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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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合同一旦有效成立。
合同权利即移转于受让人。
转让合同的成立。
履行及其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转让合同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转让合同权利的合意。
债务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转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以下专门讨论通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
要件。
1。
须有有效存在的合同权利。
且转让不改变该权利的内容合同权利的有效存在。
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根本前提。
以不存在或者无效或者已消灭的合同权利转让的。
即为标的不能。
转让合同无效。
不过。
已罹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尚有债务人清偿的可能。
故可成为转让的对象。
还有。
因可以撤销的合同所生合同权利。
在该合同被撤销之前。
该合同权利仍为有效。
故可成为转让的标的。
如果让与人即为享有撤销权的人。
其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可视为撤销权的抛弃。
此时转让的合同权利即可视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权利;
如果撤销权人为债务人。
债务人于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合同权利消灭的。
成立让与人的不能履行。
在这两种情形下。
转让人均应担保其转让的合同权利有效。
转让合同权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否则转让无效。
即使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合同义务。
也不能由让与人和受让人自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而应直接向债务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
总之。
转让合同权利不得改变该权利的内容。
2。
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协议转让合同权利为处分行为。
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转让合同权利的权限。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或受让合同权利的。
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转让合同还必须符合其他有效要件。
如存在无效原因时。
合同无效;
存在可撤销原因时。
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它。
3。
被转让的合同权利须具有让与性合同权利须具有让与性方可被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是被禁止转让的。
例如。
租赁权不允许擅自转让。
4。
转让合同权利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的。
办妥这些手续方能生效。
5。
特殊情况对有效的合同权利。
应进行从宽解释。
不要求该合同权利必须是充分有效的。
完整的债权。
以下几类特殊债权也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
由于诉讼时效完成消灭的是胜诉权。
其实体合同权利仍然存在。
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
没有强制执行力。
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
并且债权人对这种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
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但以这种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作为标的进行让与的。
让与人对受让人有告知的义务。
让与人没有告知的。
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让与合同。
或者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
已经被债务人拒绝的超到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
则不得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2.可撤销的合同权利。
这种合同权利在撤销权行使之前。
并非当然无效。
因而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其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即可视为撤销权的抛弃。
此时被让与的合同权利则可视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权利;
如果是债务人享有撤销权。
并在合同权利转让后行使了撤销权。
从而使被转让的合同权利消灭。
则成立让与人的履行不能。
3.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
报酬尚未确定的承揽合同债权。
享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等。
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内容在转让时尚未确定。
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
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
合同转让这种债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负担。
其效力不完整。
但其价值除了设定质押范围外。
尚存在剩余价值的。
就剩余部分价值仍然可以转让。
质押的实行具有或然性。
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
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
成为完全债权。
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
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
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
当然。
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
合同转让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
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处分权。
5.将来的合同债权。
一般而言。
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标的的债权。
应是现存的是已产生的合同债权。
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
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所谓将来的债权。
是指现在尚未存在。
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
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
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
即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合同权利。
此种合同权利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
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
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
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
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
如受委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物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
将来的租金债权等。
德国学者称之为生长中的权利或者生长中的法律关系。
认为与预告登记的权利。
申请专利所产生的权利。
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有同一性质。
是一种期待权;
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
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的债权可否过行转让。
在德国和日本法学界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
债权让与行为即为处分行为。
那么处分时必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
鉴于未存在之权利不得处分的原则。
而否认将来的债权的让与性。
特别是在德国。
由于权利变动采形式主义。
动产的处分以交付为要件。
不动产处分则以登记为要件。
债权让与既为一项处分行为。
尚未存在的将来债权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
难以被接受。
肯定说则认为。
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
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
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债权移转以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而成立。
待将来债权发生时。
可以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
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既已存在为前提。
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
中国学者认为对将来的债权的让与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如果将来的债权已有合同关系存在。
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
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
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
则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
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
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
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
但是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
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
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
此种债权也不能允许其转让。
通知。
合同权利转让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
例如在合同权利转让后。
债务人于未接受转让通知前向原债权人所为的履行。
如果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债务人便应负违约责任。
对债务人不公平。
有鉴于此。
《合同法》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并且。
该通知不得撤销。
除非受让人同意。
转让合同权利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缺乏公示性。
因此。
让与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
还可能向他人为重复转让。
解决这个问题。
可采取以下方案:
对债务人所发出的转让通知是转让合同权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
即不得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受让人在自己或者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后。
也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该转让通知须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为之。
效力。
转让合同权利的内部效力1)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
如果是全部转让。
则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享有合同权利。
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
如果是部分转让。
则受让人加入合同关系。
成为与原债权人共享合同权利的新债权人。
2)合同权利转让时。
受让人取得与合同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如保证债权。
担保物权。
完全债权。
违约债权等。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让与人应将合同权利的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
其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
票据。
合同文书。
往来电报信函等。
4)让与人对转让的债权负担保责任。
凡因债务人主张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而使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让与人应当负责。
转让合同权利的外部效力1)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
因转让通知。
双方完全脱离合同关系。
让与人不得再受领债务人的履行。
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原来的债务。
否则。
成立不当得利;
在后者场合。
不发生清偿效果。
债务人仍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但债务人接受转让通知前向原债权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
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债务免除也有效。
2)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
即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
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债权人。
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
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转让合同权利而受损害。
债务人接受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均可向受让人主张。
此处之抗辩。
包括债权不发生。
债务未届清偿期等。
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债务人可以依据抵消规则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合同权利转让后。
债务人还可因某种事实取得对于受让人的抗辩权。
例如合同权利转让后时效完成。
债务人依此可拒绝履行;
终期到来时。
债务人可主张合同终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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