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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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新编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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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新编二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新作价,弥补了合同的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价的合同执行。
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8、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间,滨海市电信局开设的滨海市永大通信科技公司因在经营中缺乏资金,以集资形式分数次向其职工及社会人员协议借款450万元,并约定月利2.5%。
后因其经营不善,于2000年6月被滨海市电信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
原永大通信科技公司职工及其他被集资人共50余人要求滨海市电信局归还集资款。
电信局认为,集资并非电信局所为;永大通信科技公司是独立法人,电信局只是其主管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该法人有无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都不能在法人之外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被集资人遂以滨海市电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电信局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归还集资款和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大公司系滨海市电信局注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认为原永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
永大公司注销后,滨海市电信局接管其财产,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接管财产范围内向被集资人返还集资款,而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29、李某(15周岁)为买运动服,欲将自己的录音机出卖。
后找到王某,两人商定转让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
李某告知了王某其年龄,并称要等其父母不在家时把录音机交给王某,王某表示同意。
后李某父母得知这一情形,便亲自将录音机送到王某处。
但王某认为1000元太贵,并表示不买了。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让录音机的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其与王某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该合同得到了李某父母的同意,因此合同有效,王某应当履行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这是由于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王某可以撤销该合同,而不必履行。
30、中学生王京(现年17岁)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商店买得文具若干。
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0元。
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同意。
双方争执不下,其父母遂分别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诉至法院。
有人认为,王京虽然为未成年人,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是按照实价,没有贱买和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返还玉器和学习机及文具。
也有人认为,王京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事类似出卖玉器和购买学习机以及文具的行为。
因此,王京分别和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的买卖行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
31、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9月被公司解聘。
1999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
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
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
海生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
三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但海生公司拒绝接受。
三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使用盗取来的空白合同书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海生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
因此,海生公司不必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对于三环公司的损失,由李某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代理权而与三环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李某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被海公司(被代理人)追认,因而对海生公司不发生效力。
海生公司不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应由李某赔偿三环公司的损失。
32、1999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
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与张某。
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
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同意。
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为电脑的所有权人,根据其所有权,陈某有权请求张某返还电脑。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是陈某借与王某使用,王某对该电脑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其与张某的买卖该电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合同只能在陈某追认后,或王某取得电脑的处分权后,才能生效。
在本案中;陈某没有追认该合同,并且王某也没有取得对该电脑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不生效。
张某不能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他应当将该电脑返还给陈某,王某同时应当将电脑款返还给张某。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合同虽然因王某对电脑没有处分权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且由于所有权人(陈某)拒绝追认而不生效,但由于张某没有过错,他可以因此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
陈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33、A公司为一运输公司,专门负责海上货物的运输。
B为一客户。
双方签订一个雇船合同,雇船合同中有一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为:
免除雇船人在几种情况下,包括不可避免的障碍,未能依合同交付货物的责任。
后来因为发生不可避免的障碍,导致无法交货。
双方发生争议。
其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
船舶所有人可否以雇船人违背合同义务(包括免责条款所涵盖的义务)为理由而终止雇船合同。
有人认为,根据抗辩说,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只能起到一个抗辩作用,因此交付货物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因此作为客户B,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既然没有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作为运输公司A有权要求终止。
作为客户B,只能在运输公司A主张要求客户B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免责条款的规定为由,免除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有人认为,根据界定说,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起到界定的作用,因此义务自始因免责条款而缩小或不存在,即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义务中本身就不再包括在发生障碍时交付货物的义务。
既然合同中没有必须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客户B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
作为运输公司A无权要求终止合同。
34、原告张某以20元钱向被告李某租用两张海滩晒太阳时供躺卧用的折叠椅,椅子上贴有告示,要求承租人向服务人员索取收据,并予保留,以供检查。
张某向服务人员索取了该收据后,找了一个地点将折叠椅放好,在躺上去时因帆布不坚固,导致跌落受伤,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李某以收据后面记载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
原告则主张“虽然曾经看到该票,但是不知该票上记载有免责条款”,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的收据,应当推定原告已经阅读了收据上面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认为已经订入双方的合同,因此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收据,但是被告如果在收据中订有免责条款,就应当提醒原告注意,作为被告没有尽到这种职责,因此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没有订入合同。
35、原告李某因外出做生意,在公路上等候汽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极为难行,过往车辆甚少。
原告等候多时,未能等到汽车。
之后拦得一辆个体出租车,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标志,司机张某准备开车回城休息。
原告恳求张某送其入城。
张某提出,因路面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提出加倍收费。
原告因急于入城,表示同意。
车行至5公里处,因前方车辆行使缓慢,张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在驶入人行道后,因路面极滑,刹车失控,该车碰伤一行人陈某并撞在路边大树上,致原告李某头部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第三人陈某也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损害。
张某提出,他事先曾与原告有约定,对此事故他不仅不应承担责任,其车身的损坏及对第三人的损害都应由原告负责。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曾与原告李某事先约定如有意外,被告概不负责,原告与第三人受伤都属意外情况,应当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李某事先有约定,但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将车驶入人行道,造成损害,表明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36、1993年1月,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新春南岳衡山四日游的广告,并在其所办的旅游刊物上称,此种旅游参观的主要景点有8个:
南岳大庙、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
同月,原告李海健等9人利用春节休假期间,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人民币460元,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旅游团,于同月23日乘火车从广州出发赴衡山,于24日凌晨4时许到达衡山银苑宾馆。
到达后,被告的导游李某(无导游证书)将原告中除李杏桃以外的男女8人混合安排在该宾馆一房间休息在24日、25日的旅游活动中,因天下大雪,被告只安排原告9人游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和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未安排,且未在旅游出发前告诉原告9人。
旅游团游览活动结束后,被告的导游未随团同行返穗,由原告9人自行返回。
原告9人返穗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曾两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和赔礼道歉。
被告表示除赔礼道歉外,不同意赔偿。
原告9人以上述理由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否则,应返还全程旅游费;被告应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200元;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每人800元。
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辩称:
由于当时天下大雪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等不能按原定景点进行游览,我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
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9人每人200元人民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未按旅游合同的要求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经过考核的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过程中安排不周等,违反了全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确实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包括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只安排了3个旅游景点,是因为天下大雪,系不可抗力,故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7、王某等三人外出去某市办事,5月4日,王某到车站购买了三张返回A县的长途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
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整。
王某等三人于下午2点40分到车站候车。
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车在从A县开来的路上可能出了故障,因4187次车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往A县,因此购买了4187次车票的乘客需要等候,但具体何时能够发车,无法预料。
王某等三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长途车仍未到达。
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三人便到长途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饭。
4点50分,王某等三人吃完饭再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长途汽车已于15分钟以前到达,并于5分钟前发出。
王某等三人即与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A县,并表示误乘系王某等三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退票并收取退票手续费。
王某等无奈,又不能耽误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A县,用去出租汽车费180元。
事后,王某等三人越想心中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途汽车站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漏乘系自己过失所致,与汽车站无关,故王某等三人责任自负。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汽车站迟延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晚点的责任,应为王某等三人全额退票,但对王某等三人漏乘及为此多支付的运送费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站违反了客运合同的附随义务——告知旅客准确发车时间的义务,致使王某等三人漏乘,故站方应对王某等三人漏乘以及为此多支付的运送费承担赔偿责任。
38、1984年11月初,福建省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将该村的4片果树实行招标、投标,拟定的承包方案包括:
(1)承包的地点及范围;
(2)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用一年6000元人民币,一次性预交3年,共计18000元。
随后,村委会又召开村民小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方案。
1984年12月23日上午,村委会在村部正式举行投标,同时邀请了洪塘镇党委、司法办、派出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由村党支部书记宣布招标方案及承包条件。
全村村民自愿分成7个投标组,每组限派两位代表到村部二楼参加投标。
由村党支部副书记郭金贞主持唱标。
揭标后,村民郭本小组以46060元的最高标金中标。
郭本小组投标前入股者共有27人,其中包括村干部7人,村民小组长10人,村民10人,郭本中标后,又邀村委员会主任郭典水、村民郭世川等8人入股。
1985年1月1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郭本、郭世川为代表的承包方签订了《专业场果树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
村委会将石罗脚、坟林、新桥头、六月六、双龙坑、庵内等地的龙眼、荔枝树约3000余株,发包给郭本、郭世川等人承包,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15353元(已预交3年承包款46060元)。
同时还约定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及不准外村人承包、不准修枝、毁枝和违约处罚等条款。
合同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合同订立后,截止到1991年底,承包方共交纳了7年的承包款共计107472元。
合同签订以后,由于龙眼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加上果树自然增产及承包方的管理等因素,导致发包、承包方的收益差距拉大,特别是1991年又遇上果树生长的“大年”,致使承包、发包方的收益差距更加悬殊。
郭山村多数村民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村干部利用职权欺诈村民而签订的。
1992年5月3日,郭止村村民强行将承包方承包的果树分配到各村民小组,引起纠纷。
1992年8月22日,郭山村村委会主任郭典水接受上级领导意见退出承包方,并代表村委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收回发包出去的果树,退还被告的承包款。
被告辩称:
其是在民主、公开和严密监督下与其他村民平等参与投标,并以最高标金中标的。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民主议定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其实质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成员既作为发包方的代表人,同时又是承包方,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承、发包双方互为一体违反了承包经营的法律原则,故该合同应确认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其承包款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而定,又系当时投标的最高标金,故应保护被告(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制止村民擅自分配果树到村民小组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但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作为承包方,承包款确定基础的承、发包方收益比例已发生了极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或解除。
39、1992年12月,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申申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
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31日用汽车将货物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
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
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
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队离开黑河。
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
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元。
开发公司辩称:
本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于是将货拉回。
由于服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225元,应由服装厂承担。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开发公司送货到黑河后,仅给服装厂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数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发公司与服装厂之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除违约条款因超过法定限额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
开发公司依约送货物到交货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
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验证、验数及付部分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
在服装厂不能按时筹足并交付应付货款的情况下,开发公司有权不履行己方义务并将货物运回,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开发公司已接受的预付款及孽息应予返还。
40、1999年1月,某市日化三厂与某市百货商场签订一份按期供应化妆品“丽人密”的合同。
合同中约定:
自该年2月份开始日化三厂按月向百货商场提供“丽人密”化妆品,至同年8月份为止;履行日期为每月15日至20日,每次交付化妆品100件,履行方式为送货上门;百货商场于收到每批货物当日,通过银行结算,向日化三厂支付贷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该期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日化三厂于2月、3月、4月三个月按期向百货商场发了货:
前两期货物的货款,百货商场也按期支付,但第三批货物的货款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日化三厂担心以后的货款不能按时收回;遂停止向百货商场发运第四批货物。
百货商场因“丽人密”化妆品比较抢手,货已卖光,要求日化三厂尽快将第四批货物发运.遭日化三厂拒绝。
百货商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日化三厂按期交货,日化三厂在答辩中称,自己未按时发货是因对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资金紧张,生产受到影响。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构成双方违约。
百货商场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化三厂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了违约。
故应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百货商场未按期支付第三批货款,已构成违约,日化三厂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违约。
但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在百货商场一方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另一方(日化三厂)采取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措施以减少和避免损失。
据此,日化三厂构成违约免责,不负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负有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在百货商场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形下,日化三厂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所以,应判决百货商场于即日内支付第三批货款给日化三厂,并承担第三批货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后的合同履行期顺延后继续履行。
41、原告江苏德赛广告策划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江苏芭伊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双方于1993年10月开始商谈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策划工作。
原告为此开展了相应的工作。
1994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
双方共同努力,实现芭伊奥日化公司1994年1000万元产值.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树立品牌形象。
日化公司的职责是:
(1)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2)提供广告宣传资金。
(3)制定营销计划,为广告计划提供依据;(4)负责营销计划执行,配合实施广告计划等。
广告公司的职责是:
(1)制定CI计划。
(2)制定总体广告计划。
(3)做好总体代理工作。
(4)向日化公司提供合理的产品开发营销方面的建议等。
合作期暂定一年。
日化公司提取产值15%作为广告综合费用给付广告公司。
广告公司根据总费用拟一份年度广告综合费用预算表报审。
日化公司利润率不低于20%,从中提取5%作为广告公司利润,超出部分另定。
广告费支付方式视春节后新产品推出的具体情况而定,5%的利润于年终结算。
备忘录签订后,广告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共完成:
(1)设计创意了企业及产品的标识图案;
(2)完成了全国10大城市同类产品的市场调研;(3)完成了广告总体策划书;(4)设计创意了产品大中小内外包装图等。
以上成果都已交付日化公司。
日化公司接受这些成果并已部分使用,却以对方未提供广告费预算为由未付款。
广告公司认为,对方应先提供营销计划,然后才是据此制定广告总体计划及相应广告费预算。
日化公司就此认为,产品营销计划必须根据CI的具体内容,即市场调研、营销建议、广告总体计划等作出,对方提供的CI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仅有广告总体策划书而无广告总计划等,故无法作出营销计划。
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系由于原、被告关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致,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双方互负返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即推定双方在各自职责的履行顺序上为同时履行,原告在自己作出对价给付之前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反之亦然。
因此,双方均未构成违约或均构成违约,只是过错的大小不同。
但因合同履行的时间性和季节性决定了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应予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缔约上的过错应予以抵消.并根据惯例对约定不明的条款予以补充。
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本合同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付款和未提供营销计划。
42、2000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和某水泥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水泥厂应在8月20日向建筑公司交付某型号水泥300吨。
合同成立后,建筑公司依约支付了水泥款。
但在7月20日,水泥厂通知建筑公司,称其将不能交货,并表示愿意退回水泥款。
建筑公司未置可否。
8月10日,建筑公司发函要求水泥厂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其工程将无法继续。
同日,水泥厂回函,再次表示其将不能交货,并将水泥款退回。
8月20日,建筑公司因无水泥,不得不停工,并因此造成巨大损失。
同年9月30日,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厂赔偿其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
水泥厂答辩称其事先已经告知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其对建筑公司工程停工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停工的直接原因是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水泥,并且水泥厂能够预见这一结果的发生。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水泥厂应当赔偿建筑公司停工所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水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应对建筑公司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水泥厂在事先已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建筑公司有充分的时间从其他厂购买这些水泥。
但建筑公司并没有为此采取措施,从而造成其工程停工。
因此,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建筑公司自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建筑公司自己承担责任。
43、2000年4月11日,昌海公司和申申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昌海公司向申申公司出售某一型号钢材300吨,交货时间为2000年6月1日,交货地点为申申公司所在地,货到10日内付款。
同年5月8日,昌海公司发函申申公司,称其货源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请申申公司向其他公司购货。
申申公司接函后未作答复,也没有向其他公司购买该批货物。
同年5月底,钢材市场价格猛跌,昌海公司即从市场上买来合同约定型号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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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合同法 案例 新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