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概论教案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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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概论教案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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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概论教案2
第三章货物贸易多边规则
一、《农产品协议》
农产品贸易作为一个特殊的领域,一直游离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的有效约束之外。
1986年“乌拉圭回合”启动时,农产品贸易问题被列为该轮谈判的中心议题之一。
为减少农业补贴和保护,建立一个公正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国际农产品贸易体系,从根本上纠正国际农产品市场中存在的扭曲现象,农产品贸易谈判在美国、欧洲共同体和凯恩斯集团三大利益集团之间展开。
由于谈判各方利益冲突,谈判曾几次濒临破裂。
后经过艰苦的努力,参加方终于在1993年12月15日达成了《农产品协议》。
从此,农产品贸易被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约束之中,开始了自由化进程。
为监督《农产品协议》的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还成立了一个农业委员会。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农产品协议》定义的农产品范围不仅包括了诸如小麦、牛奶和活牲畜,而且还包括面包、黄油和肉类产品,以及所有经过加工的农产品。
此外还包括葡萄酒、白酒、烟草、纤维(如棉花、羊毛与丝绸),以及为制作皮革所需的牲畜生皮。
鱼及鱼类产品、林产品不包括在其中。
(二)农产品市场准入
1.现行的非关税措施应转化成普通关税,即关税化。
转化公式:
(基期进口价格-基期国内价格)/基期进口价格
2.关税减让。
每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均有一个包含所有农产品的关税减让时间表。
从1995年开始,发达成员在6年内、发展中成员在10年内分年度削减家产品关税。
以1986—1988年关税平均水平为基础,用简单算术平均法计算,发达成员削减36%,每个关税税号至少削减15%;发展中成员削减24%,每个关税税号至少削减10%。
3.最低市场准入承诺和维持现行市场准入承诺。
维持现行市场准入承诺:
现行市场准入数量≥基期国内消费量*5%
最低市场准入承诺:
如果现行市场准入机会低于期国内消费量的5%,则应承诺最低市场准入机会。
在实施期的第一年最低市场准入机会应达到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最后一年应达到5%。
通过关税配额实施最低市场准入,配额内的进口享受较低或最低的关税,配额外的进口缴纳关税化后的关税。
4.特殊保障规定。
针对关税化的农产品,成员方有权求助于《农产品协议》的特别保障条款规定。
如果某年度的进口量超过前3年进口量的平均水平(根据该成员进口量占消费量的比例确定)特殊保障条款允许成员征收额外关税。
额外关税不能适用于关税配额内发生的进口产品。
(三)农业国内支持
1.“黄箱”措施。
《农产品协议》规定的“黄箱”措施是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的干预和补贴,包括对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对农产品销贷款的补贴等。
这些措施对农产品贸易产生扭曲影响,成员方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
《农产品协议》规定,自1995年开始,以1986—1988年为基准期,发达成员在6年内逐步将综合支持量削减20%,发展中成员在10年内逐步削减13%。
在此期间内,每年的综合支持量不能超过所承诺的约束水平。
发展中成员的一些“黄箱”措施,也被列入免予削减的范围。
主要包括农业投资补贴、对低收入或资源贫乏地区生产者提供的农业投入品补贴、为鼓励生产者不生产违禁麻醉作物而提供的支持等。
2.“绿箱”措施。
《农产品协议》规定的“绿箱”措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其费用不转嫁给消费者、且对生产者不具有价格支持作用的政府服务计划。
这些措施对农产品贸易和农业生产不会产生或仅有微小的扭曲影响,成员方无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
“绿箱”措施主要包括:
一般农业服务支出,如农业科研、病虫害控制、培训、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农产品市场促销服务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粮食安全储备补贴;粮食援助补贴;与生产不挂钩的收入补贴;收入保险计划;自然灾害救济补贴;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业补贴;农业资源储备补贴;农业结构调整投资补贴;农业环境保护补贴;落后地区援助补贴等。
3.“蓝箱”措施。
《农产品协议》规定的“蓝箱”措施是指,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的补贴(如休耕补贴),或按固定牲畜头数给予的补贴。
这些补贴与农产品限产计划有关,成员方不需承担削减义务。
(四)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是一项对贸易产生严重扭曲影响的政策措施,《农产品协议》不禁止成员对农产品出口实行补贴,但要削减出口补贴。
1.下列出口补贴措施受削减承诺的约束:
视出口实绩而提供的直接补贴;以低于同类农产品的国内价格,将非商业性政府库存处置给出口商而形成的补贴;以低于同类农产品的国内价格,将非商业性政府库存处置给出口商而形成的补贴;利用征收农产品税,对相关农产品出口补贴;农产品的出口营销补贴(发展中成员除外);出口农产品的国内运费补贴(发展中成员除外);视出口产品所含农产品情况,对所含农产品提供的补贴。
2.以1986—1990年出口补贴的平均水平为基准,或在某些出口补贴已经增加的条件下,以1991—1992年的平均水平为基准,从1995年开始,每年等量削减。
3.成员方应控制补贴的扩大,如果在基期没有对某种农产品进行出口补贴,则禁止该成员将来对这种农产品出口旱灾行补贴。
最不发达成员不需承诺削减关税或补贴。
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约战友世界贸易的20%,占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45%,是发展中国家出口贸易的支柱产品。
《纺织与服装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中惟一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
(一)适用产品范围
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附件中,列明了逐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范围,包括毛条和纱、机织物、纺织制品、服装等四个组。
(二)分阶段取消配额限制
1.配额限制被逐步取消的产品
《纺织与服装协议》第2条规定,对于其附件中所列产品,应在10年内分四个阶段取消进口数量限制。
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成员方在1995年1月1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比例,不低于1990年该成员方进口附件中所列产品总量的16%。
第二阶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成员方在1998年1月1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比例,不低于1990年该成员方进口附件中所列产品总量的17%。
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成员方在2002年1月1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比例,不低于1990年该成员方进口附件中所列产品总量的18%。
第四阶段(2005上1月1日):
成员方取消所有剩余产品(占1990年该成员方进口附件中所列产品总量的49%)的配额限制,届时,《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自行终止。
2.逐步增加配额数量。
提高配额年增率的具体步骤是:
从1995年1月1日起,在《多种纤维协议》规定的年增长率基础上增加16%,作为第一阶段的年增长率;从1998年1月1日起,在第一阶段年增长率的基础上再增加25%,作为第二阶段的年增长率;从2002年1月1日起,在第二阶段年增长率的基础上又增加27%,作为第三阶段的年增长率;第四阶段于2005年1月1日完全取消配额。
(三)过渡性保障措施
过渡保障措施应尽量少用。
成员方如果适用该项措施,必须考虑两个重要因素:
(1)进口成员方必须确定由于从各种渠道进口的一种产品大量增加而导致对其国内工业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在作出确定时,进口成员必须确定该种损害应归因于哪一特定出口成员方或多个成员方。
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来自于特定成员单独或多个成员方的急剧和大量增加进口,且必须是实际和紧迫的。
(四)纺织品监督机构
纺织品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实施,审查成员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包括各成员的纺织品与服装贸易自由化方案,以及所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等,并就这些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
三、贸易救济措施协议
(一)《反倾销协议》
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产品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由来已久。
1、反倾销协议的结构
《反倾销协议》由18个条款和2个附件组成,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原则、关于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建立及争端解决程序方面的规定的最后条款。
2、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要件是:
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倾销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的规定,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
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各国一般优先采用按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来确定。
在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确定时,可以按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或按结构价格来确定。
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一般是指被指控出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调查期间内(1年至1年半),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的成交价,或销售牌价,或一段时间内的加权平均价。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则不以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一是出中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中不存在被指控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二是虽然被指控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由于特殊的市场情形不允许作适当的价格比较,例如,某种情况下的关联企业之间的销售或低于成本销售。
三是虽然被指控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如果“销售量低”,也不允许作适当比较。
《反倾销协议》对“销售量低”作了规定,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供消费的数量,等于或超过该产品向进口方销售的5%,则该数量视为足以作为该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销售数量。
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到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
结构格是根据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包括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折旧、能耗和劳动力等费用),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确定的。
通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就可以确定倾销的幅度。
(2)损害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将损害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所谓实质损害,是指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重大损害。
在调查实质性损害时,主要考虑进口产品倾销的数量、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同类产品和产业产生的影响等因素。
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
所谓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方的有关产业虽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且这种情形非常迫近。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或推测。
三是进口言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
所谓产业建立受阻,是指进口产品的倾销阻碍了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而不是阻碍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计划。
产业建立受阻的确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相关因素。
3、反倾销行政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所谓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的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查结束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阻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
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般情况下,这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9个月。
(2)价格承诺。
《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价格承诺是指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进口方主管机构达成协议,出口商提高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方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
从实际效果件,价格承诺也属于反倾销措施的一种形式。
价格承诺一般应在进口方主管机构已经作了肯定性的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决后作出。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方主管机构提出,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
如进口方主管机构认为其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实际上不可行,则可以不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要求。
价格承诺被接受后,应出口商的请求或进口方主管机构决定,可以继续完成倾销和损害的调查。
(3)最终反倾销措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
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进口方主管机构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
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除达成价格承诺的产品,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征收不同的、适当的反倾销税。
4、反倾销的行政调查程序
(1)申请人申请。
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表明支持或反对立案申请的企业中,若支持者的集体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量的50%,以上,且支持者的集体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的25%,这些支持者应被认为可代表该产业提出申请。
(2)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立案。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及申请企业的代表性。
(3)反倾销调查。
公告应载明出口国的名称、涉及的产品、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声称倾销的依据和损害存在的概要说明。
公告发布后,被控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品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参与反倾销调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
在调查开始后,如存在下列情况,反倾销调查应尽快终止:
第一,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产业损害,或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或产业损害,是可忽略不计的。
(4)初裁。
进口国主管机构根据申诉和应诉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对反倾销调查进行初裁。
(5)终裁。
调查结束后,进口国应就倾销、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做出结论。
(6)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
行政复审。
征收反倾销税是以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为最终目的。
一旦有证据证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已经被抵消,或损害程度有所减轻,或出现了新的影响征税的情况,则反倾销税也应相应取消或变更。
为此,《反倾销协议》赋予了利害关系方向进口方主管机构申请复审的权利。
当然,进口方主管机构也有主动提起复审的权利。
实践中,复审的形式有年度复审、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迁复审、中期复审和日落复审等多种形式。
复审的程序一般与反倾销调查程序相同。
司法审议。
为保证各成员方公正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议》规定,各成员在其国内的反倾销法律中应包含司法审议机构及程序。
对最终裁决和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按照程序迅速进行审议。
这类法庭、仲裁、行政法庭及程序,应完全独立于作出裁决或复审决定的行政主管机构,保持其独立性。
采取何种形式的司法审议方式,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
5、反倾销的机构、磋商与争端解决
(1)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为保障《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世界贸易组织专门设立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要以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如开两次会议,也可应任何成员方要求如开会议。
各成员应将负责调查反倾销的机构、立案和调查的国内程序通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各成员应尽快向该委员会报告某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并应每半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前6个月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情况。
(2)磋商和争端解决。
任何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影响了其他成员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反倾销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途径寻求解决。
《反倾销协议》规定,除该协议另有规定外,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样适用于反倾销。
如果出口方成员认为进口方成员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则也可将之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处理。
争端解决机构应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反倾销协议》项下的争端进行磋商和解决。
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2000年底,成员方发起反倾销调查案件1441起。
其中,绝大部分由发达成员发起,发展中成员的出口产品是这些反倾销案的主要对象。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是各国为提高本国产品竞争力而经常采用的措施。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并不否定补贴的作用,但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的相关产业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
由于在许多国家,补贴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种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并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
1、有关概念的界定
(1)补贴。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补贴的成立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一是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二是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三是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利益。
第一,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包括:
政府直接提供资金、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政府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应征税收的减免、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等。
第二,收入或价格支持。
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
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第三,产业或企业得到利益。
衡量补贴的另一标准是,政府的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使有关产业或企业获得利益。
这种利益是指产业或企业在正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
(2)专向性。
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特定的产业、企业、地区。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并规定了4种类型的专向性补贴:
一是企业专向性补贴,政府对部分特定企业进行补贴;二是产业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其领土内的部分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进行补贴;四是禁止性补贴,即与出口实绩或使用进口替代相联系的补贴。
2、补贴的分类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补贴分为三类:
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
(1)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又称“红灯补贴”,是指直接扭曲进出口贸易、明显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公平竞争基本原则的补贴措施,禁止任何成员授予和维持这种补贴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明确地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
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削减由《农业协议》规定。
第一,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第二,进口替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与出口补贴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
这种补贴的影响在于:
它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
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和扭曲作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
进口替代补贴既可以给生产商,也可以直接给使用者或消费者。
如对进口替代产品使用者给予物质奖励,允许该使用者对进口替代设备进行加速折旧,或者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对购买进口替代设备提供优惠货款等。
(2)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又称“黄灯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
对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这种不利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是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获得利益,三是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损害”、“利益丧失”和“利益严重受侵害”是构成可诉性补贴的基本要件。
损害指一成员方政府的补贴对另一成员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实质损害,这与倾销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是非常相似的。
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
对于补贴来说,最典型的情况是,一成员实施补贴使另一成员本应获得的市场准入机会受到削弱。
严重侵害是一个范围更广泛的概念。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6条对严重侵害规定了判断标准。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构成可诉性补贴:
一是补贴额超过某产品总价值的5%;二是弥补某一工业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三是弥补某一个企业经营亏损的补贴,且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或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非周期性和非重复性的补贴;四是政府放弃债务或为负债而赠与。
但是,如果实施补贴成员方证明其补贴没有导致以下后果,则为不可诉补贴:
一是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产品的进口;二是取代或阻碍一成员对第三成员方的出口;三是补贴的后果造成大幅度的削价、压价或蚀本销售;四是实施补贴后水平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扩大超过了前3年的平均水平。
(3)不可诉补贴。
不可诉补贴又称“绿灯补贴”。
各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受到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采取反补贴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四部分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一类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即那些具有普遍性的补贴;另一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政府对研究和开发的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境保护的补贴。
这类补贴即使具有专向性,也属于不可诉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构成这种不可诉补贴的条件作了规定。
关于研究的补贴,不得超过产业研究开支的75%和竞争前一发活动成本的50%,而且仅用于人员开支、科研设备科研服务、管理方面的费用。
对贫困地区的补贴,要求该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该成员方境内的85%,失业率高出该成员方境内的115%。
为适应新的环境保护要求扶持改进企业现有设备而提供的补贴,应是一次性的,并且不得高于采用环保要求所需费用的20%。
3、补贴的争端解决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成员方之间有关补贴问题的争端,提供了更为迅速的多边解决程序,以体现对补贴行为的严格规范。
(1)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
一成员如果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实施禁止性补贴,即可请求同实施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若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则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受理后,应立即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应在成立后的90天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最终报告,并向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所有成员通报。
如果专家组认为补贴是禁止性的,则应建议立即撤销补贴,并明确限定撤销补贴的时限。
除非争端一方表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不通过专家组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发给所有成员后30天内通过该报告。
(2)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7条规定,一成员如果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的可诉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则可要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如果提出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受理争端后,应设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全体一致不同意设立专家组。
专家组应在120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并将报告发送给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所有成员。
专家组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一方提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上诉机构应自收到上诉之日的60天内作出裁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90天。
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收到报告后的20天内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报告,否则,报告应被通过而且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报告通过之日后的6个月内,补贴方既未削除不利后果的撤销补贴,也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争端解决机构应授权申诉成员采取与不利后果的程度与性质相当的报复措施。
4、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
反补贴措施包括:
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征收反补贴税、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措施的条件和方式,与反倾销措施相类似。
但两者仍然存在一些不同:
(1)对微量的标准规定不同。
在反倾销调查中,2%或2%以下的倾销幅度被认为是微量的;在反补贴调查中,只有补贴低于从价金额的1%,才能被视为微量,对发展中成员适用的比例还要高一些,即可以低于2%。
(2)对忽略不计的标准规定不同。
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某一成员倾销产品对特定市场的出口量不足该市场进口总量的3%,则该进口量可忽略不计,除非此种比例均低于3%的几个成员的合计比例超过7%;在反补贴调查中,针对发展中成员的此种比例为4%,作为例外的合计比例为9%。
(3)邀请磋商是发起反补贴调查成员方的义务,而反倾销调查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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