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贸易贴息贷款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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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超过贴息期限的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扶贫贴息贷款投放前,金融机构要依次征得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的认可;
投放后,由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共同审核认定并盖章,县财政局据此拨付贴息资金,将贴息资金直接补贴给金融机构。
第八条。
到户贷款贴息资金每年由省上分配到县,县上存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利息补贴,但不可突破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指标。
第九条。
实行由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县银监局和被选择承担扶贫贴息贷款主办业务的金融机构组成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主管副县长担任,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贷款规模和贷款效益。
第十条。
县扶贫办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监测,做好指导服务、贫困户核准、项目库建设及项目认定、上报和贴息确认等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发放、收回贷款。
同时搞好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主要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主要负责扶贫贷款资金的筹措、在县扶贫办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和扶贫项目库中自主选择、独立审贷、投放和回收,并定期于每月月底向扶贫办和财政局提供扶贫贴息贷款的审批、发放、使用有关情况。
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简化手续,放宽贷款条件,为贷款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必须明确贫困户支付利息的标准。
每批贷款投放后,要向扶贫办提供投放花名册,以便监督检查。
同时要积极配合县扶贫办开展扶贫贷款工作的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扶贫贴息贷款分配计划通知后,要迅速及时、足额地将计划以文件形式分解到各村,并抄送县扶贫办和承担业务的金融部门。
做好扶持对象的审核工作,协助扶贫办、金融机构搞好贷款的投放、回收、跟踪监测和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村民委员会接到乡镇政府扶贫贷款计划分配后,应认真、负责、细心地从木村扶贫开发规划中,选择建档立卡的贫困户扶持对象,根据本村实际和贷户愿望选择扶持项目,编制扶持对象花名册(一式三份),其中计生扶持对象一式四份,送县扶贫办、县计生局、金融机构各一份,并做好与贷款有关的各项工作,要配合县扶贫办、金融机构搞好贷款的投放、回收、审核、监督检查、跟踪监测等工作。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之间必须紧密协作,确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建立到户监测制度,全县选择3个乡镇,每个乡镇选3个村(2个重点村、1个非重点村)作为监测点,县扶贫办及金融机构要对到户贷款的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跟踪监测,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馈信息,改进工作方式,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建立贷款户回访制度,帮助贷款户用好扶贫贴息贷款,更好地发展生产。
第十八条。
项目贷款重点支持能够解决贫困户温饱,增加收入有带动和扶持作用的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包扌舌中介组织如农民经纪人、协会和大户),适当支持(包括小城镇)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事业项目。
优先扶持扶贫龙头企业。
第十九条。
县扶贫办要根据省、市、县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抓好项目库建设。
项目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单项申请,报县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条。
县扶贫办、县财政局要严格把好扶贫项目认定关,项目要从县项目库中筛选上报,使项目贷款与木县的主导产业、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二^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相关文件自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木办法由县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篇: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定稿)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扶贫贴息贷款在扶贫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XX)》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养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扶贫贴息贷款的发放主体为中国农业银行,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按照放得出、收得回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每年扶贫贴息贷款的总量及期限结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在上年的第四季度根据扶贫贷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商扶贫部门后下达,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扶贫贴息贷款的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在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有困难,可向中国人民银行中请再贷款。
第六条中国农业银行应努力完成贷款计划,如不能完成,中国农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第七条为保证扶贫贴息贷款真正用于国家重点扶持地区的扶贫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应主要在与扶贫部门共同确定的贷款项目库范围内挑选项目。
发放贷款前,要征得当地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认可。
第八条扶贫贴息贷款的期限以一年为主,最长不超过三年。
扶贫贴息贷款统一执行年利率为3%的优惠利率,贷款超过贴息期和展期、逾期的不再享受贴息政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扶贫贴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由中央财政贴息。
第十条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扶贫贴息贷款总量及期限结构,安排贴息资金,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办法:
(一)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范围。
贴息范围包括•当年新增贷款、收回再贷和未到期贷款。
(二)贴息方式。
贴息资金按季据实结算,由财政部直接拨补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每季度终了,中国农业银行将扶贫贴息贷款及期限结构报经当地财政、扶贫部门审核后,层层汇总至总行,总行在次季报财政部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木办法自发布之H起实施。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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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步伐,搭建农村金融服务平台,有效解决农村农民与农村经济组织在发展经济中资金短缺难题,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木实施办法。
第二条贷款方式:
(一)实物担保贷款。
贷款凡符合金融单位用实物财产进行担保规定的可给予贷款。
(二)信用担保贷款。
我市领取财政工资的在职人员及金融单位认定可以信用担保的人员,可以为农户提供担保,金融单位可根据担保人工作年限、工资或固定收入标准,准予担保人为3-5户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三)担保公司担保贷款。
担保公司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成立:
1、龙头企业注资成立贷款担保公司,为该企业具有合作关系的农户或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或与该产业链相关联的农户提供贷款担保。
2、村委会或合作社注资成立贷款担保公司,为本村或木社社员提供贷款担保。
(四)农户联保贷款。
按照农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的原
则实行农户联保信用贷款。
第三条农村小额贷款对象。
在本市内从事农、林、牧、畐IJ、渔等产业的生产、加工、运输等相关产业链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为“三农”服务的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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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申请农村小额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一)贷款中请人须持有三亚市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60岁之间,家庭有基木劳力;
中请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须是在三亚注册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三农”产业或为
“三农”服务;
(二)从事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且依法生产经营,对实行农业保险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
(三)信用度好,在金融机构无不良借贷记录;
(四)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五条农村小额贷款的用途:
(一)适合在木市发展的现代农、林、牧、畐U、渔等特色产业项目,特别是“短、平、快”项目;
(二)农、林、牧、畐IJ、渔产品生产、加工、运销、存储项目;
(三)为农、林、牧、畐IJ、渔业生产服务的项目;
(四)从事与农、林、牧、畐q、渔等产业相关的运输、商贸、餐饮服务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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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有利于农民增收的项目。
重点扶持花卉、制种、高效果菜、远洋捕捞等产业。
第六条农村小额贷款额度。
农民贷款额度1万元一4万元(含4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涉农企业贷款额度为5万元一200万元。
第七条贷款期限。
不超过二年。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贷款期限的须报分管财政的市领导批准。
第八条农村小额贷款利率:
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小额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即:
少上浮或不上浮,上浮幅度控制在15%以内)。
第九条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负责木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小额贷款初审工作。
第十条农村小额贷款的办理程序:
(一)具备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凭书面申请及有效证件到所在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提出中请。
(二)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接到申请7个工作H内须会同放贷金融机构上门调查,做出审查意见。
(三)贷款申请人有抵押物或有担保人担保的直接向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承贷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农村小额贷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内容包扌舌贷款户姓名、扶持项目名称、精品
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时间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市镇设立监督电话,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结息方式。
采取利随本清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木的方式。
第十三条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应建立完善的贷款档案。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及联保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卬件、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对借款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项目、收入状况、家庭资产状况调查情况等;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营业执照;
(四)还款记录及信用记录;
(五)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等相关证明;
(六)承贷金融机构的审批意见。
贷款档案一式四份,由市农村小额贷款管理办公室、担保公司、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各持一份。
档案持有人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布其资料内容。
第十四条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应以户为单位设立贷款台账,及时记录贷款的发放、收回情况。
第十五条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和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应加强农村小额贷款的检查制度:
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跟踪,通过对贷款人的经济状况跟踪调查,及时做好贷款人经济档案的变更登记。
共同制定并实施农村小额贷款在发放、管理、监督及回收方而的奖罚措施。
第十六条服务与保障措施。
各镇区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小额贷款工作,利用广播、标语、横幅、宣传栏等进行广泛发动宣传。
要实行农村小额贷款镇领导包点制度,每名镇领导分包一个行政村或自然村,切实为贷款户提供服务。
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和农户按期还清贷款的贴息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建立放贷、担保、还贷的激励机制和风险保障机制。
(一)对金融机构放贷的支持奖励:
1、对承贷金融机构,每发放一笔贷款,市财政给予50元的手续费,按时全部收贷的,市财政将按还贷额的3%。
给予奖励;
2、市财政对承贷金融机构按小额贴息贷款发放总额给予3%。
的财政奖励;
3、市财政设立三农贷款风险金,并按小额贴息贷款年计划发放总额的5%设立并存入承贷金融机构,累计不超过发放总额的6%。
(二)对担保公司的支持奖励:
2、按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25%在其所担保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设立并存入三农担保贷款风险金;
2、由市财政对担保公司按小额贷款贴息额的25%支付经营费用补贴。
(三)对服务站的奖励:
2、按服务站服务发放贷款总额的1%。
给予工作人员奖励;
2、服务站贷款回收率达到98%以上的给予工作人员贷款回收总额2%。
的奖励。
(四)没有农户逾期未偿还贷款的行政村,由市政府授予“信用村”荣誉称号,并给予镇政府相关人员1万元奖励,该行政村还可享受市政府10万元项目(产业)扶持资金。
(五)没有农户逾期未偿还贷款的镇,市政府给予该镇政府50万元项目(产业)扶持资金,并给予服务站5万元奖励资金。
(六)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金融单位所承担的风险:
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到期确实无法归还的贷款木息,经财政部门核定,担保公司、市财政及金融单位中各承担25%、25%、50%的损失,市财政承担部分从风险金中支付。
(七)对还贷农户及企业的奖惩:
1、对提前还清贷款的农户及企业市财政给予100%贴息;
对按期还清贷款的市财政给予95%贴息。
2、提前或按期还清贷款的农户及企业,由市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颁发“诚信用户”牌和“信用贷款证”。
获此殊荣的农户及企业再次贷款凭“信用贷款证”及身份证可免除镇服务站的贷前审查工作,直接到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柜台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农户及企业利用贷款资金发展项目获得成功的由市政府给子奖励,并优先享受市政府的各项扶持政策。
4、逾期未能偿还贷款的农户及企业的违约信息将被金融机构分别记入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任何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再向违约者提供贷款支持。
5、镇政府未能完成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贷款指标的,扣减当年工作经费,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木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木办法自xx年6月20日起实施生效,《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三府(xx)146号)、《三亚市设施农业风险金贷款工作意见》(三府办(xx)167号)及《三亚市设施农业风险金贷款和农业贴息贷款补充规定》(三府办(xx)157号)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
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XX)10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下称国办发(xx)3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木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
二、元器
二、包装物料(下称进口料>),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由外商提供,即不需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偿还,制成品由外商销售,经营企业收取加工费的加工贸易。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加工贸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公司O本办法所称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己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二章审批机关及分级审批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六条经授权审批加工贸易业务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简称加工贸易审批机关,下同)须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统一规格、样式刻制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并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名单及其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印模)由外经贸部统一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八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应具备使用计算机审批管理系统审批加工贸易的条件,须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设备,加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并与外经贸部联网。
第九条开展进口原料属于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衡管理的棉花、食糖、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原油和成品油等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各省级审批机关不得将审批权下放。
其它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中报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经营企业出具的书面申请报告及加盖经营企业公章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表》(格式见附1)。
(二)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卬件)。
(三)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格式见附3),加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卬件)。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定的进出口合同(正本)。
(五)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定的加工协议(合同)正本。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如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除出具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外,须同时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能说明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的合同、章程,以及能确认己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己如期到位,联合年检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开展下列特定商品的加工贸易,除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出具证明文件和材料外,须同时按下列规定相应提供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开展进口料〉属于废旧金属或物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国家环保局出具的料〉进口批准文件。
(二)开展进口料〉或出口制成品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岀具的料〉进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经营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严禁“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2)是海关等部门据以办理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相关手续的有效证明文件。
对能够按规定提交各项证明文件和材料,且确有加工复出口能力的经营企业,由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核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十五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应认真填制《进口料>中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消耗备案清单》(格式见附2),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须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国家工业局制订并分批公布的全国统一的单耗标准审批加工贸易。
对尚没有全国统一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所申报的单耗,征求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的意见后予以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予以备案。
海关监管中发现单耗不符的,将意见函告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调整,海关也相应办理有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必须认真审核《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必要时,可征求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将加工贸易进口商品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3类、b类、c类、d类(具体分类原则和分类目录按照国办发(xx)35号文件的规定另行对外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国家对开展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和c类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认真审核加工贸易进口商品和企业的类别,如属于限制类商品或C类企业,应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备注栏内加注“实转“字样。
第十九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均不得批准d类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得批准任何经营企业开展进口料〉属于禁止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十条a类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但其加工贸易合同事先仍需报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
第五章批准证变更及延期审批
第二十一条《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上规定的出口制成品返销期限原则上按企业出口合同有效期审批,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其中,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和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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