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修正本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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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奶畜养殖者可以依法成立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提高奶业发展的组织化程度。
第七条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与奶畜养殖者、科研单位利用资金、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建立奶业生产经营联合体,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提升奶业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奶业发展规划,依法从事奶业相关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无公害、绿色、有机乳品认证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乳品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者进行绿色或者有机产品的产地认定、产品认证。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奶畜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养殖。
鼓励和支持奶畜养殖者、企业或者个人根据奶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奶畜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第十条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在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养殖小区道路建设纳入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奶畜养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享受补贴、保费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退耕(牧)还草和引进、培育优良牧草品种等措施,建立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加快饲料业发展。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奶畜良种繁育推广计划,指导奶畜养殖者采用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技术措施,优化奶畜群体结构,提高奶畜单产水平。
鼓励和引导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奶牛生产性能测定,推广全混合日粮饲喂技术。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二)添加对奶畜、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
(三)对染疫奶畜不采取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畜健康状况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奶畜健康证明;
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治疗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三章生鲜乳的收购、销售与购进
第十六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开办,并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改建、扩建生鲜乳收购站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生鲜乳收购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进行。
生鲜乳收购站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牧区收购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生鲜乳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具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计量设备。
第十八条禁止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禁止乳制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第十九条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生鲜乳交易的数量、质量、价格、地点及计价标准、检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收购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规定提高或者压低质量标准,以及限收或者拒收生鲜乳等不合理条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生产成本、流通费用、企业加工费用、旺淡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禁止收购、销售、购进下列奶畜所产的生鲜乳: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二)患乳房炎或者其他传染病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来自封锁疫区的。
禁止收购、销售、购进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或者掺杂掺假、变质的生鲜乳。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乳制品生产企业购进生鲜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测方式、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检测,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并出具检验结果。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留样的生鲜乳进行检测。
经检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的,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采取各种名目压级压价收购或者拒收生鲜乳。
因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检测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测方式、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必须配置奶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奶罐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隔热、保温,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由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常温下具有耐清洗剂的功能;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生鲜乳运输奶罐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
运输生鲜乳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和地点、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乳制品生产企业的收奶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生鲜乳销售的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散装生鲜乳的,应当在销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销售,并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鲜乳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定点销售证明;
(三)销售人员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使用无毒、无害、保鲜、卫生的盛装容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抽查。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挤取、收购、销售、运输生鲜乳的人员和乳制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与销售
第二十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布局应当符合奶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奶源相协调。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配套的自有奶源基地或者以合同方式约定的固定奶源基地。
新建、改建、扩建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自治区奶业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准入条件,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奶源基地的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工制作乳制品;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执行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下列乳制品:
(一)采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
(二)将回收的乳制品作为原料的;
(三)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四)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用的乳制品,其营养成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的其他乳制品。
第三十二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纸塑复合无菌包装、可持续性绿色包装材料。
包装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从事乳制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等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下列乳制品:
(一)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工的或者无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掺杂掺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三)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乳制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奶业发展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鼓励奶业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奶业协会。
奶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生产、销售、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或者投诉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散装生鲜乳条件销售散装生鲜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散装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收购、销售、购进、运输的生鲜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鲜乳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运输许可证运输生鲜乳的;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的;
(三)收购、销售、购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鲜乳的。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供应的监督管理,除按本条例执行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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