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学习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需承担举证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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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需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学习:
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需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规则】
生效判决已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
此时,当事人无需就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次举证。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预定的供货义务,债务人应对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价款的行为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债权人 债务人 意思表示 行政法规 强制性规定 合同约定 供货义务 相关价款 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福集水泥(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韩江建筑(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
福集水泥承包商品砼的供货给韩江建筑承建的上海地区公司指定楼盘;供货期一个月,如韩江建筑需要可签订延期供货补充协议,因商品砼属不可替换的材料,合同的有效期到期,该建筑又未完工,福集水泥应原价继续供货至该工程完工。
又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临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韩江建筑将本合同有效期内承建的上海地区公司合生城邦所需商品砼的供货承包给福集水泥,双方又再签订了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均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
福集水泥曾向法院起诉韩江建筑供应韩江建筑工地工程的货款936820.50元,该院确认韩江建筑欠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并判决韩江建筑应向韩江建筑支付货款936072.50元。
依判决可见,福集水泥与韩江建筑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有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
福集水泥为主张韩江建筑欠其供应工程货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向工地供应货物的送货单和应收账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客户为江苏长安建设、供货数量为626立方米、货款数额为183150元等内容,在工地签名一栏中有何军、杨勇两人的签字。
韩江建筑不承认杨勇、何军两人是其公司的职员。
福集水泥向法院起诉韩江建筑欠其供应工程货款一案的法庭笔录,韩江建筑承认其在合生城邦项目工地办公场内张贴的生产小组图表是真实的,按该生产小组图表显示,杨勇和何军均是韩江建筑的职员。
法院判决书中确认了杨勇和何军是韩江建筑的职员。
在本案二审期间福集水泥与韩江建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韩江建筑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生城邦项目中是属总包分包关系。
福集水泥以韩江建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江建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生效判决已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
债权人因债务人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提起诉讼的,应否对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举证。
【审判结果】
经一审法院判决福集水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韩江建筑应向福集水泥支付货款18315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福集水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江建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340元及二审受理费4340元,合计8680元,由韩江建筑负担。
【审判规则评析】
福集水泥与韩江建筑签订的商品砼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供货有效期限一个月,但同时合同还约定:
合同到期,未完工应按原合同单价继续供货至完工。
该项约定是属弹性条款,即明确并包含了只要项目未完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而不受约定时间限制的意思表示;此外,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仍有按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商品砼交易的事实。
福集水泥为主张韩江建筑欠其货款的事实,已向法院提交其向工程供应商品砼的送货单和应收账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虽注明客户为江苏长安建设,但签收确认的是韩江建筑的职员何军、杨勇,供货地点也是韩江建筑总包的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且韩江建筑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总包和分包的关系。
那么何军、杨勇签收确认应收账款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韩江建筑的职务行为;韩江建筑否认杨勇和何军均是韩江建筑职员的事实,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
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
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
”的规定精神,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杨勇和何军是韩江建筑的职员。
此外,福集水泥向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的行为,基于与韩江建筑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是韩江建筑仍欠福集水泥的货款。
福集水泥向法院提交的应收账款结算单已经注明供货数量为626立方米、货款数额为183150元等内容,上述供货数量和货款数额已由韩江建筑的职员何军、杨勇两人签字确认无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对象·无需证明的事实·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C050104062)
【案 号】 (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GDMZ++0411D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将本合同有效期内承建的上海地区公司指定楼盘所需商品砼的供货承包给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货有效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如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可签订延期供货补充协议,因商品砼属不可替换的材料,若合同的有效期到期,但已使用栋号仍未完工应按原合同单价继续供货至该栋号完工。
2005年5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临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合同有效期内承建的上海地区公司合生城邦所需商品砼的供货承包给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的有效期至2005年6月23日。
2007年2月5日,双方又再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为:
韩材143-8,协议约定:
c30泵送混凝土价格协商为270/rri3,其余标号按合同比例调整,调整期为06年11月14日-12月31日,未涉及条款均按韩材143号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
2008年间,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2007年6月至11月供应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合生城邦项目商品砼货款936820.50元,该院确认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成豆,并判决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072.50元。
据此可见,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有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
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主张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供应合生城邦项目工地商品砼货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其向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的《送货单》和《应收账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客户为江苏长安建设、供货数量为626立方米、货款数额为183150元等内容,在工地签名一栏中有何军、杨勇两人的签字。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杨勇、何军两人是其公司的职员。
经查,在2008年间,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供应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生城邦项目工地商品砼货款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在合生城邦项目工地办公场内张贴的生产小纽图表是真实的,按该生产小组图表显示,杨勇和何军均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亦狂判决书中确认了杨勇和何军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生城邦项目中是属总包分包关系。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供货有效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但同时合同还约定:
因商品砼属不可替换的材料,若合同的有效期到期,但已使用栋号仍未完工应按原合同单价继续供货至该栋号完工。
该项约定是属弹性条款,即明确并包含了只要项目未完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而不受约定时间限制的意思表示;此外,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履行期隈届满后,双方仍有按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商品砼交易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
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
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
”的规定精神,杨勇和何军均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已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杨勇和何军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3.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主张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已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其向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的《送货单》和《应收账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虽注明客户为江苏长安建设,但签收确认的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何军、杨勇,供货地点也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且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总包和分包的关系。
既然可以认定杨勇和何军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那么何军、杨勇签收确认《应收账款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的行为,亦是基于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是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
4.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应收账款结算单》已经注明供货数量为626立方米、货款数额为183150元等内容,上述供货数量和货款数额已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何军、杨勇两人在2008年7月7日签字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自200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340元及二审受理费4340元,合计8680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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