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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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这是允许提起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之一。
如果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而不限于遭受的直接损失。
这里需要澄清两个问题:
一是将非直接遭受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害住院治疗,花在医治其他与伤害无关的病症上的费用等,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二是在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
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
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学界有不同意见。
有人主张,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财产损失。
1982年民法通则通过后,我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已涉及侵害财产权与人格权。
侵害财产权包括侵害有形财产权(物权)和无形财产权(知识财产);
侵害人格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诉讼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
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
"
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将"
因侮辱和伤害身体"
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
这些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修改和完善,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此种意见不无道理,但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
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
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被害人这种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仅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还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的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赔偿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交通肇事罪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尽管我国没有确立判例法,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指导作用。
尽管是高院作出的两个司法解释互相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也可以裁量使用。
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既然交通肇事罪中已规定精神赔偿问题,在其它刑事附带民事
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规定:
听听精神损失赔偿。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规定的并不一致,如《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即“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同一效力级别的法律,但在用词上却用了三个不同的词语,这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但这里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一种是认为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为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可能遭受的损失,故而不予以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直接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为间接损失。
如果赔偿范围中不包括间接损失,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完全可以用“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确定了间接损失赔偿的合法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就是间接损失。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应当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实践操作中便有章可循。
同时更应进一步明确其中所包含的项目及计算的标准,防止实践中法官判案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出现。
三、侵犯财产罪等非财物损坏案件造成的损失应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等非财物损坏案件,对该类案件的解决,该解释第五条规定: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因此,对该类非财物损坏案件,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赃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在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因同一犯罪行为遭受了不同的损失,却只能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要求赔偿,这会造成如下问题:
一是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会增加被害人的诉累;
二是提起民事诉讼要交纳诉讼费,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这会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
三是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两次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如果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可能再无其他财产,这会影响被害人民事判决的执行,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优于罚金或没收财产执行,能够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初衷相违背,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没有区分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限制了《刑事诉讼法》的赔偿范围,因此,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应当将侵犯财产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四、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而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
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第二,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
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
物质损害赔偿不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内容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纳入其中。
理由如下:
(一)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不能代替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
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公权法,即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一方面侵犯了私权法,即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其作出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惩罚。
被害人遭受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侵害,尤其是某些人身侵害的同时,遭受精神损害是必然的,甚至犯罪阴影有可能伴随被害人终身,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被害人的要求,都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这时,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对其给与精神上的补偿是必须的,也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障。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为民事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自然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犯罪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能比拟的,这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尴尬:
被害人遭受损害较小的民事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比遭受损害较大的刑事犯罪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多,这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是极大的不公平,“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没有得到法律支持”,也违背了法律的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真正的提高诉讼效率,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基础,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所在,即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但是如果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在这一程序中得到完全满足,法律又限制了被害人的其他救济途径,被害人就会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从而引发上访、重复诉讼,甚至是私力救济,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也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某些人身伤害如交通肇事案件,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可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均认可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当今世界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法律保护,刑事犯罪如果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赔偿的原则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所确认。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这里的精神损失,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应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应当于民事诉讼相一致,包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78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前的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民事损失的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我国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对损害范围作了规定;
”这种损失,在《刑法》第36条叫做“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这些损失应当包括两种:
一是积极损失,即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二是消极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
例如在伤害案件中,医疗费用属积极的损失,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属消极的损失。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法院不予受理,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赔偿的内容。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赔偿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只是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这是它的特殊性,为了防止审判的过分迟延,由一个审判组织对刑、民两个案件一并进行审理。
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那么该诉讼活动就要遵守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损害赔偿的内容和范围就要遵守和服从民事法律的规定。
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
“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注:
这里的赔偿损失只要是指精神赔偿)。
”另外,2001年2月26日通过,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范围很宽、内容很多,具体而言包括人身损害、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三大部分。
三、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实体法方面的问题
根据上面的叙述,可以得出一个很明确的结论:
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能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或者财产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而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从单纯的民事诉讼角度,刑事犯罪分子不但要赔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物质财产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失,这个结论对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产生了很大差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而是各地区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和公民的平均收入来自行确定精神赔偿的标准。
2、程序法方面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其一,犯罪是属于危害社会,侵犯公法的行为,而民事侵权是侵犯个人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其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标准,在同一诉讼中从事两种不同的证明活动,容易造成裁判者的混淆;
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利益。
英美的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控方和辩方地位相等,相互平衡。
如果刑事原告一方再加上民事原告,造成二对一的局面,打破力量的均衡,显然对被告人不利。
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类似,允许刑事附带民事的方法。
那么,在程序的使用上,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上,会出现两种不同的方式:
(1)我国公民、集体或国家遭受犯罪侵害,可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审判来获取物质损失的赔偿,仅获取物质损失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被告人既不怕审判的延迟,又遵循和使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不要求民事赔偿,而是在刑事诉讼完结后,已经确定被告人有罪、有过错的前提下,把刑事判决作为一项证据(一是证明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这样的诉讼方法既没有违背我国实体法的要求,又不违背程序法,应当是允许的。
那么,这起民事诉讼所提到的赔偿除被告造成的物质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一定数量(甚至是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样,单纯民事诉讼所得到的赔偿利益远远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利益。
从利益角度考虑,很多人会考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避免延迟审判形成鲜明的矛盾。
四、
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问题。
(1)修改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扩大,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在许多国家已经实行,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
“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
”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
(2)依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不怕延迟审判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就刑事犯罪所造成的侵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单纯的民事诉讼方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按照民事赔偿范围来解决犯罪侵害问题。
发生在深圳的中国首例强奸索赔案就是按此程序进行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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