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最新裁判规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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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出口退税款自愿处分的行为,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该《合作协议》有效。
②
民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而博创公司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内、外贸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民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就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而非自营出口方。
因此民爆公司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博创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出口退税款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国税发〔2006〕24号文《出口货物退税管理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在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情形下,出口方理应得到出口退税。
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人将获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委托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处分行为,不应根据该规章认定该约定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3号案,见《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出口退税款约定的效力》(高晓力,最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19)。
2.债权人撤销权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在破产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的,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破产⊙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
东莞宝源公司是香港宝源公司在东莞市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香港宝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东莞宝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被东莞中院裁定破产清算。
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香港宝源公司为东莞宝源公司的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实际缴付到位的出资3910万人民币。
东莞宝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应向受理其破产申请的
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宝源公司未能如期出资到位,但其已经于2008年4月30
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已无法履行向东莞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的义务。
东莞宝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2月向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申报了债权港币3910万元,故判决确认东莞宝源公司对香港宝源公司享有港币3910万元的债权,对东莞宝源公司主张香港宝源公司缴付尚未到位的出资39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的该类诉讼性质上当属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赵虹、贺伟,广东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30)。
3.应当以贬值率法确定海商法第55条规定的货损赔偿额
——海商法第55条对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了明确限定,应当以货物因为受损在目的港导致的贬值率乘以货物的CIF价来确定承运人的货损赔偿额。
货损赔偿⊙实际价值⊙贬值率
森福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就苯酚货损要求承运人德宝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
《海商法》第55条规定:
“
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
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
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
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
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
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确定的贬值率法,即首先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受损货物的贬值率,然后再用该贬值率乘以货物的CIF进口价格得出货损赔偿额。
该方法剔除了市场因素对货物价格带来的影响,避免货方、船方承担不应承担的损失,符合海商法第55条的立法精神。
同时,通过最高院在上述案件中表达的观点,我们亦可得出在海商法第55条下,经济损失和除检验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承运人赔偿范围这一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号案,见“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再审案”,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02)。
4.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在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
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工程鉴定报告计算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疏浚合同⊙工程总造价⊙仲裁裁决
2008年4月24日,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大连港公司欠付广州航道局疏浚工程款金额,大连港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向广州航道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广州航道局亦陆续向其《工程合同》相对方丹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丹东公司因工程款争议诉请要求广州航道局给付工程款,工程发包人大连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丹东公司欲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涉案工程已经大连仲裁委员会委托光华造价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最终确认该工程实际工作造价为71,407,991.40元。
丹东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考虑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施工过程中进行多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鉴定报告的计算及方法存在严重问题,在计算增深工程造价时没有执行国家定额中关于泥层厚度调整系数和计算方式等。
经查,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工程区分吹填工程和外抛工程分别鉴定造价。
丹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6号案,见“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等疏浚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83)。
5.
FOB卖方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时,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国内FOB卖方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FOB⊙风险⊙损失⊙保险利益
国内出口方与国外买方口头约定贸易价格条件为FOB,但货物海运保险由卖方向国内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货损,买方收货后对货物价款作了相应扣减,卖方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卖方就货损向保险公司索赔。
最高法院在针对该案作出的(2012)民四他字第44号复函中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虽然国内卖方与国外买方口头约定货物出口的价格条件为FOB,但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FOB价格条件履行:
货物运输实际由卖方投保;
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后,国内卖方接受国外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
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通常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换言之,本案中卖方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和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承担了保险标的的风险与损失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7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2年海事审判综述”(余晓汉,最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80)。
6.原告不当增列被告,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原告虚列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用以规避合同仲裁协议,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航次租船合同⊙仲裁协议⊙驳回起诉
瑞福公司与嘉宏国际公司就“宏裕”轮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
该合同下的争议应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
因嘉宏国际公司未履约,瑞福公司洽租其他船舶承运货物。
瑞福公司诉请嘉宏国际公司、“宏裕”轮船舶所有人大华公司及船舶管理人鑫嘉宏公司共同赔偿租金差价损失。
按照瑞福公司与嘉宏国际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瑞福公司应当将双方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下的纠纷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该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
瑞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根据其与嘉宏国际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请求嘉宏国际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船舶租金差价损失。
从瑞福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看,大华公司和鑫嘉宏公司不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
瑞福公司对大华公司和鑫嘉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在裁定驳回瑞福公司对嘉宏国际公司的起诉的同时,一并驳回其对大华公司和鑫嘉宏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原告试图通过增列无关的被告来避开仲裁协议的约束,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09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2年海事审判综述”(余晓汉,最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75)。
7.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负有无限告知义务
——和《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义务不同,《海商法》课以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
海上保险⊙告知⊙重要情况⊙影响
佳兴公司购买650万元的铅锌矿,并为货物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由金冠轮运输。
运输途中,船舶沉没,货物一并灭失。
经查,装船的铅锌矿含水率高达9%到17%。
事故发生原因是铅锌矿中的水分向上游离渗出,在货物上层形成自由液面,向左侧流动,使船舶稳性力矩丧失,最后船舶沉没。
佳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650万元。
佳兴公司在购买涉案铅锌矿时,该批货物的含水率为9%至17%,佳兴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告知保险公司涉案货物的含水率。
涉案铅锌矿过高的含水率,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且不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海事报告没有完全排除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对沉船事故的影响。
因此,佳兴公司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保险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过高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02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2年海事审判综述”(余晓汉,最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79)。
8.当事人约定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管辖权的依据来自于法律授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民诉法》第271条和《合同法》第128条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
涉外因素⊙境外仲裁
航天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艾尔姆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
双方在中国订立买卖设备的贸易协议,约定有关的争议可提交国际商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
航天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订立《贸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协议也在中国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协议不属于涉外合同。
由于仲裁条款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应当依据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这三要素来判断民事关系的涉外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2年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综述”(沈红雨,最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85)。
9.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的披露
——仲裁员和代理人之间只是拥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和共同出席典礼活动的经历,不足以构成对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
仲裁⊙特定关系⊙披露
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主张仲裁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某高校的毕业生,而仲裁员是该代理人所毕业高校的法学院院长,且在由该代理人担任主任的律师事务所开业时,曾邀请该仲裁员作为嘉宾出席典礼,表明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密切的社会关系,仲裁员对该事实未予披露,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仲裁员和代理人之间只是拥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和共同出席典礼活动的经历,不存在直接的授业指导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不足以构成对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不构成仲裁规则规定的应予披露的情形,撤销事由不能成立。
应注意审查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以及该关系是否足以产生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2年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综述”(沈红雨,最高院民四庭),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196)。
10.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应慎重认定
——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仲裁⊙裁定⊙纽约公约⊙公共政策
被申请人以我国法院已裁定仲裁条款无效、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相冲突为由,主张对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从事实看,外国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
且被申请人在外国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反而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据此确定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符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不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的情形。
关于《纽约公约》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因此依据《纽约公约》
规定的公共政策添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据不充分。
在依据《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审查时,一般不轻易动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ElectronicsPty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02/2:
72)。
作者:
王中华青岛友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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