日分别为每季末月的20日,计息利率参照单位一般存款利率执行。
结息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以结息日挂牌利率为准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三十八条代理银行内部财政性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清算时,必须提交以下凭据:
(一)《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
(二)《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附表4);
(三)其他相关凭据。
同时提交凭证交接登记簿(一式二份,一份国库签收后留存,一份国库签收后退代理银行)。
第四十条代理银行在营业终了前,分别结平有关零余额账户。
第四十一条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办理支付的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分别预算内、外资金填制《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同时,按一级预算单位和类、款级预算科目分别填制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作为《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
分别于规定清算时间前与国库单一账户、营业终了前与本行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二)代理银行将《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清算时间前传递至人民银行,营业终了前传递至预算外专户开户银行,同时提交“凭证交接登记簿”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三)人民银行、预算外资金专户开户行收到申请划款凭证后,须认真审核下列事项:
1、凭证的基本要素。
若要素不合规或所盖印鉴不符的,则拒绝清算;
2、《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的合计金额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拒绝清算;
3、代理银行按财政直接支付金额填制《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所附《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的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规定的数额。
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4、代理银行按财政授权支付金额填制《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规定的累计额度。
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5、代理银行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的库存余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6、代理银行申请划款资金用途不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则拒绝清算。
(四)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对上述各项审核无误后,将资金划往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五)代理银行于清算次日将预算外专户进行清算后加盖转讫章的预算外资金《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预算外专户的支出信息报送财政局。
(六)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以《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第二联作支付划款凭证,第三、四两联由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加盖转讫章后分别退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和财政局国库股。
(七)代理银行根据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划回的清算资金,分别结平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四十二条退款清算手续。
(一)国库单一账户退款清算手续。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余额,主动将退划资金通过支付系统划转人民银行,并在支付报文的附言中注明国库单一账户划退及明细清单的报表顺序号字样,并提交《代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表七),同时按一级预算单位和类、款级预算科目填制并提交《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以红字表示);
(二)预算外专户退款清算手续。
代理银行根据内部账务处理程序通过内部清算系统将退划资金划至预算外专户。
第四十三条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人民银行和财政局备案。
第三节差错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财政局、代理银行和预算单位等部门应认真、准确办理财政国库资金支付业务。
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行,如发现《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结算凭证》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等基本要素错误时,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行须作退票处理。
由此造成收款人损失的,由凭证签发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代理银行出现同城、异地汇划财政性资金错误时,按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财政性资金在支付与清算过程中,涉及的各方均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支付与清算业务,遵守结算纪律。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支付与清算业务,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专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预算外专户开户行对专户存款余额是否满足对预算外资金的清算负有及时向财政局反馈的责任),由财政局负责。
第四十九条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对代理银行提交的合法、合规且手续完备的划款凭证,未按规定时间和手续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由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代理银行在支付与清算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代理银行承担责任。
(一)未经人民银行审核认证,代理银行从事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人民银行不予清算;
(二)未经批准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设有关零余额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三)因《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有误,《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及相关凭证金额不一致,致使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无法与代理银行清算的;
(四)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支付凭证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凭证收款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的;
(五)代理银行其他违反财政、国库、银行等有关制度规定,致使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无法与代理银行清算的。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银行资格。
第五十一条预算单位在支付与清算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预算单位承担责任。
(一)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授权支付银行结算凭证因其要素不全、错误、更改及所改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致使代理银行延误或无法清算的;
(二)预算单位因账户开设、变更与撤消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和代理银行损失的;
(三)预算单位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授权支付银行结算凭证》累计金额,超出财政批复下达的分月用款计划规定数额,致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和代理银行无法受理的。
第四章查询与对账
第五十二条根据财政局、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应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代理银行于每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向人民银行报送上月财政直接支付月报、财政授权支付月报(附表五)和对账表(附表六)。
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月报按一级预算单位和类、款级预算科目编报;对账表按一级预算单位、类、款级预算科目、支付种类、余额编报。
第五十四条人民银行、预算外专户开户行与财政局、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局、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日常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若存在向人民银行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的行为,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银行的代理资格。
第五十六条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若存在余额应为零的相关账户余额不为零而占压零余额账户的贷方余额资金的行为,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银行的代理资格。
第五十七条代理银行虚报垫付资金或违反规定垫付资金的,除要求代理银行退还有关利息外,人民银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财政局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条本办法于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代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
2、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
3、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
4、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汇总清单
5、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月报表
6、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月份对账表
7、代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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