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后勤工作计划与幼儿园管理条例汇编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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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工作及措施:
(一)优化后勤工作人员队伍,不断增强保教人员的服务意识。
1、进一步加强人员的培训与教育,认真学习贯彻上级文件精神,细学《保育工作手册》,使后勤保育工作细化、量化,增强工作责任心,尽力协助老师共同完成保教任务。
2、以“保教联动”主题为重点,继续以月观摩活动为载体,开展“10分钟问答”、“工作小妙招”“走进现场”等板块,加强后勤员工的思想工作,引导她们牢固确立保教意识、服务意识,树立工作主人翁精神。
3、坚持保健教师每日早晚巡查制度,能及时发现问题,分析症结,并与相关人员交换意见,发挥指导功效。
4、制定与幼儿园作息时间表相匹配的保育员一日工作时间表,提高保育员工作的规范、有序以及与教师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
5、继续实施后勤员工月工作考核制度,奖优罚劣,进一步激发后勤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提高工作质量。
(二)扎实有序地抓好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1、进一步规范卫生保健工作,完善各类保健制度,自觉执行好各项制度,加强过程性的检查与指导。
2、加强各类卫生传染消毒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做好消毒程序与时间、消毒制度的上墙公示,并做好记录。
3、严格控制各种传染病的发生和预防,认真执行晨检制度,不流于形式,做好晨检及全日观察记录,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4、加强伙食质量的管理,坚持每月一次的伙委会会议,加强两园厨房之间的沟通,及时反馈当月膳食营养分析情况、家长及教师反馈情况、伙食费收入支出情况,做好三个坚持“坚持沟通调整、坚持伙食费情况公示、坚持做到伙食费支出控制在2%以内”。
5、继续做好营养不良、肥胖、贫血幼儿的矫治工作,注重过程性资料的积累与指导,每月进行一次情况反馈。
6、提高相应的家长工作指导质量和对教师日常保育工作的检查指导,进一步提升保教水平,积极参与亲子园、家长学校、幼儿园网页的编写工作。
(三)切实抓好后勤常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1、加强各园的财物管理,尤其是班级财产的管理。
1)进一步完善请购、保管、使用等财产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职责明确,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完备购物申请,建立幼儿园财产电子管理程序,数量、价格准确,保管责任到人。
2)、完善分室活动室的财产保管,落实到人,加强过程性的管理,
2、抓好校园环境卫生管理。
1)继续抓好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卫生保洁工作包干,明确责任区与责任人,并加强检查和指导,确保幼儿园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加强包干责任区域的过程性检查的执行力。
2)重视幼儿园绿化管理,根据季节适时抓好绿化修正、花卉种植等工作,确保环境净化、美化、绿化。
3、加强安全管理,提高操作规范化。
1)进一步强化门卫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严格执行外来人员的查询和登记工作,严防幼儿走出园门以及盗窃等现象的发生。
2)认真、及时地做好各种物品、器械的保养和维修,确保安全使用。
3)继续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安全网络管理,强化安全责任,坚持以防为主,消除隐患,做到安全第一。
4)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次疏散演练,提高教职工及幼儿的逃生意识及能力。
月份安排:
八月:
⒈拟定办公、教学用品、药品等采购计划。
⒉招聘2名新保育员。
⒊全园卫生大扫除。
⒋检修全园水电设施和门窗桌椅。
5.添置2台空调,一个开水桶,三台电风扇,八个图书架,一大套结构玩具
6.与供货商店签订合同,并更新相关证件。
7.组织全体教职工到晋江市妇幼参加健康证体检。
九月:
1根据编班情况调整班级桌椅。
2重新安排保育员工作。
3检查巾杯消毒情况。
4做好“中秋”、“国庆节”值班人员安排。
十月:
1检查保育员一日工作情况。
2抽查寝室卫生和班级卫生。
3举行卫生讲座。
4幼儿体检
十一月:
1各班级教玩具自检,户外中大型玩具检修?
2检查厨房工作人员执行职责的情况。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
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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